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关系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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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关系-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第一条)。
这就表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目的之一。
那么,究竟应当如何看待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关系呢?
对此,学界还缺乏专门性的研究。
本文拟对此进行初步探讨。
一、调整对象的视角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概说
所谓反不正当竞争法,又被称为“制止不正当竞争法”或者“不正当竞争法”,是指通过制止市场交易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来维护经济秩序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作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着日益广泛复杂的利益关系,竞争者利益、公共利益、消费者利益都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范、调整和保护的重要客体。
正是基于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重要性的高度认识,我国在着手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同时,即在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通过和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除了狭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外,广义上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还包括商标法、广告法等包含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规范的法律法规。
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一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是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相伴生的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
它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己任,对于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最终实现建立和发展市场经济的终极目标具有重要意义。
作为国家对消费者实施特别保护的法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狭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指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典,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广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除了狭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外,还包括散见于各个法律专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条款。
(二)两法并行不悖,相辅相成,相互配合,相互支持。
通过以上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概念和保护客体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基本社会关系经营者相互之间的竞争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要调整的则是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交易关系。
而在商品经济中,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是相互依赖,不可分离的。
经营者的生存和发展完全有赖于对消费者的占有,而要实现这一点特别是在买方市场的条件下,只能通过彼此之间的相互竞争,即对消费者的争夺来实现。
因此,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和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关系便成了整个市场经济体系中的两个交互运行的链条。
因此,我们可以说,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和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关系的紧密联系使得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间产生了极其密切的关系。
即从宏观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两者都属于经济法的独立的重要法律部门,对于维护自由、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推动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从而实现经济繁荣和人民富裕的最终目标,发挥着重要作用。
因此,我们可以得住这样的结论: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间是并行不悖,相辅相成,相互配合,相互支持的。
两法之间的这种并行不悖,相辅相成,相互配合,相互支持的关系正是它们之间相互关系的基本方面。
正如吴宏伟教授所认为的那样,两部法律之间是互相联系、互相配合的关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经营者的根本目的,是在向社会提供产品或服务的过程中追逐经济利益,使自己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或优势地位。
为达到追逐经济利益的目的,有的采用理性的手段竞争,如提高产品质量,改善服务措施等,有的则采用非理性的手段,如假冒伪劣、欺行霸市、引人误解、限制价格、掠夺性垄断等。
这种采用非理性手段的竞争后果,不仅侵犯了其他竞争者的竞争权利,与此同时,也会侵害接受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的消费权益。
从这一角度而言,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前提,是生产经营者实施了竞争法所要禁止的行为,因此,在很多情况下,被竞争法所禁止的反竞争行为,同时也被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禁止,这只是一个社会现象的两个方面而已。
”“应该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问题与市场经济同步。
在自由竞争时期,消费者在产品或服务方面的权益保护基于合同。
