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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国际法上的承认与继承
第一节承认制度
第二节继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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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承认制度
一、承认的概念
二、承认的性质
三、承认的类别
四、承认的方式
五、承认的范围
六、承认的效果
七、不承认原则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承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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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承认的概念
国际法上的承认是指既存国际法主体表示认可某种事实或情势,并愿意接受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行为。
在新国家或新政府产生下,承认是既存国家或政府以一定方式对新国家或新政府出现这一事实的确认,表明愿意与之交往的国家行为。
承认的对象包括新国家、新政府、民族解放组织、叛乱团体和交战团体。
对新国家的承认是主要的,所以,国家承认的原则和规则是国际法承认的原则和规则之主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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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承认的概念
承认作为国际法的一项制度,有如下特征:
1、承认的主体是现存国家和国际组织。
在传统国际法中,承认被看作是国家的主权行为,只有国家才是承认的主体;在现代国际关系中,国际组织也具有承认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例如,联合国就通过接纳会员国、接受观察员等方式表示其对有关国家和政府的承认。
因此,在现代国际法中,除国家外,国际组织也是承认的主体。
2、承认具有任意性质。
由于承认是承认主体的单方面行为,因此,对某一被承认者存在的事实,承认或不承认由承认主体自由决定,而无需被承认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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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承认的概念
3、承认具有双重效果。
一是指承认主体对某一被承认者出现这一事实的确认;二是指承认主体表明它愿意与被承认者进行交往,但承认并不就是建交,而仅仅表明承认国与被承认国建交的愿望。
4、承认既是政治行为也是法律行为。
承认主体对于某一被承认者,例如新国家,是否承认,何时承认,在不违反国际法原则的限度内,完全可以自由决定,从这个意义上说,承认是一种政治行为,而不是一种法律义务。
但是,承认又是国际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任何承认主体的承认行为都不得违反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承认一经宣布,将产生重要的法律后果,直接影响承认者和被承认者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说,承认又是一种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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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承认的性质
就国家承认而言,主要有两种学说:
构成说和宣告说。
(一)构成说
构成说认为承认是构成性的,它具有构成或创造国际法主体的作用。
新国家只有经过承认,才能成为国际法主体;一个新国家,即使完全符合国际法主体的条件,如果未经承认,仍不能取得国际法主体资格。
这一学说在理论上是说不通的。
国家承认本身不产生国家,承认只是现存国家和国际组织以一定方式表示对新国家存在的认定,新国家所具有的国际法主体资格,不是由既存国家承认所赋予的,而是新国家本身所固有的:
(1)新国家是先于并独立于外国的承认而实际存在的,并不是由于承认才创造出来的。
承认只是承认主体对某一被承认者存在这一事实表示接受,说明承认主体对上述事实存在的态度,并不改变原有事实本身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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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承认的性质
(2)新国家一经出现,就享有主权和由此而引申出来的基本权利,因此具有参与国际关系和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的能力
(3)构成说在实践上还会导致严重的后果:
会出现一个新国家同时是国际法主体,又不是国际法主体的自相矛盾的情况;某些帝国主义国家可以以这个理论为借口,歧视、排斥以致侵犯新国家,而未被承认的新国家则得不到国际法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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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承认的性质
(二)宣告说
与构成说相反,宣告说认为,承认只是一种宣告性行为。
国家的成立和它取得国际法主体资格,并不依赖于任何其他国家的承认,承认仅是一种对新国家已经存在这一既存事实的宣告。
宣告说认为新国家的国际法主体资格不依赖于任何国家的承认,这是正确的,现在已获得大多数学者的支持。
这一学说的缺点是对承认引起的法律后果估计不足:
国家承认正是表明现存国家和国际组织愿意将新国家视为国家而与之交往,从这个意义上说,国家承认对于新国家实现国际交往权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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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承认的类别
(一)国家承认
对国家的承认一般是指现存国家和国际组织对于新国家存在这一事实以一定方式表示接受,并表明愿意视其为国家而与之交往的政治和法律行为。
既存国家对新国家给予承认必须遵守两个条件限制:
一是新产生的实体具备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要素;二是新国家的产生必须符合国际法原则。
对新国家的承认,一般发生在以下四种情况:
