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法课程论文浅析我国电子合同存在的法律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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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课程论文浅析我国电子合同存在的法律问题
浅析我国电子合同现存的法律问题
【摘要】网络时代发展迅速,电子合同作为一种新型的合同形式出现,并渗透到社会的各个领域。
电子合同是电子网络技术与商务活动相结合的产物,是各方当事人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方式,它以其独特的订立方式对传统的纸面交易提出了法律、技术和监管等方面的挑战。
电子合同中的法律问题阻碍了电子交易的进行,也制约了电子交易的发展。
因此,我国应加快电子商务的立法工作,并完善电子合同交易的法律制度。
【关键词】电子合同,电子商务,法律问题
目录
一、电子合同的概念和基本特征1
(一)电子合同的概念1
(二)电子合同的特征1
二、电子商务合同所涉及法律问题的研究2
(一)电子合同效力2
(二)电子签名的效力及安全3
(三)电子代理人的身份确认3
三、案例回顾4
(一)案例呈现4
(二)案例分析5
1.电子商务合同的法律效力5
2.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6
3.电子商务合同的违约责任7
四、我国电子合同相关法律规定的完善7
一、电子合同的概念和基本特征
(一)电子合同的概念
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划分形式。
广义的电子合同,是指一般意义上的以电子数据形式作为存在媒介而订立的合同。
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2条的规定是这样的:
“电子数据是指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储存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电报、电传、电子邮件或传真"。
因此,概括来说,广义的电子合同是指经电子、光学手段或其他类似手段订立的明确和约束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契约形式。
而狭义的电子合同,则是特指由电子数据交换而订立的合同。
可以看到,同样是联合国在《电子商务示范法》中,对电子数据交换作出了如下解释:
“电子数据交换是指在电子计算机之间信息传输,而且是使用了某种商定标准来处理的信息结构"。
3换句话说,采用电子数据传输的电子合同就是指按照双边或多边协议,用互联网对用特定程序写成的数据信息进行传送,并在各当事人的电脑中进行电文的交换和交流。
(二)电子合同的特征
1.电子合同是通过计算机互联网,以数据电文的方式订立的。
在传统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当事人一般通过面对面的谈判或通过信件、电报、电话、电传和传真等方式进行协商,并最终缔结合同。
这是电子合同有别于传统书面合同的关键。
2.电子合同交易的主体具有虚拟性和广泛性的特点,订立合同的各方当事人通过在网络上的运作,可以互不谋面。
电子合同的交易主体可以是世界上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同当事人的身份依靠密码辨认或者认证机构的认证。
这就必然需要提供一系列的配套措施。
3.电子合同中的意思表示具有电子化的特点。
在电子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电子方式来表达自己的意愿。
电子合同的要约与承诺不需要传统意义上的协商过程和手段,其文件的往来亦可通过互联网进行。
4.在电子合同中,表示合同生效的传统的签字盖章方式被电子签名所代替。
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对于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合同应适用的法律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各国合同法对承诺生效的时间并不一致。
5.电子合同的信息记录在计算机或磁盘等载体中,其修改、流转、储存等过程均通过计算机内进行。
因此,电子合同也被称为“无纸合同”。
电子合同所依赖的电子数据是无形物,具有易消失性和易改动性。
二、电子商务合同所涉及法律问题的研究
(一)电子合同效力
由于电子合同的载体与传统书面文件大不相同,这使现行法律规范的某些规定对作为电子合同载体的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及有效性产生影响。
从定义来看,传统合同和电子合同存在着密切相关的联系,事实上,电子合同是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
是合同在电子商务中的一种存在形式。
电子合同订立双方或多方大多是互不见面的.所有的买方和卖方都是在虚拟市场上运作。
其信用则依赖于密码技术和认证机构的认证,而传统合同则相反,传统合同的口头形式常表现为店堂交易,并将商家所开具的发票作为合同的依据。
而电子商务中关系简单、金额较小的交易也没有具体的合同形式.表现为直接利用网络进行订购、付款,如网上订票、网上购买软件等。
电子合同与电报、电传和传真相比。
电子合同、电子票据的有效性通过电子签名实现,传统签字盖章方式为电子签字所替代。
关于合同生效地,传统合同生效地点一般为合同成立地点。
而采用电子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一般为合同成立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地点。
我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入、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电子合同是合同的一种,不同的是,电子合同是通过电子手段订立的合同。
换言之,电子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入、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通过电子手段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我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
当事入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十一条规定: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这种规定虽很简单。
