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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特留份制度本科学位论文
前言
特留份制度作为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因其在限制遗嘱自由方面有着独特的功效,已被世界众多国家所熟知并采用,且在许多国家形成了比较完整的制度体系。
这一制度也同样引起了我国大陆许多学者的关注和研究,怀着对特留份制度的强烈兴趣,笔者展开了对这一制度的研究。
不可否认过去《继承法》在调整我国人民的继承法律关系中产生了积极的影响,但是由于受到立法时经济水平的制约和意识形态的影响,现行继承法存在的一些缺陷必然日益凸显。
其中之一就是在限制遗嘱自由的规定中没有建立完善的特留份制度。
在我国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这种落后于现实生活的立法现状,已经不能满足解决现实生活矛盾的需要。
近年来,多起影响深广的遗产纠纷案,暴露出我国继承法中遗嘱继承方面存在的漏洞,为此,要构建合理的遗嘱继承制度,有必要重新思考和检讨我国现行的遗嘱继承制度及相应的法律规定,从而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特留份制度以实现对遗嘱自由的适当限制。
目录
摘要1
1.特留份制度的概述1
1.1.特留份制度存在的法理基础----自由需要限制1
1.2.特留份的含义和法律特征2
1.3.特留份制度的产生及其历史沿革3
2.我国关于必留份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其存在的不足4
2.1.我国关于必留份制度的规定4
2.2.我国关于必留份制度的规定的不足4
2.2.1.《继承法》第19条规定的“必要的遗产份额”不是特留份4
2.2.2.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不是特留份6
3.我国建立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6
3.1.我国继承法未采用特留制度的原因分析6
3.2.特留份制度存在的理由7
4.我国关于特留份制度的立法构想8
4.1.特留份与必留份的关系8
4.2.构建我国特留份制度的设想9
4.2.1.“特留份”权利主体范围具体化9
4.2.2.“特留份”遗产份额的标准量化9
4.2.3.“特留份”权利人救济方式多样化10
结语11
注释12
参考文献13
致谢15
论特留份制度
摘要:
特留份制度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源于古代罗马法的义务份和日耳曼法上的期待份。
作为限制遗嘱自由的一种方式,特留份制度经过数千年的发展,现已被世界许多国家所采纳,在世界各国的继承法中占重要的地位。
特留份制度是现代大部分国家所采用的限制遗嘱自由的主要措施,我国《继承法》虽然有必要的遗产继承份额制度,但其存在不足之处。
随着社会的发展,目前在我国继承法中设立完善的特留份制度已日益显现出其迫切性和必要性。
采取这一制度将有助于克服现有社会弊端,体现社会利益与社会正义。
符合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
关键词:
特留份制度;必留份制度;遗嘱自由;财产继承
1.特留份制度的概述
1.1.特留份制度存在的法理基础----自由需要限制
在一个正义的法律制度所必须予以充分考虑的人的需要中,自由占有一个显要的位置。
要求自由的欲望乃是人类根深蒂固的一种欲望。
纵观人类法律制度的发展历史,就是一部为权利、为自由斗争的历史。
自由并不会从天上掉下来,而是人类奋斗的结果;自由并不是每个法律制度都不可缺少的一部分,而是每个法律制度在追求的一个目标。
在义务本位主义时期,公民的各种自由是受到严格的限制的;到了权利本位,许多法哲学家的自由是人生来就有的一项权利,是一种自然权利的观点被最大限制地承认和肯定。
但是自由又是相对要受到限制的,而非绝对的不受限制。
任何自由都容易为肆无忌惮的个人和群体所滥用,因此为了社会福利,自由就必须受到某些限制,而这就是自由社会的经验。
[1]
如果不在自由与限制之间作出正确的选择,社会上的每一个人必然成为滥用自由的潜在受害者。
所以在如今的文明国家虽然对自由作出何种的限制存在很多的差异,但是对于限制自由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人们还是一致赞同的。
美国的斯通大法官曾经说过:
“人并不是孤立地活着,也并不是仅为自己而活着。
”所以在这个复杂的社会上个人的自由必然会因为社会的利益而受到适当的限制,当然从另一个角度而言,社会利益的保全事实上也是使个人的自由得到了保证。
自由和限制如何相和谐至今都没有一个完美的方案,但是自由要受到限制,遗嘱自由随之也要受到限制。
