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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民法上的传贳权制度
韩国民法上的传贳权制度
——与中国典权制度之比较
崔吉子
关键词:
传贳权/典权/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习惯法
内容提要:
传贳权是韩国特有的一项不动产物权制度,而典权则是中国特有的一项不动产物权制度。
韩国立法者在规定传贳权时,除了尊重民间的传统习惯外,作为外国立法例还主要参考了1929年的中国民法典和1937年的伪满洲国民法典的典权制度。
由于典权和传贳权均源于东方法律文化,不难看出两者在性质、内容以及功能上,颇有相似之处。
但进入现代社会之后,传贳权在韩国仍具有旺盛的生命力,而典权在中国则日趋衰落,并逐渐退出现代社会生活。
一、引言
我国民法界普遍认为典权为中国特有的不动产物权制度。
曾经有一段时间,民法界围绕正在制定中的民法典或物权法是否要规定典权而展开过激烈的讨论。
后来学者建议稿(注:
梁慧星主编:
《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物权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94~306页。
)及2004年10月的“第二次审议稿”(注:
2002年12月,人大常委会对民法典草案进行第一次审议,其中第二编为“物权法编”,本文称之为“第一次审议稿”。
)均采纳了典权制度,但2005年3月审议并于同年6月公布的征求意见稿(第三稿)却删除了典权,其理由及详情不得而知。
(注:
据2005年6月29日中国青年报电子版报道,草案二次审议稿对典权、让与担保作了规定。
有些常委会委员提出,我国传统的典权制度已经消失,目前开办的典当行实际上办理的是“当”动产的业务,并未办理“典”不动产的业务。
让与担保主要涉及动产担保,而我国对动产担保已经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
因此,物权法对典权和让与担保可暂不规定,如果以后确有需要,可再行研究。
)从目前立法态度的动摇及学界争论的内容来看,很难判断典权在中国的最终命运。
然而,值得关注的是,韩国法学界则一致认为传贳权(注:
“传贳权”用语为韩文汉字,以中文解释很难理解其含义。
我国学者将韩国的传贳权译成典权,但毕竟二者非指一物,况且韩国学者一致认为传贳权为韩国特有的法律制度,故本文使用原用语。
“传”与“典”的韩文发音相同(念zen),究竟为何使用“传”不得而知,有学者怀疑其渊源于“家舍典当”,有可能是“典”的音译。
[韩]尹大成:
《韩国传贳权研究》,三知院1988年版,第79页。
)为韩国固有的物权制度,并且以此为由,韩国法学界及实务界极力主张承继和发展该传统法制。
也正因为如此,我国的典权制度在韩国法学界仍居于比较法上的重要地位。
(注:
这方面主要学术研究论文有:
[韩]李银荣:
《关于中华民国典权的研究——与我们的传贳权比较》,载《现代民法的诸问题》,博英社1981年版,第382~402页;[韩]金大圭:
《关于中华民国典权的研究——与我国的传贳权比较》,博士学位论文,圆光大学研究生院,1984;[韩]尹大成:
《传贳权的比较法考察——满洲国民法典的典权对传贳权的影响》,载《现代民法的诸问题》,博英社1987年版,第103~132页。
)与之相反,如今在我国,典权制度却面临将要被遗弃的局面,更谈不上承继和发展。
韩国民法在继受近代民法之前主要受中国法影响,因此除了传贳权的立法过程之外,旧韩国末期传贳习惯的形成究竟是否也受中国古老的典权习惯之影响,学界尚未有定论(此部分属于法制史研究范畴,而且也超出了笔者力所能及的范围,因而在此不予讨论)。
但是,鉴于我国民法学界对传贳权的认识尚处于较陌生的阶段,深入研究者更是寥若晨星的状况,本文拟围绕近来国内法学界对典权问题的争论焦点,从实体法角度介绍在现代韩国社会仍具有生命力的传贳权制度,供国内立法界及学界参考。
二、韩国传贳权制度概述
(一)传贳权的法律性质
虽然1958年的民法典明文规定了物权性质的传贳权,但民法典出台之后,社会生活中仍大量存在未经登记的习惯法上的传贳关系。
不仅如此,事实上未经登记的传贳关系的利用率远远超过民法上须登记的物权性质的传贳关系。
