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1930年.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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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1930年.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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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1930年
第一編總則
第一章法例及施行
第1條本法所稱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
第2條本法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由地政機關執行之。
第3條地方地政機關每年度應將全年行政經過編造報告書呈送中央地政機關,並由中央地政關編造全國土地行政報告書呈送國民政府。
第4條本法未經規定或應修正之事項得由中央地政機關呈請國民政府依法增修之。
第5條本法之施行法另定之。
第6條本法各編之施行日期及區域分別以命令定之。
第二章土地所有權
第7條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國民全體。
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
但附著於土地之礦不因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前項所稱之礦,以礦業法所規定之種類為限。
第8條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一、可通運之水道。
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
三、公共交通道路。
四、礦泉地。
五、瀑布地。
六、公共需用之天然水源地。
七、名勝古蹟。
八、其他法令禁止私有之土地。
市鎮區域之水道湖澤、其沿岸相當限度內之公有土地,不得變為私有。
第9條前條第一項所列水道湖澤之私有岸地因坍沒或浸蝕而變成水道或湖澤之一部分者,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坍沒或浸蝕之岸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第10條第八條第一項所列之水道湖澤,其岸地如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時,其接連地之所有權人有依法取得其所有權或使用、收益之優先權。
第11條水道因天然變遷而成新水道時,新水道所經土地之所有權視為消滅。
但因天然或施用人工,新水道所經土地回復原狀,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第12條凡未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為公有土地。
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公有土地。
第13條地方政府對於管轄區內公有土地除法令別有規定外,有使用及收益之權。
前項土地非經國民政府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第14條地方政府對於私有土地得勘酌左列情形分別限制個人或團體所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但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一、地方需要。
二、土地種類。
三、土地性質。
第15條私有土地受前條規定限制時,由主管地政機關規定辦法限令於一定期間內將額外土地分劃出賣。
不依前項規定分劃出賣者,該管地方政府得依本法徵收之。
第16條國民政府對於私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認為有妨害國家政策者,得制止之。
第17條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一、農地。
二、林地。
三、牧地。
四、漁地。
五、鹽地。
六、礦地。
七、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第三章土地重劃
第18條因一定區域內之土地其分段面積不合經濟使用者,得由主管地政機關就該區域內土地之全部重行劃分並將重劃地段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
第19條前條重劃地段比原地段相差之面積,應由增加面積地段之所有權人補償於減少面積地段之所有權人。
第20條前條補償辦法適用本法關於徵收補償之規定,但劃為該區域內之道路、公園及其他公共用地應按照重劃地段面積比例分擔之。
第四章土地測量
第21條土地測量為地籍測量與地質探驗。
其實施計劃及測驗方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22條地籍測量與地質探驗應於可能範圍內同時為之。
