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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修总结
——来源1——
何某因业务需要经常去珠海,2003年在珠海买了一套房子。
在珠海,何某与歌厅小姐张某往来密切,后发展在一起姘居。
为达到长期姘居的目的,何某于2005年年初背着妻子赵某将在珠海的房子赠给了张某,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
请问:
赵某可否通过法律途径要回这所房子。
1.该赠予行为不合法,属无效民事行为。
我国《婚姻法》第13条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根据上述规定,丈夫何某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私自赠给张某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赵某应享有的财产份额,该赠与未得到妻子赵某同意而事后又没有得到赵某的追认。
2.该赠与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德与善良风俗。
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即民事行为不得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原则。
何某为达到与张某长期姘居的目的而将房子赠给张某,应为无效的民事行为。
所以,赵某可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该房屋赠与行为无效,将房屋收回
——来源3——
1.甲男与乙女是一对恋人。
一日,乙在电话中提出要和甲分手,甲说希望我们能见最
后一面,道个别,乙同意了。
甲来到乙的寓所,对乙说,“希望你不要和我分手,不然我就喝下这瓶毒药!
”说着拿出一瓶液体状东西。
乙认为甲是吓唬自己的,于是说,“你爱喝就喝,关我什么事。
”甲一口喝光液体,满脸痛苦倒在床上。
乙认为甲是假装的,掉头摔门而去。
甲中毒身亡。
问:
如何看待乙的行为?
答:
乙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但其行为应受到道德的谴责。
从犯罪主观方面看,乙没有任何伤害或杀死甲的故意和过失;从犯罪客观方面来看,甲的死亡后果是因为自己喝毒药,而这毒药并不是乙给他喝的,乙的行为对甲的死亡不构成因果关系。
另外,男女朋友间没有救助的法定义务,救助甲是乙道德上的义务;对甲的死亡乙也不能预见,因为她认为甲是吓唬自己,不是真的自杀,因此,也无救助的可能性,由此也不构成不作为犯罪。
但是乙作为甲的女友没有留心注意甲的行为应受到道德的谴责。
2.余某与刘某结婚后生有两个儿子余甲、余乙。
后余某与刘某因感情破裂离婚,两个
儿子归刘某抚养,余某每月支付生活费若干。
数年后,刘某与林某结婚,当时余甲已工作,余乙随刘某改嫁。
刘某与林某又生一子林丙。
余某离婚后未再婚,并于1999年去世,留下遗产4万元。
2000年1月林某去世,留有家中财物共值12万元。
问:
余某与林某的遗产该如何分割?
请说明理由。
答:
余某死亡时与刘某已不存在夫妻关系,因此余某的4万元由其子女即余甲、余乙,一人2万。
林某死后,首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刘某可得一半遗产6万;剩余6万由刘某、余乙、林丙平分,各分2万。
原因《继承法》第10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
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
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3.宋某“文革”期间被打成反革命,含冤入狱,妻子也离开了人世。
1980年平反出狱。
宋某有两个儿子宋甲和宋乙。
宋甲在外地工作。
宋某平反后随宋乙及儿媳妇黄某及孙子宋小乙共同生活。
同时,因狱友姚某夫妇双双去世,宋某收养了他们的女儿姚小甲。
1990年,宋乙因病去世。
宋某随之瘫痪在床,一直由黄某尽心照顾。
1994年宋某去世,留有遗产10万元和一份遗嘱.遗嘱写明给宋某的亲妹妹宋丁2万元,但宋丁于1993年去世。
宋甲认为自己是唯一的继承人,遂将10万元全部取走。
宋某的亲弟弟宋丙认为宋某当时在狱中,已故双亲全由自己养老送终,宋某的遗产应分一份给他,便起诉至法院。
宋丁的儿子王小甲也要求得到给其母亲的2万元。
问:
遗产该如何分配?