进入垄断时期,由于反竞争行为日趋猖獗而导致了消费者在产品或服务方面的权益得不到全面的实现,因此,国家在规范竞争行为的同时,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由此,产生了互相联系、互相配合的立法模式;从规范竞争行为而言,竞争法禁止竞争者实施包括侵犯消费者权益的反竞争行为;从保护消费者而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禁止生产经营者实施侵犯消费者权益的包括反竞争行为在内的各种行为。
实质上,国家通过竞争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规范竞争秩序和维护消费者权益,以保障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进一步看,我们甚至可以说,两法之间还具有相互补充的作用。
例如,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角度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有关规定是消费者保护法律规范内容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李昌麒、许明月教授认为消费者保护法律规范内容体系主要包括五部分内容,其中就包括“关于维护消费者交易公平的法律规范”。
“这是为实现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交易公平,保护消费者经济利益方面的法律规范。
它包括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有关规定,关于商品、服务、价格、计量方面的规定,关于消费合同方面的规定等等。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不公平的交易因素只能用公平的法律制度去克服”.我们知道,“交易本身的利益机制只能为公平交易的实现提供一种内在的驱动机制,公平交易是否能真正实现,还要受一系列内在和外在因素的影响。
由于这些因素的存在及作用,因而,公平交易往往受到破坏”.“这些因素主要包括:
市场供求状况;具体交易当事人对其得失利益的关心程;市场的竞争程度;对交易主体对方提供的对应物的了解程度;交易双方的实力对比;交易双方对市场信息的了解。
对于这些影响交易公平的因素,只能通过制定维护交易公平的法律才能克服。
”这其中理所当然就包括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有关规定。
两法之间的这种关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两部法律对立法目的的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规定“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从中我们可以看出:
第一,这两部法律具有都具有为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的立法目的。
只不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是“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是”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反不正当竞争法》将这一目的规定的开宗明义,并且写在重要位置,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此规定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后面。
第二,《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地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定在其立法目的之中。
(2)两部法律规定了共同的基本原则,即:
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
其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
(3)两者都采取了私法保护和公法保护相结合的保护方式。
其中,关于在公法保护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条规定“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规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
也正是因为两部法律都采取了私法保护和公法保护相结合的保护方式,两部法律中才既包括了大量的私法规范,也包括了大量的公法规范。
这也进一步表明两部法律既不是单纯的私法,也不是单纯的公法,而是同时包括了私法规范和公法规范的经济法。
(4)两部法律几乎同时制定和颁布实施。
其中,反不正当竞争法早在1987年就曾经开始起草。
1992年,国家工商局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计划,承担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起草任务。
1993年,经过多次论证和修改,在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1985年就开始着手研究起草。
1993年3月底,国家工商局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议。
后来,又经过反复的修改和论证,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两部法律都是国家工商局组织起草的。
以上两点进一步表明,两部法律不仅都是建立市场经济的宏观经济背景的产物,而且在具体操作上也是同出一辙。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基于对上述两法之间的基本关系的分析,我们可以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更为深入的考察。
由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在市场上的依赖关系,而经营者之间往往基于对市场稀缺性的争夺而互相排斥,因此,笔者认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与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之间的关系是需要我们进一步考察的。
笔者基本同意这样的观点,即所有的不正当竞争都会损害竞争者和消费者的利益,有些是直接损害竞争者和间接损害消费者,如假冒商标和损害竞争者商业信誉;有些是直接损害消费者和间接损害竞争者,如虚假广告和搭售。
即使以排挤竞争者为目的的亏损性销售,表面上对消费者有好处,但这种做法将会导致市场支配地位的产生,因此最终受害的还是消费者。
据此,我们可以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至第15条所列举出的9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第6条和第7条依性质应归于限制竞争的行为除外),根据其对于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关系,可大致分为直接损害消费者和间接损害消费者两类。
其中,直接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三种,即虚假广告(第9条)、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第12条)、有奖销售(第13条)。
间接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以下六种:
假冒(第5条)、贿赂(第8条)、侵犯商业秘密(第10条)、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的倾销(第11条)、损害竞争对手的信誉(第14条)、串通投标(第15条)。
二、关于法律竞合与法律适用问题