对于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却是意义深远。
因为这样实际上已经承认了电子合同。
并且赋予其与传统合同形式相同的法律效力。
(二)电子签名的效力及安全
电子签名是现代电子认证技术的泛称,一般而言,凡是能在电子通讯中,起到证明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当事人对文件内容的认可的电子技术手段,都町被视为电子签名的有效形式,但是值得注意的一点是电子签名并非是书面签名的数字图像化.而是通过密码技术对电子文档的电子形式的签名,其是电子商务安全的重要保障手段。
我国2005年4,q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明确规定:
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予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而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这部法律重点解决了五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确立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二是规范了电子签名的行为;三是明确了认证机构的法律地位及认证程序,并给认证机构设置了市场准入条件和行政许可的程序;四是规定了.电子签名的安全保障措施。
五是明确r认证机构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是信息和I:
业化部。
可以说这部法律很大程度上促进了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保障r我国电子商务贸易中合同的有效性和交易行为的安全性。
(三)电子代理人的身份确认
根据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中的定义,所谓电子代理人就是指不需要人的审查和操作,而能用于独立地发出、回应电子记录。
以及部分或全部的履行合同的计算机程序、电子的或其他自动化手段。
由此可见,电子代理人的能力是当事人通过电子或其他自动化手段颅设的也必然是有限的,其不可能像人一样具有综合判断能力,并且它本身也没有自身独立的利益,以及承担义务的财产基础,也正因如此其不可能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当然也就不可能具有独立的缔约能力,其仅仅是一种能够执行当事人意愿,智能化、自动化的电子交易工具。
但同时要注意的一点就是电子代理人订立的合同,是与当事人之间通过直接信息交流而签定的合同一样,也是当事人即时的真实意思的表达,所以也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我国的电子商务立法仍处于起步阶段,而电子代理人作为一种现代电子交易市场常用的交易手段,迫切需要为电子代理人的设立、使用规范设立法律规范,防止因此产生的法律风险。
三、案例回顾
(一)案例呈现
2001年10月,易趣网网络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将刘松亭起诉到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对刘松亭使用其网络平台服务而未支付相应费用提起诉讼。
对于网络案件来说,一般都是个人告公司的案件,此案例是首例网络公司对个人提起的法律诉讼,也是中国首例电子商务电子合同法律纠纷的案件。
最后经法院审理,其判决结果是被告拖欠原告网络平台使用费用属于违约行为,应当及时付清上述费用并赔偿因此所付出的律师费和诉讼费。
案例简介
本案原告(易趣网网络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是国内从事电子商务的网络信息服务公司,其经营方式是提供网络交易平台,从中收取网络服务费用
2001年1月1日,被告刘松亭以“本田一郎”为名在易趣网上注册了一个账号,2001年4月4日又以“jaliseng”为名注册了另一个账号,自2001年7月1日起,按照双方服务的协议收取该网站的“商品登录费”,按照商品的价值划分档次,收取服务费,最低为1元,最高为8元。
该收费标准和措施目前只对卖方用户实施。
被告多次使用却不付费,至2001年9月24日止,拖欠原告的网络平台使用费共计人民币4336.6元。
原告认为被告注册了2个用户名和拖欠服务费用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基本服务协议,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网络平台使用费用人民币4336元,赔偿原告请律师费用2000元及为诉讼调查支出费用4元。
被告刘松亭认为:
注册时原告无收费要求,原告在网上的“基本服务协议”连附录一共是密密麻麻的15页之多,只要稍微有电脑常识的人都会不假思索的选择“是”。
自从微软的视窗95系统普及后,所有的标准软件安装之前都有类似的对话框,人们已经习惯了选择“是”,因为选择“否”就无法进行下一步的操作。
并且重申“愿意支付网上确认的成交商品的所有服务费。
”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支付服务费用及所有诉讼相关费用是毫无道理。
关于一人有两个用户名之事,被告声称,“本田一郎”是其父亲在网上注册的用户名,“jaliseng”才是自己注册的用户名,而且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一个家庭只允许注册使用一个用户名,所以原告所说的被告违反法律是不成立的。
被告还认为自己是在事先没有接到任何书面账单或者电话的情况下直接被起诉的,而且原告在开庭之前未经被告同意就在各大媒体公布此案,严重影响了自己的正常生活及名誉。
由此可见,易趣网网络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此次诉讼的目的并非仅仅为了网络服务费,而是想借此事扩大影响。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原告的电子合同有15页之多,但是还是可阅读的,双方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的,且原告的协议中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得到全面和及时的履行。
因此,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网络平台使用费用1330元,并承担律师费及相关的费用。
(二)案例分析
1.电子商务合同的法律效力
电子商务中的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本案例的最大争议点之所在。
在传统的交易活动中,对于合同,多是以书面形式订立。
这样做可以达到三个目的:
一是可以迫使签字双方对即将签字的合同三思而后行;二是要求双方在审查合同的每一条款上对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特别加以小心,其小心程度远远大于口头上的承诺;三是鼓励留下记录(以便为将来取证之便)。
电子商务的出现改变了交易的形式。
当合同被记载在纸制媒体上时,合同是以文本的形式存在的。
不论是从合同“字面上”去理解,还是从“字里行间”去发掘,合同文本都是合同内容完整的、权威的、终局的记录。
然而,当合同是以电子形式出现的时候,合同具有了与传统合同记载极为不同的“超文本性”,即合同的很多内容并没有被完整的记录在合同的电子文本中,而是在电子文本中被提及。
这样就容易引起对电子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争议。
在《电子商务示范法》第6条规定:
“如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假如一次数据电文所含的信息可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次要求。
”这条规定相当于扩大了对“书面形式”的解释,将数据电文纳入了“书面形式”的范畴之内。
另外在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更直接的将电子数据交换看作是一种书面形式。
也就表明了法律对电子合同效力的承认。
当然,承认也是有条件的,那就是数据电文提及的条款能够被插入该数据电文的相应位置,并且应当真正为合同当事人知晓、接受。
本案例中,原告所订立的服务协议虽然较长,但它等同于《合同法》里所定义的格式条款合同,且从实际出发来看,其条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而且双方都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签署了协议,也就表明其电子合同的成立受到法律的保护。
2.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
合同的订立,通常要有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而无论是处于什么阶段,都是通过当事人表示的意思来完成的。
在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合同缔约意思表示不像在传统交易合同中那样由当事人(自然人)做出,而是由商家采用的智能化交易系统(即电子“代理人”)做出。
这些电子交易系统具有执行预定交易条款的功能,不仅可以发送、接收、确认数据、完成合同订立的全过程,而且在许多情况下自动履行合同,很少或不需要人工介入。
在合同中,承诺生效时电子商务合同即成立,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电子商务合同即时生效
本案例中被告讲到原告在网上的“基本服务协议”连附录一共是密密麻麻的15页之多,只要稍微有电脑常识的人都会不假思索的选择“是”。
就本案例来看,该软件适用于原告与被告间的合同订立并未违背常规思维,而且被告作为受要约人,对要约已经做出承诺,《合同法》第16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即被视为同原告订立了电子商务合同,如不按照条款规定履行自己应履行的义务,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电子商务合同的违约责任
在传统的合同法中,确立合同成立的时间具有重要意义,因为这涉及到违约责任的承担的问题。
但是电子商务合同与传统合同的缔约订立过程有很大的不同。
电子商务合同订立的许多工作是由计算机自动完成的,数据在网络中的传输速度极快,合同何时成立,在时间的确定上有很多困难,这也就为电子商务合同违约责任的认定增加了难度。
四、我国电子合同相关法律规定的完善
基于论述,笔者认为,电子合同法律关系不是新的法律关系,它只是传统合同在电子技术发展现阶段的新形式,传统合同的基本法律理论仍适用于电子合同。
我们不应对此单独立法,随着科技的发展将来还会出现更高的技术,如果每次有新技术出现都要立法,显然不符合立法的稳定性原则,也会影响法律体系的稳定性。
对于因技术发展而产生的新形式的情况,我们应采取“万变不离其宗”的原则,在原有法律制度基础上,做适当的延申,用司法解释做基本的,灵活的规定,使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良好的衔接在一起,并为以后可能出现的新技术预留法律适用空间。
主要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规定:
1.确认我国的电子签名和认证机构制度。
立法者可以1996年6月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等一系列文件规定的原则为借鉴,参考美国的电子签名法和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尽快完善我国的电子签名和认证机构的相关问题,对电子主体的身份进行确认,消除其不确定性。
2.规范电子合同订立、履行中的行为。
加快我国电子数据交换的标准化工作,适用国际标准,以便能兼容,实现信用证、汇票提单等标准化。
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合同法进行进一步解释时,对当事人实施要约邀请、要约、承诺、通知等行为时应当遵循的准则作出具体规定,以便双方在订立、履行合同时遵循,在发生纠纷后作为衡量是非的尺度。
3.确认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
通过司法解释,对电子证据的性质做出进一步的说明,对取证,质证制度做出具体的规定。
建议设立专门的社会中介组织依法管理电子证据,该类组织不参与商业活动,具有合法性、公正性和权威性,必须在一定期限内保存数据信息,履行保密义务,依法提供有关公证、鉴证、评估、勘验、鉴定等活动形成的数据信息“原件”形式,使其能够被人们直接感知并可复制。
4.规范电子合同管辖权制度。
合同纠纷的解决对于合同当事人,乃至稳定整市场经济的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电子合同的管辖权首先依当事人自治原则确定,双方没有约定的,结合传统合同法管辖权原理予以确认。
5.完善与电子合同有关的其他立法。
电子合同虽然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畴,但它还涉及行政法民法、知识产权法、经济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甚至刑法等实体法和仲裁诉讼程序法的一些问题。
制定和完善解决这些问题的法律法规、法律解释建立适应全球经济一体化需要的中国电子商务法律体系,已成为当前急待解决的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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