说明理由。
答:
宋某的妹妹宋丁比宋某去世的早,所以不发生遗嘱继承,而遗嘱继承是不能代位继承的,所以宋丁的儿子王小甲也没有权利继承宋某的财产。
宋某的弟弟宋丙是第二继承顺序,当第一继承顺序的继承人仍然健在并没有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作为第二顺序的宋丙也没有继承权。
因宋乙去世的比宋某早,所以宋乙的儿子宋小乙享有代位继承权,作为丧偶儿媳的黄某,对公公宋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有继承权。
宋甲是宋某的亲生儿子,享有继承权。
姚小甲是宋某收养的养女,同样享有继承权。
因此,宋某的遗产由宋甲、姚小甲、黄某、宋小乙4人均分,每人2.5万元。
4.被告人林某,32岁,某煤矿局汽车司机。
1995年3月2日下午2时许,林某驾驶解放牌货车返回单位的路上,行至某村庄附近弯道处,迎面高速驶来一辆卡车。
由于路面又滑又窄,眼看就要相撞,林某急向右打方向盘,车下公鹿撞倒一茅棚,而后又撞在供销社的墙上。
尽管林某采取了紧急刹车,但是还是造成了供销社一面墙的一部分倒塌并砸坏一些商品,汽车也遭到严重损失,总计损失价值1万元,林某本人也负伤。
分析林某的行为性质。
答:
林某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
我国《刑法》规定: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林某为了使自己和卡车司机的人身权和自己的货车和对方的卡车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急向右打方向盘造成损害,属于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
另外,我国《民法通则》规定: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着超出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失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中卡车从又滑又窄的乡村弯道附近高速驶来,引起险情的显然不是林某;而林某采取的措施引起的损害小于两车相撞引起的损害,因此未超出必要的限度,因此他也无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5.某女青年袁某,婚后常遭到丈夫的打骂和婆婆的责怪。
袁某认为,夫妻感情不好,完全是婆婆造成的,于是产生了毒死婆婆的念头。
有一天,丈夫去外地干活,袁某趁作饭之机,把毒药放入锅中。
由于投度量小,婆婆和小姑子吃饭后只略感不适,并无他恙。
第二天,袁某又加大了药量投入锅中,结果,婆婆和小姑子均中毒,呕吐不止。
袁某见状于心不忍,就跑去找医生抢救,婆婆和小姑子均脱险了。
分析袁某故意犯罪的发展阶段。
答:
袁某有两次投毒的故意犯罪行为。
第一次,袁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投毒),但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投毒量小)而未得逞所以,属于犯罪未遂。
第二次,袁某在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后因于心不忍,跑去找医生抢救,避免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属于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属于犯罪中止。
——来源4——
■案例:
公交车上的法律与道德
公交车上来一老人,好心司机劝乘客让座,车上的年轻人都不起身。
司机发火,熄火罢运,并扬言:
今天没人让座就不开车!
问题:
根据实际情况谈谈如何看待1法律与道德的关系2法律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法律是人类道德的底线。
公交车上为老人让位是美好的道德行为,不让坐只是不道德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
司机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罢运侵犯了乘客的权利,这是法律所禁止的。
法律义务是人们必须去做的事情,权利是法律赋予人们可以做也可以不做的事情。
权利和义务是相对的也是相辅相成的,辩证统一的。
■王XX(男,17岁,某校高三学生)与陈XX(13岁)系邻居,平素关系甚好。
一日,王XX与其弟去河边游泳、洗澡,陈XX也随同前往。
在游泳时,陈XX要求王XX带他到深水处玩玩。
王XX虽然觉得自己游泳技术并不熟练,但自信还是能够保证陈XX的安全的,于是表示同意,并将陈XX带着游到了离河岸七米多远的地方。
游了一会后,王XX感到身体有点累了,便让陈XX自行游泳,而他自己则返回岸边洗澡。
不久,陈XX因在深水中体力消耗较大,又无人帮助,结果溺水死亡。
1.王XX的行为与陈XX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2.王XX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如果构成犯罪,应当如何认定其行为的表现形式与主观心理态度?