特留份制度就是遗嘱自由受到限制的典型表现之一。
遗嘱自由是指自然人可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设立遗嘱,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其遗产,或者将其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
[2]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保障被继承人依自己的意愿充分地享有财产的处分权。
早在罗马法时代,这种遗嘱自由就被法律所肯定。
但到共和制末期,遗嘱自由被滥用,出现立遗嘱人排斥近亲继承等现象。
于是,基于对近亲的“慈爱义务”和确保近亲的经济扶养,罗马法限制遗嘱自由,产生“义务份”制度,遗嘱侵害义务份,为违背伦理之遗嘱,近亲属可提出“不论遗嘱之诉”以恢复法定应继份。
[3]所以在此种传统下,大陆法系各国对遗嘱自由给予较多的限制,最具有代表性的立法技术就是“特留份”制度的建立。
而在英美国家,早期的遗嘱继承制度中几乎对“遗嘱自由权”不加以什么限制,但英国1939年通过的,《家庭保障法》中规定:
应保证未亡的配偶,未成年或无劳动能力的儿子以及未成年或未出嫁的女儿享有一定数额的遗产。
[4]
“特留份”是指法律规定的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取消由特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
特留份制度的实质是通过对特定的法定继承人规定一定的应继份额来限制遗嘱人的遗嘱自由。
该制度之所以存在,并在很多国家的继承法中都受到重视,是由继承的本质、动机决定的,因为继承不单纯是被继承人个人之间的事情,继承作为一种财产的移转方式,一个国家规定什么样的继承制度不仅是与他的政治、经济历史文化有密切的联系,特别与一个国家的婚姻家庭制度是有密切联系的。
1.2.特留份的含义和法律特征
特留份又称“保留份”﹑“特留财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依法应将一定遗产留给法定继承人,换言之,被继承人不能任意处分一定遗产。
[5]其法律特征如下:
第一、特留份为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后所享有的特权。
享有这一特权的主体和权利范围都是法定的,主体一般为配偶及其他法定继承人,份额则由各个国家自行规定。
但特留份可以在继承开始后表示抛弃。
第二、特留份为应保留给继承人的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部分。
它既非指全部财产,也不是指遗产中某特定财产。
在法国,特留份是指必须留给特定继承人的遗产份额,而在德国,特留份则体现为无遗嘱继承时享有权利的、受保护的家庭成员要求遗嘱继承的继承人给付自己应得份额的请求权。
第三、特留份为不可侵害之继承权。
如受到侵害,则可以认定立遗嘱人处分这部分遗产的行为无效,或赋予受侵害的特留份权利人以给付请求权。
第四、特留份是以遗产为标的,又不仅限于遗产。
立遗嘱人生前馈赠给他人的财产,也同积极遗产一起,作为计算特留份的基础。
因为虽然特留份仅仅是继承法上的制度,但是如果仅将特留份的标的限于遗产,那么遗嘱人就可以通过生前赠于的方式,缩减特留份的数额,那么这些为保护家庭成员利益而指定的制度就会在很大程度变得毫无价值。
[6]
第五、特留份比例应按照法律的明文规定。
除法定事由出现外,任何人是无权变动的。
1.3.特留份制度的产生及其历史沿革
从历史渊源上讲,特留份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上的义务份制度。
在《十二铜表法》时代,古罗马的遗嘱继承制度已逐渐普及,遗嘱自由原则亦得以确立,但到了共和制末期,家长权的基础被严重削弱,遗嘱自由被滥用,发生了近亲反而不得继承的现象。
因此,市民法和大法官逐步对遗嘱自由加以适当的限制。
而特留份制度便是其中之一,其最初的目的就在于防止家长对遗嘱自由的滥用和家产的分散,以维护家族的完整,确保家子享有的受抚养权利的实现。
现当代的法律,在个人自由与社会全体利益发生冲突时,为维护后者,就应该对前者予以限制,尤其是在个人行为致使社会蒙受损害的,那么法律对前者的限制就更为严格。
可见,特留份制度便是调和“个人自由”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而规定的。
应该注意的是,在特留份制度的沿革过程中,日尔曼法对大陆法系,特别是对法国特留份制度的形成起了决定性作用。
该法曾明确规定家产分为自由份和特留份两部分,能够由被继承人自由处分的遗产只占家产的很少一部分,除去自由份后的遗产即为特留份;并且规定享有特留份的人只限于法定继承人,非法定继承人不得享有特留份。
这样,虽非近亲如为法定继承人,则为特留份权利人。
