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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跨流域调水生态补偿法律体系的构建比较研究经济法中美跨流域调水生态补偿法律体系的构建比较研究经济法中美跨流域调水生态补偿法律体系的构建比较研究目录摘要1一、跨流域调水生态补偿概述1
(一)跨流域调水生态补偿的概念1
(二)跨流域调水生态补偿的特征3二、中国跨流域调水生态补偿立法的理论基础3
(一)外部性理论(externality)3
(二)公共物品理论(publicgoods)5三、美国关于跨流域调水生态补偿的法律体系7
(一)中央河谷工程相关立法8
(二)加州水道工程相关立法9(三)其它调水工程相关立法10四、我国关于跨流域调水生态补偿的法律体系及存在的问题10
(一)我国关于跨流域调水生态补偿的法律规定10
(二)我国跨流域调水立法中存在的问题14五、对我国跨流域调水生态补偿法律体系建立的相关建议16
(一)制定流域生态补偿的专项立法16
(二)修订环境保护基本法16(三)制定流域生态补偿的行政法规17参考文献:
18中美跨流域调水生态补偿法律体系的构建比较研究摘摘要要生态补偿制度在当代社会已经成为一种趋势,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认定与重视,因此在跨流域调水工程中也不可忽视生态补偿的问题。
在美国已经形成了比较完整的调水生态补偿制度及建立了比较完善的调水生态补偿法律体系,为调水工程的进展提供了法律的支撑。
在中国尽管已经出现了调水工程,但是对于调水生态补偿的问题却没有得到重视,以致出现了很多生态环境问题,因此我们要借鉴美国的调水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建立起我国的调水生态补偿法律体系。
关键词:
生态补偿;跨流域调水;法律体系一、跨流域调水生态补偿概述一、跨流域调水生态补偿概述
(一)跨流域调水生态补偿的概念
(一)跨流域调水生态补偿的概念界定跨流域生态补偿的概念,首先要对跨流域和生态补偿的概念进行基本的了解。
目前学界已不乏跨流域生态补偿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但尚没有关于跨流域生态补偿的较为公认的定义。
1、跨流域调水的定义所谓跨流域即在几大流域之间的水资源合理调配。
而调水,即是指人为地改变水流的自然流动状态,通过一定的水利工程或者其他措施将某一地区的一部分水资源引流到另一地区。
因此,跨流域调水是指不同流域之间通过水利工程等措施改变水流的自然流向,将一个流域的水资源转移到另一流域的过程,而不包括同一流域内上游河水自然流到下游的水资源位移。
一般来说,跨流域调水的目标主要是优先满足生活用水,基本保障经济和社会发展用水,努力改善生态环境用水。
广义的跨流域调水,还包括向邻近流域分洪,沟通两流域航运,以及利用两个流域相邻河道的落差开发水电等。
2、生态补偿的概念法学上的生态补偿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生态补偿从狭义的角度理解,是指对由人类的社会经济活动给生态系统和自然资源造成的破坏及对环境造成的污染的补偿、恢复、综合治理等一系列活动的总称。
广义的生态补偿则还应包括对因环境保护丧失发展机会的区域内的居民进行的资金、技术、实物上的补偿、政策上的优惠,以及为增进环境保护意识,提高环境保护水平而进行的科研、教育费用的支出。
在我国,提出生态补偿主要是为了平衡一些活动中的生态和经济利益分配失衡,此利益不单纯包括生态环境自我恢复的成本,更多的则表现为人们对生态和环境保护的投入,以及因此丧失的发展机会。
所以,在我国生态利益补偿应以广义为宜。
即生态补偿是对由人类的社会经济活动引起的生态系统和自然资源破坏及环境污染进行防治、生态恢复、环境综合治理等方面的补偿,以及对因环境保护丧失发展机会的损失的经济补偿等一系列活动的总称。
生态补偿应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主要内容:
一是对生态系统本身保护(恢复)或破坏的成本进行补偿;二是对个人或区域保护生态系统和环境的投入或放弃发展机会的损失的经济补偿。