因此,现今在韩国,传贳权分为债权性质的传贳权与物权性质的传贳权两种。
未经登记的债权性质的传贳权,又分为住宅用建筑物传贳权、非住宅用建筑物、土地传贳权。
其中住宅用建筑物传贳权,则适用“住宅租赁保护法”(注:
该法于1981年3月5日以第3379号法律予以制定;于2002年1月26日以第6627号法律第6次修正。
主要内容为:
(1)已经交付住宅和办理转入申告注册人,租赁契约上有确定日期的承租人,在拍卖等程序上,较之后顺位权利人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租赁保证金;
(2)住宅租赁期间为2年;(3)优先受偿小额保证金的承租人的范围:
在首都圈和过密抑制圈域为4000万韩元以下,广域市为3500万韩元以下,其余地域为3000万韩元以下。
)受物权保护。
(注:
虽将习惯传贳上升为物权,但债权性质的传贳仍大量存在,且其大部分为持小额传贳金的庶民阶层。
对此现象,学界呼吁立法不要对真正需要保护的弱势群体采袖手旁观的态度。
于是,1984年修改住宅租赁保护法,增设第12条债权性质的传贳关系适用本法之规定。
)在韩国法学界通常所说的传贳权,一般指物权性质的传贳权,以下论述范围亦仅限于物权性质的传贳权。
关于传贳权的法律属性,韩国法学界曾展开过与我国情况类似的激烈争论。
现行韩国民法第303条规定,传贳权是指传贳权人支付传贳金,依该不动产的用法占有、使用、收益,于传贳权消灭时,权利人对该不动产全部享有较后顺位权利人及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传贳金的权利。
(注:
《韩国民法典》第303条第1项。
)关于传贳权的法律性质,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归纳:
首先,传贳权为对他人不动产的物权。
传贳权的客体为不动产。
现行民法规定传贳权客体为不动产,即不限于建筑物,而扩及于土地(第303条第1项)。
其次,传贳权兼有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两种性质。
1984年修改前的民法未明文规定传贳金的优先受偿权。
因此,关于传贳权的法律性质,学界有分歧,分为用益物权说、担保物权说及特殊用益物权说三种学说。
用益物权说认为:
现行民法未明文规定传贳金的优先受偿权,若仅依解释认定其有优先受偿权,有悖于物权法定原则;韩国民法第318条特别规定传贳权人对标的物的拍卖请求权,其立法目的只是为了保护传贳权消灭时传贳金的返还;此拍卖请求权虽然不具有优先受偿效力,但可以促使传贳权人返还传贳金,且传贳权人申请拍卖时无需债务名义,从而可以简化程序、减少费用。
但该说同时主张修改民法,明文规定传贳金的优先受偿权更为妥当。
担保物权说认为:
地上权、地役权的成立,均不以支付地价为要件,但传贳权的成立则以支付传贳金为要件;传贳金的数额超过标的不动产价格的50%,与抵押权相比,传贳权能更多地融资,因此传贳权更有理由属于担保物权;传贳权人享有其他用益物权人所不能享有的拍卖请求权,此拍卖请求权虽不具有优先受偿效力,但根据立法精神可以解释为具有优先受偿效力,或者即使没有优先受偿效力,但如同只有拍卖权而不具有优先受偿效力的留置权,亦属担保物权;对于传贳权认定法定地上权,与抵押权的情形相同,其目的是为了保有标的不动产的交换价值或担保价值;民法典将传贳权规定在地役权与留置权之间,根据体系解释将其理解为担保物权并无不妥。
要而言之,传贳权属于担保物权中的不动产质权,尤其以不动产的收益代替原债务利息的一种形式。
特殊用益物权说则认为:
传贳权既不属于纯粹的用益物权,又不属于纯粹的担保物权,而兼有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性质,但主要性质为用益物权,即特殊的用益物权。
主要理由为,传贳权为占有他人不动产使用、收益的权利,故当属用益物权;但从设定人角度来看,在自己所有的物上设定他物权作为融资手段,所以属于与质权和抵押权相同的约定担保物权;实体法之所以赋予传贳权人拍卖请求权、法定地上权、代位清偿权(韩国民法第482条),是因为将传贳权认定为担保物权,因此传贳权兼有担保物权的性质;但是其认为在传贳权中当事人意思的中心是不动产的借用关系,因此认为传贳权的性质,以用益物权为主担保物权为辅。
但韩国实务界较传贳权的法律性质而言,更关注传贳权人究竟有无优先受偿权。
