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作文之刑事案件公诉意见书.docx
- 文档编号:8264912
- 上传时间:2023-01-30
- 格式:DOCX
- 页数:8
- 大小:22.26KB
书作文之刑事案件公诉意见书.docx
《书作文之刑事案件公诉意见书.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书作文之刑事案件公诉意见书.docx(8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书作文之刑事案件公诉意见书
刑事案件公诉意见书
【篇一:
故意伤害罪公诉意见书】
第六届“蓟门纵横”
研究生模拟法庭大赛
公诉意见书
队伍名称:
法硕三队
字数统计:
2594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公诉意见书
被告人:
宋武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110114************,北京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东关社区19栋2
号。
案由: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起诉书号:
京检一分刑诉[2014]第135号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
定,我们受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指派,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现对本案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如下公诉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采纳。
在本案的法庭调查过程中,公诉人已经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
疑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并与辩护人逐项进行了质证,已经充分将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予以了真实的还原。
下面,公诉人将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的角度,结合本案中的证据,具体论述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承担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一、被告人宋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案中,被告人宋武于2014年1月11日13时许,在中国政法大学昌平校
区校门口违章占道摆卖橙子,遇北京市昌平区城管大队巡逻,因不满城管大队对其乱摆乱卖的违章行为进行处罚,持菜刀追砍被害人郭为民,并与其兄长宋文共同实施了伤害郭为民身体的严重行为,造成了郭为民死亡的严重后果。
在法庭举证质证环节,公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交了五组共28份证据,被告人
宋武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宋文的供述与辩解以及鉴定意见等主要证据已经充分地证实了被告人宋武故意伤害郭为民身体的案件事实,又有陆诗诗等证人证言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诉意见书》等书证在案印证。
已经将案件事实予以了真实的还原。
因此,被告人宋武故意伤害郭为民一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被告人宋武行为的定性及适用法律
被告人宋武与犯罪嫌疑人宋文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
罪,应承担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害人郭为民身体的共同行为。
被告人宋武与犯罪嫌疑人宋文所实施的伤害郭为民身体的行为都是犯罪行
为,且为共同的犯罪行为。
第一,二人的行为均是指向同一的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了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第二,二人的行为由一个共同的犯罪目标将他们的单个行为联系在了一起,形成了一个有机联系的犯罪活动整体;第三,二人的行为均与发生的犯罪结果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被告人宋武与犯罪嫌疑人宋文基于共同的伤害故意,实行了共同伤
害行为。
两者之间是简单的共同犯罪,没有具体分工,而是共同实施故意伤害被害人郭为民身体的行为。
根据被告人供述以及证人证言可知,被告人宋武跑回出租房抄起菜刀,返回案发现场,持菜刀追砍被害人郭为民。
同时,犯罪嫌疑人宋文也持尖刀紧随其后,于被告人宋武与被害人郭为民在服装摊旁扭打在一起时,追赶上来的犯罪嫌疑人宋文抓住被害人肩膀刺伤被害人。
被告人宋武与犯罪嫌疑人宋文共同实施了故意伤害郭为民身体的实行行为,在具有两个以上的实行犯的场合,并不一定要求其中每一个人的行为都独立地完全符合犯罪构成的要件,只要其行为结合在一起而符合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即可。
因此,被告人宋武与犯罪嫌疑人宋文在共同犯罪故意支配下共同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伤害他人身体的行
为。
(二)其次,从客体方面来讲,被告人宋武侵犯了被害人郭为民的健康权和生命权。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
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
本案中,被告人宋武持菜刀追砍被害人郭为民,犯罪嫌疑人宋文持长刀朝郭为民(46岁)的胸腹部、面部、背部连续捅刺,致郭为民右侧胸背部刺创(致命伤)、右心房、主动脉弓根部破裂,出血迅猛、继发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二人并朝城管大队队员韦爱国右大腿捅刺,致其轻微伤。
因此,被告人宋武侵犯了被害人郭为民的健康权和生命权以及韦爱国的健康权。
(三)再次,从主观方面来讲,被告人具有伤害被害人郭为民身体健康的犯罪故意。
本案中,被告人宋武与犯罪嫌疑人宋文具有共同伤害被害人郭为民身体健康
的犯罪故意。
第一,二人有共同犯罪的认识因素,被告人宋武不仅认识到自己在实施伤害郭为民身体健康的行为,而且还认识到宋文与自己一道在共同实施伤害郭为民身体健康的行为;被告人宋武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和宋文的共同伤害行为结合会发生损害郭为民身体健康的结果,并且认识到他们的共同伤害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第二,被告人宋武与宋文有共同犯罪的意志因素。
