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刑事合法法律程序规则的考察上进展及和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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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刑事合法法律程序规则的考察上进展及和谐
公
司诉讼
理由
是什么?
美国刑事合法法律程序规那么的考察上
房保国
在美国,联邦宪法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发挥着超级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大体诉讼权利的保障方面,联邦宪法的阻碍是深刻的。
其中联邦宪法第14条修正案及其所规定“合法法律程序”原那么,慢慢吸收了“权利法案”的内容,对联邦和州有着双重的约束力。
本文拟对这一演变的进程进行系统的考察。
一、合法法律程序的产生:
薇微笑
1791年,为弥补联邦宪法权利保障上的不足,美国国会通过了第1-10条宪法修正案,罗列了公民所享有的大体权利(尤其是重要的刑事诉讼权利),而且规定“不得因宪法未列举某种权利,就以为人民所保留的其他权利能够被取消或轻忽”,这确实是美国宪法中闻名的“权利法案”(BillofRights)。
可是,最初“权利法案”中的内容仅对联邦政府有约束力,对各州并非直接适用。
1833年,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约翰·马歇尔曾指出,权利法案可否扩展到各州,这是“重要的,但也不太困难”。
1868年,美国南北战争终止后,为爱惜黑人新博得的自由,通过了第十四条宪法修正案,该条共有五款,其中第一款规定:
“凡在合众国诞生或加入合众国国籍而受其管辖的人,均为合众国及其居住州的公民。
”——也确实是承认诞生或加入美国国籍的黑人为美国公民;该款接着又规定:
“不管何州,不得制定或实行剥夺合众国公民之特权及宽免的法律;未经合法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不得在其管辖范围之内否定任何人享有平等的法律爱惜。
”[1]该条规定的目的,要紧在于爱惜公民免受州政府的侵犯,里面也有合法爱惜黑人抗击各州歧视的权利的意味。
其中,第十四宪法修正案中所包括的“合法法律程序”(DueProcessofLaw)条款,具有超级深刻的意义,它将合法程序爱惜的对象扩展到所有的“任何人”,而不仅是“公民”(这一范围的“人”还包括外国人和商业企业),是公民反对政府的有力武器。
固然,“合法法律程序”的含义是超级模糊的,有的人以为,“合法法律程序”已经包括了“权利法案”的所有内容,它是“权利法案”的归纳;而反对的人那么以为,若是“合法法律程序”包括了“权利法案”的内容,那么在同一部法律中这会致使“立法浪费”,而且,第五宪法修正案也有类似的条款,[2]这也是说明不通的。
对此,1884年的“胡塔多诉加利福尼亚州”(Hurtadov.California)一案,反映出联邦最高法院在“合法法律程序”与“权利法案”的关系问题上所持否定的态度。
在该案中,胡塔多(Hurtado)和伊斯特多(Estuardo)是好几年的好朋友,可是以后胡塔多发觉他这位“亲热”的朋友原先和自己的妻子有不合法的关系,于是就警告他,对此伊斯特多坦然承认,他说:
“你是刀俎,我是鱼肉,若是你情愿,能够杀了我。
”胡塔多那么要求伊斯特多离开本地,伊斯塔多许诺离开,可是以后又跑了回来,继续与胡塔多的妻子维持关系。
一天胡塔多与伊斯特多发生争吵,几天以后,胡塔多用手枪射中伊斯特多的胸部,伊斯特斯转身就跑,胡塔多接着用枪射中他的背部,当伊斯特多倒在地上时,胡塔多又朝他开了一枪。
那时,联邦和大多数的州都规定,关于死刑案件都必需由大陪审团起诉,可是,胡塔多所在的加利福尼亚州却没有效大陪审团来起诉他,仅仅是由检察官指控了事。
最后,被告人胡塔多被定罪,并被判处死刑。
对此,胡塔多不服提起上诉,他以为原审程序未利用大陪审团来起诉,这违抗了第五宪法修正案的要求;胡塔多的律师也第一次提出了这么一个观点——在死刑案件中采纳大陪审团进行起诉,这是第十四宪法修正案“合法法律程序”的要求。
在该案中,争议的核心问题是:
联邦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中的“合法法律程序”原那么,是不是包括死刑案件中必需由大陪审团起诉的规定?
