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部分 公路建设管理法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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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部分公路建设管理法规
第十二部分公路建设管理法规
一、公路施工企业承包工程范围(参见教材P349)
(一)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承包工程范围
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承包工程范围表1B431012-1
序号
企业等级
承包工程范围
1
特级企业
可承担各等级公路及其桥梁、隧道工程的施工
2
一级企业
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各等级公路及其桥梁、长度3000m及以下的隧道工程的施工
3
二级企业
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一级标准及以下公路、单跨跨度<1OOm的桥梁,长度<1OOm的隧道工程的施工
4
三级企业
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二级标准及以下公路、单座桥长<500m,单跨跨度<40m的桥梁工程的施工
(二)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企业承包工程范围
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企业承包工程范围表1B431012-2
序号
企业等级
承包工程范围
1
一级企业
可承担各级公路的各类路面和钢桥面工程的施工
2
二级企业
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一级标准及以下公路路面工程的施工
2
三级企业
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二级标准及以下公路路面工程的施工
(三)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企业承包工程范围
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企业承包工程范围表1B431012-3
序号
企业等级
承包工程范围
1
一级企业
可承担各级公路的土石方、单跨跨度小于100m、单座桥长小于500m桥梁、防护及排水、软基处理工程的施工
2
二级企业
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一级标准及以下公路的土石方、中小桥涵、防护及排水、软基处理工程的施工
2
三级企业
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二级标准及以下公路的土石方、中小桥涵、防护及排水、软基处理工程的施工
(四)桥梁工程专业承包企业承包工程范围
桥梁工程专业承包企业承包工程范围表1B431012-4
序号
企业等级
承包工程范围
1
一级企业
可承担各类桥梁工程的施工
2
二级企业
可承担单跨100m及以下桥梁工程的施工
(五)隧道工程专业承包企业承包工程范围
隧道工程专业承包企业承包工程范围表1B431012-5
序号
企业等级
承包工程范围
1
一级企业
可承担各类隧道工程的施工
2
二级企业
可承担断面20m2及以下且长度1000m及以下的隧道工程的施工
(六)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承包工程范围
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承包工程范围表1B431012-6
序号
企业等级
承包工程范围
1
交通安全设施分项
可承担各级公路标志、标线、护栏、隔离栅、防眩板等工程施工及安装
2
通信系统工程分项
可承担各级公路干线传输系统、程控交换系统、移动通信系统、光(电)缆敷设工程、紧急电话系统的施工及安装
3
监控系统工程分项
可承担各级公路交通信息采集系统、信息发布系统、中央控制系统、供电配套设施系统施工及安装
4
收费系统工程分项
可承担收费公路收费车道及附属配套设备、收费管理系统及配套设备的施工及安装
5
通信、监控、收费综合系统工程分项
可承担各级公路干线传输系统、程控交换系统、移动通信系统、光(电)缆敷设工程、紧急电话系统、交通信息采集系统、信息发布系统、中央控制系统、供电配套设施系统的施工及安装和收费公路收费车道及附属配套设备、收费管理系统及配套设备的施工及安装
二、公路工程质量事故的分类及分级标准
(一)公路工程质量事故分类
公路工程质量事故分质量问题、一般质量事故及重大质量事故三类。
第一类:
质量问题:
质量较差、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包括修复费用)在20万元以下。
第二类:
一般质量事故:
质量低劣或达不到合格标准,需加固补强,直接经济损失(包括修复费用)在20万元至300万元之间的事故。
第三类:
重大质量事故:
由于责任过失造成工程倒塌、报废和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一般质量事故分级
一级一般质量事故:
直接经济损失在150万~300万元之间。
二级一般质量事故:
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150万元之间。
三级一般质量事故:
直接经济损失在20万~50万元之间。
(三)重大质量事故分级
1.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一级重大质量事故
(1)死亡30人以上;
(2)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
(3)特大型桥梁主体结构垮塌。
2.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二级重大质量事故
(1)死亡10人以上,29人以下;
(2)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
(3)大型桥梁主体结构垮塌。
3.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三级重大质量事故
(1)死亡1人以上,9人以下;
(2)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
(3)中小型桥梁主体结构垮塌。
三、公路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制度
(一)公路工程质量事故报告相关规定
1.公路工程在建项目,施工单位为事故报告单位;交付使用的工程,接养单位为事故报告单位。
2.质量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必须以最快的方式,将事故的简要情况同时向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质量监督站报告。
在质量监督站初步确定质量事故的类别性质后,再按下述要求进行报告:
(1)质量问题:
问题发生单位应在2d内书面上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质量监督站。
(2)一般质量事故:
事故发生单位应在3d内书面上报质量监督站,同时报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省级质量监督站。
(3)重大质量事故:
事故发生单位必须在2h内速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同时报告省级质量站和部质监总站,并在12h内报出《公路工程重大质量事故快报》。
(二)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现场保护措施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和该工程的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应严格保护事故现场,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
因抢救人员、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并应采取拍照或录像等直录方式反映现场原状。
(三)质量事故处理实行“三不放过”原则
事故原因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