第23條地籍測量及地質探驗由主管地政機關執行之,並於測量完竣時編造地籍冊及地質探驗報告書遞呈中央地政機關。
第24條未經依法為地籍測量之土地不得為所有權之登記。
第25條公有土地於地籍測量完竣,依法登記後由主管地政機關編造公有土地冊遞呈中央地政機關。
第五章地政機關及土地裁判所
第26條地政機關分中央地政機關與地方地政機關。
第27條中央地政機關於國民政府所在地設立之,直轄於行政院,對於地方地政機關有監督指揮之責。
地方地政機關為省地政機關及市縣地政機關。
第28條本法所稱主管地政機關,謂市縣地政機關。
第29條地政機關之組織另定之。
第30條市縣地政機關所在地應設土地裁判所,直轄於中央土地裁判所。
第31條土地裁判所之組織及其受理事件之程序另定之。
第二編土地登記
第一章通則
第32條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之登記。
第33條左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應依本法登記:
一、所有權。
二、地上權。
三、永佃權。
四、地役權。
五、典權。
六、抵押權。
前項規定於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均適用之。
第34條關於土地權利在登記程序進行中發生之爭議由土地裁判所裁判之。
第35條土地權利其名義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種不符而其性質與其中之一種相同或相類者,交由土地裁判所審定認為某種權利後為該權利之登記並添註其原有名義。
第36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第37條同一土地為所有權以外權利登記時,其權利次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依登記之先後。
第38條附記登記之次序應依主登記之次序。
但附記登記間之次序,應各依其先後。
第39條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損害人時,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
第40條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百分之十作為登記儲金,專備前條賠償之用。
第41條地政機關所負之損害賠償如因登記人員之重大過失所致者,由該人員償還,撥歸登記儲金。
第42條損害賠償之請求為地政機關拒絕時,受損害人得向法院起訴。
第43條登記費由聲請登記人繳納之。
第44條未依本法登記所有權之土地不得為所有權以外權利之登記。
第45條地政機關成立後一定期間內,其管轄區內之土地應聲請為所有權之登記。
第二章登記簿冊及登記地圖
第46條地政機關應備登記簿及登記地圖。
第47條登記簿於一宗土地應備一份用紙。
土地有定著物者,登記於土地標示之次。
第48條登記簿得就地方情形分區登記之。
但應於簿面標明某區登記簿字樣。
同一地政機關管轄之土地跨連數區時得在一區之登記簿登記之。
但應將跨連情形於各關係區之登記簿分別標明之。
第49條登記簿每一份用紙分為登記號數欄、區段號數欄、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及他謀權利部。
又於土地標示部設標示事項欄、地價欄及標示先後欄。
於登記號數欄,記載土地在登記簿開始為登記之次序。
區段號數欄記載土地所在地之區段號數。
標示事項欄記載關於土地之標示及其變更事項。
地價欄記載申報地價或賣價。
標示先後欄記載登記標示事項之次序。
所有權部權利事項欄記載關於所有權之事項。
他項權利部權利事項欄記載關於所有權以外權利之事項。
權利先後欄記載登記各權利事項之次序。
第50條登記簿應付備索引簿及共有人名簿。
登記地圖應分為登記總圖、分區圖及分段圖。
第51條地政機關所備之登記總圖,標示該管土地登記區之全部。
分區圖標示區內各地假號數及登記號數。
分段圖標示土地之一段,並於圖中記明該地段號數、登記號數、所有權狀號數及其面積界線。
第52條登記簿、登記收件簿由中央地政機關製定並應於封面裏面記明該簿總頁數、鈐蓋官印,每頁依次編號,各蓋官印。
土地所有權狀、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及關於登記之其他表冊應由中央地政機關製定或由地方地政機關依中央地政機關所規定之格式自為製定。
第53條登記簿、索引簿、共有人名簿、收件簿、登記總圖、分區圖、分段圖、調查筆錄、審查報告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存根永遠保存之。
第54條登記簿、索引簿、共有人名簿、登記總圖、分區圖及分段圖應備副本分別保存。
第55條登記聲請書及土地他項權利清摺自接收之日起應保存十年。
第56條登記簿正副本滅失時,主管地政機關應速調取原土地權利書狀補造登記簿仍保持原有次序。
第57條聲請給與登記簿之謄本或節本者,須繳納鈔錄費,其以郵電聲請時於鈔錄費外並納郵電費。
聲請閱覽登記簿或其附屬文件者,應繳納閱覽費。
但以有利害關係部分為限。
第三章登記程序
第一節通則
第58條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或代理人聲請之。
第59條未經依本法登記所有權之土地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或因判決或繼承為登記時,得僅由權利人聲請之。
