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预防管理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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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预防管理制度
职业病预防管理制度
1总则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及有关权益,促进生产发展,根据国家《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我场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木制度所称的职业病是指员工在从事职业活动中,因接触尘、毒、噪声、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防治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2机构与职责
各单位行政主要领导应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国家《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各有关单位必须配备专兼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安环部、生产部、综合部及工作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国家和地方颁布的职业病防治法规。
安环部门负责职业卫生工作规则和计划,进行职业卫生法规和职业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根据企业的特点和要求开展职业卫生的专题调查和科研工作,并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统计上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表。
安环部门和有关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职业病档案、职业危害因素监测和技术评价档案、有害作业人员健康档案、职业危害动态观察及职业健康统计报表档案等档案资料。
工会应当督促并协助各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对各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就各单位反映的有关职业病防治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侵犯员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员工生命健康的情况时,有权向单位建议组织员工撤离危险现场,单位应当立即做出决定。
3前期预防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员工要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新建、改建、扩建及技术改造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规划设计部门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安环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设计部门在建设建工程项目的设计中,必须根据国家GBZ1-2002《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中有关规定,编写职业病防治专篇,详细说明在生产工艺流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和应采取的防范措施及其预期
效果等。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项目的组织单位应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安监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任何单位不行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和材料。
凡是引进的成套技术设备,在生产中产生尘、毒危害的,必须同时引进与之相配套的防尘防毒装置,不得消减。
3.8各单位应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
各单位在生产布局上应遵循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并且具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措施。
3.10劳动强度大、卫生条件较差的工种,单位应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各单位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4接触职业危害作业人员管理
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员工,应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遵守职业病防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各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员,应按照国家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员工。
4.3各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员工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中止与其订立劳动合同。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员工,安环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员工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各单位与员工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危害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员工,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欺骗。
员工在己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单位应依照前款规定,向员工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对遭受或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员工,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则用工单位承担。
各单位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木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安环部门应组织从事尘、毒、高温作业的员工每年进行一次体检。
从事噪声作业的员工,当作业场所的噪声强度达到85-90分贝时,每二年应进行一次体检;当噪声强度超过90分贝时,应每年进行一次体检。
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员工在进入工作场所时,必须佩戴好个人防护用品,遵守职业病防治制度和操作规程。
4.10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员工,应了解本岗位所产生或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员工,按上级有关规定要求,每月应享受相应等级标准的保健津贴。
各单位要根据接触尘毒人员实际出勤天数如实上报安环部门审批,不准虚报、瞒报。
5职业病危害作业场所管理
员工在作业场所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称为职业病危害作业。
各单位要对以下主要职业病危害因素做好防治:
生产性毒物:
氯
生产性粉尘:
铸造尘、煤尘、电焊尘、砂轮尘
物理性因素:
噪声、高温
职业病危害物质的生产,需组织本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革新改造,尽量考虑机械化或自动化,加强密闭,减少或杜绝员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并结合生产工艺采用通风装置。
粉尘的生产过程,应采用湿法作业;有毒作业要采用低毒的原材料代替高毒的原材料;一处作业场所存在多种有害作业时,毒害大的作业要与毒害小的作业分开。
职业病危害作业过程中排出的废弃物应妥善处理,不准随意排放。
必须室外排放的,要采取行之有效的废气回收、综合利用和净化处理措施,使排入大气中有害物质的最高允许浓度不超过国家和地方现行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最高允许浓度。
