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制史讲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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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制史讲义
专题一 法制思想
一、西周时期
(一)西周的“以德配天,明德慎罚”思想
1、“德”的要求主要包括三个基本方面:
敬天、敬祖、保民。
2、统治者首先要用“德教”即道德教化的办法来治理国家,在适用法律、实施刑罚时应该宽缓、谨慎,而不应一味用严刑峻罚来迫使臣民服从。
3、意义:
形成了西周时期各种具体法律制度以“礼”、“刑”结合为结构的宏观法制特色,被后世奉为政治法律制度理想的原则与标本。
(二)出礼入刑的礼刑关系
1、礼的内容与性质。
(1)维护血缘宗法关系和宗法等级制度;
(2)是对社会生活起着调整作用的习惯法;
(3)起源于原始社会祭祀鬼神时所举行的仪式。
2、古代的礼的两层含义
抽象的精神原则
“亲亲”
“亲亲父为首”
“尊尊”
“尊尊君为首”
具体的礼仪形式
“五礼”
●吉(祭祀之礼)
●凶(丧葬之礼)
●军(行兵仗之礼)
●宾(迎宾待客之礼)
●嘉(冠婚之礼)
3、“礼”与“刑”的关系
(1)“出礼入刑”。
(2)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
二、汉代中期以后
1、儒家将“以德配天,明德慎罚”发挥成“德主刑辅,礼刑并用”的基本策略;
2、为以“礼律结合”为特征的中国传统法制奠定了理论基础。
三、唐代:
礼法合一
1、承袭和发展了以往礼法并用的统治方法,使得法律统治“一准乎礼”,真正实现了礼与法的统一。
2、把封建伦理道德的精神力量与政权法律统治力量紧密糅合在一起,法的强制力加强了礼的束缚作用,礼的约束力增强了法的威慑力量,从而构筑了严密的统治法网。
四、明代:
明刑弼教
1、“明刑弼教”,最早见于《尚书·大禹谟》:
“明于五刑,以弼五教”。
“弼”乃辅佐之义。
2、宋以前论及“明刑弼教”多将其附于“德主刑辅”之后,其着眼点是“大德小刑”和“先教后刑”。
3、宋代以后,在处理德刑关系上有突破。
朱熹提高了礼刑关系中刑的地位,认为礼法二者对治国同等重要。
刑与德的关系不再是“德主刑辅”中的“从属”关系,德对刑不再有制约作用,而只是刑罚的目的,刑罚也不必拘泥于“先教后刑”的框框,而可以“先刑后教”。
4、完全是借“弼教”之口实,为推行重典治国政策提供思想理论依据。
专题二 契约法
一、西周时期
买卖契约:
称为“质剂”
质:
买卖奴隶、牛马;较长。
(质长剂短,质活剂死)
都由官府制作,并由“质人”专门管理。
剂:
买卖兵器、珍异之物;较短。
借贷契约:
称为“傅别”(买卖人质,借个师傅)
二、宋代
(1)债的发生上,强调双方的“合意”性;
◆对强行签约违背当事人意愿的,要“重崐典宪”;
◆维护家长的财产支配权。
(2)三种买卖契约
◆都须书面订立;
◆取得官府承认;
绝卖为一般买卖。
活卖为附条件的买卖;
赊卖。
(3)借贷契约,宋袭唐制,区分借与贷。
借指使用借贷,而贷则指消费借贷。
把不付息的使用借贷称为负债,把付息的消费借贷称为出举。
规定出举者不得超过规定实行高利贷盘剥。
“(出举)不得迴利为本”
专题三 婚姻制度
一、西周
1、婚姻缔结三大原则
一夫一妻
婚姻制度的基本要求。
正妻所生子女为嫡系,其他皆为庶出。
同姓不婚
男女同姓,其生不蕃。
附远厚别
父母之命
没有“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称为“淫奔”。
2、“六礼”:
婚姻成立的必要条件
(1)纳采
男家请媒人向女方提亲;
(2)问名
女方答应议婚后男方请媒人问女子名字、生辰等,并卜于祖庙以定凶吉;
(3)纳吉
卜得吉兆后即与女家定婚;
(4)纳征