被告人宋武是经过自己的自由选择,决意与犯罪嫌疑人宋文共同协力实施伤害郭为民身体健康的行为。
二人对他们的共同伤害行为会发生危害郭为民身体健康的结果,都抱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
因此,被告人宋武具有伤害被害人郭为民身体健康的犯罪故意。
(四)最后,从犯罪主体上讲,被告人宋武具备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的主体身份。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
人。
本案中,被告人宋武作为一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依法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被告人宋武应犯故意伤害罪,应承担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三、对被告人宋武的量刑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被告人宋武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
虽然被告人案发后能够主动报案,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但鉴于本案中被告人在法庭调查阶段认罪态度极其恶劣,且没有悔过之心,本院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处于其十二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综上所述,被告人宋武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犯罪事实清
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持直接故意心态,客观上造成了被害
人郭为民死亡的结果,能够明确被告人宋武的行为同客观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排除其他违法性事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
马天雄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院印)
【篇二:
公诉意见书】
被告人:
黄坚段坤
案由:
交通肇事公诉意见书
起诉书文号:
夷检刑诉【2000】第108号
审判长审判员:
被告人段坤交通肇事罪及黄坚包庇段坤一案,今天在这里公开开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5条的规定,我们受湖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院长指派,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监督。
现对本案案件情况及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请法庭注意。
在刚才结束的法庭调查中,就我院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黄坚、段坤的犯罪事实进行了庭审调查,庭审调查的结果已清楚地证明了本院指控被告人黄坚包庇罪,段坤交通肇事罪,现特就本案的犯罪事实、证据、社会危害性,定罪量刑及法律适用等问题现发表以下的公诉意见:
一、本案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5条及第157条的规定,法庭调查合法公正。
公诉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段坤、黄坚,并依次举出了各项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
这些证据,由侦查机关通过合法的程序取得,在法庭上亦已经过公诉方和辩护方的质证,并被法庭记录在案。
这些证据充分证实了本院起诉书对于被告人段坤交通肇事罪、黄坚包庇罪的指控,从公诉人举出的证据来看,在书证方面有被告人段坤、黄坚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黄坚的驾驶证,肇事车辆及被撞车辆的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和尸体照片、现场刹车痕、撞击痕等痕迹照片及道路交通现场图,公安交警部门的查询记录材料,证实被告人段坤没有取得驾驶证的事实。
公安机关于抓获段坤经过的材料,段坤自首的书面材料,在证人证言方面,夜明珠的矿工王刚证言,证实了段坤驾驶货车离开矿地,作为交通事故现场的目击证人王明证言,证实段坤驾驶货车,在黄色警示灯闪烁时,为避免红灯而加速行驶(无超速)在过警戒线时警示灯变红),恰遇高军驾驶的摩托车,两车相撞,致高军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见段坤撞到人后,留下黄坚在事故现场,而自已逃跑。
在被告人供述方面,被告人段坤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黄坚
的供述,证实其让段坤驾车,在段坤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顶替段坤承担责任,包庇段坤的事实。
在鉴定结论方面,有宜昌市夷陵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该车符合安全要求,宜昌市夷陵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段坤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法医学监床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高军系因颅脑损伤,符合交通事故致死的特征。
除此之外,还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
这一系列证据,彼此之间关联紧密、互相印证,客观、全面地证实了案件的事实。
因此,公诉人认为,本院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定罪量刑的坚实基础。
二、本案被告人段坤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黄坚的包庇行为严重妨碍了刑事诉讼活动,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段坤在明知自已驾驶技术不行,且无驾驶证的情况下,仍要求被告人黄坚让其驾驶货车,在黄灯闪烁时,段坤本应停下来,但为躲避红灯,加速行使,(无超速)撞到了迎面驶来的摩托车,造成了高军死亡的严重后果。
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责任,与黄坚合谋,答应给黄坚3万元作为报酬,让黄坚为其顶罪,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自已则逃跑,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后逃逸。