其特留份为不得被剥夺的继承财产的一部分,因而只有继承人保有特留份,并且在特留份被侵害的情况下,能依照扣减的规定而取回原物。
这一做法,首先被法国民法所采纳,如《法国民法典》第913—915条就将遗产分为被继承人有权处分的财产部分和特留份两大块,并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越多,可供自由处分的部分就越少;享有特留份的权利人也被局限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内。
[7]其它大陆法系的国家如意大利、荷兰、西班牙、比利时等国的民法均采用了这一做法。
我国台湾地区的《台湾民法典》在第五编“继承”的第三章中也以专节(第六节)规定了特留份制度,共有3个条。
2.我国关于必留份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其存在的不足
2.1.我国关于必留份制度的规定
我国《继承法》第16条规定: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在第19条又规定:
“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28条规定: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胎儿出生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
”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事政策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
“公民依法用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应予承认和保护。
但所立遗嘱,如违反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或者取消了未成年人和无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的份额,处分了不属于他个人的财产,以及违背了遗嘱人的真实意思的,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37条还规定:
“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有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一致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同时,该《意见》第45条又指出:
“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
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
”由此可见,虽然我国继承法及司法解释通过必留份制度对遗嘱自由采用了一定的限制,但是可以看出我国的现行立法还存在着一些缺陷。
2.2.我国关于必留份制度的规定的不足
2.2.1.《继承法》第19条规定的“必要的遗产份额”不是特留份
表面上看,该条中所谓的“必要的遗产份额”与特留份是有相似之处的,表现在:
1.都只存在于遗嘱继承中,是对遗嘱处分的一种限制。
2.都是被继承遗产的一部分。
3.都是针对特定的法定的继承人而设的。
4.都要求一定遗产份额的保留。
但究其实质,二者却有着相当大的差异。
首先,从主体范围上看,必留份仅限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有学者称之为“双缺乏继承人”而特留份则针对的却是全部的法定继承人。
前者的范围显然远远小于后者,将大部分的法定继承人排除在外,仅给予少数具有极为特殊情况的法定继承人以特别照顾。
而且,“双缺乏”本身也不易操作。
虽然《意见》第37条第2款试图将其具体化,规定“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
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但“具体情况”仍然千变万化、难以把握,最终只能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这可能会导致必留份主体范围的缩小。
另外,在现实生活中,“缺乏劳动能力”并且同时“没有生活来源”的主体毕竟不多,这也决定必留份制度能发挥作用的范围是十分有限的,远不及特留份制度在应用上的普遍性。
其次,从保留的遗产份额上看,特留份制度要求保留的具体份额是确定的,即依其继承顺位确定的法定继承份额的固定比例,较为明晰并具有可操作性。
同一顺位的继承人享有的特留份份额是相同且明确的,不需要法官的自由裁量即可确定,且并不因享有特留份分配权的法定继承人的身体状况或经济状况而有所不同。
