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之诉的案例和法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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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之诉的案例和法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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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之诉的案例和法规
参考的主要法律法规:
1
盘锦蓝天大厦与洞头米莉莎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合同纠纷案5
甘肃恺撒龙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日报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9
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11
参考的主要法律法规:
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第九十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2)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五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发生纠纷,可以要求家庭成员所在组织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调解前款纠纷时,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06、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采取。
先予执行应当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以当事人的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为限。
107、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紧急情况,包括:
(1)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
(2)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
(3)需要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原料、生产工具货款的;
(4)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
110、对当事人不服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定提出的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及时审查。
裁定正确的,通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111、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后,依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申请人应当返还因先予执行所取得的利益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
16、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的裁定,应当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开庭审理后作出。
在管辖权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不得裁定先予执行。
17、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的案件,只有在案件的基本事实清楚,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申请人负有给付、返还或者赔偿义务,先予执行的财产为申请人生产、生活所急需,不先予执行会造成更大损失的情况下,才能采取先予执行的措施。
18、人民法院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后,申请先予执行的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或有关的案外人。
在接到通知至准予撤诉的裁定送达前,对方当事人、第三人及有关的案外人,对撤诉提出异议的,应当裁定驳回撤诉申请。
19、受诉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发现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措施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立即纠正。
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由申请人予以赔偿;因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错误造成损失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先予执行的函
(1994年8月10日)
劳动部劳动关系和监察司:
你司《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先予执行》的函收悉。
经研究认为:
(一)同意你司根据劳动争议的特殊性,对涉及到职工生活保障、工伤医疗保障等有关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经过初步审理后,确属紧急情况的可以比照国际经济贸易仲裁中的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的形式,裁决企业支付职工的劳动报酬或因工负伤急需的医疗费。
但此种裁决与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是不同的。
(二)企业对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不服的,应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赋予企业向原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的权利。
该裁决生效后,如企业不执行,职工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建议明确规定适用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以防任意扩大。
以上意见,供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检察机关对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
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理问题的批复
(法复〔1996〕13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检察机关对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理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只能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人民法院对其抗诉亦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
这种监督是案件终结后的“事后监督”。
因此,对于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作出的先予执行的裁定,因案件尚未审结,不涉及再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于法无据。