其中,对于生态系统本身保护(恢复)或破坏的成本进行补偿应以内化外部成本为原则,对保护行为的外部经济性的补偿依据是保护者为改善生态服务功能所付出的额外的保护与相关建设成本和为此而牺牲的发展机会成本;对破坏行为的外部不经济性的补偿依据是恢复生态服务功能的成本和因破坏行为造成的被补偿者发展机会成本的损失。
而对发展机会的损失进行补偿,则既可进行资金、技术、实物上的补偿、政策上的优惠,也可以采取为当地居民增进环境保护意识,提高环境保护科研、教育水平进行投资等方式。
3、跨流域调水生态补偿的概念通过对跨流域调水概念以及生态补偿概念的分析,我们可以从中推出跨流域调水生态补偿的含义。
本人认为跨流域调水生态补偿可以定义为,为满足不同区域间用水的需要,在不同的流域之间调水,对生态系统、自然资源的破坏及对环境的污染,进行防治、生态恢复、环境综合治理等方面的补偿,对个人或区域保护生态系统和环境的投入或放弃发展机会的损失,进行经济补偿。
(二)跨流域调水生态补偿的特征
(二)跨流域调水生态补偿的特征因跨流域调水和生态补偿的特殊性,跨流域调水生态补偿法律制度也有其独有的特征。
第一,跨流域调水生态补偿的目的是平衡跨流域调水中调出区和调入区关于水资源生态利益的分配上的差异。
必须在平衡好水资源的生态、经济等价值的基础上,进行认真的规划。
第二,跨流域调水生态补偿的调整对象复杂。
跨流域调水生态补偿涉及的法律关系十分复杂,主体也很多,包括国家、各级政府机关、单位、个人,其相互间的关系也错综复杂,这是其他法律制度无法涵盖和替代的。
第三,跨流域调水生态补偿适用范围相对明确。
跨流域调水生态补偿特别适用于跨流域调水工程之中,其空间效力相对明确。
第四,在跨流域调水生态补偿的主导部门方面。
跨流域调水主要是水权的转移过程,因此,相应的生态补偿是由水利部门为主导,但同时要涉及到环保部门的相关职能。
第五,在跨流域调水生态补偿核算标准方面。
跨流域调水的生态补偿核算标准除包括水源地生态环境损失外,还包括调出区中下游由于流域水量减少而造成的水环境容量减少、取用水量减少以及航运能力降低等对流域经济发展的影响,以及为维持原有水体功能所需要新建的水环境保护和水利工程设施的投资成本和运行费用。
综上可以看出,跨流域调水生态补偿具有其自己的特征,是其他水权交换无法涵盖和替代的,必须建立一个相对独立和完整的、自成体系的法律性文件,以使得跨流域调水生态补偿在法律保障的范围内得到有效的实施。
二、中国跨流域调水生态补偿立法的理论基础二、中国跨流域调水生态补偿立法的理论基础
(一)外部性理论
(一)外部性理论(externality)19世纪初英国著名经济学家马歇尔,在分析个别厂商和行业经济运行时首创了“外部经济”和“内部经济”这一对概念。
其后,福利经济学的创始人阿瑟庇古首次从福利经济学角度较为系统地研究了外部性问题,在马歇尔提出的“外部经济”概念的基础上扩充了“外部不经济”的概念和内容,将外部性问题的研究从外部因素对企业的影响效果转向企业或居民对其他企业或居民的影响效果。
此后,尤其是近年来,外部性理论不断发展,众多的学者将外部性理论引入自己的探讨领域,并从不同的角度去透视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外部性。
具体而言,外部性(externality)是某种经济交易所产生的成本或利益,这种成本或利益落在第三方身上而交易者并没有考虑到。
按道格拉斯诺斯的观点就是:
“个人收益或成本与社会收益或成本之间的差异,意味着有第三方或者更多方在没有他们许可的情况下获得或者承担一些收益或者成本,这就是外部性。
”从中可以看出,外部性有两种:
一种是外在经济,即在没有成本付出的情况下,有某种利益落在第三方身上;另一种是外在不经济,亦称负外部性,也就是在没有任何利益获得的情况下,却有某种成本需要第三方来负担。
简言之,经济学中的外部性是指:
在实际经济活动中,生产者或消费者对其他消费者或生产者施加的超越主体范围的利害影响。
当私人的成本和获益不同于社会的全部成本和获益时,外部性问题便产生了。
如上所说,外部性有两类,一类是造成成本的负外部性,另一类是造成利益的正外部性。
外部性问题是在产品或服务的成本或收益无法排他(或排他成本极其高昂或没有必要排他)的条件下,交易成本又很高的情况下发生的。
