电力安全建设规程火电部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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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安全建设规程火电部分
电力建设安全工作规程
(火力发电厂部分)
DL 5009.1-92
主编部门:
中国电机工程学会电力建设安全技术分委会
批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部
施行日期:
1992年9月1日
第一篇 通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为了适应发展大容量机组、采用新工艺及新技术的需要,确保职工在施工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火电建设施工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程。
第2条 本规程适用于新建、扩建和改建的火力发电厂、变电所(站)及其附属工程的建筑、安装、加工配制和启动试运等工作。
第3条 施工单位应根据本规程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编制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经总工程师批准后执行。
第4条 施工单位的各级领导和工程技术人员必须熟悉并严格遵守本规程;工人必须熟悉和严格遵守本规程的有关规定并经考试合格。
第5条 在试验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同时,必须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经总工程师批准后执行。
第6条 从事二工种的作业,必须按该工种的有关规定,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合格证。
但电工作业除外。
第7条 在执行本规程的同时,必须贯彻执行《电力建设安全施工管理规定》。
第二章 施 工 现 场
第一节 一 般 规 定
第8条 施工总平面布置应符合国家防火、工业卫生等有关规定。
第9条 临时建筑工程应有设计,并经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竣工后应经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使用中应定期进行检查维修。
第10条 施工现场的排水设施应全面规划。
排水沟的截面及坡度应经计算确定,其设置位置不得妨碍交通。
凡有可能承载荷重的排水沟都应设盖板或敷设涵管,盖板的厚度或涵管的大小和埋设深度应经计算确定。
排水沟及涵管应保持畅通。
第11条 施工现场敷设的力能管线不得任意切割或移动。
如需切割或移动,必须事先办理审批手续。
第12条 施工现场及其周围的悬崖、陡坎、深坑及高压带电区等均应有防护设施及警告标志;坑、沟、孔洞等均应铺设与地面平齐的盖板或设可靠的围栏、挡脚板及警告标志。
危险处所夜间应设红灯示警。
现场设置的各种安全设施严禁挪动或移作它用。
第13条 生活区与施工现场应隔开。
非工作需要的人员不得在现场住宿,与施工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施工现场。
第14条 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必须正确佩戴安全帽,严禁穿拖鞋、凉鞋、高跟鞋或带钉的鞋。
严禁酒后进入施工现场。
第15条 从事高处、高温、粉尘、有毒、放射性物质等工作的人员必须经体格检查,合格者方可上岗。
第16条 凡在有粉尘或有害气体的室内或容器内工作,均应设除尘或通风装置,以及其他安全设施。
第17条 下坑井、隧道、深沟内工作前,必须先检查其内是否积聚有可燃、有毒等气体,如有异常,应认真排除,在确认可靠后,方可进入工作。
第18条 施工场所应保持整洁,垃圾、废料应及时清除,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坚持文明施工。
在高处清扫的垃圾和废料,不得向下抛掷。
第二节 道 路
第19条 施工现场的道路应坚实、平坦,并应尽量避免与铁路交叉;主要道路应筑成环形并与主要临时建筑物的道路连通。
双车道的宽度不得小于6m,单车道的宽度不得小于3.5m;在栈桥或架空管线下方的道路,其通行空间的高度不得小于5m。
道路两侧应有排水沟。
各种器材、废料等应堆放在排水沟外侧50cm以外。