(1)合并,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合并为一个新国家。
(2)分离,一国的一部分分离出去成立新国家。
(3)分立,即一国分裂为数国,而母国不复存在。
(4)独立,即原来的殖民地取得独立后,成立新的独立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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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承认的类别
以上诸种情况产生的新国家,一般都发生承认的问题,各国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承认,但是对于违反国际法用武力制造出来的傀儡国家,国家则负有不予承认的义务。
(二)政府承认
对政府的承认一般是指现存国家和国际组织对于新政府存在这一事实以一定方式表示接受,并表明愿意视其为国家的合法代表而与之交往的政治和法律行为。
尽管国家的国际法主体资格不受政府变动的影响,但政府变动往往直接影响到国家行使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因此,政府承认对于承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重要影响。
政府承认的对象是新政府。
政府的更迭是引起政府承认的原因,但并不是一切政府更迭都必须引起政府的承认。
一般说来,只是对于社会革命或政变产生的新政府才发生政府承认问题,凡是按照宪法程序而进行的政府更迭,如正常的王位继承,通过正常选举而产生的新政府,就不发生政府承认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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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承认的类别
根据国际实践,现存国家和国际组织对于新政府是否承认、何时承认,在不违反国际法原则的限度内完全可以自由决定。
在新政府控制国家领土的大部分或绝大部分,而旧政府依然控制一部分领土时,别国承认了新政府,对承认国来说就意味着旧政府代表其国家的资格由新政府取代。
对政府的承认与对国家的承认,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1)其联系方面表现在:
当新国家产生时,总是同时建立新政府,因此,承认了新国家同时也就承认了新政府;反之,承认了新国家的政府,当然也就承认了它所代表的新国家。
(2)政府承认与国家承认的不同在于:
政府不同于国家,在既存国家仅仅发生政府的更迭的情况下,则只发生对新政府的承认,而不发生对国家的承认;国家承认涉及国际社会新成员的出现,涉及新的国际法主体,而政府承认是在不涉及国家的国际法律人格的情况下承认新政府具有代表国家的资格。
(3)政府承认与国家承认的法律效果是相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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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承认的类别
国家和国际组织通常遵循“有效统治原则”对新政府予以承认。
一国在有效统治原则的基础上对新政府的承认,一般不必再考虑该政府的政权起源和法律根据。
所谓有效统治,是指新政府有效控制本国领土并在其控制的领土内有效地行使权力。
一般来说,只有在有效统治的情况下,新政府才能够代表国家,独立地行使国际交往权,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就是说,在新政府能在其控制下的领土有效地行使权力和条件下,各国才能予以承认,因为只有在这个条件下,新政府才能代表国家,独立地进行国际交往,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但是,历史上,有些国家强调法律根据的重要性,主张不承认以不合王朝法统和宪法程序的方式建立的新政府,即所谓的“正统主义”,其实质是对一国内政的干涉,现已被国家实践所否定。
三、承认的类别
(三)民族解放组织的承认
民族解放组织的承认是指既存国家对旨在为摆脱外国奴役或殖民主义统治、争取建立独立国家而进行民族解放运动的组织给予的认可。
这样的民族解放组织在其成为独立国家之前具有类似国家性质的政治实体地位,对其控制的地区实行有效统治并获得了人民的支持,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因此,既存国家承认它们,愿意同它们进行一定的交往,如国际社会对巴列斯坦解放组织的承认。
(四)对叛乱团体或交战团体的承认
1、叛乱团体。
叛乱团体是指一国内反抗政府或进行起义的团体,它有明确的目标、有统一的领导和组织机构,并已实际上占领和控制着本国的一部分领土,正在与本国政府进行武力斗争,但叛乱规模上尚未达到内战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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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承认的类别
其他国家对叛乱者承认为叛乱团体,而不承认为交战团体。
这种承认只表明承认国为了保护一国商务或侨民的利益,在一定范围内对武装斗争保持中立,但并不使叛乱团体享受交战团体的权利。
2、交战团体。
交战团体是指一国内为政治目的而向本国政府发动内战的、具有交战者资格的叛乱团体。
对交战团体的承认是指在一国发生内战的情况下,其他国家为了保护本国的利益和尊重内战双方的合法权利,而承认内战中非政府一方为交战团体的行为。
在实践中,非政府的交战一方具备以下条件,即可被承认为交战团体:
(1)叛乱具有明显的政治目的;
(2)叛乱已发展为内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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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承认的类别
(3)叛乱组织已控制该国一部分地区,并实行有效的管理;
(4)叛乱集团在战斗行动中遵守战争法规。
对交战团体的承认通常是承认者以发表声明的方式表示。
交战团体一旦被承认,就产生以下的法律效果:
(1)对承认国来说,应对内战双方保持中立,承担中立义务。
(2)对被承认的交战团体来说,被承认的交战团体应对在其所控制的地区内发生的事件负国际责任,而其所反抗的本国政府则因此而解除责任。
(3)交战的一方由于取得了"交战团体"的地位,可享受战争法规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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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承认的方式
无论是国家承认还是政府承认,承认的方式可分为明示承认和默示承认两种。
1、明示承认是指承认方以明白的语言文字直接表达的承认。
从国际承认的实践来看,明示承认有以下三种:
(1)承认国以照会(或函电)正式通知被承认者,表示予以承认,这是最常用的方式。
(2)数个国家,包括新国家在内,签订一议定书或条约,表示对新国家承认。