而“必要的遗产份额”则具有极大模糊性,何谓“必要”缺乏标准,依照法官的自由裁量既可能高于该继承人的应继份额,也可能低于其应继份额,因此某些情况下可能会损害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某些情况下又可能使“双缺乏继承人”的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赋予法官这种几乎没有限制的裁量权难以从制度上保证必留份制度宗旨的实现。
再次,从二者的功能和设立的宗旨上看,必留份制度的设立是为了给“双缺乏继承人”以特殊保护,为其生活提供必要的保障,这充分体现了我国继承法“养老育幼、照顾伤病残”的基本原则,也符合我国一般民众的心理倾向。
可以说,必留份制度在其目的和作用上都有着极为鲜明的中国特色。
而特留份制度的设立宗旨则主要在于对遗嘱自由加以限制,防止遗嘱人滥用遗嘱自由任意处分身后财产,损害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违反社会公共秩序,破坏社会善良风俗,从而更好地维护家庭关系的和睦以及社会秩序的稳定。
[8]
最后,从权利受害后的救济措施上看,《继承法》虽然规定了保留必留份的义务,但并未明确违反此项义务的法律后果与救济手段。
《意见》虽试图加以解决,但也只是提供了一个具体的救济方法,并未从法律上对必留份的性质加以界定,也未对其效力加以明确和保护。
而且,该方法本身也缺乏必要的保障体制。
特留份制度则不然,它不仅规定扣减权以确保其实现,而且一旦特留份权被他人侵害,权利人就可以提起继承恢复请求权之诉以示救济。
通过以上的论述可以看出,必留份制度与特留份制度虽然在外观上有某些相通之处,但实际上却是截然不同的,所以说《继承法》第19条并不是对特留份制度的规定。
2.2.2.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不是特留份
《继承法》第28条规定: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有学者认为本条规定是我国特留份制度的表现。
这种看法也是不准确的。
因为除了都要保留一定遗产份额外,二者再无共同之处。
相比较而言,本条规定存在如下特点:
1.适用范围更宽,不仅适用于法定继承,还适用于遗嘱继承。
2.适用的主体窄,只限于胎儿。
3.权利主体享有的份额不同。
该项规定对胎儿保留的份额是按照法定继承的遗产分配原则确定的即将其视为共同继承人之一所应得的继承份额。
另外,从其规定设立的宗旨上看,特留份制度是为了限制遗嘱自由、保护公序良俗的,而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则是出于对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
在采用特留份制度的国家,其继承立法中往往也有保护胎儿利益的制度,二者是并存且独立的,是不能相互取代的。
3.我国建立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
3.1.我国继承法未采用特留制度的原因分析
我国继承法没有对特留份制度作出完善的规定,仅规定了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必要遗产份额。
这一规定与特留份制度是有某些共同之处,如必要遗产份额的享有者和特留份继承人都只能是法定继承人,不能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未留出特留份的遗嘱和未留出必要遗产份额的遗嘱都将无效等。
但二者差异非常明显,特留份继承人的范围是固定不变的,而必要遗产份额的享有者的范围却是变化不定的,继承人成为必要遗产份额享有者的机会也不是很多,我国继承法之所以未采取特留份制度,学者对此有不同解释:
1.这一规定是由我国继承制度的性质和基本原则决定的。
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凡是有劳动能力的继承人都可以通过自己的劳动,以保障自己的基本生活需要,因而没有必要必须让被继承人为其保留遗产份额。
[9]
2.我国继承法如果设特留份制度,不能使未成年的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得到应有的照顾和保证。
[10]
3.由于特留的结果,遗嘱人能够处分的遗产数量会减少,这会限制遗嘱人将较多的遗产留给困难较大的继承人,而且对那些将全部或大部分遗产赠给国家、集体组织举办公益事业的遗嘱人也是不利的。
[11]
上述观点在继承法颁布初期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因为当时我国尚处在商品经济发展阶段,被继承的遗产数额较小,且多属于生活资料。