因为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在死刑和“非名誉罪”(即重罪)的案件中,要有大陪审团提起公诉,那么这对各州是不是适用。
对此,被告人的律师以为,“合法程序”有着广漠的内涵,它包括英国一般法上所有的古老权利,是作为自由民的全然性权利而存在的,而大陪审团起诉确实是这种全然性权利之一;而联邦最高法院的八名大法官那么以为,第五宪法修正案中“大陪审团起诉”的规定仅适用于联邦,对各州没有强制的实施效劳,它不能被第十四修正案中的“合法法律程序”条款所包括,因此,联邦最高法院驳回了被告人律师的请求,维持了原审法院对被告人有罪裁决。
[1]
在以后的几十年中,联邦最高法院关于“权利法案”在第十四宪法修正案中的效劳问题,一直持否定的态度。
比如,1900年在“马克斯韦尔诉窦”(Maxwellv.Dow)一案中,最高法院以为,“合法法律程序”并非要求12人陪审团的审判;1908年,联邦最高法院还以为,“合法法律程序”并无要求第五宪法修正案的“反对自我归罪”条款对各州都适用。
二、合法法律程序对各州的初步适用:
二十世纪二、三十年代,伴随着第一次世界大战的终止和法西斯的从头抬头,人们对联邦政府的信誉产生疑心,这在某种程度上也阻碍了审判法官在刑事司法理念上的转变。
1932年,联邦最高法院审理了“泡沃尔诉阿拉巴马州”(Powellv.Alabama)一案,第一次将第十四宪法修正案中的“合法法律程序”条款,适用于州的刑事司法中。
在该案中,几名黑人涉嫌强奸被交由军队周密看管,他们没有文化,年龄也很小,大多是外州的。
在被传讯的时候,这几名被告人都作无罪答辩,可是他们没有被问及是不是已经有律师,有无能力请律师,或是不是有亲属、朋友提供帮忙;直到审判的那天早上之前,也没有辩护律师被聘请或指定。
最后这些被告人被认定组成强奸罪;他们不服,以州法院否定了他们请律师的权利从而组成对合法法律程序的违背为由提起上诉。
本案中的争议核心为:
剥夺了被告人聘请律师的权利,这是不是相当于违背了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合法法律程序”条款?
对此,联邦最高法院在签发调取案件复审的令状以后,推翻了州法院的有罪裁决,将本案发还重审。
联邦最高法院以为,请律师的权利在本案中对被告人来讲是一项“全然性”的权利,原审法院对它的剥夺,意味着对第十四宪法修正案中“合法法律程序”原那么的侵犯。
苏舍兰德(Sutherland)大法官代表法院陈述了裁决意见,其要紧内容为:
“不管被告人被指控的是什么罪行,在他们被定罪以前都应被推定为是无罪的,法院有义务保证指控的案件取得公平的审判。
在讯问中,咱们关注的是联邦宪法是不是被违背,咱们强调的是,被告人请律师的权利是不是受到了实质性的否定?
若是答案是确信的话,那么这是不是是对第十四宪法修正案中合法程序条款的违背呢?