(3)数个国家,不包括新国家在内,签订一条约,其中载有宣布承认新国家的条款。
(4)承认国通过声明、宣言等书面文件来表示对新国家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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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承认的方式
2、默示承认是指承认方不以语言文字而通过与被承认方的实际交往表达的承认。
默示承认通常有以下三种:
(1)既存国家与新国家正式缔结条约,就构成对新国家的承认;
(2)既存国家与新国家建立外交关系;
(3)与被承认国建立领事关系,如既存国家正式接受新国家所派的领事,或正式向新国家派遣领事。
但是,新国家参加一个国际会议或国际组织,或参加缔结一项多边条约,并不因此构成其他国家对新国家的默示承认。
现今各国大都采取明示承认,在国际实践中默示承认较为少见。
国际实践表明,国家倾向于通过默示方式承认新政府,如1930年墨西哥外长艾斯特拉达声明,墨西哥在外国发生革命或政变时将不发表任何承认的声明,而仅决定是否与有关外国政府继续保持外交关系。
保持外交关系就是一种默示承认,这一立场被称为“艾斯特拉达主义”,为许多国家采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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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承认的范围
传统国际法将承认分为法律上的承认和事实上的承认:
1、法律上的承认。
也称正式承认,指承认方给予被承认方以一种完全的、永久的正式承认,特别是承认国给予新国家或新政府一种表示愿意与之全面交往的永久的正式承认。
在通常情况下,对新国家的承认是法律上的承认,通常导致双方建立外交关系。
法律上的承认是一种永久的承认,无论今后承认方和被承认方关系如何,这种承认都一直有效、不可撤消;法律上的承认是完全的、无保留的承认,表明承认方愿意与被承认方进行全面的交往。
2、事实上的承认。
事实上的承认是指承认方给予被承认方一种表示愿意与之进行交往的暂时的非正式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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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承认的范围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对新国家的地位巩固抱怀疑态度,或者由于其他政治上的考虑暂时不愿与之建立正式关系,但在事实上又有与之进行一定交往的必要,于是决定暂时在比较狭窄的范围内与之发生关系,给予一种事实上的承认。
事实上的承认是一种非正式和暂时的承认,承认方事后可以进一步予以法律上的承认,也可以撤消,它不同于法律承认:
(1)事实上的承认是可以撤销的,具有临时的、不稳定的性质;
(2)事实上的承认表明承认国与被承认国之间只发生经济、商业、贸易、科技、文化方面的交往关系,而不建立全面的正式关系,不发生政治、外交和军事关系。
(3)事实上的承认引起的法律效果比法律上的承认要窄些。
事实上的承认往往导致法律上的承认,但法律上的承认并非一定要经过事实上的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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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承认的效果
承认作为一种政治法律行为,会产生一系列的政治和法律后果。
一般来说,法律上的承认产生全面而广泛的法律效果,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两国关系正常化,双方可以建立正式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
(2)双方可以缔结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条约或协定;
(3)承认被承认国的法律法令效力和司法管辖权和行政管辖权;
(4)承认被承认国取得在承认国法院进行诉讼的权利及其本身或国家财产的司法豁免权。
事实上承认的效果不如法律上的承认的效果广泛。
事实上的承认不产生两国间的政治关系,承认方和被承认方不缔结政治协定,也不引起正式外交关系的建立,但也产生一定的效果:
(1)承认被承认国的国内立法、司法权力和行政权力;
(2)被承认的国家在承认国法院享有司法豁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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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承认的效果
(3)双方可以建立经济、贸易关系,缔结通商协定或其他非政治协定;
(4)接受被承认国的领事和商务代表等。
根据国际实践,无论是法律上的承认还是事实上的承认都具有溯及的效果:
对新国家或新政府的承认,其效力可以追溯到新国家或新政府成立之时,因此,对新国家或新政府成立之时的法律行为,应承认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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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承认原则
不承认原则是有关承认主体在承认问题上必须遵循的一项原则,是指承认主体对于违反国际法原则造成的事实或情势不得予以承认。
就国家承认和政府承认而言,不承认原则是指承认主体对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建立的政治实体不得予以承认。
1931年“九·一八”事变后,日本以武力侵占了中国东三省,并于1932年3月在中国东三省建立了所谓“满洲国”。
1932年1月7日,美国国务卿史汀生照会中日两国,声明不承认违反《国际联盟盟约》和《巴黎非战公约》所造成的“情势、条约或协定”。
美国的上述主张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赞同,并成为国际法中有影响的“不承认主义”,也称“史汀生主义”。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一系列国际文件反映了不承认原则的内容。
例如,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宣布,“国家领土不得作为违反宪章规定使用武力所造成之军事占领对象,国家领土不得成为他国以使用威胁或武力而取得之对象,使用威胁或武力取得之领土不得承认为合法”。
七、不承认原则
在国际实践中,不承认原则也得到了国家和国际组织的遵守和适用。
例如,1976年,南非建立所谓“特兰斯凯独立国家”,联合国大会认为所谓“特兰斯凯独立国家”是南非推行种族隔离政策的产物,并要求各国政府“对所谓的独立的特兰斯凯不给予任何形式的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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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承认问题