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市场经济的持续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大幅度提高,私有财产大量积累,现在看来,上述理由就很难站得住脚了。
市场经济是把双刃剑,它在促进社会发展、创造大量物质财富的同时,也造成很多工人下岗失业,而且由于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落后,占人口大多数的农民的利益得不到很好的保障,不少农民的生活仍然处于贫困状态。
如果仍然以老眼光来看待这个问题,认为社会主义条件下,有劳动能力就能通过劳动保障自己的基本生活需要,是不现实、不科学的。
而认为设立特留份制度,未成年人和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就得不到应有的照顾和保证同样也是不正确的。
因为我国继承法对这部分弱势继承人的规定属特别规定,与特留份并行不悖,两者的目的是一致的。
“特留份制度,原来系将家之财产对于家长之处分为保留之意义,在现代法财产皆为个人之财产,已失去原来之意义。
此制度之重点,已移在给与被继承人之共同生活者或期待于其死后仰仗其财产者,以生活保障之上”。
[12]特留份制度不仅不会使这部分弱势继承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相反还会给予其更多的照顾和保障。
第三种理由也很难成立。
遗嘱人将其遗产遗赠给国家、集体是公民道德觉悟高的表现。
法律和道德是两个不同的范畴,法律不能用强制手段来实现道德层次上的赠与,也不能用立法来限制公民合法权利的取得。
继承制度的目的是保护个人的私有财产,如果仅仅为了使国家、集体能获得更多的遗赠,而忽视公民个人权利的保障,这在法治国家是很荒唐的事情。
国家的发展应该依靠技术的进步和经济的振兴来实现,怎能寄希望于个人的施舍呢?
3.2.特留份制度存在的理由
我国台湾继承法学者陈棋炎先生认为特留份存在的理由有两个:
第一是道义的要求,第二是保护社会利益的需要。
[13]他认为配偶、子女、(直系血亲卑亲属)、父母、祖父母(直系血亲尊亲属)以及兄弟姐妹之间存在一种骨肉相连的亲情。
被继承人将全部遗产遗赠给国家或慈善团体,而不是上述亲属继承,这种做法的确高尚、无私值得赞扬。
但是继承法的目的主要在于保障个人生活。
如果继承人因被继承人的死后处分而使生活受到影响,陷于困境,那么这种遗赠不但违反了继承的本意,而且也会给社会救济增加不必要的负担。
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的经济结构、公民的生活态度、价值观念、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都发生了重大的变革。
虽然邓小平早就远见地提出了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英明策略,但由于历史的和现实的原因,我们的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成效仍不很显著,道德建设比较薄弱,社会风气不尽人意,一些封建的、腐朽的、颓废的、落后的文化和生活方式死灰复燃,尤其在经济发达地区,养情妇、包二奶、甚至包二爷现象也屡见不鲜。
尽管修改后的婚姻法为此作出了相应的调整,但效果也不明显。
而且继承法对遗嘱自由的限制软弱无力,很容易使这部分不合理现象从遗嘱反面的支持和放纵。
所以,在建构一个鼓励而不是削弱道德社会的法律制度的过程中,法律必须反映政治道德和个人道德”。
[14]
“承认有权任意订立遗嘱,很容易造成伦理关系的破坏,并引起卑鄙的钻营和同样卑鄙的顺从。
这种承认更使愚昧任性和奸诈狡猾获得机会和权能,把立遗嘱人死后生效的虚荣和专横而困扰的条件,因所谓善举和馈赠结合起来。
”[15]前文所述之所以引起社会关注,从一个侧面说明人们并不完全赞同这种法律所认可的绝对的遗嘱自由。
第三者因遗嘱欲名正言顺地取得遗产,而与其共同生活的法定继承人却可能什么也得不到。
虽然法定继承人感情、精力的付出并非以获得遗产为目的,但他们的情感必然会受到沉重的打击,生活可能受到相当大的影响,这显然有悖于公平、正义与善良风俗,绝对不是体现社会公正和优良传统道德的法律的目的。
这种现象在现实生活中已经出现,将来还可能会更多,如果任其发生,就等于替败坏风尚铺平一条合法的道路,或者更确切些说,法律成了破坏风尚的必要条件。
法律作用之一在于定纷止争,使人们争夺社会财富的竞争有序化。
法律不可能杜绝不合理现象的发生,但可以在立法上作出相应的改变,避免因法律自身的缺陷所可能造成的明显的社会不公平。
任何自由都是相对的,世界上不存在绝对的自由,遗嘱自由概莫能外。
因此,在我国继承法中确立特留份制度,对遗嘱自由加以合理的限制,符合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不仅是克服现有社会弊端的需要,也是社会正义与社会利益的要求,同时对我国继承法乃至民法的完善以及避免我国大陆和港澳台地区之间的区际法律冲突都将有着重要意义。
4.我国关于特留份制度的立法构想