在存在外部性的情况下,无论是正的外部性还是负的外部性,都使实际的市场均衡价格低于理想的效率状态下的市场均衡价格,这是由于其中的部分或全部的成本或获益没有计入价格的缘故。
外部性问题出现时,市场机制无法发挥作用,即出现市场失灵,一方面环境污染得不到控制,生态环境不断恶化,而那些污染企业还在毫无顾忌地源源不断的排放污染物;另一方面像路灯、灯塔、高速公路等这些存在正外部性的产品或服务的产量不足。
这时,这就必须依靠外部力量,即政府干预加以解决。
政府可以通过税收与补贴等经济干预手段使外部性“内部化”。
比如一方面由政府对造成负外部性的生产者征税,限制其生产;另一方面,给产生正外部性的生产者补贴,鼓励其扩大生产。
这样,在利润最大化原则作用下,生产者从各自利益出发,会将其产量调整到价格等于社会边际成本之点。
外部效应理论在生态保护领域已经得到广泛的应用,例如排污收费制度、退耕还林制度等就分别是征税手段和补贴手段的应用。
相对而言,对负外部性的征收手段用得多一些,而对正外部性的补贴用得少一些。
要激励人们从事具有正外部性的生态保护行为,补偿机制不能少。
外部性理论(externality)也是生态系统服务功能补偿制度的理论支柱。
对于如何解决经济主体生产和消费活动所产生的外部性问题,经济学界提出了应将外部性内部化的理论,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路径:
一是所谓的“庇古税”路径,二是科斯(Coarse)的“产权”路径。
外部性的内部化是生态补偿的核心问题,庇古的福利经济学理论和科斯的交易成本理论都为生态补偿机制的建立提供了重要的理论基础。
针对跨流域调水生态补偿,可利用外部性理论进行具体分析:
1、调水过程的外部性水资源利用过程的多种外部性中有正的,也有负的,调水的水资源利用过程中,同样也会产生各类外部性。
从区域内向区域外调水,能缓解受水区的缺水情况,受水区获得经济、社会、环境收益,但调水造成水资源调出区的发电或灌溉的损失,这些损失没有计入下游的成本。
这就是调水的“外部性”,这类外部性属于负外部性,它使得下游地区水资源的利用成本低于水资源供给的社会成本。
被调水区为缓解压减水量引起的水资源紧张局面,采取开采利用当地地下水。
地下水资源的过度开采利用,会造成生态环境的破坏,如地下水位的下降和土壤盐碱化等,降低水资源的再生能力,增加社会边际成本,这种环境外部性是负的。
另外,调水会给下游地区带来维持其生态环境的效益,因此也会产生正环境外部性,但是调水会影响水资源的优化配置。
由于外部效应而使私人边际成本小于社会边际成本,或者私人边际效益大于社会边际效益,其差异即为外部成本(效益)。
2、外部成本内部化根据经济学理论,无论是正外部性还是负外部性都会造成生产者私人成本(收益)不同于社会成本(收益),引起对帕累托效率的偏离,导致市场失灵。
为保证再生产的顺利进行,必须消除私人成本(收益)与社会成本(收益)的差异,达到帕累托效率最优。
外部成本(收益)内部化是实现帕累托效率最优的有效方式。
所谓外部成本内部化,就是使生产者或消费者产生的外部费用进入其生产和消费决策,由他们自己承担或“内部消化”,从而弥补外部成本与社会成本的差额,以解决外部性问题,为保证调水工作的顺利开展,对由于调水产生的外部效应进行合理的内部化即一定的经济补偿是必要的。
途径之一便是运用市场经济调节手段,调水受益区对调水区由于实施调水而引起的损失进行合理补偿。
(二)公共物品理论
(二)公共物品理论(publicgoods)在经济学理论中,根据产品是否具有排他性和竞争性,可以把社会产品分为私人产品和公共物品。
私人产品是既有排他性又有竞争性的产品,公共产品是有竞争性而无排他性的产品,或者说同时具有非排他性与非竞争性的产品。
公共产品是相对于私人产品而言的。
根据公共产品的特性,排他性的使用或者消费的竞争性是区别私人物品和公共物品的两个定义性标准。
公共物品可分为纯粹公共物品和非纯公共物品,纯粹公共物品完全满足这两个特性,生态服务的有些功能是属于纯粹公共物品,纯公共物品由于不存在价格信号,因而无法通过市场机制进行资源配置,需要中央政府进行配置;然而非纯公共物品并不严格满足这两个特性,如有些非纯公共物品具有部分非排他性或排他的成本很高,而且在达到某一消费数量后就具有竞争性。