大法院曾判决,在强制拍卖中传贳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注:
参见[韩]大判61.7.6,4294民再抗29(要集民1-1,第570页)。
)但在任意拍卖的场合,根据拍卖法第33条第3项,事实上认定传贳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然而,韩国1984年修改民法第303条第1项明文规定,传贳权有优先受偿效力。
从此纯粹的用益物权说自动退出学说争论,新的学说又分为纯粹担保物权说、特殊用益物权说。
所持理由大体上与从前相同,只是担保物权说中多了几个新的理由:
即强调传贳权源于家舍典当的沿革,认为传贳权具有使用、收益标的不动产的权能,是因为其属于不动产质权之故,并非用益物权(注:
参见[韩]尹大成:
《韩国传贳权法研究》,三知院1988年版,第246~248页。
);修改民法明文规定其具有优先受偿效力,证明了传贳权的担保物权性质。
而特殊用益物权说仍持从前的观点,主张传贳权制度的本质为占有他人不动产使用、收益,而民法赋予担保物权性只是为了确保传贳金返还请求权的立法政策上的考虑而已;当事人的主观意思是以不动产的租赁为目的,而传贳金的交付为使用对价而已,不能认为其以金钱借贷为主要目的而以不动产的交付与返还为担保手段;当传贳权的部分标的物灭失时,减免与之相应的传贳金(韩国民法第314条第1项),这与纯粹的担保物权有所区别。
特殊用益物权说认为传贳权是以用益物权性质为主,兼有担保物权性质的特殊的用益物权。
但是,担保物权说和特殊用益物权说,均承认修改韩国民法第303条的使用、收益的权能和担保物权功能,所以实际上无论采哪一种学说,在权利内容方面似乎不存在差异。
民法典修改后,判例将传贳权认定为“兼有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性质”,但又认为“先考虑标的不动产的使用价值为目的的权利”。
(注:
参见[韩]大判89.9.26,87daka2515(公860,13)。
)事实上,判例采特殊用益物权说。
(注:
[韩]大判89.9.26,87daka2515(公860,13)。
)
(二)传贳权的取得与存续期间
传贳权的取得,主要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传贳权设定契约和登记。
除此之外,因为传贳权为物权,所以传贳权的让与和继承,亦当属传贳权的取得原因。
关于传贳权能否时效取得,曾有学者持肯定态度,但通说持否定态度,并认为此为毫无实益的争论。
以下介绍仅限于基于设定契约而取得的方式。
传贳权的成立须具备三个要件,即传贳权设定契约、登记及传贳金的交付。
但关于传贳权设定契约、传贳金的交付及登记三者间的相互关系,学说存有分歧。
一种学说认为,三要素之间是平等关系,均各自独立构成传贳权的成立要件。
即除了物权合意的传贳权设定契约和登记外,另有传贳金交付时,传贳权方成立,此为多数说。
(注:
[韩]郭润直:
《物权法》,博英社1997年版,第470页;[韩]金相容:
《物权法》,法文社2003年版,第539页。
)另一种学说则认为,当事人之间的传贳权设定契约和传贳金的交付为传贳权的成立要件(要物契约),登记为生效要件。
两种学说的区别在于,前者认为传贳权设定契约为诺成契约,而后者则认为其为要物契约。
韩国判例采诺成契约说。
(注:
[韩]大判77.9.13,77da918(公570,15)。
)在传贳权的设定契约中,可以约定交付传贳金的内容,但设定契约不以具体的交付为成立要件,即无传贳金的交付设定契约仍然成立。
传贳金的具体交付为传贳权的成立要件。
因此认为前种学说及判例态度,较为妥当。
传贳权的存续期间,原则上由当事人在设定契约中任意约定,但对于最长期间和最短期间法律作了限制。
传贳权的最长期间不得超过10年,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超过10年的,缩短为10年(韩国民法第312条第1项)。
建筑物传贳权的约定期间最短1年,约定未满1年的,视为1年(韩国民法第312条第1项)。
法律对土地传贳权未设最短期间的限制,而对建筑物传贳权设最短期间的限制,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建筑物传贳权人的利益。
存续期间届满传贳权归于消灭时,可以变更设定契约(第312条第3项前文),但自更新之日起不得超过10年(第312条第3项后文)。