第60條因徵收土地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時,得僅由權利人聲請之。
第61條登記人因更名或住所變更為登記時,得僅由原登記人聲請之。
第62條因官署或法定自治機關執行拍拍賣或公賣處分為權利移轉之登記時,權利人得請求官署或法定自治機關作成登記原因證明書,囑託地政機關登記之。
第63條就公有土地為登記時,權利人得請求該公有土地之保管機關作成登記原因證明書,囑託地政機關登記之。
第64條官署或法定自治機關自為權利人而為土地權利之登記時,應取義務人之承諾書或他項證據,囑託地政機關登記之。
第65條聲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
一、聲請書。
二、證明登記原因文件。
三、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
證明登記原因文件為確定判決書時,得不提出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文件。
未經依本法登記所有權之土地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聲請人應並具土地他項權利清摺。
第66條聲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號數。
二、登記原因及其年月日。
三、登記標的。
四、地政機關。
五、年月日。
六、聲請人及證明人之姓名、籍貫、年齡、住所、職業、聲請人及證明人;為法人時、其名稱、事務所、及代表人姓名。
七、代理人聲請時,代理人之姓名、籍貫、年齡、住所、職業。
八、其他應記明之事項。
第67條聲請書應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及證明人簽名或蓋章。
前項證明人應證明聲請登記人有聲請登記權。
第68條由代理人聲請登記時應附具授權書。
第69條登記原因訂有特約者,聲請書內應記明之。
第70條權利人不止一人時,聲請書內應分別記明其各個應有部份或相互間之關係。
第71條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坊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
前項何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無假冒情事,並證明其原文件不能提出之實情。
第72條聲請登記人為權利人或義務人之繼承人時除提出證明文件外,並應取具親屬之保證書。
前項保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為合法繼承人。
第73條登記人因更名聲請登記時除提出證明文件外,並應取具鄉鎮坊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
前項保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為原登記人。
第74條聲請登記須第三人之承諾時,應由第三人在聲請書簽名或蓋章。
第75條地政機關接收聲請書時應將收件年月日時、收件號數、聲請人姓名住所登記標的、記載於收件簿,並將收件年月日時、收件號數、記載於聲請書。
前項收件號數應按接收聲請書之先後編列,其就同一土地同時有二個以上聲請時應編為同一號數,記明收件第幾號之幾。
地政機關應給與聲請人收據並記明接收文件件數、收件號數及年月日時。
第76條地政機關於左列情形應附理由駁回登記之聲請。
但即時可以補正者應命聲請人補正之:
一、事件不屬於地政機關之管轄者。
二、事件不應登記者。
三、當事人或其代理人不到場或代理權限不明者。
四、聲請書不合程式者。
五、聲請書所載當事人土地或權利之標示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
六、不加具聲請書所必要之文件或圖式者。
七、不納登記費者。
聲請人不服前項駁回時,應於三日內將其異議呈請土地裁判所裁決。
第77條前條第二項之異議經土地裁判所裁決准其登記者,應即予登記。
第78條地政機關於接收聲請書後應即調查並於十五日內調查完畢,製作調查筆錄。
但有特別事由或未經依本法登記所有權之土地為第一次聲請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79條登記應依收件號數之次序為之。
第80條未經依本法登記之土地為所有權登記或因土地分割為新登記時,應依次記載登記號數於登記號數欄。
第81條在標示事項欄或權利事項欄為登記時應依次記載欄數於標示先後欄或權利先後欄。
第82條標示事項欄之登記應記載收件年月日、收件號數及關於土地之標示。
權利事項欄之登記應記載收件年月日、收件號數、權利人姓名住所、登記原因並其年月日、登記標的及其他聲請書所載關於權利應行記載之事項。
登記人員於標示事項欄及權利事項欄登記完畢時應於其後加蓋名章。
第83條權利人不止一人時,得僅記載聲請書首列人姓名、住所及此外若干名於登記用紙、其餘姓名、住所,應記載於共有人名簿。
義務人不止一人時,亦同。
第84條附記登記之權利先後欄數應與主登記之欄數同。
但應記明附記號數於次。
第85條登記人更名或住所變更之登記以附記為之,其前記之名稱或住所應塗銷之。
第86條權利變更之登記與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應於聲請書外加具第三人之承諾書或其他證明書。