生态服务的部分功能具有公共物品的特征,但其消费具有地域性或集团性,所以这类公共物品准确的说应该属于准公共物品。
准公共物品可以在某些范围内按受益者负担的原则制定价格。
市场机制、自愿协商机制、合约机制、以及民间自愿机制等在公共物品供给中普遍存在失灵问题,只能由相应的政府机制来替代弥补,而且也只有政府参与才能增进公共福利潜力。
公共产品的“有竞争性而无排他性”的特性,使得它在使用过程中容易产生两个问题:
“公地的悲剧”和“搭便车”问题。
很多环境要素(经济学上谓之生态产品),如清洁的空气和水、石油矿藏、野生动物等在很大程度上属于公共产品。
作为公共产品的生态产品,消费中的非竞争性往往导致过度使用,从而出现“公有地的悲剧”;而消费中的非排他性往往导致供给不足。
政府管制和政府买单是有效解决公共产品的机制之一,但不是惟一的机制。
如果通过制度创新让受益者付费,那么,生态补偿者同样能够像生产私人物品一样得到有效激励。
公共物品(publicgoods)理论是跨流域调水生态补偿机制的又一理论依据。
公共物品是指这样一类商品:
“将该商品的效用扩展于他人的成本为零,因而也无法排除他人共享。
”因为自然资源、环境及其所提供的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具有公共物品(publicgoods)属性或准公共物品(quasi-publicgoods)属性,必须通过相应的制度安排,来规制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提供者与受益者之间的利益分配问题,激励生态系统服务提供者的生产、消费行为,抑制受益者不利于环境资源保护的活动,从而达到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
针对跨流域调水生态补偿问题进行分析,首先我们可以确定的是水资源是公共资源,是具有竞争性但不具有排他性的准公共物品。
水资源使用不具有排他性是因为尽管水法明确水资源的所有权属国家,但是其使用权目前还无法有效确定,即实现水资源初始权的分配存在一定困难。
因此无法向所有水资源的使用者(或破坏者)直接收费,从而也就无法排除任何人对水资源的使用。
水资源使用具有竞争性则是由于水资源的稀缺性造成的。
如实施跨流域调水,受水区使用一定水量,那么调水区就必须放弃对这部分水量的使用;水量有限时,受水区增大用水,水源区就需减少取水,其间存在竞争性用水。
其次,就跨流域调水而言,调水区流域的生态资源包括有形产品(如作为自然资源的木材)、无形产品(如作为环境资源能涵养水源、减少旱涝灾害、维护生物多样性、固碳等)两大类,能为受水区流域提供生态服务的无形产品人们一般视为公共产品,处于受水区居民“搭便车”现象在所难免,受水区流域人们的过度使用这种公共产品,天长日久必然会导致“公地悲局”的产生,如果让受益者给予供应者一定报酬(如付费)。
这样一方面可以减少“搭便车”现象,防止“公地悲局”的出现,另一方面,也可激励调水区公共产品提供者的热情,即更好地保护自然生态。
三、美国关于跨流域调水生态补偿的法律体系三、美国关于跨流域调水生态补偿的法律体系调水工程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尤其是大规模的跨流域调水工程,不仅涉及地质、水文、水质及环境等自然课题,还牵涉到工程筹资、水量分配、土地征用、工程移民、补偿以及水事纠纷诉讼等社会学方面的问题。
因此,为了确保调水工程的建设质量、建设进度以及建后的良性运行,迫切需要构建一套相应的、完善的法律保障体系。
世界大多数国家都非常重视跨流域调水工程建设与管理相关内容的法制建设,无论是工程的组织建设、管理机构设置、职责划分、运行调度,还是水量控制与分配,以及水事纠纷的调解等,都有相应的法律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为依据,且能在实践中严格执行,这些均为调水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提供有力的保障。
美国的大中型水利工程的立项、建设和管理都需要通过法律程序决定。