然而,在设定契约中当事人未约定存续期间的,一方当事人随时可以向相对人发出消灭传贳权的通告。
自相对人接到通告之日起6个月后传贳权消灭(第313条)。
在此关于通告的法律性质,学说有分歧,一种认为属于单方物权行为,另一种认为属于形成权,通说采单方物权行为说。
因此,依通说经6个月后,传贳权并非当然消灭,只发生可注销登记的请求权,经办理注销登记后,传贳权方可归于消灭。
但关于民法第313条规定,学者认为不符合民法将传贳权予以物权化的立法目的,将会弱化传贳权人的地位,与未约定期间租赁合同中有关终止契约的通告相同。
(注:
[韩]郭润直:
《物权法》,博英社1997年版,第473页。
)顺便指出,在韩国,债权性质的租赁契约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
(三)传贳权的效力
1.效力范围
关于土地和建筑物的关系,韩国采分别主义,即土地及其上之建筑物为各自独立的不动产。
若仅以建筑物设定传贳权的,该效力所及范围发生特殊之问题。
在通常情况下,建筑物传贳权人使用和收益标的不动产时,不可避免地利用该建筑物所占用的基地及其附近必要范围内的土地。
因此,即使在设定契约中约定仅以建筑物设定传贳权,其效力须及于必要范围内的土地。
对此民法规定:
建筑物传贳权的效力及于该土地上的地上权或租赁权(第304条);以传贳权为目的的建筑物所有人和该基地的所有人非属同一人时,认定法定地上权成立(第305条)。
具体而言:
第一,以他人土地上的建筑物设定传贳权的,建筑物传贳权的效力及于以该建筑物的所有为目的的地上权或租赁权(第304条第1项)。
正因为传贳权的效力及于以该建筑物的所有为目的的地上权或租赁权,所以传贳权设定人非经传贳权人同意,不得为消灭地上权或租赁权之行为(第304条第2项)。
而地上权或租赁权消灭时,地上权人或承租人须撤回地上物,将土地恢复原状返还于原权利人(韩国民法第285条第1项、第615条)。
因此,经传贳权人同意,设定人消灭地上权或租赁权时,建筑物传贳权亦随之消灭。
此时,传贳权存续期间若尚未届满,则认为传贳权人抛弃该期限利益(第153条第2项)。
第二,建筑物与所占用基地同属一人,而仅以建筑物设定传贳权的,视为该基地所有权的特别承继人对传贳权设定人设定地上权(第305条第1项前文),即认定法定地上权的成立。
这是因为建筑物和土地同属一人,而仅以建筑物设定传贳权时,建筑物传贳权人必然使用该建筑物所占用土地,但这种利用关系并非基于某种权利,因此有必要法律设明文规定予以保护。
在建筑物与基地所有权人仅处分该基地的情形,理应与受让人订立契约方式取得地上权或租赁权。
如果所有权人依契约已经取得地上权或租赁权的,根据第304条第1项的规定,传贳权效力及于地上权或租赁权,故此无须适用第305条关于法定地上权的规定。
如果所有权人没有采取依契约取得地上权的措施的,则根据第305条的规定取得地上权。
此法定地上权,无须办理登记(第187条)。
值得注意的是,取得法定地上权者为建筑物所有权人,而非传贳权人。
法定地上权成立后,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法院指定土地使用费(第305条第1项但书);基地所有权人,不得向第三人出租或者设定以该基地为标的的地上权或传贳权(第305条第2项)。
2.传贳权人的使用、收益权和义务
传贳权是以占有他人不动产,依该不动产的用法,使用、收益该不动产为内容的权利。
在此“用法”,是指该不动产的经济效能。
通常在设定契约中约定用法,但若在设定契约中未约定的,则根据该不动产的性质来决定该用法(第311条第1项)。
若传贳权人非依设定契约或标的不动产的用法使用、收益的,传贳权设定人可以请求消灭传贳权(第311条第1项),亦可以请求恢复原状返还,或者赔偿损害(第311条第2项)。
在此“收益”,是指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的取得。
传贳权人负有维持标的物现状及通常管理所需的修缮义务(第309条)。
传贳权人违反维持义务的,实际上属于非依不动产用法使用、收益不动产。
因此,设定人可以以此为依据,向传贳权人请求消灭传贳权,并要求恢复原状、返还不动产或赔偿损害(第311条)。
传贳权人对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不得行使偿还必要费用请求权。