上文的分析表明,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间基本上一种并行不悖,相辅相成,相互配合,相互支持的的关系。
但是,我们得出这种关系是以两法的调整对象,即它们所调整的利益关系为基本依据的。
此外,我们还应当从法理学的视角对两法之间的关系作出回答。
事实上,在学界,也有学者认为两法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竞合关系。
对此,笔者认为,应当作出具体的分析。
笔者认为,所谓法律竞合是就不同法律之间所调整的相同的或者相互交叉的法律关系而言的。
事实上,从整体上看,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间并不存在这样的法律关系。
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是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则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关系。
我们承认并且非常强调两者之间的紧密联系,但是它们之间的这种紧密联系并非相同或者交叉,而是属于逻辑上的相互衔接关系。
因此,笔者认为,从整体上看,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间并不存在这种所谓的法律竞合关系。
但是,就某一具体的法律规范而言,这种竞合关系是可能存在的。
例如对进行有关商品信息的虚假宣传的行政处罚。
基于以上法理分析,笔者认为,在法律适用上应注意以下两点。
首先,应根据具体法律关系的不同,来决定对具体法律规范的适用。
就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言,如果是消费者提起侵权诉讼,就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不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或者两者并用。
如果是经营者对其他经营者提起的反不正当竞争诉讼,则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而不应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法律依据或者两者并用。
笔者坚决反对那种“多法共用”的主张.其次,对两法中确实存在竞合关系的法律规范的适用,笔者个人认为,应当赋予利害关系人选择权,即以对利害关系人有利为原则。
笔者的主要理论依据在于,法律竞合问题的出现,主要由于立法者方面的原因造成的,由此而产生的不合理负担不应当有被适用者来承担。
正如民法理论中赋予受害人提起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的选择权一样,赋予利害关系人以选择权。
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0条对“假冒产地标志、进行虚假宣传”等一系列违法行为都规定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幅度,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对经营者的虚假商品宣传行为,没有区分是否有非法所得的情形,统一规定“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这样,当追究经营者的虚假广告宣传的法律责任时,就可能出现不同的法律处罚轻重不一的情形。
对此,应当适用对被处罚者较轻的法律规范。
三、辩证地看待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关系
笔者在本文的第一部分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间的紧密联系作了较为全面的揭示和阐述。
但是,笔者同样需要强调的是,我们在看到两法之间的紧密联系的同时,也应当看到两法之间的区别,用辩证的眼光和方法来全面地理解和把握两法之间的关系。
关于两法之间的区别首先表现在调整对象上的不同。
不正当竞争法重处理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同时给与竞争结果的批判接受者-消费者以保护,其根本目标是维护竞争的有序进行和竞争结果的公正性。
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侧重于对消费者权利的充分揭示和全面保护:
消费者具有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和公正交易的权利,经营者应提供安全的产品、真实的信息,明码标价。
其次表现在调整方法上。
两法虽然都采取了公法保护和私法保护相结合的方法,但是,对于竞争秩序的干预和维护,国家有关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担主要职责;而消费者权利的实现和保障,则更多的通过消费者协会等群众组织的监督以及司法救济来实现。
此外,我比较赞同韦之教授的观点,“但是,它们并未因此而融合为一体,主要原因则在于其不同的作用机制。
其中知识产权法侧重于建立智力成果及相关成就的所有权制度,明确地规定成果所有人相对于其他人的权利和义务。
可以说这是从静态的角度来规范智力成果及相关成就引起的法律关系。
而不正当竞争法则是在特定的竞争关系中约束经营者的行为。
它直接依据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原则来评价经营行为是否正当。
所以,不正当竞争法能够给智力和工商业成果开发者带来的只是一种有限的、相对的、几乎没有什么排他性质的利益。
这是一种消极的、被动的保护,只有在个案发生时经法院确认才能发挥效力。
”并且,我认为这种关系同样适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关系。
另外,我们也不可过分夸大两法之间的联系程度和性质。
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定为立法目的。
但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决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直接立法目的。
充其量,是其间接目的而已。
即使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也很难说就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最重要的立法目的。
同时,尽管笔者赞同部分学者们所提出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整体上应当属于私法的观点,但是,这是一个应然的目的,而不是实然的目的。
这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对立法目的的表述即可看出。
造成这一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立法机关重视对公共利益的保护,而对私人利益保护相对不够重视的思维惯性。
当然,这同时也与当时我国必须在短时间内建立起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法律体系的现实需要密切相关。
这种对私权利保护相对不足的现象不仅表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在知识产权法等法律部门中也有明显的体现。
从这一点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做的要比反不正当竞争法好,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非常明确地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放在首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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