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办》法进促业就国和共民人华中《施实省南海.docx
- 文档编号:8320351
- 上传时间:2023-01-30
- 格式:DOCX
- 页数:8
- 大小:21.21KB
法办》法进促业就国和共民人华中《施实省南海.docx
《法办》法进促业就国和共民人华中《施实省南海.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法办》法进促业就国和共民人华中《施实省南海.docx(8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法办》法进促业就国和共民人华中《施实省南海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
(2009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1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就业及其相关管理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扩大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多渠道扩大就业,以创业带动就业,逐步建立和完善市场就业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涉及全局的社会经济政策、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把增加就业岗位作为重要因素考虑,确立有利于扩大就业的产业政策、经济结构和发展模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促进就业目标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将城镇新增就业、控制失业率、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人数、失业人员就业、就业困难人员就业以及减少有劳动能力的长期失业人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等指标,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政绩考核与监督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就业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完善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强化各部门分工协作,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及其他社会组织的作用,共同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就业政策宣传、就业失业人员统计、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等与促进就业有关的基础性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资金投入,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
省级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对各地就业专项资金给予适当补助,并向经济薄弱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倾斜。
就业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扶持公共就业服务以及省政府批准的其他项目。
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制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适当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促进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需要,统筹兼顾,在确保各项失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的前提下,适当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发挥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就业再就业的功能。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适当补贴等多种方式支持劳动者自主创业。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实现自主创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可以一次性申领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就业困难人员从事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规定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
对首次自主创业,经营1年以上且正常申报纳税的登记失业人员,有条件的市县可给予一定数额的一次性创业补贴。
自主创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申报参加职业资格考试或评审的,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必要服务。
第九条 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退役士兵以及毕业后两年以内的普通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但从事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
大中专和技校毕业生、研究生、复员退伍军人自主创业或从事个体经营,其档案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代管一年。
所需经费,从本级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条 鼓励金融机构对自主创业人员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支持。
对符合条件的,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贴息。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安排就业困难高校毕业生进行就业见习。
见习期间用人单位和同级财政可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发给见习生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生活费。
鼓励社会力量建立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和创业见习基地。
对提供就业和创业岗位达到规定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实施高校毕业生到农村基层从事支教、支农、支医和扶贫工作计划,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选聘高校毕业生到村任职工作计划,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等专门项目,落实对到基层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并按照规定为其落实相应的待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推进小城镇建设和加快县域经济发展等途径,培育劳务品牌,建设劳务基地,拓宽就地就近就业空间,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向小城镇和非农产业转移就业;在制定小城镇规划时,将本地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作为重要内容。
劳动力输出地和输入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协作,开展有组织的就业、创业培训和劳务输出。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就业,完善进城就业农村劳动者户籍迁移、子女就学、公共卫生、住房租购和社会保障等方面政策措施,督促企业改善用工环境,为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创造条件。
用人单位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不得以解决城镇劳动力就业为由清退和排斥农民工。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向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开放,免费提供政策咨询、就业信息、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服务。
第十六条 在城镇实现灵活就业的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组织发达地区与少数民族地区开展经济和劳务合作等途径,增加少数民族劳动者就业机会。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失业人员自主创业在经营场地方面提供方便,可以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或者利用原有经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高新技术园区、小企业孵化园等建设创业孵化基地。
对失业人员在创业孵化基地创业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投资开发公益性岗位,拓宽公益性岗位范围,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按规定发放公益性岗位补贴。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镇居民家庭,可以向住所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确保城镇有就业需求的家庭至少有1人实现就业。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安置失业人员和残疾人就业。
对下列企业符合税收优惠或者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给予优惠或者免除:
(一)安置失业人员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
(二)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三)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
(四)其他符合条件的企业。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公益性岗位除外),与其签订2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履行合同满1年后,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给予一次性奖励。
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按照规定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补贴。
第二十二条 鼓励企业招用登记失业人员就业。
用人单位招用登记失业人员(公益性岗位除外),与其签订2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履行合同满1年后,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当年新招用符合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的规定比例,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金融机构可为其发放一定数额的小额担保贷款,并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贴息。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性项目在申报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时,项目申请报告中应当包括项目建成后就业岗位预测的内容。