职业病危害场所要保证道路通畅,防护设施完好、有效,其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要健全完善。
职业病危害场所的有害物发生源,要布置在工作地点机械通风或自然通风的下风侧;对在生产中可能突然产生大量有害物质的作业区,要设置事故排风装置。
产生危害较大的粉尘、有毒物质或酸、碱等强腐蚀性介质的作业区,应有冲洗地而和墙壁的设施,车间地而应平整防滑,易于清扫。
经常有液体的地面应不透水,并坡向排水系统。
作业人员进入有毒作业场所之前,应先将排气通风装置开动10-15分钟后,方可进入工作场所。
工作结束扣,通风装置须继续运转10-15分钟后方可停止。
对同时拥有排风和进风装置的职业病危害作业场所,须先开动排风装置10-15分钟后,再开动进风装置。
在工作时间通风装置不能间断运行。
接触粉尘、噪声、高温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同时开动除尘、净化、降噪、通风降温等职业危害防护设施。
高温作业场所工艺流程的设计必须使操作人员远离热源,在暑期为了减少高温工件向厂房内的热量散发,加工完的工件应尽量布置在厂房外面。
5.10高温作业场所在暑期当室外温度等于夏季室外通风设计温度时,作业区内作业地点的温度不得超过室外温度3-7°C,工作地点应设休息室。
高温作业区如吊车操作室等特殊高温工作场所,在暑期要有良好的隔热降温措施,要设有小型空气调节装置。
5.12对于生产过程和设备产生的噪声强度应控制在国家标准规定的85分贝以内,并且要采取隔声、隔振等措施。
5.13职业危害作业场所,要坚持一天一小扫,周末大清扫。
不准用压缩空气吹扫设备和地而上的粉尘,以免二次扬尘。
对产生危害较大的粉尘、有毒物质或酸碱等强腐蚀性质的作业区,要定期用水冲洗地而和墙壁,确保作业环境整洁。
不准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场所进食、饮水或吸烟。
5.14对产生职业病危害作业岗位,各单位要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5.15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各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撒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5.16安环部门应按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委托职业卫生监测部门定期对职业病危害作业场所进行监测。
监测结果应以标牌等形式告知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员工。
职业病危害作业场所应保证作业区内空气中有害物质的浓度不超过国家GBZ1-2002《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中规定的最高允许浓度。
对职业病危害浓度超过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
经治理后,职业病危害因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6职业病报告、处理、诊断与职业健康监护
单位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规定定期组织演练。
单位出现急性职业病人时,要按场职工因工作伤亡事故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立即组织抢救伤员,并及时报告安环部门。
凡出现死亡或三人以上急性职业中毒时,发生事故单位必须立即按照场《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采取以下紧急措施:
6.3.1停止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控制事故现场,防止事态扩大,把事故危害降到最低限度。
6.疏散应急撒离通道,撒离作业人员,组织泄险。
保护事故现场,保留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材料、设备和工具等。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6.按照规定向安环部门进行事故报告。
6.配合上级部门进行调查,按上级部门要求,如实提供事故发生情况、有关材料和样品。
落实上级部门要求采取的其它措施。
事故调查组进行现场调查取证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拒绝、隐瞒或提供虚假证据或资料,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现场调查和取证工作。
经健康体检被确认为疑似职业病的员工,单位应当通知员工到具有相应职业病诊断资质的机构进行诊断,持有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应确认为患有职业病员工。
员工被确认患有职业病后,单位要根据职业病诊断机构的意见,安排其医治和疗养。
在医治和疗养后被确认不宜继续从事原工作岗位时,应在确认之日起两个月内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另外安排工作;对于因工作需要暂时调离原岗位工作的技术骨干,调离期限不得超过半年。
被确认为患有职业病的员工,单位应当安排每年对其进行一次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职业病员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员工,因按规定接受职业性健康检查所占
用的工作时间,按正常出勤处理。
若职业病防治机构认为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员工需要住院作进一步检查时,不论其最后是否确诊为职业病,员工在此期间应当享受职业病治疗待遇。
患有职业病的员工变动工作单位时,要将其健康档案、职业病诊断证明及职业病处理情况等材料全部移交新单位。
员工到新单位后,新发现的职业病不论与其现工作有无关系,其职业病待遇由新单位负责。
7经费
治理尘毒危害和改善劳动条件的经费,应从单位技术改造资金或生产成本中列支,不得随意挪用和消减。
职业病防治的日常工作(如工作场所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培训)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木中据实列支。
8奖罚
安环部门对各单位木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对积极采用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实现机械化、自动化、密闭化操作,努力减少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在职业卫生工作方面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和个人,场给予奖励。
凡违反本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安环部门可分别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以100—2000元罚款;构成事故的,按场《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管理制度》、《违反安全法规处罚暂行规定》中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8.2.1进入有害作业场所没有按规定正确佩戴防护用品或佩戴防护用
晶不正确,经指导不纠正的;
8.2.2因防护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防护用品不按规定佩戴等原因造成出现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的;
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规定标准的;
8.2.5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的;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按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规定及时报告的;
8.2.8未按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8.2.10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安排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
8.2.12违章指挥或强令员工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作业的;
违反国家《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9附则
木制度未尽事宜,按上级规定执行。
木制度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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