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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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监管、排污者施治、公众参与、联防联控的防治机制。
第四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责任和义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大气污染防治责任。
优先采用清洁能源,改进生产工艺,使用先进设备等有效措施,实现达标排放,防止、减少大气污染。
依法公开排污监测数据和有关信息,并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担责。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选择文明、节约、低碳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发,加强大气污染气象条件监测预报预警能力建设,推广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技术和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装备。
制定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的经济政策,建立、健全大气生态补偿机制及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拓宽大气环保融资渠道,支持社会资本投入大气污染防治领域,大力发展环境保护产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教育,鼓励、支持、引导社会各界积极参与保护大气环境,提高全民环境保护意识。
第二章 排污者责任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大气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工程监理制度,保证环境工程建设质量。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大气污染物。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得新建、扩建高污染工业项目,不得使用高污染工艺设备。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监测规范要求,确定监测点位和设置采样监测平台,并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或者委托有环境监测资质的单位监测。
原始监测记录至少保存三年。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重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并保证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
第十四条 可能发生突发大气环境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大气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置,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重点大气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污口位置、排放浓度、排放总量、超标情况、超总量情况等;
(二)排污单位环保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三)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排污单位不得以保守商业秘密等为由,拒绝公开前款所列的环境信息。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得进口、销售和燃用未达到质量标准的煤炭,优先燃用优质煤炭。
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电、天然气、液化石油气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十七条 在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改建、扩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的供热设施。
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锅炉应当按计划拆除。
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地区,排污单位应当选用高效节能环保型锅炉或进行高效除尘改造,并使用新能源、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建成区禁止新建每小时二十蒸吨以下燃煤锅炉,在规定的期限内淘汰每小时十蒸吨以下燃煤锅炉;县(市)建成区禁止新建每小时十蒸吨以下燃煤锅炉。
第十九条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进口、使用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产、进口、销售机动车(船)使用的燃料,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燃料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本省登记的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环保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使。
机动车应当按照有关限行规定行驶。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承担施工扬尘的污染防治责任,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施工场地应当设置密闭围挡,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车辆清洗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需爆破拆除作业的,应当在爆破拆除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湿。
位于设区的市环境敏感区的施工场地,应当安装在线监测设施。
在线监测设施的安装和运行费用列入工程概算。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场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有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钢铁、火电、建材等企业和建设工地的物料堆放场所应当按照要求进行地面硬化,并采取密闭、围挡、遮盖、喷淋、绿化、设置防风抑尘网、车辆清洗等措施。
物料装卸应当密闭作业,大型煤场、物料堆放场所应当建立密闭料仓与传送装置。
第二十四条 闲置三个月以上的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市政道路、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土地,分别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其它裸露地面由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第二十五条 装卸和运输煤炭、水泥、砂土、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应当采取遮盖、封闭、喷淋、围挡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矿山开采应当做到边开采、边修复,防止扬尘污染。
废石、废渣、泥土等应当有专门存放场地,并采取施工便道硬化、围挡、设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防尘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收集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达到国家和地方的排放标准。
禁止直接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
运输、装卸、贮存可能散发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物料,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石化、有机化工、电子、装备制造、表面涂装、包装印刷、机动车(船)维修、服装干洗等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使用油罐车、气罐车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石油、化工及其他使用有机溶剂的化工企业,应当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建立泄漏检测、修复制度,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涂料,应当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记录生产工艺、设施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操作参数和运行情况等。
台账的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三年。
第二十九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露天焚烧沥青、油毡、废油、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料;
(二)露天焚烧秸杆、落叶、杂草等行为;(三)违规燃放烟花爆竹;
(四)在人口集中地区未密闭或者未使用烟气处理装置加热沥青。
第三十条 禁止在未设立配套专用烟道的居民住宅和商住综合楼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项目。
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治对大气环境造成污染:
(一)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二)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生活、工作环境;
(三)设置油烟净化装置,定期进行清洗维护,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
(四)油烟不得排入地下管网;
(五)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活动产生恶臭气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卫生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财政投入。
建立目标责任制,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市(州)、县(市)政府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例行督查制度。
加强环境监测、执法、应急、信息化等能力建设。
根据大气环境承载能力,合理规划城市空间布局,调整产业结构,严格环境准入,使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逐步改善。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城市空间布局和产业布局,控制建筑物的密度、高度,预留城市通风廊道。
在建成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钢铁、石油、化工、水泥、焦化、平板玻璃、金属冶炼等大气污染严重的产业项目应当安排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工业园区内;已建成的重污染企业应当按照规划布局,进入工业园区。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标准。
第三十五条 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或者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的需要,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逐步扩展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实施严格管制,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对大气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或者未按时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污染治理任务的地区,实施燃煤消费总量控制。
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城镇规划区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优先使用清洁燃料。
