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中师范大学名师名校讲义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修改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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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中师范大学名师名校讲义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修改解读
《刑事诉讼法》修改解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于2012年3月14日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是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的首次修改,且是一次“大修”,修改条文逾百条,在证据制度、辩护制度、强制措施、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等方面都有重要完善。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更好适应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充分彰显了我国民主法治建设巨大成就,妥善解决了司法实践迫切需要解决的一些现实问题,对于更加有效地惩罚犯罪、更加有力地保障人权、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
本报将分三期对本次修改进行解读。
刑诉法再修改的原因与宗旨
一、再修改的原因
1.社会条件发生巨大变化。
经济增长。
法制观念增强。
2.刑诉法不能满足刑事司法实践的需要。
法律条文粗疏,缺乏可操作性。
规则原则缺失,无法防止冤案错案。
3.刑诉法与国际社会、国际公约的差距太大。
我国先后加入1988年的《北京公约》、1992年的《哈瓦那公约》,1998年10月5日我国政府还签署了《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国家公约》。
现行刑诉法与这些公约差距甚大。
二、再修改的宗旨
2011年8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共285条)进行第一次审议,12月26日进行第二次审议。
2012年3月8日王兆国副委员长提请十一届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
3月14日通过。
共290条。
再修改的宗旨可以概括为:
促公正、促效率、保人权。
【总则部分】
一、原则性修改
反对自证其罪规则:
受刑事追究的人没有证实自己犯罪的义务。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
法律效果: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沉默权;2.强迫其认罪的口供不得作为证据使用;3.自愿认罪的口供才具有证据能力。
两大变革:
1.改变传统的侦查模式:
从“口供→其他证据”模式向“其他证据→口供”模式的转变。
2.改变庭审方式:
从“讯问被告人而展开庭审”的方式向“证人出庭、出示物证书证而展开庭审”方式转变。
部分案件管辖下沉:
1.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
2.“外国人犯罪的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必要时可以提级管辖。
二、刑事辩护、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修改
1.缩小会见权的限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会见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强调“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2.明确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的身份:
“辩护律师”或者“辩护人”。
3.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
将“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也纳入法律援助范围。
4.明确法律援助义务:
国家义务、集体义务。
公、检、法三机关都有“通知”义务,法律援助机构承担具体实施法律援助的义务。
5.律师执业中的犯罪:
在原来案件侦查终结后,移送原案侦查机关以外的机关立案侦查。
三、强制措施的修改
(一)逮捕措施的修改
1.修改精神:
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贯彻“尽量少捕、不捕”的方针。
2.逮捕分类:
(1)一般逮捕。
列举“社会危险性”的五种情形,强调其在一般逮捕条件中的决定性作用。
(2)特别逮捕。
即:
“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逮捕”。
3.逮捕程序:
(1)明确逮捕后“除无法通知”的情形,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
删除“有碍侦查”而不通知的情形。
(2)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逮捕后羁押的必要性的审查(建议释放或直接变更)。
(二)拘传和拘留措施的修改
1.拘传期限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2.禁止规定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必要的饮食、休息时间。
3.检察拘留
延长期限:
一般为14日,特殊情况——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
4.拘留通知
除无法通知或涉嫌“三类案件”而有碍侦查的,可以不通知家属。
(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修改
1.适用条件
区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条件;增加“正在怀孕、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适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情形。
2.取保候审
增加“被取保候审人的信息变动的报告制度”;增加被取保候审人的遵守规定——“不得从事特定活动,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不得与特定人员会见或通信”;增加保证金数额的确立和返还的规定。
3.执行程序
无论是被取保候审还是被监视居住,可以责令嫌疑人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等身份证明文件交给执行机关保存。
“三类案件”经上一级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内执行监视居住。
【证据部分】
一、证据概念和形式
1.证据概念
旧概念(第42条第1款规定):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现行刑诉法采取了“事实说”。
新概念: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再修改的刑诉法采取“材料说”。
2.证据形式
增加“搜查、侦查实验笔录”,将其与“勘验、检查笔录”并列;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增加“电子数据资”,即“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并列。
共八类证据形式。
3.行政执法证据进入刑事诉讼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经过司法机关核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
4.客观条件的保证
“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
”
二、证人作证制度
1.证人作证原则
个别作证原则:
证人证言的收集、证人出庭作证只有个别进行,才具有证据能力的原则。
禁止“联合签名”、座谈会。
庭审质证原则:
未经当庭质证、辩论的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原则。
(现行法第47条,再修改予以重申。
)
2.证人出庭制度
出庭主体:
普通证人、专家证人、侦查人员。
出庭例外:
严重疾病;境外事务;证言豁免(亲情关系、国家机密、职业信赖、自证其罪)。
出庭保障:
物质保障——“证人因出庭作证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补偿”。
安全保障——“证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3.证人出庭作证的询问技巧和规则
(1)询问技巧
正例:
确立询问范围(证明对象)→层层剥离→点击重心。
反例:
“你将你知道的情况讲一下。
”据此回答的内容不具有可信性。
(2)询问规则
Ⅰ.相关性规则:
询问内容与定罪、量刑问题相关。
Ⅱ.禁止主询问方诱导发问规则:
主询问方不得诱导发问(leadingquestion),反询问方(交叉询问方)可以进行诱导发问。
“诱导”:
暗示,或者问话就是答案。
Ⅲ.反询问受主询问范围限制的规则:
主询问方对其证人确立询问范围之后,反询问方的询问不得超出主询问的范围。