为什么?
1.存在因果关系。
没有王某的行为陈某就不会到深水区,没有王某留下陈某独自上岸的行为,陈某就不会发生陈某死亡的结果,根据因果关系条件说可知,王某的行为与陈某死亡的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
2.构成犯罪,王某的行为方式是不作为,因为是其先行行为致使陈某的生命处于危险中,这使王某产生了作为义务,而其不履行作为义务而产生了危害结果,所以行为方式为不作为;主观态度是疏忽大意的过失,王某应当预见到陈某可能发生危险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所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李某,男,45岁,农民
李X小,男,15岁,李某之子
某日,李某见一群农民在他家承包的林地山坡上挖树蔸作柴烧,很是生气,遂对李X小说:
“咱俩从后面爬上去,往下面滚石头,砸死他几个,看他们以后谁还敢来挖!
”于是,父子俩悄悄爬到山顶,并不断地往下滚石头。
一时间,乱石飞舞,有的石头差一点就砸着人,挖树蔸人见状四处躲避。
李X小见状有些害怕,便停了下来,对其父亲说:
“别砸了,真的要砸着了就麻烦了!
”李某边说:
“怕什么?
谁让他们来挖的!
”边继续往下滚石头。
就在这时,一块石头在往下滚动的途中由于撞到一块巨石而横着飞向
一挖树蔸的农民,将其击倒,致使其滚罗山脚死亡。
【问题】
1.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为什么?
如果其行为构成犯罪,其行为时的心理态度应当如何认定?
2.李X小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为什么?
1.构成犯罪,他明知会发生危害他人生命的结果而放任结果发生,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主观心态是间接故意;
2.小李的行为构成犯罪,他明知会发生危害他人生命的结果而放任结果发生,虽然其后来因为害怕而停止,但是其行为依然构成故意杀人罪。
■某甲,中国某工商局干部,于2002年出国旅游期间,在韩国因盗窃罪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按照中国法律对某甲的行为应处4年有期徒刑,2006年某甲回国后被司法机关抓获,对于某甲是否可以适用中国刑法?
如可以适用,应如何处罚?
答:
本案应该适用我国法律。
我国刑法第七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本案中,某甲犯的盗窃罪的法定最高刑在三年以上,其应当适用我国刑法。
且甲为工商局干部,是国家工作人员。
依照刑法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之外犯本法之罪的,适用本法”。
也就是说,即使某甲犯的不是盗窃罪,而是其它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罪,如重婚罪等,也应该适用我国刑法。
因为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是特殊人员,其在国外代表了国家和军队在国外的形象,如他们在国外犯罪,危害更大,所以本案适用我国刑法。
■李树钢以打渔为生,有两层楼房一栋,共12间。
其女李玲出嫁多年,常有来往。
长子李金喜,用自己的经商收入建房4间,自成家庭;李金喜前妻早丧,遗子李山;后妻任平,生子李林。
李山是复员军人,成立小家庭也用复员费购置新房2间,其妻何慧,生女李洁。
李树钢的次子李金兴已病故,妻子王氏带儿子李明星另嫁,李树钢有一友宋健从帮助过李树钢,李树钢想赠与宋健一笔钱,但其未接受。
李树钢即写下字据将自己房屋2间待自己死后赠与宋健的儿子宋明。
今年初,李树钢、李金喜、李山三人同船打渔,遇台风船毁人亡,但各人死亡时间不能确定。
丧事完毕,死者亲属们为房产分割发生纠纷,李玲主张,其兄已死,她是李树钢唯一在世子女,要求继承李树钢的房屋12间;任平认为李玲是出嫁女,不能回娘
家分房子,她系李树钢的丧偶儿媳,因此房屋应由她和李林继承,另外任平还认为李山也系其子,她亦有权继承李山房产。
何慧不同意他们的意见,她及李洁均请求分割财产。
李明星也要求继承。
宋明得知受遗赠后3个月来一直未表示态度,但在发生纠纷时也提出分割遗产要求。
问1)请说明本案的被继承人和遗产。
2)请说明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先后顺序。
3)本案当事人李玲、任平、李玲、何慧、李洁、李明星、宋明能否分割遗产?