第87條前條登記以附記為之,其前記已經變更之事項應塗銷之。
第88條行政區域或其名稱或地方街道名稱或門牌號數有變更時,登記簿之原記載視為已經變更。
第89條土地所有權登記完畢時應給聲請人以土地所有權狀。
前項所有權狀應記載登記號數、收件年月日、收件號數、所有權人姓名、土地標示區段號數、登記年月日、由主管地政機關長官簽名加蓋官印,並將登記簿、他項權利部權利事項欄記載之事項、照錄於所有權狀之後幅並附分段圖。
第90條土地所有權以外權利登記完畢時,應給聲請人以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前項證明書,應記載登記號數、收件年月日、收件號數、登記人姓名、所有人姓名、土地標示區段號數、登記原因及其年月日、登記標的、權利先後欄次序、登記年月日,由主管地政機關長官簽名加蓋官印。
第91條因聲請登記提出證明文件及其他應行返還之文件,應加蓋主管地政機關官印並記載登記號數、收件年月日、收件號數,分別交還於權利人或義務人。
第92條官署或法定自治機關代權利人囑託登記時,應將地政機關送致之土地權利書狀或附屬文件分別存留及轉送於權利人。
第93條得僅由權利人聲請登記者地政機關於登記完畢時應即用登記通知書通知於義務人。
前項義務人不止一人時,應依照共有人名簿記載之關係人分別通知之。
第94條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通知或聲請土地裁判所審查後不得更正。
土地裁判所審查後認為於他人權利無損害者,得准其更正。
第二節第一次土地登記程序
第95條未經依本法登記所有權之土地聲請為第一次所有權之登記時提出之聲請書土地他項權利清摺、契據及其他關係文件應由契據專員審之。
第96條契據專員審查前條文件完畢應具審查報告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並簽名蓋章:
一、土地標示。
甲、坐落。
乙、種類。
丙、四至界限。
丁、面積。
戊、定著物情形。
已、申報地價。
庚、申報定著物現值。
辛、四鄰土地概況。
壬、現時使用狀況,使用人姓名及使用人與所有權人之關係。
檢定地圖為準,並於圖中標示四鄰土地概況。
丁目面積應以原有四至界線內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為準。
二、所有權來歷。
甲、上手各契據及其移轉實情。
乙、最近契據記載所有權人是否為聲請人名字或其別號,如非聲請人時詳述其關係並其所以為聲請人之理由。
丙、檢驗關係所有權之糧串、租約、房捐收據、繼承遺囑贈與書據、法院判決書及其他證明所有權之書據為簡要說明。
丁、契據記載所有權人不止一人時應查明各個人姓名住所。
三、所有權以外之權利關係。
甲、列舉權利種類,內容及述明其來歷。
乙、權利關係人姓名、住所。
丙、四鄰界線關係及各關係人之姓名、住所。
四、保證書之調查。
出具保證書之保證人或有關係之其他證明人、其姓名、職業、住所及與土地權利義務人之關係,應調查確實,為簡要說明。
五、備考事項。
甲、其他足以證明所有權或所有權以外權利之事物為前各款所未備舉者。
乙、契據專員審查結果之意見。
第97條第九十五條之聲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第九十六條第一款關於土地標示,第二款關於所有權來歷,及第五款關於其他足以證明所有權之事物。
二、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八款事項。
第98條第九十五條之土地他項權利清摺,應記載第九十六條第三款關於所有權以外權利及第五款關於其他足以證明所有權以外權利之事物。
第99條地政機關接受契據專員審查報告書後,應於三日內公告之並同時以書面通知第九十六條第三款乙目之權利關係人。
第100條公告應登報及揭示六個月並依左列規定為之:
一、登載主管地政機關及其直接上級地政機關所發行之定期公報。
二、揭示於主管地政機關門首之公告地方。
三、揭示於聲請登記地段之顯著地方。
四、揭示於聲請登記土地所在區內之公眾地方。
前項第二至第四各款之公告,應保存其繼續六個月期間之存在。
第101條前條登報及揭示應公告左列事項:
一、聲請為所有權登記人之姓名、籍貫、住所。
二、土地坐落、四至、面積及其定著物。
三、所有權以外之權利關係及其權利人之姓名、住所。
四、聲請登記年月日。
五、對於該土地有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於土地裁判所之期限。
第102條在公告前已取得所有權以外權利之人應將其權利於公告期間內聲請登記。
第103條公告期滿後無異議之土地,地政機關應即為所有權之登記並依次為所有權以外權利之登記。
前項登記之土地面積應按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登記之。
第104條土地裁判所接受權利關係人提出之異議應於公告期滿後開始審理。
前項審理經裁判確定後應即通知地政機關登記之。
第三節所有權登記程序
第105條就土地之一部聲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聲請書內應記明其移轉部分並附具圖式標示其移轉部皆及殘餘部分。
第106條土地有分合、增減、坍沒或其他變更時,所有權登記人應即聲請登記。
第107條前條聲請依左列規定為之:
一、記明變更狀況,並附具圖式標示其分合、增減或坍沒或其他變更情形。
二、其登記用紙內有關於所有權以外之權利登記時,添具該權利登記人之承諾書或其他證明書。
第108條土地分割為獨立地段時應依左列規定為登記:
一、於新登記用紙內登記號數欄記載新登記號數,於標示事項欄記明因分割由登記某號移載字樣,於相當權利事項欄轉載關於所有權或所有權以外權利之登記,並於所有權以外權利之登記後記明與某號土地共同為權利標的字樣。
二、於前登記用紙內標示事項欄登記殘餘部分,記明他部分因分割移載於登記某號字樣,塗銷前標示事項及欄數,並於相當權利事項欄內記明與登記某號土地共同為權利標的字樣。
第109條前條分割如僅新地段為所有權以外權利之標的時,除前條規定適用者外,應於新登記用紙內相當權利事項欄移載關於該權利之登記並於前登記用紙內相當權利事項欄,以附記記明分割部分及因分割移載於登記某號字樣,塗銷前登記。
第110條土地一部合併於他土地時應依左列規定為登記:
一、於他土地登記用紙內標示事項欄記明合併部分及由登記某號移載字樣,並塗銷前標示事項及欄數,於相當權利事項欄由前登記用紙轉載關於所有權或所有權以外權利之登記,並記明由登記某號某權利事項某欄轉載及僅合併部分為權利標的或與登記某號土地共同為權利標的各字樣。
二、於前土地標示事項欄登記殘餘部分,記明他部分因合併移載於登記某號字樣,塗銷前標示事項及欄數。
如與登記某號土地公同為權利標的時,於相當權利事項欄記明之。
第111條土地全部合併於他土地為登記時除前條規定適用者外,應於前登記用紙內標示事項欄記明截止。
第112條因土地增減為登記時,應於登記用紙內標示事項欄記明增減原因並塗銷前標示事項及欄數。
第113條因土地坍沒為登記時,應於登記用紙內標示事項欄記明坍沒原因,塗銷登記號數,標示事項及欄數並記明截止。
第114條坍沒土地與他土地共同為所有權以外權利之標的時,應於他土地登記用紙內相當權利事項欄以附記記明坍沒土地之標示,坍沒原因及已經坍沒字樣並於載有坍沒土地與他土地共同為權利標的字樣之登記內塗銷坍沒地之標示。
他土地所在地屬於他地政機關管轄者,應速囑託該機關為前項登記。
第115條因土地種類名稱變更或其他變更為登記時,應塗銷前標示事項及欄數。
第四節所有權以外權利登記程序
第116條聲請為地上權設定或移轉之登記時,聲請書內應記明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及範圍。
其登記原因定有存續期間或地租並付租時期者亦同。
第117條聲請為永佃權設定或移轉之登記時,聲請書內應記明佃租數額,其登記原因定有存續期間、付租時期或有其他特約者亦同。
第118條聲請為地役權設定之登記時,聲請書內應記明需役地及供役地之標示並地役權設定之目的及範圍。
其登記原因有特別訂定者亦同。
第119條為地役權設定之登記時,應於需役地登記用紙內權利事項欄記載供役地之標示並地役權設定之目的及範圍。
需役地屬於他地政機關管轄時,應速將前項權利事項欄應記載各事項及收件年月日、通知該管地政機關。
接受前項通知之地政機關,應速將通知事項記載於需役地登記用紙內權利事項欄。
第120條聲請為典權設定、轉典或讓與之登記時,聲請書內應記明典價數額。
其登記原因定有回贖期限或絕賣期限者,亦同。
第121條聲請為抵押權設定之登記時,聲請書內應記明債權數額。
其登記原因定有清償時期、利息並其起息期及付息期或於債權附有條件或其他特約者亦同。
第122條聲請為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其擔保之債權不以一定金額為標的時,聲請書內應記明其債權之估定價額。
第123條聲請為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其設定人非債務人時,聲請書應經債務人簽名或蓋章。
第124條聲請為代押權設定之登記,其標的為所有權以外之權利時,聲請書內應記明其權利之標示。
第125條聲請為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其標的為關於數宗土地之權利時,聲請書內應記明其各宗土地權利之標示。
第126條債權一部之讓與或代位清償供其擔保部分之抵押權因而為移轉登記時,聲請書內應記明其所讓與或代位清償之債權額。
第127條依第一百二十五條聲請就其一宗土地權利為登記時,應於該土地登記用紙內權利事項欄記明其他各宗土地權利之標示及共同為擔保字樣。
第128條抵押權之標的為數宗土地權利就其一宗土地權利為抵押權之變更或消滅登記時,應於前條規定所為之登記內以附記記明該權利已經變更或消滅字樣並塗銷前登記內關於變更或消滅事項。
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五節塗銷登記
第129條已登記之權利因一定關係人之死亡而消滅者得僅由權利人或義務人聲請為塗銷登記。
但應加具死亡證明書。
第130條權利人或義務人因其對方蹤跡不明不能共為塗銷登記之聲請時,得請求該管法院定一期限公示催告之。
逾前項催告期限經法院為除權利決者,得僅由一方附具判決書謄本,聲請為塗銷登記。
第131條塗銷登記於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聲請人應加具第三人之承諾書或其他證明書。
第132條因徵收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聲請或矚託時,所有其他權利之登記應塗銷之。
但地役權登記,不在此限。
第四章登記費
第133條聲請為第一次土地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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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法 1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