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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4内容
著作权的内容
重点:
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内容
难点:
著作权人的人身权的界定
[案例]
吴冠中诉上海朵云轩、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案
原告:
吴冠中
被告:
上海朵云轩(以下简称朵云轩)
被告:
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公司)
案由:
著作权侵权纠纷
案情
朵云轩和永成公司于1992年12月签订协议,约定于1993年3月和9月在香港联合主办近代中国书画拍卖会,并对拍卖品的选择、利润分成等达成了协议。
1993年7月,朵云轩派员对永成在海外征集的拍卖品主持鉴定、选择、商定底价等工作。
1993年香港客房赵某与永成公司签订合同,委托永成公司拍卖署名吴冠中的载有“炮打司令部”字样的《毛泽东肖像》画一幅,估价为30万~35万港元。
永成公司将朵云轩提供和永成公司收集的拍卖品编成《图录》,封面上有“联合主办”字样。
永成公司除将该图录向外界散发外,还给朵云轩50册。
拍卖会前夕,朵云轩将此图录赠送给上海有关单位和个人。
1993年10月中旬,吴冠中得知此消息后,认为其从未画过《毛泽东肖像》并向有关部门反映了此情况。
为此,上海市文化管理处发通知指示:
“如确系伪作,须迅速撤下,停止拍卖。
”对此朵云轩答复:
此画系永成公司在香港接受委托作品;拍卖在香港举行并由香港法人主持,决定权在永成公司;一定转告上级意见及作者要求,尽力说服永成公司撤下该作品。
之后,朵云轩多次与香港永成公司联系,转达意见。
永成公司在接到通知和意见后,对系争作品进行了鉴定,认为作者称假理由不能成立。
为此,永成公司出具证明:
“有关上述作品的代理、宣传、竟拍均由本公司照章办理,与上海朵云轩无关……本公司以为根据香港法律以及公司的拍卖规程,我们可以决定拍卖。
”故作品最后参加了拍卖,朵云轩专家参加了拍卖工作。
1994年4月,永成公司负责人和朵云轩专家小组分别出具评定意见,认为该画理应属于吴冠中所画。
第二审期间,经公安部专家鉴定,此画上的落款并非吴冠中本人笔迹。
1993年11月22日,吴冠中向上海市中级人同法院同庭提起侵害姓名权、名誉权之诉,此诉于199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已宣布庭审终结,将择期判决。
1994年7月6日,吴冠中向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提起侵害著作权之诉,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正式受理。
原告诉称:
拍卖前,原告曾通过有关单位转告朵云轩撤销假冒其署名的伪作,但朵云轩在接到通知和书面函件后,仍与永成公司联合拍卖,甚至出具专家鉴定意见,称这是吴冠中的作品,致使作品以港币52.8万元卖出。
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著作权。
使其声誉和真作的出售均受到了不应有的损害。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港币52.8万元。
被告朵云轩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辨称:
原告认定系争作品是伪作证据不足;被告的艺术品拍卖行为在法律上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委托拍卖行为不是商店销售行为,而是一种居间性质的行纪行为;本案不应适用某一被告所在地法,而应适用拍卖地法;朵云轩并非香港拍卖活动的联合拍卖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成公司没有应诉。
处理
1995年9月28日第一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判决:
(1)被告朵云轩、永成公司联合拍卖假冒吴冠中署名的《毛泽东肖像》画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吴冠中的著作权,应停止侵害。
(2)两被告在《人民日报》(海外版)、《光明日报》上载文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通过。
(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7.3万元。
第一审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朵云轩、永成公司共同承担。
第一审法院还根据《著作权法》、《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对朵云轩、永成公司的严重侵权行为做出民事制裁:
(1)没收被制裁人朵云轩、永成公司因联合拍卖假冒吴冠中署名的美术作品《毛泽东肖像》的非法所得港币4.8万元;
(2)处以永成公司罚款5万元,朵云轩罚款3万元。
被告朵云轩不服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第二审法院判决维持第一审民事判决第1项、第2项内容,变更第一审判决第3项为“朵云轩、永成公司共同赔偿吴冠中损失人民币7.3万元,其中朵云轩赔偿吴冠中2.7万元,永成公司赔偿4.6万元。
案件第一审、第二审诉讼费人民币5400元,由朵云轩负担2000元,永成公司3400元。