4.1.特留份与必留份的关系
我国《继承法》规定的必留份制度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提供了最基本的生活保障。
在我国社会保障机制、救济机制还很不健全的情况下必留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不宜立即废止。
因为,一旦“双缺乏”继承人的生活重担完全由社会来负担,国家将不堪重负,其生活必将得不到妥善安置。
“必要份额”的规定,在资源稀缺的我国的确可以做到物尽其用。
因此,在引进特留份制度的同时,使二者并行试用,乃是现实最合理的选择。
[16]
4.2.构建我国特留份制度的设想
4.2.1.“特留份”权利主体范围具体化
特留份继承人是指那些由法律规定,为他们的利益而保留一部分遗产或者其他权利的人。
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我国宜将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确定为包括被继承人的配偶、父母、子女。
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了不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与被继承人之间一般说来,都存在抚养、扶养、赡养的权利义务关系。
相对来说,在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要发生类似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概率则小得多,因此,宜在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确定特留份的享有人。
作为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者的配偶往往对被继承人尽了最大的扶养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配偶为特留份权利人乃属当然;作为最亲近的直系尊亲属的父母与卑亲属的子女,基于与被继承人相互之间的道义义务,理应享有特留份权;特留份权利人之所以不包括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儿媳或女婿,是因为《继承法》把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儿媳或女婿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立法目的在于使其在自觉履行了原本不属于他们的义务后,能在法律上得到一定的回报,这与特留份制度的设立的目的是完全不同的。
因此,未来的立法中是不应将其包括在特留份的享有者之内的。
[17]
4.2.2.“特留份”遗产份额的标准量化
应以继承开始的时候被继承人的实际的积极财产并加入应归扣的被继承人生前所留的特种赠与,作为计算的基准,再减去其债务,来算定特留份。
被继承人继承开始时财产的范围,应指积极的财产,应包括被继承人依遗赠处分的财产,被继承人对于继承人的债权,土地征收的补偿费,继承开始尚未确定的权利等。
被继承人生前特别赠与的加算。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73条规定,因结婚、分居、营业,已从被继承人收益财产赠与者,应将该赠与额加入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所有财产中;日本则以继承开始前一年内所赠与的为限,不问何种赠与,皆应加算,但倘若双方知道有害于特留份权利人而于继承开始一年前赠与的,仍应加算;德国则于继承开始时其赠与给付已经十年的,不得加算。
被继承人的其他生前处分,可与遗嘱处分同样者,也应该加算到遗产中,这包括;为第三人的无偿死因处分;生命保险受益人的无偿指定及受益权的无偿让与,如被保险已经指定自己为受益人或未指定或受益人于保险金额请求时已经死去,则死亡时为遗产的一部分,或以遗嘱指定受益人时,其指定则属于遗产赠与,应予扣减。
份额是综合各国及地区的现有规定和我国《继承法》中“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困难的缺乏劳动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社会发展之现状。
我国法律规定可将遗产份额的1/2或1/3作为各个特留份权人计算其份额的基础。
[18]
4.2.3.“特留份”权利人救济方式多样化
特留份制度实施的结果是,被继承人在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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