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民办幼儿园管理细则DOC 13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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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民办幼儿园管理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办幼儿园的管理,促进我市幼儿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幼儿园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幼儿园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民办幼儿园,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个人单独或联合举办,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依法设立的,面向社会招收学龄前儿童,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学前教育机构。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举办的民办幼儿园,均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本细则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章管理体制
第五条民办幼儿园的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民办幼儿园工作的宏观管理、指导和督察。
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辖区内民办幼儿园的管理和业务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贯彻实施国家相关的政策和规定,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辖区内民办幼儿园的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地方性管理规章,对民办幼儿园实施日常管理、业务指导和工作考核。
第七条民办幼儿园的日常管理,城市市区由幼儿园所在地的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县城及以下地区由县教育行政部门指定辖区内乡镇中心学校(园)负责。
乡镇中心学校(园)应当在县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乡镇民办幼儿园日常的管理、业务指导、检查、考核、师资培训工作。
第八条民办幼儿园的管理由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民办教育、初教、人事、计划、财务、教研等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其中,民办教育职能机构负责核发民办幼儿园办学许可证,配合初教部门对民办幼儿园实施管理;初教部门负责民办幼儿园的管理和业务指导;人事部门负责民办幼儿园师资队伍的管理、培训、考核和资格认定;计划、财务部门负责民办幼儿园的发展规划、网点布局、财务监督及有关数据的统计工作;教研部门负责民办幼儿园的业务指导和教育教学研究工作。
第九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民办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十条民办幼儿园及其职工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按照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依法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举办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民办幼儿园的审批由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举办民办幼儿园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幼儿园的设置符合本市和所在县(区)教育发展规划。
(二)幼儿园设置在安全的区域内,周围无污染源,无危险和安全隐患。
(三)有符合国家教育方针的办学宗旨;有符合规范的园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稳定的经费来源。
(五)幼儿园的园舍、场地、设施、设备以及卫生、安全状况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
(六)有合法的幼儿园组织章程、组织机构,有符合国家要求的教职工队伍。
(七)有符合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颁布的课程方案及教材选用计划。
(八)举办民办幼儿园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幼儿园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申请举办民办幼儿园,应向审批机关提供下列材料:
(一)幼儿园(班)申办报告及审批申请表;
(二)规范的幼儿园名称和首届幼儿园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三)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四)拟聘任的工作人员的相关资格证明;
(五)拟办园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六)拟办幼儿园的章程草案和发展规划(包括办学宗旨、规划目标、教育教学原则、招收对象和范围、师资队伍构成、课程计划、拟使用的教材等);
(七)拟办幼儿园的建筑平面图、各功能室分布图、设施、设备计划配置情况说明以及场所使用权证明;
(八)公安消防部门提供的消防安全审核意见;
(九)县级卫生防疫部门提供的工作人员健康证明书;
(十)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四条民办幼儿园的审批程序:
(一)举办者向县(区)教育行政部门的民办教育管理职能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供本细则第十三条要求提供的有关实证式材料。
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学前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布局要求、幼儿园设置标准以及申办者的条件进行审批。
(二)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民办教育管理职能部门负责受理举办者的申请,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初审合格后,由民办教育管理职能部门牵头会同初教部门对幼儿园进行实地考察。
考察合格,经上述两个部门共同签署意见后,由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发给筹设批准书。
筹设工作应在1年内完成。
筹设期间,幼儿园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幼儿园卫生保健合格证》的,须持筹设批准书到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幼儿园未经消防安全审核的,须持筹设批准书到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申请消防安全审核。
审核合格,由举办者向民办教育管理职能部门提出正式设立申请,民办教育管理职能部门牵头会同初教部门对幼儿园进行评估,评估合格,由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发给办学许可证,并告知同级民政、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
筹设工作超过1年的,应当重新申报。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材料。
(三)民办幼儿园的审批情况由民办教育管理职能部门通告初教部门。
(四)民办幼儿园凭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到民政部门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并取得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后方可招生。