维持一审作出的民事制裁的决定。
一、著作权的人身权利
著作权的人身权,是指作者基于作品依法享有的以人身利益为内容的权利,是与著作权财产权相对应的人身权。
在我国有的著作称之为“精神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的权利主要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四项人身权利,以及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两项财产权利。
(一)发表权
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所谓公之于众,是指披露作品并使作品处于公众所知的状态。
至于公众是否知悉或关注被发表的作品,则无关紧要。
作品是作者的思想、观念、情感、理想、主张、价值观的反映,是否披露应当由作者抉择。
发表权有以下几个特点:
(1)发表权是一次性权利。
无论何种作品发表权只能行使一次。
作品完成以后,不管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作者只要以特定形式将作品公之于众,就是发表了。
对已发表的作品,作者的发表权已经使用完毕。
作品再度与公众见面,不是发表,而是对作品的使用。
例如作者同意出版社出版了自己创作的小说,那么,在此之后其他出版社即使未经许可翻印了该作品,其行为也只是侵犯了作者财产权中的复制权,而不是发表权。
因为,作者已经同意以出版的形式发表作品,作者的发表权已不复存在。
(2)发表权要同某一种使用方式相结合才能行使。
发表总是要以一种确定的方式去公之于众,这一定方式就是使用作品的方式。
发表的方式很多,将作品交付出版社是发表,交付上演是发表,将作品展出也是发表。
在此,发表权是与财产权中出版权、表演权、展览权结合在一起行使的。
发表意味着以一定方式首次使用作品,因此,在实际中,侵犯发表权往往同时侵犯了作品第一次使用的财产权。
(3)发表权通常不能转移。
发表权专属于作者,法律不许可转移,也不可能继承。
凡作者明确表示,不准发表的作品,作者去世后的著作财产权保护存续期间,他人不应违背作者意志发表;作者生前对作品发表与否没有明确意思表示的,推定其同意发表,可由其著作权继承人在著作财产权保护期内行使。
著作权无人继承的,由作品原件合法所有人行使。
作者生前已将著作权转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使用的,如果作者生前该作品尚未发表的,推定作者已经行使发表权;作者生前已经将作品的原件之物权转让给他人的,由于展览权已随着物权转移,作者的发表权也已行使完毕,法律不禁止作品因行使展览权而发表。
(4)如果因作品而产生的权利涉及第三人的,发表权往往还受到第三人权利的制约。
比如20世纪90年代陕西一妇女诉某电影制片厂在影片《秋菊打官司》中出现了她的肖像特定镜头长达4秒钟,构成对其肖像权的侵犯一案,属于这种类型。
因此,文学艺术工作者,要提高法律意识,避免艺术创作时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发表权虽然对作者如此重要,但是许多保护精神权利的国家,在版权法中恰恰不承认作者享有发表权。
伯尔尼公约1928年增加保护精神权利条款时,曾有人提议写入“发表权”,但终因许多成员国反对而被删掉,至今“发表权”也未见诸该公约。
其原因有二:
一是有些国家认为作者是否享有发表权,应当在版权纠纷发生时,由法院依照具体情况去处理,而不应作为不可变通的作者享有的权利定在法中。
伯尔尼公约未写入“发表权”,主要也就因为这一点。
二是有些国家认为:
赋予作者以发表权,会使许多版权纠纷难以解决,甚至影响版权制度的有效性。
如前所述,作者生前如果没有明确表示自己的某一作品应发表还是不应发表,则代其行使权利者无论是发表还是不发表它,都可能违背作者的意愿。
这不像维护作者的署名权或修改权那样,可由他人代为行使。
而且,即使作者生前明确表示过某部作品不得发表,但他死后的形势起了根本变化,这种变化倘若作者尚在世,也可推定该作者无疑也将决定发表其作品。
此外,合作作品的作者之一,如果在作品完成后行使起自己的发表权来(例如坚持以其他合作者不同意的形式发表),后果也是不堪设想的。
(二)署名权
署名权,是指作者在自己创作的作品及其复制件上标记姓名的权利,也称姓名表示权。
很多国家的版权法把“署名权”与“确认作者身份权”分开列为两项,其实,二者讲的是同一个意思,即作者有权在发表了的作品上署名,以昭示自己“作者”的身份。
这与发明人有权在自己的发明文件上(如专利申请案、专利证书——即使该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已不属于发明人)署名,以表明其发明者身份一样。
除此之外,作者还有权虽发表作品而隐匿自己“作者”的身份。
就是说,他既有权署真名、笔名(如署以“鲁迅”笔名的作品,甚至比署“周树人”更能使广大读者确认作者身份),也有权署假名甚至不署名。
署名权(或叫“确认作者身份权”)还有很重要的另一层意思,即作者有权禁止未参加作品创作之人署名。
如有人利用权势或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在他人的作品上署以自己的名字,无论是试图表明其作为单独作者还是合作作者的身份,都侵犯了真正的作者的署名权。
当然,版权自始即不归作者所有的一部分作品除外。
经作者同意而由他人署名,则可以视为“假名”(或视为作者放弃署名权)。
但对这后一问题也有争论。
如果他人许以报酬(无论是金钱还是其他形式的报酬),而作者同意以该人姓名署于自己作品上,岂不等于署名权可以作商业性转让了,至少等于作者放弃了署名权。
但若不允许作者同意他人署名,则又剥夺了作者署假名(或放弃署名权)的权利?