男方送聘礼至女家,故又称纳币;
(5)请期
男方携礼至女家商定婚期;
(6)亲迎
婚期之日男方迎女子至家。
婚礼始告完成,婚姻最终成立。
3、婚姻关系的解除
七出(七去)
不顺父母、无子、淫、妒、恶疾、多言、盗窃;
三不去
有所娶而无所归、与更三年丧、前贫贱后富贵。
二、宋代
“男年十五,女年十三以上,并听婚嫁。
”违犯成婚年龄的,不准婚嫁。
(1)禁止五服以内亲属结婚,但对姑舅两姨兄弟姐妹结婚并不禁止。
(2)诸州县官人在任之日,不得共部下百姓交婚;但订婚在前,任官居后,及三辅内官门阀相当情愿者,并不在禁限。
(3)离婚方面,仍实行唐制“七出”与“三不去”制度,但也有少许变通。
夫外出3年不归,6年不通问,准妻改嫁或离婚;但是“妻擅走者徒三年,因而改嫁者流三千里,妾各减一等”如果夫亡,妻“不守志”者,“若改嫁,其见在部曲、奴婢、田宅不得费用”,从而严格维护家族财产不得转移的固有传统。
专题四 继承制度
一、西周时期:
嫡长子继承制
立嫡以长不以贤,立子以贵不以长
王位的继承人必须是妻所生长子,不论贤愚;
如妻无子,则不得不立贵妾之子,不论长幼。
主要是政治身份的继承,土地、财产的继承是其次
二、宋代
(1)除沿袭以往遗产兄弟均分制外,允许在室女,享受部分继承财产权
(2)同时承认遗腹子与亲生子享有同样的继承权
(3)南宋户绝财产继承:
①凡“夫亡而妻在”,立继从妻,称“立继”。
②凡“夫妻俱亡”,立继从其尊长亲属,称为“命继”。
(起立,遵命)
③继子与绝户(无儿子)之女均享有继承权:
一、只有在室女的,其享有3/4财产继承权,继子享有1/4(一子三女);二、只有出嫁女的,出嫁女1/3,继子1/3,官府1/3(三分官妇子)
专题五 基本法典
一、公布成文法的活动
前536年,郑国执政子产铸刑书
第一次公布成文法
前513年,晋国赵鞅“铸刑鼎”
第二次公布成文法
二、《法经》
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成文法典;李悝制定。
《盗法》
《盗法》:
涉及侵犯公私财产;
《贼法》:
有关危及政权稳定和人身安全(盗财产,贼安全)
“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
《贼法》
《网法》
又称《囚法》:
关于囚禁和审判
多属于诉讼法的范围。
《捕法》
关于追捕盗贼及其他犯罪者的规定;
《杂法》
《杂法》:
“盗贼”以外的其他犯罪与刑罚;主要规定了六禁:
淫、狡、城、嬉、徒、金禁。
《具法》
《具法》是关于定罪量刑中从轻从重法律原则的规定,起着“具其加减”的作用,相当于近代刑法典中的总则部分。
三、魏晋南北朝:
《魏律》
1、鉴于汉代律令繁杂,魏明帝下诏改定刑制,作新律18篇,后人称为《魏律》或《曹魏律》。
2、将《法经》中的“具律”改为“刑名”置于律首。
3、“八议”入律:
以《周礼》“八辟”为依据。
口诀:
曹魏八议,具改刑名
四、魏晋南北朝:
《晋律》
1、西晋泰始三年,晋武帝诏颁《晋律》,又称《泰始律》,形成20篇602条的格局。
2、在刑名后增加法例律,丰富了刑法总则的内容。
对刑法分则部分重新编排,“刑宽”、“禁简”;
3、与《北齐律》中相继确立“准五服制罪”。
4、张斐、杜预为之作注,经晋武帝批准颁行,与《晋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口诀:
晋律添法例,张杜注五服
五、魏晋南北朝:
《北魏律》
1、北魏统治者吸收汉晋立法成果,采诸家法典之长,经过综合比较,“取精用宏”,修成《北魏律》20篇,成当时著名的法典。
2、“官当”是封建社会允许官吏以官职爵位折抵徒罪的特权制度。
它正式出现在《北魏律》与《陈律》中。
口诀:
北魏南陈来“当官”,当官有地图(折抵徒刑)
六、魏晋南北朝:
《北齐律》
1、当时最有水准的法典,共12篇:
将刑名与法例律合为名例律一篇,作为总则;分则11篇。
2、首次规定“重罪十条”,置于律首,作为严厉打击的对象;犯此十者,不在八议论赎之限。
口诀:
北齐合并名例律,十条重罪十二篇
七、《开皇律》
首创五刑和十恶。
八、《武德律》
唐高祖李渊;
这是唐代首部法典。
共12篇500条。
九、《贞观律》:
唐太宗于贞观元年命长孙无忌、房玄龄等人在《武德律》基础上制定;
仍为12篇500条。
较大的修改:
增设加役流,缩小连坐处死的范围,确定了五刑、十恶、八议以及类推等原则与制度。
十、唐律疏议(《永徽律疏》)——礼律统一
高宗永徽年间,长孙无忌等在《贞观律》基础上修订而成。
唐高宗在永徽三年下令召集律学通才和一些重要臣僚对《永徽律》进行逐条逐句的解释;继承汉晋以来的已有成果,历时1年,撰《律疏》30卷;与《永徽律》合编,后经高宗批准,将疏议分附于律文之后颁行;计分12篇,共30卷,称为《永徽律疏》。
至元代后,人们以疏文皆以“议曰”二字始,故又称为《唐律疏议》。
不仅对主要的法律原则和制度做了精确的解释与说明,而且尽可能引用儒家经典作为律文的理论根据,标志着中国古代立法达到了最高水平,全面体现了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水平、风格和基本特征,成为中华法系的代表性法典,对后世及周边国家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
十一、《宋刑统》
●宋太祖建隆年间完成;
●历史上第一部刊印颁行的法典。
●全称《宋建隆重详定刑统》。
编纂体例可追溯至唐宣宗时颁行的《大中刑律统类》。
律令合编的法典结构:
在具体编纂上,仍以传统的刑律为主,同时将有关敕、令、格、式和朝廷禁令、州县常科等条文,都分类编附于后,使其成为一部具有统括性和综合性的法典。
十二、《大明律》
明太祖编修颁行;
改变传统刑律格局,更为名例、吏、户、礼、兵、刑、工七篇格局,用以适应其强化中央集权的需要;
其律文简于唐律,精神严于宋律,成为终明之世通行不改的基本法典。
十三、《大清律例》
(1)乾隆年间修订颁行。
(2)结构、形式、体例、篇目与《大明律》基本相同,共7篇。
(3)自乾隆五年颁律以后律文部分基本定型,极少修订,后世只是不断增修后面的“附例”。
(4)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传统成文法典,是中国传统法典的集大成者。
十四、《大清现行刑律》
(1)在《大清律例》的基础上稍加修改,作为《大清新刑律》完成前的过渡性法典,于1910年5月15日颁行。
(2)与《大清律例》相比,有如下变化:
改律名为“刑律”;取消了六律总目,将法典各条按性质分隶30门;对纯属民事性质的条款不再科刑;废除了一些残酷的刑罚手段,如凌迟;增加了一些新罪名,如妨害国交罪等。
(3)在表现形式和内容上都不能说是一部近代意义的专门刑法典。
十五、《大清新刑律》
(1)1911年1月25日公布,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专门刑法典,但仍保持着维护专制制度和封建伦理的传统
(2)起草工作始于1906年,由于引发了礼教派的攻击和争议,至1911年1月才正式公布,但并未真正施行
(3)分总则和分则两篇,后附《暂行章程》5条
(4)主要内容和发展变化:
抛弃了旧律诸法合体的编纂形式,以罪名和刑罚等专属刑法范畴的条文作为法典的惟一内容;在体例上抛弃了旧律的结构形式,将法典分为总则和分则;确立了新刑罚制度,规定刑罚分主刑、从刑;采用了一些近代西方资产阶级的刑法原则和刑法制度,如罪刑法定原则和缓刑制度
专题六 宪法法典
一、《钦定宪法大纲》
①宪政编查馆编订,于1908年8月颁布,是中国近代史上第一个宪法性文件。
②共23条,分正文“君上大权”和附录“臣民权利义务”两部分:
第一部分14条规定了君主在立法、行政、司法、统军等方面的绝对权力,限制议会权力;第二部分规定了臣民的诸项权利义务,并加以种种限制。
③特点:
皇帝专权,人民无权。
④实质:
给皇权专制制度披上“宪法”的外衣,以法律的形式确认君主的绝对权力。