第十五条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班)。
已经开办但未履行登记注册和申报审批手续的,由所在地县(区)教育部门责令举办者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限期补办有关手续。
对不符合办园条件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所在地县(区)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对拒不执行教育行政部门处罚决定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会同公安、卫生、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联合执法。
非法办学造成的一切后果由非法办学者承担,其招收的幼儿,由所在地县(区)教育行政部门监督非法办园者妥善安置。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民办幼儿园为社会公益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与公办幼儿园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民办幼儿园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在法律允许和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范围内,自筹经费、自聘人员、自主管理。
第十七条民办幼儿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幼儿教育的法律规章,遵循学龄前儿童的年龄特点和身心发展规律,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坚持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幼儿实施体、智、德、美全面发展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健康和谐发展。
民办幼儿园不得进行和参与宗教或迷信活动。
第十八条民办幼儿园应当重视安全工作,对幼儿在园期间的安全、健康负责。
民办幼儿园应当建立卫生保健、安全防护制度,加强对食品卫生、传染病预防、园舍设施设备、消防安全、儿童接送等工作的管理,严防各类责任事故的发生。
民办幼儿园出现重大问题或师生伤亡事故,应当及时向属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或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民办幼儿园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报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民办幼儿园不得发布与其招生、教育、管理等行为不相符合的虚假信息与广告。
第二十条民办幼儿园的园名应规范,具有教育意义,不得使用带有宗教色彩和迷信含义的字词,不得冠以“国际”、“中国”、“中华”、“全国”、“黑龙江省”、“双语”、“艺术”及生僻的译名等字样。
第二十一条民办幼儿园应当接受当地卫生机构的业务检查和指导,认真做好入园儿童和在岗员工的体检、卫生、消毒、防疫、儿童营养等各项工作。
第二十二条民办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以及当地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根据办学成本合理确定收费标准,报属地县(区)物价、税务、民政和教育部门备案并公示。
民办幼儿园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三条民办幼儿园应当到当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接受税务管理,申请领购税务发票,依法纳税和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民办幼儿园收费时,必须开具税务发票。
民办幼儿园应当加强财务管理,遵守财经纪律,要按照国家《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要求规范会计核算,做到账目公开,主动接受物价、税务、教育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以及家长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幼儿园的领导和管理,将民办幼儿园纳入到当地基础教育的统一管理之中,实行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检查,统一考核。
在日常的检查评估、教育教学、教研活动、评优选先、业务培训、评等定级等工作中,应当与公办幼儿园同等对待。
民办幼儿园应当主动接受教育部门的领导、管理和业务指导,并积极主动参加教育部门组织的学习、会议、培训、检查等活动。
第五章园长与师资队伍
第二十五条民办幼儿园教职工实行聘任(用)制。
民办幼儿园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依法同教职工签定聘任(用)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依法保障教师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民办幼儿园实行园长任职资格和教师资格制度,其任职条件按照同级同类公办幼儿园的有关规定执行。
民办幼儿园的园长、教师和工作人员,由举办者按国家规定的有关任职资格要求聘任(用),现阶段不具备任职资格的从业人员必须在两年内取得相应资格证书,但必须报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中心校(园)备案。
园长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岗位培训,并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县(区)教育行政部门、乡镇中心学校(园)应当将民办幼儿教师纳入公办幼儿教师的统一管理之中,建立幼儿教师档案,保证他们在选聘、选优、表彰、职称评定、培训、考核、晋级、业务活动等方面享受公办幼儿教师的同等待遇。
民办幼儿园可参加县(区)教育部门组织的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定,其职评数不占公办学校指标,所需经费由参评幼儿园自行承担。
第六章表彰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改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
(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九条民办幼儿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其限期整改、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或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第三十条民办幼儿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幼儿园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幼儿园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六)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七)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八)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第三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四)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五)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县(区)教育行政部门、乡镇中心学校(园)应当加强对民办幼儿园的日常检查和监督,对其办学条件、办学行为、教育教学以及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提出整改意见,责令其限期整改。
对问题严重的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坚决予以取缔。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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