就承认的性质而言,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承认,属于对新政府的承认,而不是对新国家的承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建立,从根本上改变了中国的社会制度和国家性质,但从国际法的观点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建立不改变中国的国际法主体资格,它既没有使原来的国际法主体——中国消失,也没有因此而增加另一个新的国际法主体。
作为国际法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就是中国,因此,不需要对国家的承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政府是中国的新政府,需要其他国家的承认。
因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承认,实际上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政府的承认,属于对新政府的承认。
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宣告成立。
毛泽东主席代表中央人民政府宣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公告》明确指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为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的惟一合法政府,凡愿遵守平等互利及互相尊重领土完整和主权等原则的任何外国政府,本政府均愿与之建立外交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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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承认问题
随后,许多国家纷纷来电致函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或中央人民政府,尽管各国通知承认的文件措辞不同,有的是“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的是“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惟一合法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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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继承制度
一、继承的概念
二、国家继承
三、政府继承
四、国际组织的继承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继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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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继承的概念
国际法上的继承是指由于某种具有国际法律意义的事实或情势出现,国际法的权利和义务由一个承受者转移给另一个承受者所发生的法律关系。
国际法上的继承具有以下特征:
(1)参与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国家、政府或国际组织;
(2)继承的对象是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3)发生继承的原因是由国际条约明文规定或者由国际实践所认可的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
引起继承的法律事实包括国家领土的变更、国际组织的变更和政府的变更或承认的变更。
国际法上的继承可分为国家继承、政府继承和国际组织的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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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家继承
国家继承的原则和规则主要反映在《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1978年)和《关于国家对国家财产、档案和债务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1983年)这两个国际法律文件中。
国家继承是指一国由于领土变更的法律事实而使其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他国所发生的法律关系。
其主要特征有:
1、国家继承的主体是国家。
在国家继承的情况下,出现一国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被他国所取代。
本国的权利和义务被他国所取代的国家称为被继承国,取代别国权利和义务的国家称为继承国。
2、国家继承的对象是与所涉领土有关的国际法上的特定权利和义务。
国家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是指与所涉领土有关的国际法上的特定权利和义务,而不包括国家固有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同时,一切不符合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权利和义务都不属于国家继承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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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家继承
具体而言,属于国家继承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有两大类:
条约方面的国家继承和条约以外事项的国家继承。
无论是条约方面或条约以外事项的国家继承都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
(1)条约方面和条约以外事项的权利和义务必须符合国际法,一切与国际法相抵触的权利和义务,均不属于继承范围;
(2)国家继承的权利和义务必须与所涉领土有关联,与所涉领土无关的权利和义务不属于国家继承范围。
引起国家继承的领土变更的情况甚为复杂,大体上可归纳为以下五种类型:
(1)分裂,即一国分裂为数国。
(2)合并,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合并组成一个新国家。
(3)分离,即国家的一部分或数部分领土从该国分离出去,成立新国家。