三、证据规则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排除违反法定程序、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材料的证据资格的规则。
适用范围:
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的口供以及暴力取证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言词证据。
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非法证据排除的义务性:
公检法三机关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
排除程序:
庭前排除程序(自行排除程序);庭审排除程序(启动——告知权利、书面申请;调查——被告方陈述、公诉人举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相对方质证、相互辩论;处理——延期审理,驳回申请,确认违法。
2.意见规则:
排除陈述者就案件事实所发表的推测性、评论性、判断性陈述的证据资格的证据规则。
排除理由:
有碍发现实质真实;妨碍司法裁判。
适用范围:
主体范围→普通证人、被害人、被告人;对象范围→推测性陈述、评论性陈述、判断性陈述。
不适用于专家证人的结论性意见。
3.补强规则:
广义上是指对于证据证明力较弱或者可信性受到质疑的证据材料,必须提供其他证据的补充强化之后,该证据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证据规则;狭义上是指只有被告人口供,而没有其他证据的印证,不得对被告人定罪和判处刑罚的证据规则。
广义适用:
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者的证言,弱智者的证言,单一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与其年龄和智力不相当的未成年人的证言。
狭义适用:
共犯口供相互印证一致,而没有其他证据。
四、刑事证明
1.证明责任:
运用证据证实指控罪名、刑罚主张成立的义务。
法律义务与法律后果相统一。
承担规则:
首次明确规定“运用证据证实指控罪名、刑罚主张成立的义务由控诉方负担”。
责任例外:
证明责任倒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证明标准:
运用证据证实犯罪所应当达到的程度。
立法精神:
保留现行法的合理部分,借鉴英美法系做法。
修法措施:
采纳“两个证据规定”的合理成分,明确“证据确实、充分”的内容,增加“排除合理疑点”的规定。
新证明标准:
运用证据证实犯罪必须达到“事实清楚,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审前程序】
侦查程序改革
1.结构性调整:
侦查程序结构是由“检、侦、嫌”三方组合的“小等腰三角形”结构。
检方居于三角形顶端,履行侦查监督职能的同时,通过提出检察建议、发表侦查意见的形式“引导侦查”。
侦查方与犯罪嫌疑方分别居于三角形的两个底角,“平等对抗”。
2.技术侦查法制化:
检察机关享有技术侦查措施决定权,而执行权由国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行使。
3.秘密侦查部分合法化:
否定“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肯定“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
确立“控制下交付”。
4.生物证据合法化:
“采集指纹、血液等生物样本”。
5.全程录音录像:
“可以”——一般案件;“应当”——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
6.强调询问证人的地点:
现场、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
7.完善搜查程序:
应当有被搜查人或其家属,邻居或其他见证人在场。
搜查妇女的身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8.扩大查封、冻结范围:
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9.健全侦查监督:
侦查监督的类型分为:
专门机关的侦查监督;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的监督——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等行为有权申诉、控告。
起诉方式改革
1.废除“主要证据复印件主义”的起诉方式。
2.恢复“全案证据移送主义”的起诉方式:
“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庭前会议制度的建立
1.概念:
庭前会议又称审前会议,是在开庭审判前,由法官主持,检方与辩方参加,主要对程序性问题进行商讨,并由法官作出决定或者裁定的一种会议。
2.任务:
管辖异议;是否回避;证据交换;强制措施变更;非法证据排除;刑事和解;撤回起诉;等等。
【审判程序】
1.改革简易程序
适用范围:
扩大到基层法院管辖的全部刑事案件。
适用条件:
A、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B、被告人自愿认罪;C、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2.设立“特殊程序”
(1)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
附条件不起诉;亲友、教师列席法庭,说服教育;限制新闻报道。
(2)公诉案件和解程序:
被告人悔罪,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3)不经过刑事审判的没收程序——赃款赃物、违法所得的法律界定和庭审认定,听证程序,法院裁决,申诉复议。
(4)强制医疗程序:
审理对象,听证程序,法院裁决,申诉复议。
2012年3月14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获得人大通过。
这部施行了16年的刑诉法,完成了第二次“大修”,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这次修改内容很多,主要有以下九个方面:
一、修改完善了律师会见阅卷程序
二、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得到有效保障
三、强化了对侦查措施的法律监督
四、补充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五、规范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六、扩大了法律援助适用范围
七、适当调整了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八、修改完善了二审程序
九、完善了刑罚执行程序
一、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得到有效保障
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程序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的重要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重点完善了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和作用的规定。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均享有辩护权,新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
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同时增加一条规定: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
这样修改,进一步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地位,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律师的作用。
二、修改完善了律师会见阅卷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修充分吸收了《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完善了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加强了对律师依法履行职责的保障。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在侦查阶段,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和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均需经侦查机关批准。
修订后的《律师法》作了不同的规定,规定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新刑事诉讼法吸收律师法的有关内容,并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这就解决了刑诉法与律师法的衔接问题,保证了法律和司法的统一,同时,也解决了侦查工作中实际存在的问题。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在审判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