第20条 运输道路应尽量减少弯道和交叉。
载重汽车的弯道半径一般不得小于15m,特殊情况不得小于10m,并应有良好的了望条件。
第21条 现场道路跨越沟槽时应搭设牢固的便桥并经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人行便桥的宽度不得小于1m;手推车便桥的宽度不得小于1.5m;马车、汽车便桥应经设计,其宽度不得小于3.5m。
桥的两侧应设可靠的栏杆。
第22条 现场道路不得任意挖掘或截断。
如必须开挖时,应事先征得施工管理和消防部门的同意并限期修复;开挖期间必须采取铺设过道板或架设便桥等保证安全通行的措施。
第23条 现场的铁路专用线应按铁道部门有关规定进行设计、施工、维修和运行。
道路和铁路相交处的路面应与轨面平齐;交通频繁的交叉处应有明显的警告标志和信号,并设置落杆。
第24条 铁路专用线两侧暂存的器材距铁路中心线不得小于2.5m;严禁在铁路岔线及铁轨上堆放物品。
第25条 行驶斗车、小平车的轻便轨道应地基坚实、铺设平坦,坡度不得大于3‰,枕木间距一般不得大于80cm,铁轨连接处不得大于50cm。
不得使用腐朽的枕木。
轨道两侧必须留出宽度1m以上的通道,轨道两端应设车档。
轻便轨道应经常进行检查、维护。
第26条 斗车、小平车的制动闸和挂钩应完整可靠。
轨道转辙器应设“锁死器”。
转车台应设置在坚固的地基上并与轨道在同一标高上。
第27条 现场的机动车辆应限速行驶,时速一般不得超过15km。
路边应设交通指示标志,危险地区应设“危险”、“禁止通行”等警告标志,夜间应设红灯示警。
场地狭小、运输繁忙的地点应设临时交通指挥。
第三节 材料、设备的堆放及保管
第28条 材料、设备应按施工总平面布置规定的地点堆放整齐并符合搬运及消防的要求。
堆放场地应平坦、不积水,地基应坚实。
现场拆除的模板、脚手杆以及其他剩余器材应及时清理回收,集中堆放。
第29条 易燃材料和易燃废料的堆场与建筑物及用火作业区的距离应符合本规程第124条的有关规定。
第30条 器材不得紧靠木栅栏或建筑物的墙壁堆放,应留有50cm以上的间距,两端应封闭。
第31条 各类脚手杆、脚手板、紧固件以及防护用具等均应存放在干燥、通风处并符合防腐、防火等要求;木杆应去皮竖放。
每年或新工程开工前应进行一次检查、鉴定,合格者方可使用。
第32条 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及射源等应分别存放在与普通仓库隔离的专用库内,并按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雷管与炸药必须分库存放;汽油、酒精、油漆及其稀释剂等挥发性易燃材料应密封存放。
危险品仓库的设置应符合本规程第124条的有关规定。
第33条 酸类及有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应放在专设的库房内或场地上,并做出标记。
库房应保持通风。
第34条 有车辆出入的仓库,其主要通道的宽度不得小于2.5m;各材料堆之间的通道不得小于1.5m。
第35条 建筑材料的堆放高度应遵守表1的规定。
表1 建筑材料堆高限度
第三章 施 工 用 电
第一节 一 般 规 定
第36条 施工用电的布设应按已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并符合当地供电局的有关规定。
第37条 施工用电设施应有设计并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方可施工,竣工后应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38条 施工用电设施安装完毕后,应有完整的系统图、布置图等竣工资料。
施工用电应明确管理机构并由专业班组负责运行及维护。
严禁非电工拆、装施工用电设施。
第39条 参加施工用电设施运行及维护的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经医生检查无心脏病、精神病、癫痫病、聋哑、色盲和其他不适于从事电气工作的病症。
2.具备必要的电气理论知识及操作技术,经考试合格并取得运行维护合格证。
3.熟练掌握触电急救法和人工呼吸法。
第40条 施工用电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制订运行、维护、使用、检修、试验等管理制度。
第二节 施工用电设施
第41条 施工用电设备应按具体使用环境进行选择。
第42条 10kV及以下的施工用变压器采用户外布置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320 kV.A及以下的变压器采用柱上安装时,其底部距地面的高度不得于小于2.5m;变压器安装应平稳牢固,腰栏距带电部分不得小于0.2m。