项目经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后,投资人应当将就业岗位预测情况提供给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登记失业人员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情况的信息监测。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全省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监测数据库;市、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基础信息库。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失业预警机制,根据失业率、长期失业者比例和失业平均周期等情况,确定失业预警线。
对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的失业,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保持就业局势稳定。
失业率达到预警线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应对措施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面向社会征集创业项目,组建创业项目资源库,向创业者广泛推介。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发布制度,利用电子政务网络平台、报刊、显示屏、公告栏等多种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人力资源市场信息。
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人力资源的数量、分布、结构、素质和变化趋势;
(二)就业岗位分布和发展趋势;
(三)用人单位岗位空缺和用人需求情况;
(四)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情况;
(五)就业状况调查分析;
(六)其他人力资源市场信息。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公共就业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制定就业服务计划,依法为劳动者免费提供就业服务,开展人力资源市场调查分析,负责为劳动者办理就业失业登记工作,并承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办理的就业促进工作。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有创业愿望和具备创业条件的劳动者的开业指导,提供项目开发、创业培训、创业咨询、跟踪扶持等服务。
第三十条 对纳入财政补助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其享受财政补助编制内的实有人数和所承担的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工作量,安排人员经费、工作经费和项目经费。
第三十一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完善服务功能,规范服务流程,公布服务制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用人单位提供的服务,应当严格控制服务收费,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管理,定期对其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诚信服务,守法经营,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放置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件,标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公示工作人员姓名、照片等信息,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并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
第三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超出许可范围经营;
(三)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四)以暴力、欺诈、胁迫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五)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六)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七)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
(八)介绍无相应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特殊工种;
(九)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保证金、抵押金和其他财物;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职业中介活动。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到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发放就业登记证。
第三十五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的失业人员,应当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时,应当如实提供身份证件、就业经历等相关信息。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扶持政策。
登记失业人员应当定期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就业、失业状况,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安排的就业服务活动。
登记失业人员无正当理由3次拒绝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就业机会的,视为无就业要求,不再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就业率高、技能人才培养成效显著的职业院校和技工学校的资金支持,并充分利用其现有资源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当依法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用于一线职工教育培训的经费不得低于职工教育培训经费总额的60%,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不按照前款规定开展职工培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其职工教育经费实行统筹,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培训服务。
第三十八条 登记失业人员、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参加职业培训的,根据其参加培训和就业状况,可以按照规定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
就业困难人员、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通过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特殊工种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可以按照规定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职业培训计划,充分利用公办中等职业学校,重点对就业困难人员、未就业的复员退伍军人等群体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加大护工、旅游、家政等服务性岗位培训,并根据岗位特点和要求,适当安排一定比例的一年以上期限的专业岗位培训,保证培训经费。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退役士兵技能培训工作进行统一规划,充分利用技工院校和培训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
培训经费从退役士兵的专项培训经费中列支。
符合就业专项资金规定条件的退役士兵,可申请职业培训补贴。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中等职业学校、技工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开展劳动预备制培训,为不能继续升学的初中、高中毕业(肄业)生开展一定期限的职业技能教育和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
第四十二条 经批准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培训专业和等级进行培训,并制定具体的培训教学计划;向社会发布的招生广告或简章,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管理,定期组织专家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办学情况、培训质量和学员就业等情况进行评估。
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安排政府补贴培训任务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落实促进就业政策、安排就业专项资金、建立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开展职业教育培训和就业援助工作的,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问责。
第四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就业促进工作中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企业挪用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挪用或者未提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资料,骗取有关补贴、资助、贴息等待遇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追回骗取的待遇,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就业困难人员是指下列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一)零就业家庭的成员;
(二)残疾人;
(三)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成员;
(四)女40岁、男50岁以上人员;
(五)完全失去土地的农民;
(六)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就业困难人员。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监督体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并佩带执法标志。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法办 法进促业就国 共民人 华中 施实省 南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