二、《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1)民国南京临时政府于1912年公布的一部重要的宪法文件,是中国历史上最初、也是唯一一部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性质的宪法性文件。
(2)具有中华民国临时宪法的性质,体现了资产阶级的意志,代表了资产阶级的利益,具有革命性、民主性。
①辛亥革命的直接产物,它以民权主义学说(孙中山国家学说的核心)为指导思想。
民权主义的基本内容是推翻帝制,建立民国,实现资产阶级专政的民主共和制。
②确定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国家制度。
规定了国家的资产阶级共和国性质,肯定了辛亥革命的积极成果。
③肯定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政治体制和组织原则。
虽肯定和确立了三权分立的原则,但为了限制袁世凯的权力,在国家政权体制上,改总统制为责任内阁制。
规定临时大总统、副总统和国务院行使行政权力,参议院是立法机关,法院是司法机关,并规定了其他相应的组织与制度。
④体现了资产阶级宪法中一般民主自由原则,规定人民享有人身、财产、居住、信教等项自由和选举、被选举、考试、请愿、诉讼等权利。
反映了辛亥革命的积极成果,表现了资产阶级革命派标榜的民主精神。
⑤确认了保护私有财产的原则。
清楚表明《临时约法》的资产阶级性质,客观上有利于资本主义的发展。
续表
(3)主要特点:
从各方面设定条款,对袁世凯加以限制和防范。
①国家政权体制上,改总统制为责任内阁制。
②权力关系规定上,扩大参议院的权力以抗衡袁世凯。
参议院除拥有立法权外,还有对总统决定重大事件的同意权和对总统、副总统的弹劾权。
临时大总统对参议院议决事项咨院复议时,如有2/3参议员仍坚持原议,大总统须公布施行。
③规定特别修改程序以制约袁世凯。
约法的增修修改,须由参议院议员2/3以上或临时大总统之提议,经参议员4/5以上之出席,出席议员3/4以上之通过方可进行,以防止袁擅自修改变更约法。
(4)意义:
肯定了辛亥革命的成果,彻底否定了中国数千年来的封建君主专制制度,肯定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制度和资产阶级民主自由原则,在全国人民面前树立起民主共和的形象;所反映的资产阶级的愿望意志在当时是符合社会发展趋势的,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广大人民的民主要求。
三、天坛宪草
即《中华民国宪法(草案)》,1913年完成,因在天坛起草而得名。
北洋政府时期第一部宪法草案。
采用资产阶级三权分立的宪法原则,确认民主共和制度。
体现了国民党通过制宪限制袁世凯权力的意图,如肯定了责任内阁制、规定国会对总统行使重大权力的牵制权、限制总统任期。
后袁解散国会,遂使“天坛宪草”成废纸。
四、袁记约法
(1)民国北京政府于1914年公布的《中华民国约法》,因受袁世凯一手操纵而得名。
(2)与《临时约法》的根本差异
①以根本法的形式彻底否定了《临时约法》确立的民主共和制度,代之以个人独裁;
②用总统独裁否定了责任内阁制;
③用有名无实的立法院取消了国会制;
④为限制、否定《临时约法》规定的人民基本权利提供了宪法根据。
(3)它是对《临时约法》的反动,是军阀专制全面确立的标志。
五、贿选宪法
(1)北洋政府1923年公布的《中华民国宪法》,是中国近代史上首部正式颁行的宪法。
(2)特点
①企图用漂亮的辞藻和虚伪的民主形式掩盖军阀专制的本质;
②为平衡各派大小军阀的关系,巩固中央大权,专门规定“国权”和“地方制度”。
六、中华民国宪法1947
1946年12月25日通过,定于1947年公布施行。