由此看来,署名权中“允许作者署假名”并不是个简单问题,它会在某些情况下变为不合理,甚至产生欺骗性后果。
对署名权的这种行使方式,应就具体情况做具体分析。
有些国家法院在处理这个问题时,会引入“公共秩序保留”的原则。
就是说,该权利的行使要以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为限。
伯尔尼公约及一些国家版权法认为,“署名权”如果从禁止他人不正当地署名角度去行使,还包含更深一层意思,即不允许他人冒自己的名去发表及发行作品,这就是版权法中的“冒名”问题。
但并不是一切国家的版权法中均有这项内容。
有人认为:
假借他人姓名(或法人名称)发表自己的作品,是侵犯了民法中的署名权或姓名权,与版权是不相干的。
因为,版权法的保护客体是作品,而不是姓名。
还有些国家认为冒名问题是商标法及不公平竞争法管辖的范围。
但许多版权法学家认为:
版权法中所管辖的冒名不是一般的冒名,不同于一般商品的假冒。
由于作品均是精神创作成果,假冒名作家之名发表低劣作品,会给该作家声誉造成损害,这是典型的侵犯精神权利。
如果版权法连这种行为都不加控制,那么对精神权利的保护就显得太不完整了。
何况一般的冒名作品除损害了被冒者的声誉外,还给冒名者带来不合理的经济收入,同时可能影响被冒者本应取得的收入。
因此,冒他人之名发表非他人的作品是与版权中的精神权利及经济权利都密切相关的,应当列入版权法管辖范围。
此外,对于抄袭他人作品的行为,在多数保护精神权利的国家,不仅视之为侵犯他人经济权利中的复制权,而且视为侵犯他人精神权利中的署名权(抄袭者的行为无异于将他人作品的全部或一部分,署以自己的名字)。
上述案例就是属署名权纠纷典型案例。
该案反映了下述几个问题:
1.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被告永成公司侵权行为的认定,一般来说没有疑问。
当然被告朵云轩也提出,认为拍卖行为不同于销售行为,而是一种行纪行为。
所以被告朵云轩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起诉对象有误。
的确,拍卖是一种特殊形式的买卖,在拍卖中涉及到的拍卖人与卖主(委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拍卖人与买主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拍卖人与其他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这种特殊买卖关系中,拍卖人与卖主、拍卖人与买主之间可以通过合同的形式,特别约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但是上述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不能损害其他第三人的利益,不能免除拍卖人对第三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因为拍卖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外部法律关系,而拍卖人与卖主之间的关系属于内部法律关系。
拍卖人不能根据其与卖主之间的合同对抗善意第三人。
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朵云轩承担侵权责任,在程序上是合法的。
同时,被告朵云轩认为自己没有参加具体的拍卖活动,因此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朵云轩与被告永成公司签订了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联合主办近代中国书画拍卖会,对拍卖品的选择、利润分成等问题均有具体规定。
被告朵云轩参加了书画的征集工作,并派员对永成公司在海外征集的拍卖品主持鉴定、选择、商定底价等工作。
被告朵云轩还在上海地区散发《图录》,《图录》中有被控侵权复制品的图片。
事后被告朵云轩又参加了拍卖清账工作。
而被告侵权行为应当包括书画征集、编印发行拍卖品的《图录》、拍卖清账等系列行为。
根据上述论断,我们可以认为被告朵云轩与被告永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当与被告永成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2.原告的什么权利受到了侵犯
两被告联合拍卖假冒吴冠中亲笔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究竟是侵犯了原告姓名权还是著作权中的署名权,涉及案件的性质问题,也涉及到对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七款关于“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性质的认定。
法院在审理中是认定两被告的行为共同构成了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
因此是作为侵害著作权的署名权处理的。
我们认为值得商榷。
理由如下:
(1)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作品,离开作品,对作者著作权的保护等于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包括三个部分,即主体、客体、内容。
“对于任何关系来说,客体是不可或缺的。
因为没有一定的事物作为舞台、作对象,主体就无从建立什么关系,凭空建立关系是不可思议的。
此外,主体也相对于客体而言的,无客体,主体也就无从谈起”。
对于著作权而言,其客体为作品,此为通说。
因此,如果没有作品,自然无从谈起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问题。
(2)从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具体条文看,也不能必然得出这个结论。