四、《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批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依法组织公路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
不得规避招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和投标人实行歧视政策,不得实行地方保护和暗箱操作。
第二十二条公路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应当依法投标,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串通投标,不得以行贿等不合法手段谋取中标。
第二十五条项目施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项目已列入公路建设年度计划;
2.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完成并经审批同意;
3.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并经交通主管部门审计;
4.征地手续已办理,拆迁基本完成;
5.施工、监理单位已依法确定;
6.已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已落实保证质量和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负监督责任,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负管理责任,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负责,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负现场管理责任,试验检测单位对试验检测结果负责,其他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对其产品或者服务质量负相应责任。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设计变更虚报工程量或者提高单价。
第三十七条勘察、设计单位经项目法人批准,可以将工程设计中跨专业或者有特殊要求的勘察、设计工作委托给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但不得转包或者二次分包。
监理工作不得分包或者转包。
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可以将非关键性工程或者适合专业化队伍施工的分部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并对分包工程负连带责任。
允许分包的工程范围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分包的工程不得超过总工程量的30%.分包工程不得再次分包,严禁转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指定分包、指定采购或者分割工程。
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单位工程分包的管理,工程分包计划和所有分包协议须报监理工程师审查,并报项目法人同意。
第三十九条施工单位可以直接招用农民工或者将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人。
劳务分包人应当接受施工单位的管理,按照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劳务作业。
劳务分包人不得将其分包的劳务作业再次分包。
五、《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
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在完成开工前各项准备工作之后,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三十日,按照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到质监机构办理公路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进行交工验收,未经交工验收或者交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前,质监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质量鉴定并出具质量鉴定报告。
未经质量鉴定或质量鉴定不合格的项目,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质监机构对质量鉴定结果负责。
六、《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分为重大设计变更、较大设计变更和一般设计变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设计变更:
连续长度10km以上的路线方案调整的;特大桥的数量或结构型式发生变化的;特长隧道的数量或通风方案发生变化的;互通式立交的数量发生变化的;收费方式及站点位置、规模发生变化的;超过初步设计批准概算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较大设计变更:
连续长度2km以上的路线方案调整的;连接线的标准和规模发生变化的;特殊不良地质路段处置方案发生变化的;路面结构类型、宽度和厚度发生变化的;大中桥的数量或结构形式发生变化的;隧道的数量或方案发生变化的;互通式立交的位置或方案发生变化的;分离式立交的数量发生变化的;监控、通讯系统总体方案发生变化的;管理、养护和服务设施的数量和规模发生变化的;其他单项工程费用变化超过500万元的;超过施工图设计批准预算的。
一般设计变更是指除重大设计变更和较大设计变更以外的其他设计变更。
公路工程重大、较大设计变更实行审批制。
未经审查批准的设计变更不得实施。
七、《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
投标人合格条件
1.投标人必须通过资格预审并取得投标资格。
2.投标人在送交投标文件时应按新情况更改或补充其在申请资格预审时提供的资料,以证实其仍能继续满足资审合格的最低标准。
3.投标人一般应独自参与投标,如以联合体形式投标,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1)联合体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法人组成。
(2)联合体各成员应出具授权书,授权主办人办理投标事宜。
(3)联合体各成员在投标、签约与履行合同过程中,仍负有连带的和各自的法律责任。
(4)联合体主办人所承担的工程量必须超过总工程量的50%.
4.投标人必须对整个合同段投标,只对某合同段中的部分工程投标者,将不予考虑。
5.如有分包计划,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1)主体和关键性工作不能分包;
(2)应提供分包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人员、设备等资料表以及拟分包的工作量,分包工作量不能超过30%;
(3)分包人的资格能力应与其分包工程的标准和规模相适应,具备相应的专业承包资质或劳务分包资质;
(4)通过资格预审后,投标人所建议的分包人如发生了与资格预审内容不符的变更或投标人提出新的超出资格预审时所提出的分包范围,必须先征得招标人的批准,否则,视为无效投标。
6.每个投标人对同一合同段只能提交一份投标文件,投标人不能同时既参加联合体又以其独家名义对同一个合同段投标,出现上述情况者,其投标和与此有关的联合体的投标将被拒绝。
八、投标文件组成
(一)投标人编写的投标文件,应包括下列各项内容:
1.投标书及投标书附录
2.投标担保
3.授权书
4.联合体协议书(如有)
5.标价的工程量清单
6.施工组织设计
7.资格预审的更新资料(如果有)或资格后审资料(如系资格后审)
8.选择方案及其报价(如果有)
9.按本须知规定应填报的其他资料
(二)施工组织设计应满足招标文件合同条款、技术规范、计划工期的要求,并作为对投标文件进行详细评审的重要依据。
九、隧道相关技术要求(参见教材P366)
(一)隧道分类的规定
隧道分类1B431064-1
隧道分类
特长隧道
长隧道
中隧道
短隧道
隧道长度L(m)
L>3000
3000≥L>1000
1000≥L>500
L≤500
(二)隧道的其他规定
1.隧道内的纵坡应小于3%,但短于100m的隧道不受此限。
2.高速公路、一级公路的中、短隧道,当条件受限制时,经技术经济论证后最大纵坡可适当加大,但不宜大于4%.