为确保调水工程的顺利建设和建后的高效管理,实现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优化配置,美国在兴建调水工程之前(尤其是跨流域或跨州等大、中型调水工程),通常都需要通过国会或州立法机构对工程的建设进行授权。
对于一项具体的调水工程,一般至少有一部相应的具体法案,对工程的目标、规划、投资、建设、运行调度、维护管理等行为以及资金偿还、移民、补偿机制、水质及环境保护等内容加以严格约束和规范。
如果工程计划需要进行变更,通常也需要再颁布新的法案对原有工程法案进行修订。
总之,严格的立法程序、规范的执法行为以及健全的法律体系,一方面有助于保障工程质量、施工进度以及规划目标的实现,有效地保障工程受益方权益;另一方面也能够规范工程的建设行为,约束工程管理中的违规现象,从而维护受工程影响方的利益。
(一)中央河谷工程相关立法
(一)中央河谷工程相关立法中央河谷工程是一项远距离、大规模的多目标调水工程。
该工程为垦务局所承建的水利项目中最大的调水工程。
中央河谷工程于1937年10月开工建设,1940年8月首次通水,其后,工程不断扩建。
鉴于该工程对加州中央河谷地区经济的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加州及联邦政府立法机构先后为该工程进行了十多次立法。
1933年,加州议会通过了加州中央河谷工程法案。
该法案批准了通过发售收益偿付债券的方式进行工程建设。
但是,由于当时正出于经济大萧条时期,债券并未售出。
1935年,美国政府试图掌控该工程,并颁布了河流与港口法案。
该法案将工程前期设施的建设任务授权给美国陆军工兵部队。
为了提供中央河谷工程前期设施建设的经费,联邦政府于1935年又颁布了应急减灾拨款法案。
1935年12月,经罗斯福总统同意,内务部将该工程的建设权授予垦务局。
1937年,在对河流与港口法案进行重新修订后,垦务局正式接管中央河谷工程的建设和运营权,并制定了专门法律条例。
根据垦务局的条例,中央河谷工程水库、坝、电站、渠道和其它设施共有3个主要目标,按优先等级依次为:
对河川径流实施调控;提高防洪和航运条件;提供灌溉和生活用水;发电。
1939年,美国国会颁布了垦务工程法,该法案主要就中央河谷工程40年期限贷款的提供和偿还事宜作了详细约束。
1956年,国会通过颁布垦务工程法修正案,对长期用水户的用水协议进行了约定。
1962年,国会颁布防洪法,对新梅洛雷斯(NewMelones)坝、希顿(Hidden)坝和布坎南(Buchanan)坝的建设进行了授权,并对工程的鱼类及野生生物保护措施、娱乐设施建设和发电等工程目标作出规定。
同时,为了保护苏森(Suisun)湿地的生态环境,联邦政府于1979年颁布苏森湿地保护与恢复法案,授权由内务部长负责与加州政府进行磋商,签订关于减小中央河谷工程对苏森湾湿地鱼类和野生资源的负面影响以及联邦政府在保护工程的建设中应承担的工程费用等事项的协议。
此外,联邦政府还颁布了一些中央河谷工程相关设施建设授权的法令,如奥本富尔松南部设施授权法案和特尼提河河道整治法案等。
根据1902年颁布的垦务法规定,每个用水户最多只能灌溉约65hm2的土地。
为适应现代化农业的经营要求,考虑到加州的实际情况,垦务局于1982年颁布了垦务改革法案,将每个农业用水户允许灌溉面积的上限增加至389hm2,并取消了对农场主的户籍限制条件3。
为了保护生态环境,减小调水工程的负面影响问题,美国前总统乔治布什于1992年10月签署了中央河谷工程改良法案,为中央河谷工程确立了新的工程目标和方向。
中央河谷工程改良法案对以前的工程授权进行了修正,增加了鱼类和野生生物的保护、减小对其不良影响的工程目标,并将该目标放在与灌溉和生活供水同等重要的位置上,将改善鱼类和野生生物生存环境的重要性与发电任务相等同。
(二)加州水道工程相关立法
(二)加州水道工程相关立法北水南调工程由加州政府兴建于20世纪50年代,1973年基本竣工,它与中央河谷工程相辅相成,共同把加州北部丰富的水资源调到南部缺水地区。
加州水道工程不仅是加州已建规模最大的工程,也是当今世界上罕见的特大型调水工程。
该工程规划有29座坝及水库、17座泵站及10座电站。
工程共分两期建设,其中一期工程于1973年完工,包括18座水库、15座泵站、5座电站和870km水道;根据最新的工程计划,第二期工程将于2020年左右完工4。
