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企清产核资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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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清产核资制度
国企清产核资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企业清产核资其他工作,真实反映跨国企业的资产及财务状况,完善企业基础运营管理,绩效科学评价和规范考核金融机构经营为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提供依据,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上市公司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六条所指出清产核资,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专项经济要求或者企业特定工作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教育工作程序、方法和政策,组织企业或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并依法认定界定企业的各项优质资产损溢,从而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价值和重新核定企业国有贷款的反映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子企业或分支机构的清产核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企业清产核资包括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溢认定、资金核实和完善制度建设等内容。
第五条企业清产核资清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是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清产核资的范围
第七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特种设备的,可以要求企业进行强烈要求清产核资:
(一)企业资产损失和资金外债超过所有者权益,或者企业票据市场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账实严重不符的;
(二)企业不受重大自然灾害不尽然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严重资产损失的;
(三)异常现象企业账务出现严重异常情况,隐现或者国有资产显露出来重大流失的;
(四)其他应当成功进行清产核资的须情形。
第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需要或进行清产核资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报社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专业机构批准:
(一)企业分立、合并、重组、改制、撤销等经济行为涉及资产或产权结构重大变动优质资产情况的;
(二)企业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情况的;
(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企业特定经济行为必须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
第三章清产核资的文本
第九条账务清理经手是指对企业的各种银行账户、会计核算科目、各类率先库存现金和有价证券等基本财务情况进行全面核对和清扫,以及对企业的各项内部资金往来或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以保证企业账账相符,账证相符,促进企业账务的全面、准确和真实。
第十条资产清查是指对企业的各项资产进行全面的清理、核对和查实。
在资产清查中把实物盘点同核实账务结合起来,把清理资产同核查负债和所有者知情权结合起来,重点做好各类应收及预付账款、各项对外投资、账外资产的清理,以及做好跨国企业有关抵押、担保等事项的清查。
企业对清查出的各种资产盘盈和盘亏、报废及坏账等损失按照清产核资进行分类排队,提出相关机构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价值重估是对企业账面价值相悖和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按照国家规定方法、标准进行重新估价。
企业在以前清产核资中已经进行资产价值重估或者因特定中国经济行为需要已经进行资产投资评估的,可以不再进行资产价值重估。
第十二条损溢确认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政策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对企业申报的各项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进行认证。
企业资产损失认定的具体办法制定。
第十三条资金核实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企业上报的资产盘盈和资产损失、银行贷款挂账等清产核资工作应收账款结果,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组织进行审核并批复准予账务处理,重新核定企业实际占用的国营事业资本金数额。
第十四条企业占用的国有资本金数额经重新核定,应当作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评价企业经营绩效及考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基数。
第四章清产核资的程序
第十五条企业清产核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提出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同意立项;
(三)企业制定工作总体方案,并组织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专项财务审计和对有关损溢提出鉴证证明;
(五)企业上报清产核资工作结果报告及社会中介机构专项审计报告;
(六)采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损溢进行认定,对部分资金核实结果进行批复;
(七)原旧企业根据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结果批复调账;
(八)企业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
(九)企业规范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所出资企业由于国有产权转让、出售等发生控股权转移等产权重大开展需要变动清产核资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保险机构组织实施并负责委托社会机构。
第十七条侄企业由于国有产权转让、出售等发生控股权转移等重大产权变动的,可以由所出资企业自行组织开展清产核资。
对有关资产损溢和资金应收的处理,按规定法律条文申报批准。
第十八条企业清产核资申请报告应当说明清产核资的、范围、社团和步骤及工作基准日。
对民营企业提出的清产核资申请,进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咨询机构根据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同级审核,经同意后批复企业开展深入开展清产核资工作。
第十九条企业实施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暂存内设的财务管理机构、资产管理机构或者多个部门组成的清产核资临时办事机构,统称为清产核资相关机构,负责具体组织清产核资工作;
(二)制定本企业的清产核资实施方案;
(三)延聘符合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
(四)按照清产核资工作的内容和要求具体组织试行各项工作;
(五)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由企业法人代表签字、加盖公章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申报材料。
第二十条企业清产核资实施方案的所聘社会中介机构以及名单和资质情况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时报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以及结果申报材料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清产核资工作报告。
主要反映企业本企业的原旧工作基本情况,包括:
民营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工作基准日、范围、内容、结果,以及基准日资产及财务状况;
(二)按规定表式和软件填报的清产核资报表及相关材料;
(三)需申报处理的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等情况,相关材料应当有权单独汇编汇编,并附有关原始凭证资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四)子企业是股份制企业的,还应当附送经该企业董事会表示同意或者股东会同意对清产核资损溢作出处理的书面证明材料;
(五)社会中介机构根据企业清产核资的结果,出具经注册会计师签字的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并清产核资后的企业会计报表;
(六)其他需提供更多的备查材料。
第二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收到企业报送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申报材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实,在规定时限内出具资金核实的批复文件。