2.560 kV.A以上的变压器应装设在不低于0.5m的高台上,并在其周围1m以外设高度不低于1.7m的栅栏;在栅栏的明显部位就悬挂“止步、高压危险”的警。
3.变压器中性点及外壳接地的连接点的导电接触面应接触良好,连接牢固可靠,接地电阻不得大于4。
第43条 变压器可就近装设防雨型的密闭配电柜;当馈电回路多或容量大时应设配电室。
第44条 钢筋混凝土电杆不得掉灰露筋,不得有环裂或弯曲。
木杆、木横担不得腐朽、劈裂。
组立后的电杆不得有倾斜、下沉及杆基积水等现象。
第45条 用电线路及电气设备的绝缘必须良好,布线应整齐,设备的裸露带电部分应加防护。
架空线路的路径应合理选择,避开易撞、易碰的场所,避开易腐蚀场所及热力管道。
第46条 低压架空线路一般不得采用裸线;采用铝或铜绞线时,导线截面不得小于16mm2。
表2 线路交叉时的最小垂直距离
第47条 低压架空线路采用绝缘线时,架设高度不得低于2.5m;交通要道及车辆通行处,架设高度不得低于5m;其他情况的架设高度应满足表2~表4的要求。
第48条 架空线路的转角杆、分支杆及终端杆的拉线应采取防护措施,并在离地面1.5m以下的部分涂红、白色油漆示警。
第49条 几种线路同杆架设时,高压线必须位于低压线上方,电力线必须位于弱电线上方。
线间距离应满足表5的要求。
表3 架空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m)
表4 边导线在最大风偏时与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距离
表5 同杆线路最小距离 (m)
第50条 通讯、广播等弱电线路与电力线路同杆架设时,弱电线路应悬挂在钢线上,悬挂点的间距不得大于1m,钢线应接地。
第51条 现场直埋电缆的走向应按施工总平面布置图的规定,沿主道路、组合场、固定的构筑物等的边缘直线埋设,埋深不得小于0.7m;转弯处应在地面上设明显的标志;通过道路时应采用保护套管,管径不得小于电缆外径的1.5倍,且不得小于100mm。
电缆沿构筑物架空敷设时,其高度不得低于2m。
接头处应有防水和防止触电的措施。
第52条 现场集中控制的开关柜或配电箱的设置地点应平整,不得被水淹或土埋,并应防止碰撞和物体打击。
开关柜或配电箱附近不得堆放杂物。
第53条 开关柜或配电箱内的配线应绝缘良好,排列整齐,绑扎成束并固定在盘内。
导线剥头不得过长,压接应牢固。
盘面操作部位不得有带电体明露。
第54条 导线进出开关柜或配电箱的线段应加强绝缘并采取固定措施。
第55条 杆上或杆旁装设的配电箱应安装牢固并便于操作和维修;引下线应穿管敷设并做防水弯。
第56条 照明、动力合一的流动刀闸箱应装设四极漏电电流动作保护器。
第57条 用电设备的电源引线长度不得大于5m。
距离大于5m时应设流动刀闸箱;流动刀闸箱至固定式开关柜或配电箱之间的引线长度不得大于40m。
第58条 施工用电的运行及维护班组应配备足够的绝缘工具。
绝缘工具应定期进行试验,试验周期及要求见表6。
第59条 电气设备附近应配备适用于扑灭电气火灾的消防器材。
发生电气火灾时应首先切断电源。
表6 常用电气绝缘工具试验要求
第三节 施工用电及照明
第60条 电气设备不得超铭牌使用,闸刀型电源开关严禁带负荷拉闸。
第61条 多路电源开关柜或配电箱应采用密封式。
开关及熔断器必须上口接电源、下口接负荷,严禁倒接。
负荷应标明名称,单相闸刀开关应标明电压。
第62条 不同电压的插座与插销应选用不同的结构,严禁用单相三孔插座代替三相插座。
单相插座应标明电压等级。
第63条 严禁将电线直接勾挂在闸刀上或直接插入插座内使用。
第64条 手动操作开启式空气开关、闸刀开关及管形熔断器时,应戴绝缘手套或使用绝缘工具。
第65条 热元件和熔断器的容量应满足被保护设备的要求。
熔丝应有保护罩。
管形熔断器不得无管使用。
熔丝不得削小使用。
严禁用其他金属丝代替熔丝。
第66条 熔丝熔断后,必须查明原因,排除故障后方可更换。
更换熔丝、装好保护罩后方可送电。
第67条 连接电动机械与电动工具的电气回路应设开关或插座,并应有保护装置。
移动式电动机械应使用软橡胶电缆。
严禁一个开关接两台及两台以上电动设备。
第68条 现场110V以上的临时照明线路应相对固定,并经常检查、维修。
照明灯具的悬挂高度不应低于2.5m,并不得任意挪动;低于2.5m时应设保护罩。
第69条 在有爆炸危险的场所及危险品仓库内应采用防爆型电气设备,开关必须装在室外。
在散发大量蒸汽、气体和粉尘的场所,应采用密闭型电气设备。
在坑井、沟道、沉箱内及独立高层构筑物上,应备有独立电源的照明。
第70条 碘钨灯采用金属支架时,支架应稳固,并采取接地或接零保护;支架不得带电移动。
第71条 电源线路不得接近热源或直接绑挂在金属构件上;在竹木脚手架上架设时应设绝缘子;在金属脚手架上架设时应设木横担。
第72条 开关应控制火线;使用螺丝口灯头时,零线应接在灯头的螺丝口上。