应该如何分割?
1、被继承人李树刚,遗产12间的一栋楼房;被继承人李金喜,遗产2间房(另2间为其妻任平财产)及从父亲李树刚处继承的遗产的一半(另一半为其妻所有);被继承人李山,遗产1间房(另一间房为其妻所有)及从父亲李金喜处继承的遗产的一半(另一半为其妻所有)
2、李树刚先死,李金喜次死,李山最后死。
法律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人在同一事间死亡而无法确定死亡顺序的,如果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就推定长辈先死,晚辈后死,同辈同时死亡。
3、宋明根据李树刚的遗嘱可以获赠李树刚两间房; 李玲、李金喜、李明星(代位其父李金兴)继承李树刚剩下的遗产10间房——平分,每人各得三分之十间。
具体继承办法可以商议,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李山、任平、李林继承李金喜的遗产——平分 何慧和李洁继承李山的遗产——平分。
■甲承包村里的桔园,经过细心种植,收成不错。
就在上市之际,甲不幸死亡,而其子女都在外地工作,无力照管桔园,甲的朋友乙便主动担负起照管桔园的工作,组织人员采摘桔子并拿去市场出卖,获益四万元。
依照协议,甲应乡村里上交8000元,乙阻止人员采摘及卖桔子所花的劳务费及其他必要费用总计2000元。
现乙要求甲的继承人支付2000元费用,并要求平分剩下的3万元款项。
请分析
1,乙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
2,乙的要求是否合法,为什么?
答:
1、乙无法律上和约定的原因,为甲的子女的利益而管理事务,构成无因管理。
2、乙的要求不全合法。
无因管理中,无因管理人(乙)可以向本人(甲的继承人)要求支付管理的必要费用即2000元,但管理的成果应当交还本人,即对于获益4万元都应当归于本人,其中8000元为本人上交村里。
乙不能要求报酬。
■王某,17岁,初中毕业后在一家超市找到工作,月收入900余元。
一天,她到商店买了一条价格500元的项链。
其父母认为他未成年,且没有征得父母同意,不能进行大数额的买卖行为,要求他去商店退货,而王某不愿意。
王某的买卖行为是否有效?
为什么?
我国民法规定,18周岁以前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但是如果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王某,17岁,工作后有900元每月的收入,可以认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所为的行为,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因此,王某的买卖行为有效,其父母不能因为没有经过他们同意而主张撤销买卖行为。
甲商场规定其下属的各承包组对外开展业务可以使用商场的名义和公章,但发生的债权债务与商场无关。
■一次,甲商场下属的百货组以甲商场的名义与乙服装厂签订了一份购买服装的合同。
为保证合同履行,丙商场书面承诺对该合同的买房所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此外百货组还以甲商场的名义,将商场的4辆汽车作了抵押并输了抵押登记。
后该百货组一直拖欠货款,乙服装厂向甲商场索要货款。
1、甲商场的百货组与乙服装厂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为什么?
2、乙服装厂可否直接向丙商场索要欠款?
为什么?