二期工程完工后,调水规模有望达到52亿m3/a,其中60%用于加利福尼亚州南部。
由于加州水道工程是一项由加州政府全权负责的调水工程,工程相关法律也都由州立法机构制定。
加州议会于1951年通过加州水道工程的规划方案。
出于加州水道工程建设和管理的需要,加州州长于1956年签署温柏格议案,专门组建了加州水资源部(DWR)。
除了该工程的建设和管理任务外,该机构还承担加州水资源的开发和保护任务。
1959年,加州议会颁布了伯恩斯-波特法案526,同意发行17.5亿美元债券以筹集加州水道工程建设所需资金,。
根据加州宪法,授权发行州普通债券必须由全州投票公决决定,1960年11月全州人民投票通过了法案。
根据该法案,州政府与当时29个地方水利局签订供水服务和还款合同。
17.5亿美元的债务,由各地方水利局上缴的水费偿还。
各地方水利局再把水出售给下一级用水单位,收来的资金除了偿还债务,余额继续用于调水工程的建设、维修及服务。
1961年,加州立法机构通过戴维斯的道维格法案,为加州水道工程的娱乐设施、鱼类及野生生物保护工程设施提供建设资金。
该法案提出,这些工程设施将使全加州人民从中受益,因此,建设资金应该从普通基金进行拨款。
1966年与1989年,加州议会分别通过了第12号议案和第1442号议案,为娱乐设施、鱼类及野生生物保护工程的建设进行拨款。
1991年加州历经5年干旱之后,州政府主导设立“水银行”,“水银行”的实施始终伴随其调水工程。
“水银行”是一个中介机构,当调水量不能满足受水区的用水需求时,它负责联系水资源的卖方与买方,负责购买自愿售水用户的富余水,然后卖给急需用水的其他用户。
“水银行”的成员要符合严格的条件,必须保证不浪费水,也不能购买超出需要量的水。
加州政府制定了保障“水银行”水权交易顺利进行的有关政策、法规,加州水法令授权给州水资源管理委员会管理水权,发放地表水用水许可证,并协同州水资源局负责防止浪费和不合理用水;委员会还协助州法院处理有关水权问题的诉讼。
加利福尼亚调水项目法令以及水合同,对水权交易可能给第三者造成经济、生活质量、生态环境等负面影响予以修正。
(三)其它调水工程相关立法(三)其它调水工程相关立法除上述调水工程外,加州的其它调水工程在建设前和建设过程中大多也进行了相关立法。
如:
美国国会于1913年通过雷克法案,同意在约塞米蒂国家公园西部的赫齐赫齐河谷修建主体水源工程奥沙赫里舍(OShaughnessy)坝;联邦政府于1928年颁布博尔德河谷工程法案,批准修建全美灌溉系统;加州政府通过立法于1928年成立了南加州市政水管区(MWD),负责科罗拉多河水道工程的建设和运营管理。
四、我国关于跨流域调水生态补偿的法律体系及存在的问题四、我国关于跨流域调水生态补偿的法律体系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关于跨流域调水生态补偿的法律规定
(一)我国关于跨流域调水生态补偿的法律规定目前,我国还没有以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跨流域调水生态补偿的办法,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部分部门法中都可以找到与之相关的条文规定。
1、宪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9条规定: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该条规定了水资源的所有权为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并规定了国家保障对水资源的合理利用。
宪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生态补偿的内容,但其作为最高位阶的法律,其有关规定,对跨流域调水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各种规范的适用和解释具有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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