共14章175条,依次是总则、人民之权利义务、国民大会、总统、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中央与地方之权限、地方制度、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基本国策和宪法之施行及修改。
基本精神与《训政时期约法》和“五五宪草”一脉相承。
但碍于政协通过的“宪法修改原则”12条的重大影响,即实行国会制、内阁制、省自治、司法独立、保护人民权利等,不得不在具体条文上有所变动。
续表
内容特点
①表面上的”民有、民治、民享”和实际上的个人独裁。
②政权体制不伦不类:
既非国会制、内阁制,又非总统制。
实际上是用不完全责任内阁制与实质的总统制的矛盾条文,掩盖总统即蒋介石的个人专制统治的本质。
③罗列人民各项民主自由权利,比以往任何宪法性文件都充分。
但依据宪法第23条颁布的《维持社会秩序临时办法》、《戒严法》、《紧急治罪法》等,把宪法抽象的民主自由条款加以具体切实的否定。
④以“平均地权”、”节制资本”之名,行保护地主剥削、加强官僚垄断经济之实。
专题七 行政法典、专题八 其他法律形式和立法活动、专题九 罪名及专题十 刑罚合并讲解
专题七 行政法典
1、唐六典
《唐六典》第一次以法典的形式,肯定了法官的回避制度;
“鞫狱,官与被鞫人有亲属仇嫌者,皆听更之”。
2、《大明会典》
行政法典,调整国家行政法律关系。
(1)英宗时开始编修,孝宗弘治十五年初步编成,但未及颁行。
后经三朝重加校刊增补。
(2)基本仿照《唐六典》;
以六部官制为纲,分述其职权和事例。
3、《大清会典》
(1)清廷仿效《明会典》编定《清会典》,记述各朝主要国家机关的职掌、事例、活动规则与有关制度。
(2)计有康熙、雍正、乾隆、嘉庆、光绪五部会典,合称“五朝会典”,统称《大清会典》。
(3)《清会典》的编纂一直遵循“以典为纲,以则例为目”的原则,典、例分别编辑遂成固定体例。
“会典”所载,一般为国家基本体制,少变动,一般在增修“则例”中完成具体变更。
专题八 其他法律形式和立法活动
1、魏晋南北朝:
形成了律、令、科、比、格、式相互为用的立法格局。
科
起着补充与变通律、令的作用。
比
比附或类推,比照典型判例或相近律文处理法律无明文规定的同类案件。
格
与令相同,起着补充律的作用,均带有刑事法律的性质,不同于隋唐时期的格。
式
公文程式
2、宋代编敕
编敕
敕在南北朝以后成为皇帝诏令的一种。
宋代的敕是指皇帝对特定的人或事所做的命令;
效力往往高于律,成为断案的依据。
皇帝的这种临时命令须经过中书省“制论”和门下省“封驳”,才被赋予通行全国的“敕”的法律效力。
编敕是将一个个单行的敕令整理成册,上升为一般法律形式的立法过程。
神宗时还设有专门编敕的机构“编敕所”。
特点
(1)仁宗前基本是“敕律并行”,编敕一般依律的体例分类,但独立于《宋刑统》;
(2)神宗朝敕地位提高,达到以敕破律、代律的地步;
(3)敕主要是关于犯罪与刑罚方面的规定。
人(仁宗)吃(敕)绿(律)(敕律并行),神(神宗)吃(敕)糕(地位提高)
人吃绿,神吃糕。
3、清代的例
最重要的法律形式之一。
分条例、则例、事例、成例等。
条例:
专指刑事单行法规;经皇帝批准后成为一项事例,指导类似案件的审理判决。
经“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的条例纂修活动,由律例馆编入《大清律例》,附于某一律条之后;
或单独编为某方面的刑事单行法规。
则例:
某一行政部门或某项专门事务方面的单行法规汇编。
针对政府各部门的职责、办事规程而制定的基本规则。
对于国家行政管理起着重要作用。
事例:
皇帝就某项事务发布的“上谕”或经皇帝批准的政府部门提出的建议。
事例一般不自动具有永久的、普遍的效力,但可以作为处理该事务的指导原则。
成例,也称“定例”:
经过整理编订的事例,是一项单行法规。
成例是一种统称,包括条例及行政方面的单行法规。
4、《大清民律草案》
清末法制改革的一项重要成果。
(1)沈家本、伍廷芳、俞廉三等人主持的修订法律馆着力进行的工作,自1907年即正式着手,一方面聘请时为法律学堂教习的日本法学家松冈正义等外国法律专家参与起草工作;另一方面则派员赴全国各省进行民事习惯的调查。
