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违法建设处罚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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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违法建设处罚规定
XX市XX建设处罚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一XX建设案件办理操作办法和处罚标准,建立健全依法行政责任制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XX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XX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X围)
本市规划区内XX建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
XX建设处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遵循从严、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职责分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能分工,负责城市和镇规划区内的城乡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监督检查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
对本辖区内出现的XX建设应当及时劝阻,对于拒绝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并协助进行立案调查、送达文书、监督XX当事人执行行政决定、将当事人执行情况及时反馈给作出行政决定的部门。
村庄规划区内的XX建设,由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
国土房管、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卫生、文化、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协助制止和处理XX建设。
第二章XX建设的认定
第五条(XX用地与XX建设的界定)
非法占用农用地、未利用地或擅自将农用地、未利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XX用地及其附着建(构)筑物进行查处;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后,可予以拆除。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属于XX建设。
第六条(XX建设分类和认定)
XX建设可分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和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两种类型。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XX建设是指建筑实体符合现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指标要求且满足相关技术规X的要求、但在程序上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是程序上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建筑实体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进行建设且符合现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指标要求和满足相关技术规X的要求的XX建设。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XX建设,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除上述情形以外的XX建设,均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XX建设。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XX建设,由城管综合执法部门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XX收入,并处罚款。
XX建设影响城乡规划的程度按照查处时的城乡规划予以认定。
第七条(XX建设责任人的确定)
XX建设法律责任原则上由实施XX建设的行为人承担。
行为人不是土地使用权人或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土地使用权人或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如果XX建设工程权属全部或者部分发生转移,则转移部分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
(一)原XX建设责任单位已经撤销或解散的,由受让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受让人为购买商品住宅的小业主的,XX建设查处应当兼顾无过错小业主的合法权益。
(二)原XX建设责任单位未撤销或解散的,由原XX建设单位承担罚款、没收XX收入方面的法律责任;原XX建设单位发生合并或分立的,由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承担上述责任。
受让人承担针对所受让部分作出的拆除、没收实物、停止建设和整改方面的法律责任。
(三)实施XX建设的行为人为自然人的,由该行为人承担罚款、没收XX收入方面的法律责任;该行为人死亡的,由其继承人承担上述责任。
受让人承担针对所受让部分作出的拆除、没收实物、停止建设和改正方面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连带责任)
XX建设责任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单位或个人时,对XX建设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责任人分别承担不同责任的除外。
第九条(无法确定XX建设责任人的情形及处理)
对于XX建设,无法确定其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通过在XX建设所在地或者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的形式督促XX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间不得少于15日。
公告期满,仍无法确定XX建设责任单位或者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者其拒不接受处理的,可以在报经市、区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第三章XX建设的处罚标准
第十条(XX建设具体情形对应的罚款标准)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XX建设工程,对于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应当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改正,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5%-8%的罚款,具体标准为:
1.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取得建设工程报建审核书的,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
2.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建筑设计方案审查已获得批准的,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
3.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设计方案审查批文,但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已获得批准的,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5%-6%的罚款;
4.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建筑设计方案均未获得批准的,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7%-8%的罚款。
第十一条(XX建设具体情形对应的罚款标准)
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XX建设工程,对于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应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改正,处XX建设部分的建设工程造价7%-10%的罚款,具体标准为:
1.建设工程竣工总建筑面积超出有关测量、施工误差允许值X围的,处XX建设部分的建设工程造价7%-8%的罚款;
2.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改变规划许可确定规划条件的(建设位置、间距、建筑高度、建筑层数、建筑外观立面、使用性质、绿地率、容积率、建筑密度、配套公建和附属设施等),处XX建设部分的建设工程造价8%-10%的罚款。
第十二条(XX建设具体情形对应的罚款标准)
对于前述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XX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罚款后,对属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行为应当一并予以办理规划许可和规划验收手续;对属于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应当一并予以办理规划验收手续,其中对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恢复原使用性质,确需改变原使用性质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申请。
第十三条(XX建设具体情形对应的罚款标准)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XX建设工程,对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应当由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不能拆除的,应当没收实物或者XX收入,可以并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5%-8%的罚款;
第十四条(XX建设具体情形对应的罚款标准)
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建设工程,对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应当由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不能作出拆除决定的,应当作出没收实物或者XX收入的决定,可以并处该XX建设部分的建设工程造价7%-10%的罚款。
第十五条(面积折算)
增加建筑物高度超过报建审批高度不足标准层高的二分之一的,折算为标准层面积的二分之一计建筑面积;超过报建审批高度二分之一层至一层的,折算为一层标准层面积计建筑面积;余类推。
移动经审批建设的位置进行建设的,按照移动部分竖向的总建筑面积计算。
第十六条(工程造价认定标准)
用于计算XX建设行政处罚罚款依据的建设工程造价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一)建筑工程造价按照政府部门公布的建设工程基准造价计算;在基准造价公布前,按照市建委、市物价局1998年公布的计算配套设施计算非所依据的建设工程造价基数计算。
擅自改变使用功能及基准造价未涉及的其他建筑工程类型,建筑工程造价按每平方米(米、立方米)1000元计算。
(二)市政工程造价按照政府部门公布的市政工程基准造价计算;在基准造价公布前,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市政工程参考造价计算。
市政工程造价参照表
序号
工程类别
具体类型
参考造价
1
道路、桥梁工程
道路工程
1000元/平方米
桥梁工程
3000元/平方米
2
电力管道工程
槽盒
760元/米
玻璃钢管
378.2元/米·孔
HDPE管
204.2元/米·孔
六线单边坑
1165元/米
十二线电缆坑
1523元/米
箱式变
11000元/座
3
煤气管道工程
D45~D100
115元/米
D150~D300
220元/米
D400
310元/米
D500~D600
435元/米
4
供水管道工程
DN100~DN300
210元/米
DN400~DN800
1050元/米
DN1000~DN1200
2275元/米
DN1400
3500元/米