“在审判的那天早上,尽管有一名律师在场,可是他宣称自己不是以律师的名义显现,自然也没有为案件进行过预备,何况他对阿拉巴马州的法律也不熟悉。
咱们以为,这种律师对案件的“参与”是远远不够的,被告人全然就没有在任何实质意义上被授予过请律师的权利。
尽管迟延审判是不行的,可是要达到迅速审判的目的,被指控重罪的被告人就不该被剥夺拥有充沛的时刻与律师会面和预备辩护的权利。
“依照阿拉巴马州宪法的规定,在所有的刑事指控中,被告人应当享有律师帮忙的权利;同时该州的一项立法要求,在死刑案件中,若是被告人没能力请律师,这时应免费给他请一名律师。
阿拉巴马州最高法院以为,这些规定没有被违背,而且以为咱们无力去干与。
可是,属于咱们的义务,也是咱们有权去决定的问题是——否定被告人的律师帮忙,这是不是违背了联邦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中的合法程序条款。
“在1884年“胡塔多诉加利福尼亚州”(Hurtadov.California)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以为,合法程序并非要求把大陪审团起诉作为一个州在谋杀案件中起诉的前提条件;但在“伯林通&Q.R.公司诉芝加哥”(Burlington&Q.R.Co.v.Chicago
)一案中,最高法院以为,一个州的法院裁决——在没有适当补偿的情形下征用私人财产——这即便有州的立法依据,也是违抗第十四修正案合法程序要求的。
一样,最高法院还以为,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是第十四修正案“合法程序”条款所爱惜的重要权利,尽管在第一宪法修正案中,国会被禁止采取特定的方式来删节这项权利。
“咱们能够不考虑“胡塔多诉加利福尼亚州”案件中语言的归纳性特点,这些后来的案例也说明,制订的规那么不是没有例外的。
就像“哈伯特诉路伊斯安那州”(Herbertv.StateofLouisiana)一案所说的,只要不违背“成立于人民和政治制度基础之上的全然的自由和正义原那么”,这些权利就不能被否定。
后来,在“佗尹诉新泽西州”(Twiningv.NewJersey)一案中,最高法院的默迪(Moody)法官说:
“第一至第八条宪法修正案所保障的个人权利,不仅能够用来反对联邦立法,也能够用来反对州的立法,因为否定了它们就意味着对合法法律程序的否定。
若是是如此的话,这不是因为这些权利为第一宪法修正案所罗列,而是因为它们具有如此一种品质,以致于被包括在合法法律程序的概念当中。
”考虑这些权利的性质和法院对此问题的表述,咱们能够说,请律师的权利具有“全然性”的特点。
“就咱们所知,通知和听审是保障一项裁决可执行的重要的最初步骤,在加上一个合法的有管辖权的法庭,这组成了合法法律程序合宪性要求的大体因素。
应当说,听审的权利包括了请律师的权利,有了律师的参与,如此的听审更有效。
由于许多人,即便是受过教育的人,可能对法律一窍不通,因此当一个人被刑事指控的时候,若是没有律师的帮忙,他/她可能全然就判定不出指控的性质、指控的好坏,不明白辩护技术,也不明白证据规那么,这很有可能致使一个无辜的人被定罪。
因此,若是联邦法院或州法院能够任意地拒绝被告人请律师的要求,这无疑意味着是对被告人听审权利的排斥,同时在宪法意义上,也是对合法程序条款的否定。
“在本案中,被告人是文盲,也很无知,年龄还小,周围的人们对他们充满敌意,他们被专门派驻军队严加看管,他们的朋友和家庭都位于其他州,交流超级困难,他们有着生命的危险,考虑这些情形,咱们以为,审判法院未能给他们提供合理的时刻和机遇寻求律师帮忙,这无疑是对合法法律程序的明确违背。
“因此,律师的作用是如此重要和不可缺少,未能指定一名律师的情形下进行的审判只能等同于是对第十四修正案合法程序条款的侵犯。
这在其他刑事指控或在其他情形下是不是适用,咱们不予决定。
此刻咱们要决定的是,在死刑案件中,被告人没有请律师,而且由于个人方面的条件不能请律师,这时依照合法法律程序的要求,不管被告人有无提出请求,那么法院是不是有义务为被告人指定一名律师呢?