在化工、造纸、印染、制革、制药等产业集聚区,通过集中建设热源厂逐步淘汰分散燃煤锅炉。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制定相关政策,重点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合理设置公共交通路线,扩大公共交通网点,完善公共交通基础设施,优化道路设置,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
引导公众绿色、低碳出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税收、政府采购等措施鼓励和扶持新能源机动车的生产、制造,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减少化石能源的消耗。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和完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警级别实施相应的应对措施,可以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调整燃料结构、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限制户外烧烤等强制性应急措施,并引导公众做好防护。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协调重点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制定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行动计划,明确控制目标,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促进重点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第四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秸秆焚烧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秸秆焚烧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各部门大气环境保护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有关部门大气污染防治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能源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生态环境建设规划,推进重点项目建设;提出清洁能源替代方案,推广指导企业使用清洁燃料,组织实施燃煤总量控制。
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发布工业(电力行业除外)淘汰落后产能计划,组织企业实施淘汰落后产能,引导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工程。
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管理部门应当对建筑扬尘、道路扬尘、燃煤锅炉等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等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综合管理、公安、工商、环境保护等管理部门应当对露天烧烤、餐饮服务业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农业、畜牧、能源等管理部门应当实施秸秆综合利用,环境保护、林业、公安、农业、畜牧、气象等管理部门应当对秸秆禁烧实施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海关等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进口、销售燃料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城市综合管理、民政、安监等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燃放烟花爆竹、焚烧祭品等监督管理。
气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会商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预警。
环境保护、金融管理、财政、人民银行、银监等管理部门应当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重点企业实施环境信用评价,并将评价结果纳入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内容,作为专项资金投放、绿色信贷等重要依据。
监察、审计等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政府各部门大气污染防治损害责任追究及专项资金审计监管。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四十四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本行政区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拟定本行政区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大气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等,核算现有单位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并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确认。
对未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建立监测体系和监控平台,按照国家有关监测和评价规范要求,对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监测。
第四十七条 鼓励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参与排污单位污染源自行监测、环境损害评估监测、环境影响评价现状监测、清洁生产审核、企业事业单位自主调查等环境监测活动,推进环境监测服务主体多元化和服务方式多样化。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相关规定提供环境监测服务。
第四十八条 鼓励排污单位按照相关规定,通过缴纳或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采用环境绩效合同服务等方式,委托第三方治理企业进行大气污染治理。
第四十九条 在严格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制度。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本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信息公开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统一举报平台,及时处理举报;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当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可以暂停该地区审批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大气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未按时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污染治理任务的;
(三)未按时完成淘汰高污染行业、工艺和设备任务的;
(四)发生重大环境事故,造成重大影响的;
(五)未完成环境保护绩效考核,建立、执行生态大气补偿,环境保护例行督察目标任务执行不利的;
(六)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建立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度,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三条 建立大气污染案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实行环境案件审理专门化,完善案件移送、会商,信息共享等制度。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目标完成情况,接受监督。
第四章 公众参与
第五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请获取大气环境信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
第五十六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公众意见较大或者可能对大气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组织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听证结果作为审批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
对可能造成严重大气环境影响的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决策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事先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五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大气环境行为,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第五十八条 检察机关和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公益组织可以对污染大气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规划审批机关对依法应当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而未编写的规划草案,依法应当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而未附送的专项规划草案,违法予以批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拒不执行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予以拘留: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烟道旁路、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予以拘留。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其他要求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高污染工业项目,或者使用高污染工艺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行检测、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编制应急预案,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采取应急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单位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监、工商、海关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未达到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煤炭的;
(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三)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船舶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相关设施,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新建、扩建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的设施的;
(二)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
(三)在城市建成区新建每小时二十蒸吨以下燃煤锅炉,或者在县(市)建成区新建每小时十蒸吨以下燃煤锅炉。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驾驶人违反规定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时限进行环保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扬尘防治的,未按照规定在设区的市环境敏感区范围内安装扬尘在线监测设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物料堆放场未按照规定进行扬尘防治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对裸露土地进行扬尘防治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装卸和运输煤炭、水泥、砂土、垃圾等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或者在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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