传贳权人违反修缮义务发生标的物毁损、灭失等情形的,由传贳权人负赔偿责任(第315条)。
3.传贳权的处分
传贳权人有处分的自由,即传贳权人可以向他人让与传贳权或者作为担保提供给他人,且在存续期间内,可以转传贳或租赁给他人使用(第306条)。
民法典明文规定传贳权的处分自由,其立法目的除了反映传贳权的物权性质外,主要是为了保护传贳权人能够回收传贳金。
(注:
[韩]郭润直:
《物权法》,博英社1997年版,第476页。
)传贳权的处分,原则上为自由,但当事人可以在设定契约中约定禁止处分(第306条但书)。
此禁止处分的约定须经登记,方能对抗第三人(不动产法第139条第1项)。
具体而言:
第一,除设定契约有不得让与的约定外,传贳权人可以不经设定人的同意将传贳权让与他人(韩国民法第306条);传贳权的让与依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需要当事人之间的让与合意及登记(第186条)。
传贳权让与后,受让人将享有与原传贳权人同等的权利和义务(韩国民法第307条);传贳权的让与金额,无任何限制,可以高于原传贳金。
但依通说,当传贳权消灭时,受让人向设定人可请求返还的金额,仅限于让与人支付给设定人的登记簿上的金额。
因为受让人与让与人的权利义务相同,传贳金的优先受偿范围,也应限于原传贳金的范围。
第二,传贳权人可以将传贳权提供担保(第306条),即传贳权人可以就自己享有的传贳权向他人设定担保物权,但设定契约中约定禁止让与的除外。
第三,除设定契约中有不得出租的约定外,传贳权人可以不经传贳权设定人的同意将标的物出租给他人,出租期限不得超过传贳权存续期间。
但若传贳权人出租标的物时,标的物因不可抗力所致损害,由传贳权人承担;若未出租,则传贳权人对于因不可抗力所致损害可以免责(第308条)。
第四,除设定契约有禁止转传贳的约定外,传贳权人在存续期间内,可以将标的物转传贳给他人。
但是,设定转传贳有如下限制:
第一,转传贳权的存续期间,不得超出原传贳权的存续期间。
约定存续期间的,经登记者,可以对抗第三人(不动产登记法第139条第1项);未经登记者,认定为未约定存续期间。
转传贳约定期间超过原传贳权的存续期间的,其超过部分的期间无效。
第二,关于转传贳的传贳金额能否超过原传贳金额,民法未设明文规定,学说存有分歧:
一说认为不得超过原传贳金数额;二说认为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即可以超过。
一说理由为转传贳权以原传贳权为基础,且传贳金返还请求权有优先受偿效力。
若转传贳的传贳金额超过原传贳金额,而行使担保物权能够优先受偿的范围却仅限于原传贳金,该超过部分只能作为一般债权得到实现,此时即有悖于享有优先受偿效力的传贳权的性质。
一说为多数说。
(注:
[韩]郭润直:
《物权法》,博英社1997年版,第479页。
)
(四)传贳权的消灭及其效果
传贳权的消灭事由,分为物权通用的一般消灭事由及传贳权特有的消灭事由。
标的物的灭失、存续期间届满、消灭时效、混同、土地征用、因优先于传贳权的抵押权的实现等,即属于一般事由;而传贳权设定人的消灭请求、传贳权的消灭通告、传贳权的抛弃等,则属于特别事由。
关于传贳权消灭的特别事由,具体而言如下:
第一,传贳权设定人的消灭请求权。
传贳权人非依契约内容或标的不动产的用法而使用、受益不动产的,传贳权设定人有权请求消灭传贳权(第311条第1项)。
在设定契约中约定禁止让与、设定担保物权、转传贳、租赁,而传贳权人违反此项约定的(第306条但书);或者传贳权人未尽维持义务或修缮义务的,均属之。
关于传贳权设定人消灭请求权的性质,学说有形成权说、物权的单方行为说及债权请求权说之分。
依形成权说,无须办理注销登记,仅依意思表示即可消灭传贳权,该说认为此为基于法律行为(第186条)的物权变动;而依物权单方行为说或债权请求权说,办理注销登记后传贳权才被消灭,该说认为此为基于法律规定(第187条)的物权变动。
形成权说为多数说。
传贳权设定人请求消灭传贳权时,对于传贳权人非依标的物用法而致使不动产发生损害的,仍可请求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害(第311条第2项)。
第二,传贳权的消灭通告。
在设定契约中,未约定传贳权存续期间的,当事人随时可以向相对人发出消灭传贳权的通告,自相对人接到该通告之日起60天后传贳权归于消灭(第313条),但须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标的不动产的灭失。