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交通肇事罪虽然是一种过失犯罪,但直接威胁到不特定的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犯罪后果不可谓不严重。
被告人段坤造成了高军死亡,侵犯了其生命权,众所周知生命权是自然人以其生命维持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均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受刑法打击。
被告人黄坚在段坤撞到人后,没有叫段坤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而是与段坤合谋,让段坤逃跑,自已承担该起交通事全部责任,到公安机关去报案,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包庇罪,这种行为严重地扰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刑事诉讼活动,应该依法查处。
有利于正确处理刑事交通肇事包庇罪案件,准确打击交通肇事人和冒名顶罪人,从而遏制冒名顶罪案件的再次出现。
三、对本案被告人段坤、黄坚的犯罪行为的定性及适用法律。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坤交通肇事罪。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
十三条规定: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交通肇事逃逸或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犯罪构成的主体方面:
)是否要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从该解释可以看出:
首先,行为人要有交通肇事后逃跑的行为;其次,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找人顶罪,由顶替人来承担自己的法律责任。
因此,应认定是一种逃跑行为。
行为人找人顶罪的目的是为了自己逃避法律的追究。
因此,行为人找人顶罪的行为应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
有的被告人称,自已是因为怕被害人及其亲属打自己才离开现场,不是为逃避法律追究。
本案中黄坚的犯罪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其罪行,或者帮助其湮灭罪迹、隐匿、毁灭罪证,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
在犯罪构成方面,1包庇罪为一般主体,可以是任何一个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2包庇罪包庇的对象既可以是犯罪后未被羁押、逮捕归案畏罪潜逃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是已被依法羁押、拘禁而逃跑出来的未决犯和已决犯3包庇罪的行为既可以发生在犯罪分子被侦查、审判之前,也可以发生在侦查、起诉、审判中至判决后服刑之中。
4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作假证包庇犯罪分子,其目的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本案中被告人黄坚明知段坤犯交通肇事罪,而向侦查机关作虚假供述,掩盖其罪行,黄坚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
综上,被告人段坤的行为符合构成交通肇事罪要件,被告人黄坚的行为符合包庇罪的构成要件。
自愿接受法律处罚的行为,又符合投案自首。
是在两种主观故意的支配下,实施的两个行为,前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已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后者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情的,又能够认定自首。
因此应以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并有自首情节定罪量刑。
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按照自首的量刑原则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一种:
四、被告人段坤有逃逸行为,依法可以从重处罚,且后来有自首表现,依法可以从轻事或减轻处罚。
第二种:
四、四、被告人段坤有自首表现,依法可以从轻事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段坤案发逃跑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从该解释可以看出:
首先,行为人要有交通肇事后逃跑的行为;其次,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找人顶罪,由顶替人来承担自己的法律责任。
因此,应认定是一种逃跑行为。
行为人找人顶罪的目的是为了自己逃避法律的追究。
因此,行为人找人顶罪的行为应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
公安机关发出通告期间,感到内疚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犯罪事实的行为。
自愿接受法律处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其行为符合投案自首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是在两种主观故意的支配下,实施的两个行为,前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已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后者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情的,又能够认定自首。
因此应以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并有自首情节定罪量刑。
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按照自首的量刑原则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被告人已经构成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特提请合议庭对公诉人所发表的公诉意见予以充分考虑,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公诉人的公诉意见暂时发表到这里。
公诉人:
吴安
【篇三:
公诉意见书王恒案