有人认为既然著作权法规定这种侵权行为,其行为自然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因为在法律规范中,出于体系、结构等的考虑,会在某一特定的立法中规范其他行为,这是合理的。
正如在民法的特别法中可能会有刑法的条款一样。
《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前段均是这样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并没有强调“侵权行为”即为“著作权侵权行为”,否则的话,第四十五条第八款的内容就值得推敲,因为该款规定“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如果在前面部分已经限定了“侵权行为”即为“著作权侵权行为”,就没有必要在此处单独强调“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而只要规定为“其他侵权行为的”即可。
所以从我国著作权立法不能必然推理出,《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侵权行为仅仅限于“著作权侵权行为”。
(3)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明确规定: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所以《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是有法律依据的,原告完全可以根据这两条款得到法律救济。
在这种情况下,没有理由违背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理论,强行解释法律。
所以说,此案的定性应当为侵害原告姓名权的行为。
3.侵权案件的管辖权
案件应当由上海法院管辖还是由香港法院管辖,这是法院在受理本案以后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被告方对此曾多次提起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香港法院管辖。
理由是本案拍卖的行为不是发生在中国大陆,而是发生在香港,其拍卖依据也是香港的法律。
我们认为,依据法律上海法院有权管辖此案。
理由是:
(1)被告之一朵云轩的所在地的住所地在上海。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的诉讼,由侵权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由于此案属于涉外民事诉讼。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
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而在该编中没有关于涉外侵权行为管辖的规定,所以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上海法院有权管辖。
(2)上海也是侵权行为地之一。
前面已经提及侵权行为应当包括书画征集、编印发行拍卖品的《图录》、拍卖清账等系列行为,而非仅指具体的拍卖行为。
而被告曾在上海发行了部分《图录》,所以上海应当作为侵权行为地之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确立的管辖原则“或者侵权行为发生地或侵权结果地发生在我国境内的,我国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所以我国人民法院拥有对此案的管辖权。
4.不能一个法律事实两个诉讼
由于原告曾经在一个法院的两个法庭就同一法律事实提起了两个诉讼,所以涉及到当事人诉权的行使。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当事人无权就同一事实提起两个诉讼请求。
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的规定,“一个法律或法律行为有时可以同时产生两个法律关系,最常见的是债权关系和物权关系并存,或者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合同和民事侵害。
原告可以选择两者之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有管辖权的受诉法院不应以存在其他诉因为由拒绝受理。
但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分别以不同的诉因提起两个诉讼”。
所以在案件的具体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其中的一个诉讼,这样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5.举证责任的负担问题
本案的原告在诉状中声称,被告拍卖的书画《毛泽东肖像》一画,系假冒其署名的伪作,因此涉及到对“伪作”的举证责任问题。
被告认为该作品上有原告的署名及根据该画的风格、水平均符合原告作品的特点,所以应当认定为真品。
但在诉讼中,原告举证证明了该作品署名为伪造的事实。
但此时并非必然发生举证责任转移的问题。
因为署名为假并不足以从逻辑上推理出该作品就是伪作的结果。
因为作品的署名与作品的真假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
该作品最有利于原告的证据即为作品的署名,在原告举证证明该作品的署名为假的情况下,应当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由被告举证证明该作品的作者为原告。
由于被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此点,所以法院认定被告败诉是合理的。
(三)修改权
修改,通常是对已完成的作品形式进行改变的行为,既包括由于作者思想观点和情感倾向的改变而导致的对作品形式的改变,也包括在思想与情感不变的前提下对纯表现形式的改变。