咱们同意通常人们所说的,“在自由政府的理念当中,包括着一些永久的正义原那么,关于这些原那么,没有人能够不考虑它。
”
基于上述理由,原审法院的有罪裁决被推翻。
可见,在上述的“泡沃尔诉阿拉巴马州”(Powellv.Alabama)案中,联邦最高法院的观点是,侵犯被告人请律师的权利之因此组成对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违背,要紧缘故在于这项权利对被告人来讲是“全然性”(Fundamental)的。
此案裁决以后,1936年,联邦最高法院在“布朗诉密西西比州”(Brownv.Mississippi,297U.S.278,56S.Ct.461,80L.Ed.682)一案中,也适用了一样的规那么。
在该案里,被告人布朗在被残酷地刑讯逼供后,承认自己杀了一个白人。
一审法院认定指控布朗的罪名成立,法院定罪的唯一证据确实是他的自白。
布朗提出上诉,密西西比州最高法院尽管承认,这份自白是被强迫作出,但仍不改判,其理由为——联邦宪法并非禁止州实施强迫自我归罪的行为。
接着,被告人布朗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在裁决中以为:
“州在成立自己政策时的自由,也确实是宪政政府的自由,要受到合法法律程序要求的限制……拷问和刑讯的法官办公室不能代替证人席……很难找到什么方式会比从被告人布朗口中套取证言的方式更恶心,利用这种方式获取的自白来作为定罪和量刑的依据,明显地是对合法程序的否定。
”
能够说,“泡沃尔诉阿拉巴马州”案和“布朗诉密西西比州”案两案审理的意义在于,它们别离规定,在特殊情形下对被告人权利的侵犯就应被视为对第十四修正案“合法法律程序”条款的直接违背,这是“合法法律程序”在各州适用的初步尝试。
固然,该两案在适用“合法法律程序”原那么于各州的同时,亦确立了适用中的“大体公正原那么”。
三、“大体公正原那么”(FundamentalFairnessDoctrine):
二十世纪三十至五十年代,在处置“权利法案”与宪法第十四修正案“合法法律程序”的关系上,联邦最高法院适用的是“大体公正原那么”(FundamentalFairnessDoctrine),这一原那么的含义,依照“泡沃尔诉阿拉巴马州”和“布朗诉密西西比州”两案中所确立的规那么,“大体公正原那么”是指合法法律程序作为一项整体上的要求,各个州要提供最最少的审判公正,也确实是说,各个州的法院在对刑事被告人定罪之前,应当进行各类形式的听审;在判定“合法法律程序”所包括的内容和是不是对各州适用的问题上,采取的是“大体权利”(FundamentalRights)的方式,即只有那些“暗含于命令性自由当中的”或“植根于人们传统和良心当中的大体的”司法原那么,才被包括在“合法法律程序”的条款当中。
关于刑事诉讼来讲,一个州要为被告人提供“正义概念中的大体公正”。
这也就意味着,一项权利即便不是“权利法案”的内容,也有可能被视为是“大体公正”的要求。
例如,在1932年“泡沃尔诉阿拉巴马州”(Powellv.Alabama)一案中,整个案件的情形说明,律师帮忙的权利对被告人来讲是一项“大体”的权利,因此联邦最高法院以为,被告人在没有被提供有效律师帮忙的情形下被定罪和判刑,这是对第十四修正案“合法法律程序”的否定。
假设干年后,哈兰(HARLAN)法官也说,这项律师帮忙的权利不是源于“权利法案的规定,而是被以为是一项全然的”权利。
但在1937年“帕尔科诉康涅狄格州”(Palkov.Connecticut,302U.S.319)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尽管运用了一样的方式,却得出了消极性的结论。
在该案中,涉及的核心问题是:
宪法第五修正案的禁止“双重危险”原那么,可否通过第十四宪法修正案的“合法法律程序”适用于各州?