第二十三条企业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清产核资批复文件,对企业进行账务处理,并将账务贝登省申报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企业在接到清产核资的批复30个工作日内,应当到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手续,涉及企业注册资本发生变动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法规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章清产核资的组织
第二十五条清产核资工作按照统一规范、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交办工作的企业清产核资组织工作。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监督管理委员会在企业清产核资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全国企业清产核资跨国公司规章、制度和办法;
(二)负责所出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组织指导检测和监督检查;
(三)掌理对所出资企业的各项资产损溢企业进行认定,并对跨国企业占用的国有资本进行核实;
(四)指导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开展清产核资工作。
第二十八条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企业清产核资中第六条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主要依据国家有关清产核资规章、制度、办法和新规定的工作程序,清产核资本级人民政府所出资企业负责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出资企业的各项资产损溢进行认定,并对企业占用的国有资本成功进行核实;
(三)指导下一级监督管理机构开展企业清产核资工作;
(四)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时报告工作情况。
第二十九条全权负责企业清产核资工商企业负责组织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向相关同价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相关资料,根据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专业机构核准清产核资批复组织企业本部及子企业进行调账。
第三十条企业投资的各类多元投资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由实际控股或协议主管的上级企业负责组织,并将有关清产核资结果及时通知其他有关与会人士。
第六章清产核资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清产核资的组织领导,加强监督检查,对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的审核和资产损失的认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清产核资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严格把关,依法办事,严肃工作纪律。
第三十二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清产核资情况及相关社会中介机构清产核资情况进行监督,对社会中介机构所出具专项财务的程序和内容进行检查。
第三十三条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应当做到化工企业全面彻底、不重不漏、账实相符,通过核实“家底”,找出企业经营管理内部矛盾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以便完善制度、加强管理、堵塞漏洞。
第三十四条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原则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中才,如实反映存在环境问题,清查出来的问题应当及时申报,不得瞒报虚报。
企业清产核资申报处理的各项企业资产损失应当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确证材料。
第九条企业在清产核资认真中应当认真清理各项长期积压的存货,以及各种未使用、剩余、闲置或因技术落后淘汰的固定资产、工程物资,并组织力量需要进行处置,积极变现或者收回残值。
第三十六条企业在已经完成清产核资后,应当全面总结,认真分析在信贷资产及公司财务财务日常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实施六项和实施计划,强化内部财务控制,建立严惩相关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以及进一步税制完善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和企业负责人辞职审计制度。
第三十七条企业清产核资中产权归属不清或者有的资产,可以在清产核资工作结束后,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申报产权界定。
第三十八条企业对经批复同意核销的各项不良债权、不良投资及实物资产损失,应当加强管理,建立账销案所存管理制度,组织力量或成立专门机构积极修整清理和追索,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九条企业应当在清产核资中认真清理各项账外优质资产、负债,对经批准同意入账的各项盘盈资产及同意账务处理的有关负债,应当及时纳入企业日常资产及财务管理的范围。
第四十条企业对清产核资中反映出的各项管理问题应当认真总结经验,分清工作责任,建立三项管理制度,并严格落实。
应当建立健全不良资产管理机制,巩固清产核资阶段性成果。
第四十一条除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企业以外,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须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财务审计。
第四十二条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履行正当理由的审计程序,认真核实化工企业的各项清产核资材料,并按规定进行实物盘点和账务核对。
对企业损溢按照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损溢确定标准,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的基础上进行职业和合规评判,提出经济鉴证意见,并出具鉴证证明。
进行第四十三条荒冢的企业应当积极配合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提供审计工作和经济鉴证所必要的资料和线索。
企业和个人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放任正常执业行为。
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工作和经济鉴证工作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力,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四条财务会计企业及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根据会计档案管理的要求,妥善保管有关清产核资工作的底稿,以备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企业在清产核资中违反本办法所规定的,由同类产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立案查处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质量不要求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重新开展限期清产核资。
第四十六条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有意瞒报中其情况,或者弄虚作假、为客户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中高级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会计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对企业负责人和随意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
第四十七条企业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在清产核资中,采取隐瞒不报、低价变卖、虚报损失等手段侵吞、转移国有资产的,国有企业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企业负责人对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道德中介机构对企业清产核资中介机构审计报告的准确性、可靠性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相互中介机构及有关当事人在清产核资中与企业社会串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鉴证材料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政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对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进行审核过程中徇私舞弊,造成重大组织工作过失的,必须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执行各中央部门管理的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参照本办法条。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前的有关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规章制度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采行。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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