(4)独立,即殖民地或附属领土获得独立,成立新的独立国家。
(5)割让,即一国领土的一部分移交给另一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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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家继承
(一)关于条约的继承
国家对条约的继承是指继承国对被继承国有效条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继承。
一般认为:
与国际法主体资格相关联的政治性条约不属于继承的范围,是随着被继承国(原国际法主体)的消灭而消灭的。
这类条约被称为“人身条约”,与被继承国的国际法主体资格相关联,由于情势变迁,因此不可能由被继承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继承,如同盟条约、友好条约、共同防御条约等。
处理与所涉领土有关事务的所谓"非人身条约",一般是继承的,但是,对于继承的条约,继承国家在继承以后有权按条约法公约的规定,提出修改或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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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家继承
由于领土变更情况不同,各类继承国对条约继承也有所不同:
1、部分领土变更情况下的条约继承。
当一国领土的一部分成为另一国领土的一部分时,被继承国的条约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失效,继承国的条约对所涉领土生效。
但从条约中可以确定或另经确定,该条约适用于该领土不符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或根本改变实施条约的条件时,不在此限。
2、国家领土分离或解体情况下的条约继承。
一国的一部分或几部分领土分离组成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国家时,不论被继承国是否继续存在,原来对被继承国全部领土有效的任何条件,继续对每一继承国有效。
仅对其部分领土有效的任何条约,只对该领土组成的继承国有效。
当被继承国一部分领土分离后继续存在时,原来对其有效的任何条约,继续对该国的其余领土有效。
但如果有关国家另有协议,或者从条约可知或另经确定该条约对继承国的适用不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或者根本改变实施条约的条件,则是例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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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家继承
3、国家合并情况下的条约继承。
当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合并成为一个国家时,对其中任何一个国家有效的条约,继续对继承国有效。
但适用范围有限制,原则上只对原来适用该条件的那部分领土有效,而不适用于合并后的全部领土。
4、新独立国家的条约继承。
殖民地和附属地经过斗争而建立的独立国家,对殖民国家或宗主国等被继承国的条约有权拒绝继承,这是国际法确认的一项重要原则。
新独立国家对于任何条约,不因为该条约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有效的事实,就有义务维持该条约的效力或者成为该条约的当事国。
为了维护新独立国家的国际法主体的固有权利,新独立国家对于原宗主国参加的多边条约,有继承的权利,没有继承的义务;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有效的双边条约,原则上应对新独立国家无效,只有在新独立国家与别的当事国两国之间作出明示同意,或由于两国行为而可认为同意,才属有效。
这种主张从头开始的观点,就是所谓的“白板规则”(thecleanplaterule)。
二、国家继承
(二)关于国家财产的继承
国家财产是指国家继承发生时按照被继承国国内法为该国所拥有的财产、权利和利益。
国家对国家财产的继承是指继承国对被继承国国家财产权利的继承,是指被继承国的国家财产转属继承国。
国家财产继承的效果是:
被继承国对该财产所享有的权利消灭,继承国权利产生。
国家财产继承只涉及继承国与被继承国之间的国家财产转属问题,而对第三国在被继承国领土内所拥有的财产不发生影响。
国家对国家财产的继承标准是被转属的国家财产与领土之间有关联,兼顾公平。
从这个标准引申出三项原则:
(1)国家财产一般随领土的转移原则。
凡位于所涉领土内的被继承国的国家不动产应转属继承国。
(2)所涉领土的实际生存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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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家继承
国家动产的继承不是单纯以该动产的地理位置为依据,而是从该动产是否与所涉领土活动有关为根据,与所涉领土的活动有关的国家动产,应转属继承国;
(3)兼顾公平原则。
与所涉领土活动无关的国家动产,则按公平比例转属继承国。
上述标准和原则适用于不同的领土变更类型的国家财产继承时,因具体情况不同而不同:
1、一国将一部分领土移交另一国的财产继承应按被继承国与继承国之间的协议解决,如无协议,则位于所涉领土内被继承国的不动产,以及与所涉领土活动有关的国家动产,均应转属继承国。
2、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合并成为一个新国家的财产继承原则是:
被继承国的国家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应转属继承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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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家继承
3、一国领土的一部分或几部分分离而组成一个新国家,或一国解体而分裂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新国家的财产继承时的继承规则是:
除被继承国与继承国之间另有协议外,位于继承国领土内的被继承国的不动产应转属继承国;与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的活动有关的被继承国的动产,也应转属继承国,而与所涉领土活动无关的国家动产,则按公平比例转属继承国。
在被继承国解体而不复存在的情况下,它位于该国领土以外的国家不动产,无法按与所涉领土有关连的标准来解决其转属问题,只能将其转属其中一个继承国,但该继承国应对其他继承国给予公平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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