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房屋及市政工程招投标试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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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房屋及市政工程招投标试行办法
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含政府采购工程)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含行业和产业项目中的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应当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包括工程的施工,勘察、设计、监理等工程咨询服务,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应当进入工程所在地的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条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招标的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工程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所属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章招标
第七条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进行设计招标,应当通过立项审批,取得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所需的设计基础资料已完备;
(二)进行施工监理招标,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需的设计文件和技术资料已完备;
(三)进行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招标,应当完成设计文件编制,货物的技术性能已确定;
(四)进行施工招标,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设计文件和技术资料已完备,建设资金来源已落实;
(五)进行工程总承包招标,应当通过立项审批,取得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建设资金来源已落实。
第八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应当公开招标的工程,依法经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九条招标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其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的专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和从业能力,定期接受专业技术及法律法规知识继续教育。
第十一条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从业绩、信用状况、从业人员素质等方面进行择优选择,并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十日前,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二)拟定的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三)招标代理机构的相关资格证明材料,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现备案材料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三条依法必须招标工程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发布招标公告。
第十四条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可以采取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后审方式。
一般工程应当采用资格后审方式,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技术特别复杂、或者具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的工程,经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资格预审方式。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标准资格预审文件。
第十五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标准招标文件。
第十六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施工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招标,并设立招标控制价。
工程量清单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招标人负责。
招标控制价是招标人对招标工程设定的最高价。
投标人的投标报价高于招标控制价的,其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第十七条招标文件应当载明具体的评标标准和方法。
评标标准和方法一经公布不得随意更改。
评标方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评标方法。
具体评标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报告(采用资格预审的)、投标人名单,以及招标文件的澄清或者修改,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现备案材料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九条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后不得终止招标,也不得在出售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
第三章投标
第二十条与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第二十一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二十二条投标人撤回已提交投标文件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书面通知招标人。
招标人已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接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后三日内返还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报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第二十四条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招标人明示不接受联合体投标的除外。
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业绩和信誉;不同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联合体共同投标协议约定的专业分工,分别确定资质等级、业绩和信誉。
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项目中投标。
第二十五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行为: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实质性内容的;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的;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的;
(四)属于同一组织成员的投标人协同投标的;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其他联合行动的。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行为: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的;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的;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出现同一人的;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变化的;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的。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特定投标人获得不当利益或者投标竞争优势的,属于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串通投标的行为: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其他投标人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投标人的;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的;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的;
(四)招标人授意特定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的;
(五)招标人授意或者暗示其他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的。
第二十九条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的;
(二)伪造财务、信用状况或者虚报业绩的;
(三)伪造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资格、劳动关系证明的;
(四)隐瞒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信息,或者提供虚假、引人误解的其他信息的。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三十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地点。
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招标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开标,或者拒绝开标。
第三十一条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不予受理:
(一)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第三十二条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依法组建,一般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所需评标专家,应当从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必须全部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评标委员会中招标人的代表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评标专家条件,无符合条件人选的,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委员会中,通过随机抽取的评标专家,来自同一单位的不得超过二人。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三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有形建筑市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连续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四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地评审和比较。
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评审后否决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签字、盖章的;
(二)投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
(四)同一投标人递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的,但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招标控制价的;
(六)联合体投标未提交联合体共同投标协议的;
(七)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的;
(八)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补正。
评标委员会不得向投标人提出带有暗示性或诱导性的问题,或向其明确投标文件中的遗漏和错误,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第三十七条评标委员会经评审否决不合格投标后,合格投标人不足三个,但未降低投标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应当继续评标;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全部投标,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八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标明排列顺序的中标候选人。
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
招标文件应当明确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数量,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人。
第三十九条招标人应当接受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所有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四十条评标委员会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后,招标人一般应当在十五日内确定中标人,最迟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三十个工作日前确定。
第四十一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确定中标人后,应当在项目所在地有形建筑市场对中标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个工作日。
第四十二条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减工作量、缩短工期、垫付工程资金或其他违背中标人意愿的要求,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的条件。
第四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中标结果公示期满,由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四十四条招标人全部或者部分使用非中标单位投标文件中的技术成果或技术方案时,需征得其书面同意,并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订立书面合同后七日内,招标人应当将合同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招标人最迟应当在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书面异议。
招标人应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资格预审申请截止时间两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十日前提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
招标人未对前款异议作出答复的,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十九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十日内,可以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投诉应当有明确的书面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就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处理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五十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非法干涉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确定中标人等招标投标活动。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在职人员不得担任工程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五十一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招标投标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评标专家、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应加强教育和培训,对其专业水平、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状况等定期考核。
第五十二条有形建筑市场是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单位。
有形建筑市场应当具备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必需的交易场所、信息服务、监管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同级有形建筑市场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有形建筑市场工作人员对招标投标活动相关信息要做好保密工作,不得非法干涉投标报名、资格审查、开标、评标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十四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招标投标网络监管系统,推行电子招标投标。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应当确保安全、高效和便捷。
第五十五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公告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不进入有形建筑市场的,招标无效,责令重新招标,并对招标人和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对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可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一)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二)进行虚假招标的;
(三)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四)应公开招标工程而未公开招标的;
(五)应当履行备案手续而未履行的;
(六)应当使用国家标准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而未使用的;
(七)应当使用工程量清单方式招标而未使用的;
(八)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而招标的;
(九)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十)在评标过程中授意、暗示、操纵评标结果的。
有上述
(一)、
(二)、(三)、(四)、(七)、(八)、(九)、(十)情形的,招标无效,责令重新招标。
第五十九条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六十条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资格认定部门可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相应招标代理资格而进行代理的;
(二)在承揽代理业务时,提供虚假业绩、信用状况、人员资格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标准收取招标代理费的;
(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事项违法仍进行代理的;
(五)违法泄露招标投标活动中应当保密的情况和资料的。
有上述
(一)、(五)情形的,招标无效,责令重新招标。
第六十一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三年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三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一年内禁止其参加评标活动,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处三千元罚款。
(一)擅离职守等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二)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三)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
(四)串通其他评标委员会成员,操纵评标结果的;
(五)不能客观公正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上述情形影响评标结果的,应当重新组织评标。
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予以公告,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期限发出中标通知书的;
(二)未按规定确定中标人的;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
(五)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
第六十六条中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
(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三)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担保的。
第六十七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通过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或者以非法手段或者渠道获取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或者投诉,或者以阻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为目的恶意提出异议或者投诉的,予以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八条招标人未按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的,资格预审、招标、评标或者中标无效,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第六十九条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有形建筑市场工作人员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第七十条任何单位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十一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法重新进行招标。
中标无效的,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和签订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二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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