(三)隧道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的规定
1.公路隧道应采用反光标志、反光标线。
2.特长隧道和高速公路、一级公路的长隧道,应设置监控设施。
3.高速公路、一级公路的隧道,其长度大于100m时应设置照明设施。
4.特长隧道和高速公路、一级公路的长隧道,必须配置报警设施、警报设施、消防设施、救助设施等。
十、公路建设管理法规体系
一、《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三条下列公路工程施工项目必须进行招标,但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等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除外:
1.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公路工程施工项目;
2.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公路工程施工项目;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招标的其他公路工程施工项目。
第二章招标
第七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初步设计文件已被批准;
2.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3.项目法人已经确定,并符合项目法人资格标准要求。
第十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依法履行审批手续后,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1.项目技术复杂或有特殊技术要求,且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数量有限的;
2.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3.公开招标的费用与工程费用相比,所占比例过大的。
第十九条招标文件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1.投标邀请书;
2.投标人须知;
3.公路工程施工合同条款;
4.招标项目适用的技术规范;
5.施工图设计文件;
6.投标文件格式,包括投标书格式及投标书附录格式、投标书附表格式、工程量清单格式、投标担保文件格式、合同格式等。
第二十条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
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发售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的编制时间。
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开始发售资格预审文件之日起至潜在投标人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止,不得少于14日。
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售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止,高速公路、一级公路、技术复杂的特大桥梁、特长隧道不得少于28日,其他公路工程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如需对已出售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应当按照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备案。
第三章投标
第二十七条两个以上施工单位可以组成联合体参加公路工程施工投标。
联合体各成员单位都应当具备招标文件规定的相应资质条件。
由同一专业施工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第三十一条投标文件中投标书及投标书附录、投标报价部分应当由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投标人印章,其他部分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签署。
第三十二条投标文件按照要求送达后,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如需撤回或者修改投标文件,应当以正式函件提出并作出说明。
第三十三条招标人对投标人按时送达并符合密封要求的投标文件,应当签收,并妥善保存。
招标人不得接受未按照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及投标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五条开标时间应当与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一致。
开标地点应当是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不得随意变更。
第三十六条开标应当公开进行。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交通主管部门和所有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参加。
第三十七条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予以公证。
第四十四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的评标方法可以使用合理低价法、最低评标价法、综合评估法和双信封评标法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评标,一般应当使用合理低价法。
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项目和工程规模较小、技术含量较低的工程,可使用最低评标价法。
第四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九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作为废标处理:
1.投标文件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签字,或者未加盖投标人公章;
2.投标文件字迹潦草、模糊,无法辨认;
3.投标人对同一标段提交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未书面声明其中哪一份有效;
4.投标人在招标文件未要求选择性报价时,对同一个标段,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报价;
5.投标人承诺的施工工期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或者对合同的重要条款有保留;
6.投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
7.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1.少于3个投标人的;
2.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所有投标均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3.由于招标人、招标代理人或投标人的违法行为,导致中标无效的;
4.中标人均未与招标人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的。
第五十三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订立书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
第五十四条招标人应当自订立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十一、《公路法》中公路建设相关法律规定
(一)公路的建设资金
我国公路建设的资金来源是多元化的。
1.财政拨款
2.贷款
3.资本金、发行股票、公司债券
4.集资——集资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行摊派。
(二)公路建设的基本程序
1.项目建议书;
2.项目可行性研究,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3.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和概算;
4.编制施工图和施工图预算;
5.列入年度基本建设计划;
6.项目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7.项目实施;
8.竣工验收;
9.项目后评价。
十二、违反《公路法》的相关法律责任
(一)对路产造成危害行为的法律责任
1.使用公路中的危害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1)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千元以下罚款;
(2)违规使用公路造成路损的——交通主管部门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赔偿、修复路产损失;
(3)未经批准,违规使用公路——向有关公路管理机关缴纳公路(设施)损坏补偿费,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2.非公路使用的危害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有违法设置物的行为——未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限期移出,同时恢复状态,并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对路产造成损失的,应责令限期移出、恢复路产、赔偿损失,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1)违法设置电杆、变压器、地下管线及其他类似设施;
(2)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临时设施;
(3)堆放垃圾、建筑材料及其他临时设施;
(4)挖掘、采矿、取土、引水灌溉、排污放水、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及其他类似作业。
破坏、损坏、移动公路工程设施的行为——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对于擅自损毁公路标志,影响交通安全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可处以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
(1)擅自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2)擅自损坏、挪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其他行为。
(二)危及公路安全行为的法律责任
1.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法律责任
对于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如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200m、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m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2.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施工的法律责任
对于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施工,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提出警告,待完善防护措施后复工或限期迁出规定范围;对已经造成公路及公路设施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另处不超过公路损失赔偿费20%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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