答:
1,有效。
无论是买卖合同,还是担保合同均有效。
2,可以。
丙商场书面承诺对该合同的买房所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依据此合同,乙服装厂可直接向丙商场要求履行债务。
■李甲14岁,某中学初二学生。
一天,在放学回家路上,李甲看到某上场正在进行有奖销售,奖券为20元一张,最高奖金为5000元,他便买了一瓶加之20元的洗发水,领到一张奖券。
几天后,抽奖结果公布,李甲所持奖券中了最高奖,李甲非常高兴,急忙把中奖的消息告诉了母亲王乙,母子二人马上去商场兑奖,王乙把这5000元钱放到家里的柜子里。
李甲一直想要台电脑,妈妈王乙总说没钱,李甲见现在有钱了,就又提出要买台电脑,王乙说:
“反正是我的钱,我愿意买什么就买什么”,王乙说:
“你一个小孩子,怎么能得这么些钱呢?
这钱就是爸爸妈妈的,应该由爸爸妈妈来支配。
”李甲暗自生气,趁妈妈不注意,悄悄拿了5000元钱到商场买了台电脑。
见儿子抱回一台电脑,王乙急了,立刻拉着李甲来到商场,说李甲买电脑没经过父母同意,要求退货。
售货员说只有质量不合格才予退货,现在电脑质量没问题,无法退货。
问题:
1.本案奖金究竟应归谁所有?
2.李建购买电脑的行为有法律效力吗?
3.他父母能否要求退货?
1.奖金归李甲所有。
《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李甲年满10岁,不满18岁,属限制行为能力人。
取得奖金的行为属于纯获利益的行为,不必追认即可取得奖金所有权。
2.效力待定。
法律理由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
购买电脑一般认为是与14岁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行为,需要法定代理人追认,方可生效。
3.可以要求退货。
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后,合同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因此父母可以要求退货。
■甲于10月1号打电话给瓷器制造商乙,“以10万元订购日前鉴定之A瓶,由于要到外地参展,甚急,请即派人递送。
”
问:
乙于10月2日将A瓶交丙运送后,获知有人愿出更高价购买A瓶,即派人途中取回A瓶。
甲不久查知此事,于是向乙请求交付A瓶,有无理由,请详细说明
答:
甲打电话为要约,合同法规定,以对话方式作出要约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虽然题干中没有指出是否当即承诺,但根据乙作出了运送的行为可以是积极默示承诺,所以甲乙双方合同已成立。
后乙取回A瓶,不想卖给甲,甲是否可以要求乙交付A瓶,需根据A瓶的所有权或占有情况分两种情况处理:
一、如果甲要求乙交付时,乙已经将A瓶卖出并交付给别人,那么甲无权要求乙交付A瓶,A瓶所有权已不是乙的,乙无权处分A瓶,不能要求乙继续交付,只能要求乙赔偿损失;
二、如果乙还没有卖出或卖出了但A瓶还没有交给别人,那么,法律保护合同的稳定性,交易的安全性,可以要求乙承担继续履行交付义务的违约责任,并可要求乙赔偿损失
■甲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0年5月刑满释放。
2005年3月17日晚上,甲潜入乙的家中,被发现后携所窃挎包一个(内有数码相机一部,物品价值1500元)逃跑,乙紧追不舍,无奈之下甲将挎包扔到路边,乙见状将包捡回。
甲见路边有一辆未熄火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车主丙正站在车旁吸烟,趁丙不备便骑上摩托后逃跑。
同年3月18日丙在街上发现自己的摩托车和甲。
欲将甲扭送到公安局,甲一拳将丙打上,后经医院鉴定为轻伤。
【问题】1、甲2007年3月17日的行为构成何罪?
2、甲在3月18日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
为什么?
3、甲将所窃挎包扔到路边的行为处于哪种停止形态?