(1)】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意见书
审判长、审判员:
被告人王恒在北京市昌平区砸碎车窗窃取电脑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我们受昌平分局昌平派出所的指派,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在刚才结束的法庭调查中,我们宣读并出示了大量依法搜集的证据,并通过对被告人的讯问和对证人的询问,经过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已清楚地证明了本院指控被告人王恒犯盗窃罪。
为了进一步揭露犯罪,指控其对社会的危害性,现对本案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如下意见,请法庭注意。
被告人王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并且多次实施盗窃,已构成盗窃罪。
要点如下:
一、王恒现年19岁,精神状态正常能够完全辨认、控制自己的行为。
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即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规定的盗窃罪的主体。
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证人证言中可以得知,其年龄、精神状况符合一般刑事责任主体的构成要件。
二、被告人王恒蓄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直接故意,体现了其主观恶性。
从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中可以得知,被告人蓄谋盗取停靠在东小口镇万意百货商场附近的宝来轿车内的笔记本电脑,并且要求同伴董阳为其把风来保障其盗窃行为顺利实施;完成盗窃后,被告人王恒伙同董阳将电脑出卖并将非法所得占为己有,可见其明目张胆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
观恶性;此外,从实物证据中可得知,被告人曾因其盗窃行为受到了行政处罚,理应改过自新,杜绝偷盗行为,但本案中被告不仅没有悔过,反而变本加厉,采用暴力砸车的方式盗取他人财物,其主观恶性不言而喻,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三、被告人王恒暴力砸车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的客观方面。
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接报案及到案经过中可以看出,被告人王恒在公共场合,并且是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窃取他人私有财产的行为,符合刑法中关于盗窃罪“秘密窃取”的认定。
被告人在本案中所窃取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为1790元人民币,虽然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若干意见》,对于“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为两千元人民币以上,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与2013年4月3日公布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一年内曾因盗窃罪受过行政处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也就是一千元人民币确定。
从被告人陈述和辩解、行政拘留通知书、行政拘留通知书(回执)等实物证据中可以得知,被告人曾于2014年1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采取行政拘留,同年2月2日执行期满,长达十四天。
综上得知,被告人王恒于一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后又因盗窃罪被检方起诉的事实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对于“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应当为1000元人民币,而其盗窃所得笔记本电脑的价值明显高于1000,其行为严重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
四、客体方面,被告王恒的盗窃行为,严重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
从被告人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实物证据中可以得知,被告人不仅实施了盗窃行为,而且采取暴力砸车的方式,非法侵占财物的同时也对他人的财产所有权造成了极大的破坏。
其行为在公共场合中进行,;并且被告曾多次侵犯他人财产权,屡教不改,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本人具有严重的人身危险性。
此外,针对辩护方提出的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我们认为,首先,从被告人的辩解中可以得知,被告人是在侦查部门的询问之后才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
实,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自首的认定;其次,犯罪嫌疑人被司法机关传唤归案的,属被动归案,不能认定为自首。
刑事传唤虽然比拘传等强制措施弱,但仍具有不可违抗的性质,,而《解释》认定自首投案需具备“主动、直接”的客观要件。
因此被告被传唤归案后即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也不能认定为自首。
综上所述,公诉人就王恒的量刑发表如下意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恒实施砸坏车窗窃取电脑的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事实,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不具备任何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但其行为不构成其他严重情节的标准,行为客体也不满足“数额巨大”或者“特别巨大”的标准,应在三年以下的刑档内科处刑罚,特提请合议庭对公诉人所发表的公诉意见予以充分考虑,根据被告人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
公诉人:
2015年5月14日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作文 刑事案件 公诉 意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