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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规范公司劳动合同管理,依法维护公司和员工的合法权益,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民法典》《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公司与员工(不含劳务派遣人员及劳务承包形式人员)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
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应坚持平等自愿、诚实守信、协商一致原则。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四条管理权限及管理职责
(一)公司人力资源部作为公司劳动合同管理部门,主要职责如下:
1.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合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2.负责制定、修订《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3.负责公司员工劳动合同的订立、续订、变更、终止、解除等相关手续办理和日常管理工作,并协调解决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4.负责建立员工劳动合同台账,实行动态管理,促进劳动合同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
5.负责建立、及时维护更新人力资源管理信息系统中的劳动合同管理信息;
6.负责竞业限制协议、保密协议、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等样本的撰写和修订;
7.负责总部劳动合同争议纠纷的处理工作。
(二)工会组织应当帮助、指导员工与公司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公司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五条公司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应依法与员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但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公司与员工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及子公司应建立本单位员工名册备查。
第六条订立劳动合同时,公司有权了解员工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工作经历、劳动合同现状、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户籍、住址、档案状况、家庭婚姻状况、学历、健康状况、职业技能水平等信息,员工应当如实说明。
第七条公司应如实告知员工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员工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与员工订立的劳动合同书除属地劳动审批部门规定使用固定格式文本外,一般情况均应使用公司规范文本,劳动合同一式三份(劳动者留存一份,公司留存两份,其中一份归入员工人事档案),双方签名、盖章后生效。
第九条劳动合同应由公司与劳动者本人签订,劳动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代签劳动合同。
对于新进员工,公司须查验新进员工与原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或其他与任何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后,方可办理劳动合同签订相关手续;大中专应届毕业生依据报到证办理劳动合同签订相关手续。
第十条劳动合同签订完毕后,公司须将劳动合同按照规定在所属劳动保障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第十一条公司鼓励并推广使用经劳动审批部门认可的网上电子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的内容
(一)劳动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
1.公司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2.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号码;
3.劳动合同期限;
4.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5.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6.劳动报酬;
7.社会保险;
8.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9.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10.福利待遇、试用期约定、培训、竞业禁止等相关事项。
劳动合同书中所有需要填写约定内容,而双方没有约定或未填写合同的空白处,应用斜线予以封闭,不得留有空白处。
特殊岗位聘任中约定的聘任期限不得长于劳动合同期限。
(二)公司对员工的劳动合同管理、选拔聘任管理、绩效管理、薪酬管理、考勤管理、休息休假、奖惩条例、保险福利、员工培训等各项规章制度以及相应的岗位说明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劳动合同附件应按文件名称据实填写。
公司应要求员工阅读学习上述规定,并在劳动合同中由员工亲笔手写“附件中所列制度规定及岗位工作内容乙方已知悉并认可”。
(三)除劳动合同书规定的条款内容外,公司应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制订补充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
约定其他内容条款应由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
补充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培训服务协议。
公司为员工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应当与其订立培训服务协议,约定服务期。
员工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公司支付违约金。
2.保密协议。
对掌握经营、管理、技术等保密信息的员工,应当与其订立保密协议,约定保守公司经营生产、技术等保密事项。
3.竞业限制协议。
对在经营、管理、技术重要岗位上工作的员工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应与其约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订立竞业限制协议,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其经济补偿。
员工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公司支付违约金。
第十三条劳动合同的期限
(一)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
1.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公司与员工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2.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公司与员工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员工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员工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员工在该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2)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员工在该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3)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员工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3.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公司与员工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二)在遵守国家劳动政策法规的前提下,可根据生产经营实际需要并结合员工的实际情况,由员工和公司双方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期限,保证管理、业务骨干队伍的相对稳定。
1.引进的中高级管理、专业技术等人才,可协商签订较长期限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不约定试用期。
2.主要生产、工作岗位上的员工可协商签订较长期限或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般生产、工作岗位上的员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规定的,员工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新聘用人员,初次签订劳动合同一般可签2-3年劳动合同期。
合同期满,对经考评符合工作需要的人员,经与本人协商一致,可续订较长期限的劳动合同。
(三)劳动合同书中劳动合同期限不得为空值,应填写起止年、月、日,或注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注明完成某工作为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试用期
1.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2.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
3.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4.公司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5.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劳动合同不得仅约定试用期。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十五条公司与员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如劳动合同部分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应继续履行。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专业培训、服务期、竞业限制、保密等事项需约定的,双方可依法书面约定,作为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后,与劳动合同一并履行。
第十七条公司依法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并已向员工公示或告知的,员工应当遵守。
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公司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以及员工变更姓名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相应条款,但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公司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单位继续履行。
第十九条公司或员工双方都可以提出变更工作岗位、内容、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但需经双方协商一致才能变更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双方可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注明变更的事宜及变更的时间,并签名、盖章。
劳动合同变更后协议应一式三份(劳动者留存一份,用人单位留存二份,其中一份归入员工人事档案中)。
第二十一条劳动合同的续订
(一)公司与员工协商一致,劳动合同期满时可续订劳动合同,并计算为订立劳动合同的次数。
续订劳动合同可以就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劳动报酬、合同期限等内容订立《劳动合同续订书》,与原劳动合同共同保存;也可订立新的劳动合同。
(二)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续订劳动合同:
1.不胜任现职岗位工作,又不服从单位安排其他工作的;
2.多次违反劳动纪律,屡教不改的;
3.未按规定办理有关离岗手续的不在岗人员。
第五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二条员工与公司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按有关手续规定予以办理。
第二十三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
4.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公司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公司提出,拒不改正的;
5.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或者变更协议无效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四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员工连续待岗时间超过6个月的或累计待岗时间超过12个月的;
4.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与当事人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五条凡自愿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者,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在试用期内的,提前三日通知公司。
如员工未提前通知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1、劳动合同期满的;
2、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3、员工调离公司的;
4、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5、员工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员工正处于工伤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延续至期满为止。
第二十八条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
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
公司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九条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公司应给员工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有关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公司应当对劳动合同书等资料至少保存五年,工资支付表至少保存十五年备查。
第三十条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员工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
公司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支付。
第三十一条经济补偿金支付规定:
1.公司在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时,应依据《劳动合同法》中经济补偿金支付规定,向员工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
由员工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2.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安排在公司范围内各用人单位之间流动的员工,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可以并入计算为新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其与原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
如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经济补偿按员工在公司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员工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员工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4.员工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员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本地区上年度员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5.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员工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6.用人单位未依法定条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员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员工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7.用人单位与员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须按所属劳动部门管理规定办理劳动关系与保险变更手续。
已经代管的人事档案转到员工接收单位,无接收单位的转到社会保险所在地就业服务中心或其他相关机构;社会保险关系根据国家或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转到相关机构。
员工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第六章违规责任
第三十二条用人部门出现直接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公司人力资源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给予警告;给员工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员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规定、规程等,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国家或公司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员工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公司可与其停止劳动合同履行,即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若员工经证明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公司不负责赔偿和补偿,员工可依据《国家赔偿法》要求有关机关赔偿。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民法典》《劳动合同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六条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由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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