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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继续教育考试《医患纠纷》答案
第七章医疗纠纷处理法律规定
本章要点
本章主要介绍医疗纠纷处理法律的相关规定,其中包括医疗纠纷的定义以及医疗法律行为,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以及医疗损害责任认定及赔偿。
第一节医疗纠纷概述
医疗事故发生与处理的过程中,涉及众多的概念。
这些概念的理解对于妥善处理医疗纠纷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事实表明,在医患双方发生纠纷时,患者方对于相关术语的理解存在很大的认识差异,而法学界人士对于医疗纠纷中的专门性术语也是理解各异。
这都给理论上正确处理医疗纠纷造成了一定的困难。
一、医疗法律关系与医疗法律行为
(一)医疗法律关系
医疗法律关系,是指医务人员受患者的委托或其他原因,对患者实施诊断、治疗等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
一般而言,医疗法律关系是患者与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之间的契约关系,该关系经由当事人的自由意思而成立,即医疗契约或诊疗契约。
医疗契约的成立与一般的契约一样,经过要约和承诺达成合意而成立,即患者提出医疗的要约,医务人员接受要求即承诺,医疗契约便得以成立。
在医疗法律关系中,也有因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对患者事实上的医疗法律行为而产生的医疗法律关系,这种情形构成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与患者间的无因管理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就是无因管理。
医疗事务的无因管理,是指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在没有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力情况下,为避免患者的生命健康利益受到损害,自愿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行为,因此行为在医患之间产生一种债权务关系。
医疗事务无因管理关系,主题是基于以下三种情形:
(l)是医务人员在医院外,发现患者而加以治疗;
(2)是对自杀未遂而不愿意医者,予以不救治,(3)无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医院直接针对无行为能力的“非急危”患者进行的诊疗行为。
还有一种医疗法律关系是国家基于医疗的特殊性和对国民生命和身体健康的维护,在法律上赋予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以强制诊疗和患者的强制受诊义务。
此为公权力的行使,医务人员仅为国家使用人。
医疗法律关系应存在于国家和患者之间,这种医疗法律关系可称为强制医疗法律关系。
(二)医疗法律行为
一个显而易懂的道理是,医疗损害必定是由医疗法律行为造成的,没有医疗法律行为就不可能有医疗损害的发生。
当我们要追究医疗损害的赔偿责任时,必须确认其医疗法律行为是否存在过失、过失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这就有必要确定医疗法律行为的内涵及外延。
我国法律中没有医疗法律行为这一概念,与此相类似的是1998年6月颁布的《执业医师法》中的“医师执业活动”,但该法对此概念没有明确的定义。
根据该法条“医师的执业活动是诊断治疗活动。
随着医疗技术的发展和民众生活观念的变化,上述传统的医疗法律行为的定义已不能适应医学的发展和对患者保护的需要。
借助
我国台湾地区同志们的观点,对医疗法律行为的内涵和外延进行解析。
1.狭义的医疗法律行为
我国台湾“行政院卫生署”医字第107880号涵是这样定义狭义医疗法律行为的,凡以治疗、矫正或预防人体疾病、伤害残缺或保健为直接目的所为之诊察、诊断及治疗,或基于诊察、诊断结果,以治疗为目的所为之处方或用药等行为之一部或全部之部称,为医疗法律行为。
广义的医疗法律行为,这项函释把具有诊疗目的的行为定义为医疗法律行为。
2.广义的医疗法律行为
广义的医疗法律行为的概念由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蔡振修首倡。
他认为,狭义的医疗法律行为仅属于广义医疗法律行为中的“有治疗目的性的医疗法律行为”。
广义的医疗法律行为包括以下几点。
(l)诊疗目的性医疗法律行为。
即上述狭义的医疗法律行为。
(2)不具治疗性医部法律行为。
随着医疗技术的发展,许多医疗领域的发展范围,已大大超出以诊疗为目的。
例如仅以美容为目的的整形手术、变性手术、非治疗性堕胎手术。
这些行为不仅不具诊疗目的,甚至具有破坏目的。
而全球争论的安乐死更是逼近医学伦理的核心,挑战医师“必不将所学危达人类健康”的职业道德。
(3)实验性医疗法律行为。
使用危险与疗效均属未知的新药物或新技术,其目的主要是为了医学进步,而诊疗的目的居于次要地位。
(4)侵袭性医疗法律行为。
诊疗对人体造成一定危险的医疗法律行为。
许多过去被用于治疗疾病的药物、检查或手术方法,随着经验及知识的积累,被发现对人体并不都是有利的。
医疗本身带有某种程度的侵害性质,已为医学界所接受。
如果此侵害性质超过诊疗所能产生的利益,则这种行为属于侵袭性医疗法律行为。
二、医疗纠纷与医疗事故
(一)医疗乡日纷
所谓医疗纠纷,泛指患者与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在形成了医疗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就医疗法律行为的需求、采用的手段、期望的结果及双方权利义务的认识上产生分歧,并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请求的行为。
医疗纠纷完整的概念应具有以下特点。
(l)医疗纠纷的主体为医患双方。
医疗纠纷是产生于医患之间的纠纷,其他人不能成为医疗纠纷的主体。
但病人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不服或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是卫生行政机关及鉴定机构与患者的纠纷,矛盾不在医患之间,不属于医疗纠纷的范畴。
(2)客体主要为生命权或健康权。
生命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生命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
健康权,是指对其躯体和精神的健康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
医疗纠纷主要是以患方认为自己的生命权或健康权受到侵害为基础的。
在实践中,通常表现为经诊疗护理过程,病人出现了不同程度的不良后果,或者感到埋下不良后果的隐患,并且这种不良后果的产生被患方认为是由医方的过失所造成。
当上述两点同时具备时,便产生了医疗纠纷。
不良后果包含范围十分广泛,严重的可致病人死亡或残疾,轻者可出现功能障碍、增加痛苦、延长治疗时间等。
(3)医疗纠纷产生的前提条件就是患者与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之间已经形成了某种医疗法律关系,基于此种法律关系,双方对其各自或对方的权利义务在认识上出现偏差或不一致,从而导致医疗纠纷的产生。
(4)医疗纠纷的原因发生于医疗服务提供者提供医疗相关服务的过程中,而非局限在诊疗护理过程中;不良后果可以出现在接受医疗相关服务的过程中,也可以出现在接受服务结束之后。
(5)医疗纠纷通过卫生行政或司法诉讼解决责任认定与经济贴
偿问题。
(二)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与医疗纠纷既祺手联系又有区别。