对此,以为卡多佐(Cardozo)首的多数大法官以为:
“依照被告人的主张,联邦政府违背第1至第8条权利法案的行为,与州政府违背该规定的行为,通过第十四宪法修正案的运用,具有一样的违法性质——咱们以为,这种主张涉及的范围太宽泛,事实上并非存在如此的规那么。
“一方面,依照第五宪法修正案的规定,任何人未经大陪审团起诉,不受死刑和不名誉罪之宣告,任何人在刑事案件中不得被强迫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依照第六宪法修正案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由公正陪审团迅速和公布审判的权利;依照第七宪法修正案的规定,在一般法上之诉讼,标的超过20美元的案件,被告人有同意陪审团审判的权利。
可是这些权利对各州并没必要然适用。
“另一方面,从第十四宪法修正案中的合法程序条款来看,若是一个州制定立法侵犯第一宪法修正案所爱惜的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宗教自由、和平集会等权利,那么都是非法的。
在这些和其他的一些情形下,反对联邦政府侵犯特定宪法修正案的权利,被以为是暗含在“命令性自由”的概念当中的,这些通过第十四宪法修正案的运用,就成为反对州政府的有效武器。
“可是若是把这两类案件放在一路,其中的界限很难区分。
在那个问题上的试探和分析将会产生不同的观点。
咱们那个地址所说的“命令性自由”(OrderedLiberty),又可称为“大体自由”(FoundamentalLiberty),不是指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和检察官起诉所产生的一些宽免权,它的本质在于——废除它将会造成对大体“正义原那么”的侵犯,而这种正义“如此地植根于传统和人们的良心当中,以致于被视为是全然的”。
而像陪审团审判等权利,很少有人会如此狭隘地以为,假设没有他们那么成立一个公正和明智的司法体制确实是不可能的。
这些权利的本质是什么,可能已经丢失了。
确实,今天就像过去一样,咱们刑事体制中的学生把这些宽免权看做成灾害,而不是利益。
毫无疑问,此刻咱们仍然要反对拷打、刑讯和躯体上、肉体上的折磨,为其中的受害人提供爱惜,可是,若是科以被告人对强制性讯问回答的义务,正义也可不能消失。
“可是,有些特权和宽免权被初期的联邦权利法案的内容所规定,并被第十四宪法修正案所吸收,当咱们考虑这点时持有的是一种不同的社会和道德价值。
这些权利和特权就其原始意义上讲,仅仅是作为反对联邦政府的有效手腕。
若是一项权利被第十四宪法修正所吸收的话,那么这项权利必需是“大体”的——捐躯了它,自由和正义将不复存在。
就拿思想和言论自由来讲,它是基础,是必不可少的条件,几乎每一种权利都从它派生出来,因此也是“大体”的权利。
……就合法程序的概念来讲,“大体的”(Fundamental)确实是这么一种思想:
只有在审判后才能对一个人定罪;听审只能是真实的,不能是虚假的。
就像“泡沃尔诉阿拉巴马州”案一样,不是说请律师的权利会对被告人有多大的利益,而是说律师的帮忙关于听审来讲是实质性的。
“在本案中,州立法下的双重追究危险,咱们的政治体制莫非就不能容忍?
这是不是违背了“成立于咱们政治制度上的大体自由和正义原那么”?
——答案应当是不是定的。
咱们没有时刻考虑一个州对被告人进行双重追究的后果,咱们处置的是眼前的立法。
这项州的立法并无试图通过无数的审判来消磨被告人的意志,而仅仅是想幸免实质性法律错误的阻碍。
这全然就不残酷,也不没有达到不能容忍的程度。
若是这场审判被告人受到负面的阻碍,被告人也会申请复审,直到排除所有的污点。
”
最后,原审法院的有罪裁决被维持。
可见,在上述“帕尔科诉康涅狄格州”(Palkov.Connecticut)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采纳“大体公正”的方式,可是以为幸免“双重追究”的权利并非属于“大体性”(Fundamental)的权利,不能通过第十四修正案的规定适用于各州。
以后,1947年联邦最高法院审理了“阿达姆森诉加利福尼亚州”(Adamsonv.California)一案,适用了一样的方式,以为宪法第五修正案“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仅是对联邦政府的限制,不能通过第十四修正案的适用于各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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