可见,修改是对思想或情感赋予新的表现形式的活动,包括局部的可全部的修改。
因此,修改是再表现,是再创作活动,修改作品的权利理所当然的属于作者。
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出于社会利益的实际需要,修改权也可以由他人行使。
比如,久负盛名的国际法著作《奥本海国际法》,奥本海生前修改过一次,但他死后却由于国际关系和国际法的变化,由后人多次予以修改。
修改权同著作权的其他权利一样,不是绝对的。
通常修改权不能对抗物权,比如,作者如果想修改物权已转移给他人的美术作品,必须取得该物权人的同意。
如果物权人拒绝,作者的修改权利则无从行使。
同样,建筑作品的作者对竣工以后的建筑作品欲行使修改权,也须获得建筑物所有人的许可才能实现。
当然,作品和建筑物的所有人未经作者或著作权人的同意,也无权对美术作品和建筑物造型进行修改,否则,也是侵犯作者修改权的行为。
但是,因修缮施工之需对建筑物进行工程允许的改动,不在此限。
此外,文学作品的使用人为出版发行而作的必要的纯技术性的编辑加工,则不属于著作权法所说的修改。
(四)保护作品完整性
保护作品完整性,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其中既包括作品的完整性,也包括标题的完整性。
歪曲,按《汉语大词典》解释,系故意改变事物的真相或内容;篡改则是用作伪的手段对作品进行改动或曲解。
作品完整权同修改权有密切联系。
在日本,其著作权法称作品完整权为作品的同一性保持权。
《伯尔尼公约》第六条之二规定,作者享有反对对作品进行任何歪曲、割裂或者其他更改,或有损于其声誉的其他一切损害的权利。
按照该条规定可以推知,歪曲、篡改作品往往涉及作品的思想主张或情感倾向。
但这并不意味着著作权法保护思想或情感本身。
著作权法的保护只限于作者在作品是所要表达的思想、观点、方法、事实或情感不被改动、曲解、阉割、丑化,而不是指作者对作品中反映的思想观点和情感等内容享有垄断权。
歪曲、篡改作品的思想情感必然破坏作品的原有形式,损害原作品形式上的完整性。
所以,著作权法的保护只及于思想或情感的表现形式,而不延及其思想和情感本身,故著作权的保护原则是一贯的。
二、著作财产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了著作的财产权:
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其他权利等12项权利。
概括为使用权,另外享有许可他人行使前述使用权,因而依法获得报酬的权利。
著作权与一般意义上的财产权不同在于:
①产生的基础不同,著作权产生是基于创作活动的完成,财产权是基于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
②著作财产权与人身权联系紧密,在民事上财产法律关系上,财产权与人身权联系并不十分紧密,仅在对人身权侵害要求赔偿时,出现交叉。
著作财产权部分转移后,著作人身权却仍然存在,著作财产权的行使不得侵犯著作人身权。
③权利的保护期限不同。
著作权及于作者死后50年,财产权则给予永久的保护。
④权利的内容不同。
著作权包括使用权、获得报酬的权利,财产权主要是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⑤权利的表现形式不同。
民法中的财产权直接体现为所有者对物的占有处分权,而著作财产权以创作为前提,通过对作品的使用而获益,是一种期待权。
(1)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这种界定显然属于狭义的或严格意义上的复制权。
狭义复制,还包括手抄、机械拍照等所有原样复制的行为。
还需指明的是,临摹不同于其他形式的复制,它是一种技艺性智力成果,而非复制。
复制,是对作品的最初始、最基本、也是最重要和最普遍的传播利用方式。
出版业就是以复制发行作品为宗旨和营利手段的产业,著作权制度就诞生于出版业中,并曾被称为“出版业之子”。
所以,复制权是著作财产权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
(2)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发行是指为满足公众的合理要求,通过出售或赠与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
例如新华书店发行图书、电影公司发行拷贝、音像门市部出售录音带、录像带都是发行。
旧著作权将出租行为也归属为发行。
发行与出版有密切的联系,就传统的文字作品而言,发行即销售。
仅出版而不发行,出版就失去了意义。
现行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除了图书以外,还有电影、电视作品、录音、录像制品,以及计算机软件等。
这些作品都有发行的问题,并且他们的发行方式以出租为主,逐步取代了传统的出售。
因此,新著作权法单列了出租权。
(3)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这是新修订著作权法增加的独列的权利。
旧著作权法将其归属于发行,这是因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服务业的扩大,越来越多的文学艺术作品进入了出租行业。
1866年制定的《伯尔尼公约》虽未直接提到出租权,但多次提到,作者享有专有权,可授权以任何方法或方式公演其作品。
TRIPS协议第十一条则专立了作者的出租权:
“至少对于计算机程序及电影作品,成员应授权其作者或作者之合法继承人许可或禁止将其享有版权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向公众出租。
”同时,又规定两种特殊情况:
一是如果有关计算机程序本身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不适用出租权之义务;二是对于电影作品,成员可不承担授予出租之义务,除非有关的出租已导致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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