第73条 工棚内的照明线应固定在绝缘子上,距建筑物不得小于2.5cm。
穿墙时应套绝缘套管。
管、槽内的电线不得有接头。
第74条 行灯的电压不得超过36V,潮湿场所、金属容器及管道内的行灯电压不得超过12V。
行灯电源线应使用软橡胶电缆,行灯应有保护罩。
第75条 行灯电源必须使用双绕组变压器,其一、二次侧都应有熔断器。
行灯变压器必须有防水措施,其金属外壳及次级绕组的一端均应接地或接零。
第76条 锅炉燃烧室内的工作照明装设110V或220V的临时性固定灯具时,必须装设漏电电流动作保护器,安全措施应经批准;灯具必须有保护罩,电源线必须用软橡胶电缆,穿过墙洞、管口处应设保护套管,装设高度应为施工人员触及不到的地方。
严禁用110V或220V的临时照明作为行灯使用。
第77条 在光线不足及夜间工作的场所应有足够的照明,主要通道上应装设路灯。
第78条 电动机械及照明设备拆除后,不得留有可能带电的部分。
第79条 在对地电压250V以下的低压电气网络上带电作业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1.被拆除或接入的线路必须不带任何负荷。
2.相间及相对地应有足够的距离,并能满足工作人员及操作工具不致同时触及不同相导体的要求。
3.有可靠的绝缘措施。
4.设专人监护。
5.办理安全施工作业票。
第四节 接地及接零
第80条 对地电压在127V及以上的下列电气设备及设施均应装设接地或接零保护:
1.发电机、电动机及变压器(电焊机)的金属外壳。
2.开关及其传动装置的金属底座或外壳。
3.电流互感器的二次线圈。
4.配电盘、控制盘的外壳。
5.配电装置的金属架构、带电设备周围的金属栅栏。
6.高压绝缘子及套管的金属底座。
7.电缆接头盒的外壳及电缆的金属外皮。
8.吊车的轨道及铆工、焊工、铁工的工作平台。
9.架空线路的金属杆塔。
10.室内外配线的金属管道。
第81条 中性点不接地系统中的电气设备应采用接地保护,接地线应接至接地网上;总容量为100kV·A及以上的系统,接地网的接地电阻不得大于4Ω;总容量为100kV·A以下的系统,接地网的接地电阻不得大于10Ω。
第82条 中性点直接接地系统中的电气设备应采用接零保护。
如采用接地保护时,接地网与变压器中性点应有金属性连接。
第83条 接零保护应符合下列规定:
1.架空线零线的终端,总配电盘及区域配电闸箱的零线,应重复接地。
2.吊车轨道接零后,再重复接地。
3.接引至电气设备的工作零线与保护零线必须分开,保护零线不得接任何开关或熔断器。
4.工作零线与保护零线的干线允许合用,但其截面不得小于相线截面的1/2。
5.接引至移动式和手提式电动机械的零线必须用软铜绞线,其截面一般不得小于相线截面的1/3,且不得小于1.5mm2。
第84条 地线及零线的连接应采用焊接、压接或螺栓连接等方法。
若采用缠绕法时,必须按照电线对接、搭接的工艺要求进行,严禁简单缠绕或钩挂。
第85条 采用接零保护的单相220V电气设备,应设单独的保护零线,不得利用设备自身的工作零线兼作接零保护。
第86条 同一系统中的电气设备严禁一部分接地、一部分接零。
第87条 使用外借电源时,电气设备所采用的保护方式应与外借电源系统中的保护方式一致。
第88条 起重机械行驶的轨道两端应设接地装置。
轨道较长时,每隔20m应补设一组接地装置,接地电阻不得大于4Ω。
第89条 严禁利用易燃易爆气体或液体管道作为接地装置的自然接地体。
第90条 施工现场的下列设施应设防雷接地装置:
1.高度在20m及以上的金属井字架、脚手架、机具及烟囱、水塔等均应设置避雷针。
避雷针的接地电阻不得大于10Ω。
2.安装独立避雷针的接地线与电力接地网、道路边缘、建筑物出入口的距离不得小于3m。
3.防雷接地装置采用圆钢时,其直径不得小于16mm;采用扁钢时,其厚度不得小于4mm、截面积不得小于160mm2。
第91条 在有爆炸危险场所的电气设备,其正常不带电的金属部分均必须可靠地接地或接零。
第92条 凡有爆炸危险的场所,严禁利用金属管道、构筑物的金属构架及电气线路的工作零线作为接地线或接零线用。
第93条 下列设施均必须采取防静电接地措施:
1.用于加工、贮存及运输各种易燃易爆液体、气体或粉末的设备。
2.施工现场及车间的氧气、乙炔管道分别连接成整体后予以接地。
3.汽车油槽车行驶时,必须用金属链条连接在底盘上,另一端拖在地面上。
第五节 施工用电管理
第94条 施工用电系统投入运行前,应建立管理机构,设立运行、维修专业班组并明确职责及管理范围。
第95条 应根据用电情况制订用电、运行、维修等管理制度以及安全操作规程。
运行、维护专业人员必须熟悉有关规程制度。
第96条 凡需接引或变动较大的负荷时,应事先向用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运行班组进行接引或变动。
接引前应对设备作好电气检查记录。
进行接引电源工作必须办理工作票并设监护人。