1910年12月编纂完成全部草案条文稿。
(2)共分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五编,1569条。
其中,总则、债权、物权三编由松冈正义等人仿照德、日民法典的体例和内容草拟而成,吸收了大量的西方资产阶级民法的理论、制度和原则。
而亲属、继承两编则由修订法律馆会同保守的礼学馆起草,其制度、风格带有浓厚的封建色彩,保留了许多封建法律的精神。
(3)修订法律大臣俞廉三在“奏进民律前三编草案折”中表示:
“此次编辑之旨,约分四端:
(一)注重世界最普通之法则。
(二)原本后出最精确之法理。
(三)求最适于中国良情之法则。
(四)期于改进上最有利益之法则。
”很显然,修订民律的基本思路,仍然没有超出“中学为体、西学为用”的思想格局。
(4)这部民律草案并未正式颁布与施行。
专题九 罪名
1、秦代:
罪名繁多,无系统分类。
危害皇权罪
谋反;泄露机密;偶语诗书、以古非今;诽谤、妖言;诅咒、妄言;非所宜言;投书;不行君令等。
侵犯财产和人身罪
侵犯财产方面的罪名主要是“盗”
盗窃列为重罪,按盗窃数额量刑;还有共盗、群盗之分:
1、共盗指五人以上共同盗窃;
2、群盗则是指聚众反抗统治秩序,属于危害皇权的重大政治犯罪。
侵犯人身方面的罪名主要是贼杀、伤人
所谓贼,是指杀死、伤害他人,以及在未发生变故的正常情况下杀人、伤人。
此外,斗伤、斗杀在秦代亦属于侵犯人身罪。
2、唐律中的“十恶”
渊源于北齐律的“重罪十条”。
集中规定在名例律之首,并在分则各篇中对这些犯罪相应规定了最严厉的刑罚。
凡犯十恶者,不适用八议等规定,且为常赦所不原,此即俗语所谓“十恶不赦”的渊源。
十恶
1、谋反:
谋害皇帝、危害国家的行为;
2、谋大逆:
图谋破坏国家宗庙、皇帝陵寝以及宫殿的行为;
3、谋叛:
背叛本朝、投奔敌国的行为;
4、恶逆:
殴打或谋杀祖父母、父母等尊亲属的行为;
5、不道:
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及肢解人的行为;
6、大不敬:
盗窃皇帝祭祀物品或皇帝御用物、伪造或盗窃皇帝印玺、调配御药误违原方、御膳误犯食禁以及指斥皇帝、无人臣之礼等损害皇帝尊严的行为;
7、不孝:
控告祖父母、父母,未经祖父母、父母同意私立门户、分异财产,对祖父母、父母供养有缺,为父母尊长服丧不如礼等不孝行为;
8、不睦:
谋杀或卖五服(缌麻)以内亲属,殴打或控告丈夫大功以上尊长等行为;
9、不义:
杀本管上司、授业师及夫丧违礼的行为;
10、内乱:
奸小功以上亲属等乱伦行为。
3、唐律中的“六杀”
六杀
(1)“谋杀”
预谋(准备)杀人;
(2)“故杀”
情急杀人时已有杀人的意念;
(3)“斗杀”
在斗殴中出于激愤失手将人杀死;
(4)“误杀”
由于种种原因错置了杀人对象;
(5)“过失杀”
出于过失杀人;
(6)“戏杀”
“以力共戏”而导致杀人;
依犯人主观意图区分为“六杀”理论的出现,反映了唐律对传统杀人罪理论的发展与完善。
4、唐律:
六赃
六赃
(六种非法获取公私财物的犯罪)
(1)“受财枉法”
官吏收受财物导致枉法裁判的行为,赃满15匹处绞。
(2)“受财不枉法”
指官吏收受财物但没有枉法裁判的行为,赃满30匹处加役流。
“事后受财”即“诸有事先不许财,事过之后而受财者,事若枉,准枉法论;事不枉者,以受所监临财物论”。
(3)“受所监临”
指官吏利用职权非法收受所辖范围内百姓或下属财物的行为。
官吏出差,不得在所到之处接受礼物、主动索取或强要财物。
监临主守官盗取自己所监临财物或被监临人财物的,加重处罚。
不得向被监临人借用财物、私自役使下属人员或利用职权经商谋利。
还规定官吏应约束其家人不得接受被监临人的财物。
续表
六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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