说明理由。
答:
1、盗窃罪
2、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抢劫罪的要件,不构成抢劫罪,应该为抢夺罪: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3、犯罪中未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章犯罪 第二节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由于“乙紧追不舍,无奈之下甲将挎包扔到路边,乙见状将包捡回。
”此时随因“无奈之下”但属于法律规定的“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且“乙见状将包捡回”,在本质上没有对乙造成财产损失的后果。
■婚姻法案例分析题
34.王莉娜与张学斌自由恋爱,并按当地风俗举行了订婚仪式。
王莉娜的母亲李玉芝以张学斌经常赌博为由反对二人恋爱,并介绍本单位男青年刘军与王莉娜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
王莉娜在与刘军恋爱后曾口头通知张学斌解除婚约。
半年后,当王莉娜与刘军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结婚登记申请时,张学斌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提出以下请求:
(1)自己与王莉娜订婚在先,王莉娜单方解除婚约无效,已形成的未婚夫妻关系应予保护;
(2)订婚时,按当地风俗曾给王莉娜金项链一条、钻戒一枚作为彩礼,应予返还;(3)李玉芝有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应予惩罚。
根据本案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1)王莉娜与张学斌的婚约是否应予保护?
(2)王莉娜接受张学斌的彩礼是否应予返还?
(3)李玉芝的行为是否构成干涉婚姻自由?
35.杨某(男)与马某(女)于1990年登记结婚。
后因感情恶化,于2001年11月经协商,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
2005年12月3日,马某得知,杨某曾于2001年8月以10万元购买一套房屋,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并没有告知马某,致使这一本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为杨某独自占有,因而于2006年1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重新分割这部分财产。
杨某辩称:
当初离婚时,双方已经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现在已经四年多,诉讼时效已过,马某再来请求分割财产,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本案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1)马某能否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2)本案中,马某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
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3)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这一案件?
34题1婚约可以解除
2彩礼可以要回,依据婚姻法解释2,第10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3李玉志的行为不构成干涉婚姻自由
35题1可以再次分割依据婚姻法第47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2诉讼时效从知道杨某隐匿财产事实的次日开始记两年。
本案没超出诉讼时效
3法院应受理,先调解,调解不成对共同财产进行重新分割。
36.两夫妻离婚,儿子判给女方,但女方要求男方支付五年生活费。
男方就依照支付了五年。
可后来,男方发现儿子越长越不像他,所以去做亲子鉴定,结果儿子不是他的。
男方是否应该向女的所要五年的抚养费?
为什么?
答:
可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育费的复函》中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隐瞒真情,另一方受欺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其中离婚后给付的抚养费,受欺骗方要求返还的,可酌情返还;至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欺骗方支出的抚育费用应否返还,因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应当具体分析案情以及离婚时的财产分割状况酌情决定。
从婚姻法的角度来说,男方没有义务抚养非亲生的子女,女方在明知真相的情况下向男方索要的五年抚养费是不当得利,应该予以全部返还。
但我认为在此男方不能够向女方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因是婚姻法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事由只有四项:
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李强是李雪峰夫妇的独生子,成年后与王艳结婚,育有一子李大海。
由于李强夫妇工作较忙,李大海由祖父母抚养长大,与祖父母感情深厚,工作后按月给祖父母生活费。
2001年12月李雪峰妻子病逝,半年后李雪峰再婚。
此事引起李强的极大不满,与其父争吵后,双方签署了脱离父子关系的协议,从此李强与其父不再来往。
2003年2月,李雪峰患重病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其再婚妻子因年事已高无法照顾。
李雪峰要求李强尽赡养义务遭拒绝,李强要求李大海对其祖父尽赡养义务。
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1)双方签署的断绝父子关系的协议是否有效?
(2)李强对其父是否有赡养义务?
(3)李大海在何种情况下对其祖父有赡养义务?
答:
1.断绝父子关系的协议无效2.李强对其父李雪峰有赡养义务
3.李大海对其祖父的赡养义务是有条件的。
李大海的祖父母李雪峰的儿子李强,不仅健在而且具有赡养能力,故虽然李大海是由其祖父母李雪峰抚养长大的,也不须履行对祖父的赡养义务。
■张某、王某、李某诈骗一案,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以诈骗判处张某有期徒刑8年,王某有期徒刑5年,李某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
一审宣判后,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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