如其坚持抗诉,人民法院应以书面通知形式将抗诉书退回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1996年8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
盘锦蓝天大厦与洞头米莉莎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合同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民终字第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盘锦蓝天大厦。
法定代表人:
李金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
王翔,盘锦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洞头米莉莎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黄忠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于仁忠,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张瑾,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盘锦蓝天大厦(以下简称蓝天大厦)为与被上诉人洞头米莉莎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潢公司)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辽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994年6月30日,蓝天大厦(原名辽河大厦)与装潢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
大厦的宾馆部分面积8200平方米的装修装饰工程、客房内卫生间、土建装修及三洁具的给排水等工程由装潢公司施工完成。
施工取费按国家二级企业标准执行,由于垫款因素,取费为36.36%。
双方还约定:
工程总造价初步预算为5992758元,其中50%资金由装潢公司垫付完成。
蓝天大厦支付另外50%资金,工程开工时拨款30%,其余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
如不能按期拨款,从10月1日起至95年3月末,负责应拨数额的月息1.5%,95年4月至10月末负责月息1.8%,以后按月息2.1%计息。
工程定于7月初开工,10月末竣工验收。
双方还就工程质量及保修等问题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装潢公司垫资购进装修材料,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工,蓝天大厦没有按约履行先拨30%工程款的义务。
1994年11月10日,装潢公司提出停工,蓝天大厦亦同意。
1995年7月中旬,经双方协商后装潢公司复工。
同年11月25日,因资金短缺,装潢公司经蓝天大厦同意后再次停工。
1995年1月至12月底,蓝天大厦先后拨付工程款279000元,另有一笔款70154.09元是蓝天大厦委托装潢公司购买灯具的余款,装潢公司出具了写明“装潢工程款”的收款凭据。
1995年12月9日,双方对已完装修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2896870.20元。
经蓝天大厦审核签证,同意给付装潢公司停工损失及其他费用198435元。
因装潢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判令蓝天大厦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各种费用5632539元。
在一审诉讼期间,装潢公司提出诉讼保全申请,一审法院冻结了蓝天大厦1070000元存款,该款又经装潢公司申请先予执行,已由蓝天大厦给付装潢公司。
另查明:
装潢公司是无取费等级证书的装修企业。
在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对双方所作的结算予以鉴定,其结论为装潢公司已完装饰工程总造价是2310213.09元。
双方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装潢公司与蓝天大厦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又不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在合同履行中,装潢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垫付了2296511.18元的工程款,而蓝天大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先付30%工程款的义务,仅为装潢公司支付279000元的工程款。
蓝天大厦的违约行为,导致装潢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竣工并两次停工,给装潢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蓝天大厦应承担责任。
因蓝天大厦多次违约,又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装潢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
装潢公司按合同约定实际垫付的工程款及按照有关规定应收取的各项费用和双方签证认可应给付装潢公司的损失费及其他费用,均应由蓝天大厦给付装潢公司。
因蓝天大厦已为装潢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79000元,故此款应在蓝天大厦按鉴定总造价给付装潢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库存装修材料归蓝天大厦所有。
双方订立的合同中虽无蓝天大厦给付装潢公司垫款利息的约定,但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蓝天大厦为装潢公司出具签证单,同意对装潢公司垫款给付利息,因此蓝天大厦应按其承诺给付装潢公司垫付工程款的利息。
因双方签证同意给付垫款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的约定,与装潢公司实际垫款数额不符,故应以装潢公司实际垫款数额为基数,按双方约定比例计付垫款利息。
据此判决:
一、解除装潢公司与蓝天大厦所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蓝天大厦给付装潢公司垫付的工程款2296511.18元,扣除已付的1070000元,还应给付1226511.18元和利息(利率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从1998年1月6日起计至该款给付之日止);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蓝天大厦给付装潢公司各种取费的工程款633935.91元,扣除已付的279000元,还应给付354935.91元和利息(利率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从1995年12月10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蓝天大厦给付装潢公司损失费及其他费用198435元;五、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蓝天大厦给付装潢公司垫款2296511.18元的利息,计1322790.36元(计息时间从1994年10月1日起至1997年4月30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计算);六、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蓝天大厦给付装潢公司垫款2296511.18元的利息(利率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从1997年5月1日起计至1998年1月5日止);七、装潢公司库存价值620234元装修材料归蓝天大厦所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由装潢公司按双方签字的《库存装潢材料》表交付给蓝天大厦。