传贳权因标的不动产的灭失而消灭。
在标的不动产全部灭失的情形,无论是因可归责于传贳权人的事由或者是因不可抗力,而使传贳权标的物全部灭失的,传贳权归于消灭。
但关于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则因原因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若因不可抗力致使标的不动产全部灭失的,传贳权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若设定转传贳或租赁的,则由原传贳权人承担该损害赔偿责任(第308条);若因可归责于传贳权人的事由致使标的不动产全部灭失的,则由传贳权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此时,设定人可以以传贳金充抵其赔偿金,若有剩余部分则应返还给传贳权人,而若不足则可请求补足之(第315条第2项)。
在标的不动产部分灭失的情形,若因不可抗力部分灭失,且剩余部分不能满足传贳权要求的,传贳权人可以向设定人通告传贳权消灭并请求返还传贳金。
但此时关于通告的效力,应解释为第311条的消灭请求,而非第313条的消灭通告。
其理由为在标的不动产非因可归责于传贳权人的事由而灭失致传贳权人不能实现其目的的情形下,向设定人赋予6个月的期间不合理。
(注:
[韩]郭润直:
《物权法》,博英社1997年版,第482页。
)在标的不动产部分灭失的情形,若因不可抗力所致,且剩余部分不能满足传贳权要求的,法律明文规定传贳权人可以向设定人通告传贳权全部消灭并请求返还传贳金(民法第314条第2项);但灭失原因可归责于传贳权人,且剩余部分又不能满足传贳权要求的,能否请求或通告传贳权消灭,民法无明文规定,但学说认为既然不能达到传贳权目的,存续传贳权即无实际意义,所以应解释为传贳消灭请求权为妥。
(注:
[韩]郭润直:
《物权法》,博英社1997年版,第482页。
)
第四,传贳权的抛弃。
在存续期间内,传贳权人可以自由抛弃传贳权,但该传贳权为第三人的权利目的时,不得抛弃(第371条第2项)。
另外,关于传贳权的抛弃是否也意味着抛弃传贳金的返还请求权,学说存有分歧。
通说认为,传贳权的抛弃是否消灭传贳金的返还请求权,属于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的解释范畴;除了有特别情形,可以认定抛弃传贳权即抛弃传贳金返还请求权外,通常情况下应当解释为传贳权的抛弃并不包括传贳金返还请求权的抛弃,即抛弃传贳权,只消灭传贳权,当事人仍可以请求返还传贳金。
(注:
[韩]郭润直:
《物权法》,博英社1997年版,第483页。
)
第五,当事人约定的消灭事由出现。
当事人在设定契约中可以约定消灭事由,发生约定的消灭事由时,传贳权即归于消灭。
此时也要注销登记方能发生消灭效力。
关于传贳权消灭的法律效果,主要有传贳金的优先受偿权。
传贳权设定人迟延履行传贳金的返还义务的,传贳权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请求拍卖传贳权标的物(第318条),并有优先于后顺位权利人及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第303条第1项)。
传贳权人优先于所有的债权人,也包括有对抗力的债权,这一点毫无疑问。
但在传贳权和抵押权竞合的情形,则分两种情况来考虑:
其一,传贳权设定在先、抵押权设定在后的情形,如果由传贳权人申请拍卖的,二者均归于消灭,受偿顺位依登记的先后顺序;但如果由后设定的抵押权人申请拍卖的,传贳权不受影响。
因为传贳权兼有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性质,所以有必要确保传贳权人的用益物权;其二,抵押权设定在先、传贳权设定在后的情形,无论由传贳权人或抵押权人申请拍卖的,二者均归于消灭,受偿顺位依登记的先后顺序。
另外,传贳权与国税优先特权的关系,与抵押权相同;传贳权设定人破产的,传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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