医疗纠纷是医患双方就医疗服务过程及质量产生汗勺争议,并不意味着医院有医疗过失。
医疗事故是医疗纠纷争议事实的认定,即认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服务过程中由于泛迁失侵害了患者的人身权利并造成了损害。
医疗事故是经过法定程厂季认定的结果,必然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如对责任人员的行政处跳,对受害人的赔偿等。
医疗纠纷是很常见的,但是最终认定构成限疗事故的只占其中很少一部分。
1医疗事故的概念
医疗事故本身是个行政概念,具有浓厚的行政认定的色彩。
1987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趣办法》将医疗事故的概念定义为“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与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膏色障碍的(情形)”。
《办法》不认定为医疗事故的患者不会得到住何经济补偿。
由于《办法》规定的医疗事故概念过窄,使得患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受到了社会各界人士的普遍批评,人们强烈要求对医疗事故的概念重新进行界定。
为此,新颁布的《条例》对医疗事故的概念进行了重大修订。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事故。
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直接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是指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二级医疗事故是指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是指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片事故是指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2.构成医疗事故的要件
(l)主体必须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
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医务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如医师和护士等,他们必须在医疗机构执业。
“医疗事故”发生在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医疗活动中,这指明了医疗事故发生的场所和活动范围,即依法取得执业许可或者执业资格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其合法的医疗活动中发生的事故。
应当注意的是,凡不其有合法资质而提供医疗服务的所谓“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过失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决非医疗事故,而是“非法行医”的行为。
当然,对于此种行为,也要追究其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造成较大危害的,还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2)行为违法性。
医疗事故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而发生的事故。
这是导致发生医疗事故的直接原因。
目前,我国已经颁布的医疗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主要有:
《执业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献血法》、《职业病防治法》等。
卫生部门以及相关部门还制定了一大批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这些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工作依据和指南。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自己的有关业务活动中应当掌握相应的规定,并遵守规定,以确保其行为的合法。
(3)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
“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说的是违法行为的后果。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才是医疗事故。
这里有两点应当注意:
一是“过失”造成的,是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而不是伤害者的主观故意.二是对患者要有“人身损害”后果,这是判断是否属于医疗事故至关重要的一点。
(4)过失行为和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这是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一个重要方面。
虽然存在过失行为,但是并没有给患者造成损害结果,这种情况不应该被视为医疗事故,虽然存在损害后果,但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并没有过失行为,也不能判定为医疗事故,这种因果关系的判定,还关系到追究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责任,确定对患者的具体赔偿数额等。
第二节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一、医疗事故的预防
较之旧《办法》,新《条例》特别强调了对医疗事故的预防。
《条例》要求各级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格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医疗机构应对其医务人员进行上述知识培训和教育工作。
同时,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的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
二、病历资料的书写、保管、查阅,复制和封存病历资料,又称病案,是对患者的疾病发生、发展情况和医务人员对患者疾病诊断、检查和治疗情况的客观记录,同时也是一种重要的书证,在医患之间对患者的诊断和治疗问题发生争议时,病历资料对于认定医疗机构是否存在医疗过失起着其他证据难以替化的证明作用。
在过去,《办法》规定“病人所在单位、病人家属、事故当事人及其亲属不予调阅(病历)",使得患者及其家属在处理医疗纠纷过程中处于相当被动的地位,而医疗机构故意修改、隐匿甚至销毁病历的现象经常出现,患者或家属为争抢病历资料与医务人员发生激烈冲突的情况也时有发生。
针对上述情况,《条例》就病历资料的书写、保管、查阅、复制和封存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尤其是允许患者查阅并复制病历。
这具有重大意义,被人们视为对患者权益保护的最重要象征。
根据《条例》规定,患者的医疗病历资料由医疗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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