蓝天大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双方一致确认的鉴定结论应是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但一审法院强行肢解“工程总造价”,拼凑垫付款关系,判决的给付金额竟高出建行鉴定结论工程总造价1017104元,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库存材料归上诉人所有没有依据;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装潢公司垫付款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装潢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装潢公司与蓝天大厦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是正确的。
现装潢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蓝天大厦亦同意,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予解除。
装潢公司和蓝天大厦对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所作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双方结算工程款应以此鉴定结论为依据。
一审判决对蓝天大厦给付装潢公司的70154.09元工程款没有认定,属于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蓝天大厦实际给付装潢公司的工程款是349154.09元。
一审判决装潢公司的库存装修材料归蓝天大厦所有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蓝天大厦给付装潢公司垫资款利息亦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和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辽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辽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五、六、七项;
三、蓝天大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装潢公司工程款891059元;
四、蓝天大厦给付装潢公司拖欠工程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961059元的利息自1995年12月10日起计至1998年1月6日止,891059元的利息自1998年1月6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87956元由蓝天大厦负担61569.2元,装潢公司负担26386.8元;诉讼保全费33940元,由蓝天大厦负担;鉴定费10000元由双方各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仕浩
审 判 员 王文芳
代理审判员 吴晓芳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辛正郁
甘肃恺撒龙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日报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1998)民终字第187号
【审理日期】1999-8-19
【调解日期】【案件分类】租赁合同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1998)民终字第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甘肃恺撒龙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47号。
法定代表人:
赵梦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赵近元,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甘肃日报社。
住所地: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47号。
法定代表人:
石星光,该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
李荫喜,该报社副社长。
委托代理人:
王京武,甘肃融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恺撒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恺撒龙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甘肃日报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甘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995年5月18日,甘肃日报社与恺撒龙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
甘肃日报社将新闻大厦出租给恺撒龙公司,使用面积16513平方米,租期10年,年租金568万元,每年8%递增租费,合同期满或因其他原因解除租赁合同,恺撒龙公司装修的墙面、地面及吊顶、灯具等设施不得拆除损坏,归甘肃日报社所有,甘肃日报社提供大厦水、电、暖气、煤气供应、消防设施、客货电梯、程控电话总机、闭路电视天线和线路设备,负责楼外水、电设施的检查、管理及维修;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合同,另一方提出交涉无效的情况下,有权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一方承担;恺撒龙公司逾期交付房租,每逾期一日按季度租金额的2‰加违约金;如逾期一个月不交租金,甘肃日报社有权解除合同。
同日,双方还签订了“锅炉容器及辅机管理细则”、“供水供电细则”、“设备管理细则”,并将上述合同在公证机关作了公证。
1996年6月7日,双方签订了“交接大厦协议”,约定1996年5月8日作为大厦主楼交接日。
1996年7月8日,双方签订了“退回大厦南裙楼的协议”,并将年租金568万元改为500万元,第二年租金为540万元。
1997年7月24日,双方签订了“关于免交大厦部分租金协议”,约定恺撒龙公司免交第一年租金70万元,免交第二年租金140万元,但须在1997年8月8日前交租金100万元,同年11月8日前交租金100万元,否则此协议无效。
恺撒龙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交清了第一年租金500万元,因经营不景气,无力交第二年的年租金,经有关部门协调,也未解决资金困难问题,甘肃日报社遂于1997年12月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判令恺撒龙公司支付欠租387万元、违约金1360800元。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甘肃日报社的申请,为减少双方的经济损失,于1998年1月17日向双方送达了先予执行民事裁定书,同月26日双方办理了退回租赁房屋和财产移交手续。
恺撤龙公司移交甘肃日报社的财产,经一审法院委托甘肃省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为751849元。
甘肃日报社收回新闻大厦后,提出恺撒龙公司已收取客户押金、欠交电话费、水电费、拆除原有装修等损失1124928元应退回,恺撒龙公司认为这与本案诉讼主张无关,并提出其出资26万元安装在大厦的煤气管道工程费,甘肃日报社应予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
甘肃日报社与恺撒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附合同及补充协议,惟逾期付租金每日2‰违约金的约定超过有关法律规定,其余均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
恺撒龙公司没有按约及时交清房租,致使双方租赁关系破裂,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甘肃日报社在物业管理中存在一定问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据此判决:
一、解除甘肃日报社与恺撒龙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二、恺撒龙公司应付甘肃日报社租金3870000元和逾期付租金每日万分之四违约金272160元;三、甘肃日报社应付恺撒龙公司移交财产价值751849元和煤气管道工程费260000元;四、恺撤龙公司承租期在新闻大厦的装修按合同约定无偿转归甘肃日报社所有;五、甘肃日报社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33600元、保全费28000元,甘肃日报社承担6160元,恺撤龙公司承担55440元,鉴定费20000元,甘肃日报社承担10000元,恺撒龙公司承担10000元。
恺撒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在本院主持下,恺撒龙公司和甘肃日报社通过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终止履行双方于1995年5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2、恺撒龙公司将其在新闻大厦的投资装修物全部移交给甘肃日报社,以其装修投资、煤气管道工程投资和已经移交给甘肃日报社的财产折抵其所欠的租金、违约金。
3、三、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67200元、保全费28000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115200元,双方各自负担576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
以上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陕民一终字第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石滩镇四丰广灿公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林田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克利、徐茜,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城关北大街47号。
法定代表人薛理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存华,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丛海,又名林海,1972年5月25日生,该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宏公司)与上诉人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不服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商中民三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克利、徐茜,榕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存华、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6年6月26日,陕西省交通厅利用外资项目办公室为修建银(川)武(汉)线商州至漫川高速公路与长宏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将商漫高速公路N12合同段包括立交一处,大中桥6座,计长2512米,隧道4座,计长1312米,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交由长宏公司施工,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计算,总价为154151427元,其中隧道总价为43228668元,合同工期为24个月。
双方约定,中标人现场管理机构名称为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商漫高速公路N1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
2006年9月19日,长宏公司作为甲方与榕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因商漫高速公路N12合同段工程施工需要,委托乙方辅助甲方进行隧道施工,将商漫高速公路N12合同段的四座隧道工程交由榕源公司施工,工期要求510个工作日,按《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计算,总价为38200458元;承包方式采用乙方包人工、包机械、包材料、包质量、包进度和包安全的方式进行;双方还对工程数量及价格、双方责任、计量与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06年10月31日,榕源公司组织机械设备和人员进场施工。
2007年5月21日,项目部和榕源公司隧道队签订了《资金支付补偿协议》,约定,为促进榕源公司隧道队加大投入加快进度,项目部在榕源公司隧道队执行所签订的工期计划情况下,对榕源公司隧道队进行资金补充协议,1、按原合同条款不变的基础上,项目部支付隧道队材料预付款;2、材料预付款=当月项目部计量申请到的材料预付款额×当月隧道工程实物计量额÷当月项目部实物计量总额;3、每月榕源公司隧道队计价额中扣除前一个月的材料预付款。
2007年11月23日,榕源公司隧道队向项目部申报《机械及工程材料使用计划单》,申请钢材、水泥等施工材料,项目部生产副经理谢静亮签字同意,但项目部未给榕源公司隧道队提供上述材料。
2007年11月28日,隧道施工停工。
2007年12月27日,长宏公司以榕源公司严重违背施工协议、拒不执行工作指令,工程进度严重滞后、按期完工已无可能,违反协议转包工程等为由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榕源公司于2008年1月1日零时前将全部机械设备和人员撤离施工现场,榕源公司于2008年元月4日复函称不同意解除合同。
2007年12月底至2008年元月底,长宏公司共付榕源公司隧道队民工工资2419726元。
2008年元月15日,长宏公司诉至本院,同时,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强制榕源公司排除妨害,退出商漫高速公路N12合同段隧道施工现场。
2008年6月5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商中民三初字第15-2号民事裁定,裁定榕源公司退出商漫高速公路N12合同段隧道施工现场,并于2008年6月14日向榕源公司进行了送达。
2008年7月8日,原审法院强制执行了(2008)商中民三初字第15-2号民事裁定,强制榕源公司退出商漫高速公路N12合同段隧道施工现场,将四座隧道移交给长宏公司。
原审审理中,围绕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构成和依据,查证了以下几点事实: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协议的效力问题。
2006年9月19日,长宏公司与榕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长宏公司因商漫高速公司N12合同段工程施工需要,委托榕源公司辅助长宏公司进行隧道施工,从以上内容看,榕源公司只从事辅助施工工作,但该协议却又约定采用榕源公司包人工、包机械、包材料、包质量、包进度和包安全的承包方式进行施工,其实质是将整个隧道工程分包给榕源公司进行施工,而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三款规定,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我国《建筑法》、《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也有类似规定,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该隧道工程的主体结构工程的施工,必须由长宏公司自行完成。
长宏公司与榕源公司于2006年9月19日签订的施工协议,将整个隧道工程分包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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