第97条 施工用电设施除经常性的维护外,还应在雨季及冬季前进行全面地清扫和检修;在台风、暴雨、冰雹等恶劣天气后,应进行特殊性的检查、维护。
第98条 配电室、开关柜及配电箱应加锁并设警告标志。
第99条 施工电源使用完毕后应及时拆除。
第100条 配电室的值班巡视工作应按DL 408-91《电业安全工作规程(发电厂和变电所电气部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101条 施工用电线路及设备的检修和恢复送电应按本规程第四篇第二章“电气设备全部或部分停电作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防 火
第一节 一 般 规 定
第102条 施工现场及生活区宜设独立电源的消防网。
消防管道的管径及消防水的扬程应满足施工期最高消防点的需要。
室外消防栓应根据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和密集程度布设,一般每隔120m应设置一个。
在仓库、宿舍、加工场地及重要机器设备旁应有相应的灭火器材,一般按建筑面积每120m2设置标准型灭火机一个。
第103条 消防设施应有防雨、防冻措施,并定期进行检查、试验,保持消防水畅通、灭火机有效;消防水带、砂桶(箱、袋)、斧、锹、钩子等消防器材应放置在明显、易取处,不得任意移动或遮盖,严禁挪作他用。
第104条 在油库、木工间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等场所严禁吸烟,并设“严禁烟火”的明显标志。
第105条 严禁在办公室、工具房、休息室、宿舍等房屋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106条 在易燃、易爆区周围动用明火,必须办理动火工作票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后采取相应措施方可进行。
第107条 挥发性的易燃材料不得装在敞口容器内和存放在普通仓库内。
装过挥发性油剂及其他易燃物质的容器,应及时退库并保存在距构筑物不小于25m的单独隔离场所;装过挥发性油剂及其他易燃物质的容器未经采取措施,严禁用电焊或火焊进行焊接与切割。
第108条 贮存易燃、易爆液体或气体仓库的保管人员严禁穿用丝绸、合成纤维等易产生静电的材料制成的服装。
第109条 凡进入易燃、易爆区的机动车辆的排气管必须加设防火罩。
第110条 运输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应按当地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111条 闪点在45℃以下的桶装易燃液体不得露天存放;必须少量露天存放时,在炎热季节应严防曝晒并采取降温措施。
第112条 施工单位如需存放炸药、雷管,必须得到当地公安部门的许可,并分别存放在专用仓库内,指派专人负责保管,严格领、退料制度。
第113条 采用易燃材料包装或设备本身必须防火的设备箱,严禁用火焊切割的方法开箱。
第114条 烘燥间或烘箱的使用应由专人负责看管。
第115条 熬制沥青及调制冷底子油应在建筑物的下风方向进行,距易燃物不得小于10m;严禁在室内进行。
第116条 进行沥青冷底子油作业时必须通风良好;作业时及施工完毕后的24h内,其作业区周围30m内严禁明火;在室内施工时,照明必须符合防爆要求。
第117条 冬季采用火炉暖棚法施工时,应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制订相应的防火措施并设专人值班。
第二节 临时建筑及仓库的防火
第118条 临时建筑及仓库的设计应符合GBJ 16—87《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119条 仓库应根据储存物品的性质采用相应耐火等级的材料建成,领、退料值班室与库房之间应设防火墙。
第120条 采用易燃材料搭设的临时建筑应有相应的防火措施。
主厂房的临时封闭不得采用易燃材料搭设。
第121条 临时建筑物内的火炉烟囱通过墙和屋面时,其四周必须用防火材料隔离。
烟囱伸出屋面的高度不得小于50cm。
严禁用汽油或煤油引火。
第122条 氧气、电石、汽油等危险品仓库及乙炔站应有避雷及静电接地设施,屋面应采用轻型结构,并设置气窗及底窗,门、窗应向外开启。
氧气瓶仓库的室温不得超过35℃。
电石仓库的地板应高出地面20cm以上,屋面不得漏雨。
第123条 炸药库、制氧站、集中供氧站、乙炔站、石油液化气储气站等的建筑和安全距离应满足G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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