DN1600~DN2000
7827元/米
DN2200~DN2400
13100元/米
5
通信管道工程
市区市政道路(除白云区)
75.4元/米
白云区、县级市市政道路
54.8元/米
公路(不分区域、不分路面类型)
32.4元/米
6
雨水、污水管道工程
d300~d500直埋管
3221元/米
d600直埋管
4426元/米
d700直埋管
5556元/米
d800~d900直埋管
6981元/米
d1000~d1200顶管
8272元/米
d1350~d1650顶管
10692元/米
第十七条(XX建设认定、处罚、查处程序的法律适用)
XX建设按照实施XX建设行为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进行认定和处罚;XX建设行为时间跨越两部或两部以上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按照其中较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进行认定和处罚。
但是,如果按照查处时的法律、法规、规章不构成XX建设的,则不认定为XX建设;如果按照查处时的法律、法规、规章处罚较轻的,按较轻处罚执行。
XX建设查处程序按照查处时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十八条(从重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规定的罚款上限从重处罚:
(一)同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两年内进行XX建设超过三次的;
(二)伪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规划批文进行建设的;
(三)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规划批文进行建设的。
第十九条(减轻处罚)
符合规划要求且未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XX建设,建设单位主动承认错误,并采取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的影响,且其XX建设行为对规划实施影响较轻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减轻处罚,但最低不得低于XX建设部分的建设工程造价或者建设工程总造价1%。
减轻的情节和理由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列明。
第二十条(XX建设竞合)
XX建设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两种或两种以上XX建设情形的,择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暂缓或分期缴纳罚款)
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或者防灾减灾建设项目,XX建设行为较轻,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影响情形的,经建设单位申请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免予缴纳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历史XX建设处罚)
对于2008年1月1日前发生的历史XX建设行为,需在2011年12月31日前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XX建设处理,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依法处理;逾期不申请的以及2008年1月1日之后发生的XX建设行为,则按照《城乡规划法》处理。
第四章XX建设处罚程序
第二十三条(管理人员准则)
城乡规划监督检查人员在查处XX建设进行调查、询问、查勘时,应当出示执法XX件且不得少于两人;在查处中对于涉及国家秘密、技术XX和个人隐私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XX。
第二十四条(回避)
承办案件的监督检查人员是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及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提出要承办该案的监督检查人员回避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审查,确需回避的,应当调换监督检查人员。
第二十五条(立案)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查处XX建设巡查责任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XX建设,并对XX建设进行调查取证,作出处理决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在城乡规划管理过程中发现的XX建设行为的,可以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XX建设行为事实清楚,且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直接作出XX建设处理;
(二)XX建设行为事实不清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要求XX建设当事人协助调查或者移交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XX建设当事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主动申报的XX建设处理材料,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公布的立案标准,且应当真实、完备。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行政救济)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给予较大数额的罚款,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陈述申辩权)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具体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后,五日内提出陈述申辩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的申辩理由进行认真复核,不得因为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后,五日内不提出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申辩权。
拒绝听取当事人申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第二十八条(听证告知)
对XX建设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对XX建设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提出申请,逾期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听证申请。
第二十九条(组织听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下列程序组织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承办人员担任;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听证要求,决定予以听证的,应当在七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的七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及听证参加人;
(三)举行听证时,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出XX建设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后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听证主持人应当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五日内形成听证报告。
第三十条(证据种类)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证据有下列七种:
(一)书证指《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有关土地使用证和房地产权证等文件和图纸;
(二)当事人陈述指当事人就XX建设事实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所作的陈述而制作的笔录;
(三)视听资料指以摄影或者录像、录音等方法收集的能够证明XX建设事实的影像和声音;
(四)现场查勘笔录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XX建设现场进行勘测、调查时所制作的笔录和绘制的图;
(五)证人证言指证人就XX建设有关的事实所作的陈述而制作的笔录;
(六)鉴定结论指专门部门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XX建设涉及到的专门问题作出的说明;
(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调查取证的其他资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具有前款
(一)至(四)项所规定的证据种类。
第三十一条(决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结果,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XX建设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XX建设事实清楚,根据影响城乡规划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XX建设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名称及文号;
(二)XX建设责任人;
(三)XX建设的事实(时间、地点、具体情形等);
(四)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XX建设违反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项及影响城市规划的程度等);
(五)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项);
(六)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处罚内容;
(七)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八)告知当事人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
(九)罚款缴交的代收机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的加处决定,以及后续办理事项的指引;
(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印章。
第三十三条(送达)
申请人主动申报XX建设处理时选择直接领取方式送达行政处罚文件,但在规定领取期限内未领取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通过邮政快递、留置或者公告等方式送达。
第三十四条(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不履行措施)
当事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或者处罚决定未执行完毕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受理该建设单位规划申请事项直至纠正。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当事人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天内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对于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加处罚款不超过罚款本数。
第三十六条(结案)
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结案报告,经批准后结案,同时解决对XX责任人的实时监控。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解释)
本规定由XX市城市规划局解释。
第三十八条(施行)
本规定自2010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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