修订后的律师法扩大了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的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吸收律师法的有关内容,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
三、强化了对侦查措施的法律监督
为了进一步发挥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职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新刑事诉讼法强化了对侦查措施的监督。
新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四、补充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的基木制度,对于保证案件质量,正确定罪量刑具有关键作用。
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补充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同时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作了规定。
为从制度上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在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后,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
同时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并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程序。
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
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五、规范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核实证据、查明案情、正确判决具有重要意义。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证人、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而不出庭的问题比较突出,影响审判的公正性,需要进一步予以具体的规范。
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
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的, 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 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同时,规定强制出庭制度,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逃避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
考虑到强制配偶、父母、子女在法庭上对被告人进行指证,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维系,因此,规定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新刑事诉讼法还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
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司法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在实践中,对证人、鉴定人的保护,一方面可以通过对打击报复行为追究责任来实现,另一方面也需要有针对性地加强对一些严重犯罪案件中证人、鉴定人的保护力度。
为此,新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增加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所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
上述规定有针对性地加强对一些严重犯罪案件中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保护力度,不仅是保护公民权利的需要,对于打击犯罪也具有重要意义。
六、扩大了法律援助适用范围
为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新刑事诉讼法扩大了法律援助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范围。
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聋、哑、盲人的,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而新刑事诉讼法将这个法律援助的范围扩大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要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也要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提供辩护。
这项规定将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
这些修改为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和其他权利,发挥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提供了法律根据。
七、适当调整了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为更好地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实行案件的繁简分流,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区别案件的不同情况,适当调整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公诉案件和对自诉案件的简易程序。
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新刑事诉讼法将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范围修改为: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还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八、修改完善了二审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二审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同时,对发回重审作出限制性规定。
对于第二审程序,为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新刑事诉讼法明确了二审开庭的案件范围,增加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
同时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为避免反复发回重审,新刑事诉讼法完善发回重审制度,增加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诉不加刑是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
但实践中存在通过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由下级人民法院在重审中加刑,规避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情况,为此,新刑事诉讼法对发回重审不得加重刑罚作出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九、完善了刑罚执行程序
刑罚执行程序是惩罚和改造罪犯的重要规范。
新刑事诉讼法重点完善了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强化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
严格规范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
暂予监外执行,是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在监狱外执行刑罚的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严格规范了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批准和及时收监的程序,为防止罪犯利用这一制度逃避刑罚,并增加规定: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其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强化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
新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
监狱、看守所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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