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吉林人大.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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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吉林人大
吉林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
(2015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确保气象探测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连续性和可比较性,为防灾减灾、应对气候变化提供科学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和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
本条例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第三条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实行分类保护、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负责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统筹协调,并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具体工作。
设有气象台站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本部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逐步提高全社会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意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划定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的具体保护标准。
气象探测环境的具体保护标准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保护标准,具体保护标准中建筑物、构筑物的控制指标应当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九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纳入城乡规划。
城乡规划调整涉及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保护标准、气象台站的类别、地理位置、探测任务和项目、探测设施、观测场平面规划图报告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规划等部门。
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保护标准等发生变化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并抄送前款所列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气象设施是基础性公共服务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要求,合理安排气象设施建设用地,保障气象设施建设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配备气象设施,设置必要的保护装置,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并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区的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第十二条单独设立的无人值守的气象设施,由设立该气象设施的气象主管机构委托当地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个人负责保护,并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下列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区域气象观测站、太阳辐射观测站、农业气象观测站、生态气象观测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二)高空气象探测站(包括风廓线仪、声雷达、激光雷达等)、天气雷达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三)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含静止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极轨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卫星测控站、卫星测距站、遥感卫星辐射校正场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四)大气本底站、酸雨监测站、沙尘暴监测站、大气成分观测站等环境气象监测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五)雷电监测站、全球定位系统气象观测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六)自动土壤水分观测站、地下水位观测站、土壤墒情监测站、农田小气候观测站、森林防火自动监测站、交通气象观测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七)气象专用频道、频率、线路、网络及其设施;
(八)其他需要保护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第十四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
(二)侵占气象设施用地;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保护标志;
(四)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焚烧等行为;
(五)干扰、挤占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
(六)设置影响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功能的干扰源;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国家基准气候站观测场周边20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或者国家基本气象站观测场周边10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1/10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种植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1/10的树木、作物等;
(二)在观测场1000米范围内实施爆破、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等危及地面气象观测场安全的活动;
(三)在观测场周边500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四)在观测场周边200米范围内修建铁路;
(五)在观测场周边100米范围内修建人工建造的水体;
(六)在观测场周边50米范围内修建公路、种植高度超过1米的树木和作物、修建高度超过1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等;
(七)有日照或者太阳辐射观测的国家基准气候站和国家基本气象站在日出方向和日落方向内(此范围不受保护范围限制),建筑物、构筑物、树木、作物等障碍物遮挡仰角大于5度。
第十六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一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观测场1000米范围内实施爆破、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等危及地面气象观测场安全的活动;
(二)在观测场周边8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1/8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种植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1/8的树木、作物等;
(三)在观测场周边200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四)在观测场周边100米范围内修建铁路;
(五)在观测场周边50米范围内修建人工建造的水体;
(六)在观测场周边30米范围内修建公路、种植高度超过1米的树木和作物、修建高度超过1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等;
(七)有日照或者太阳辐射观测的国家一般气象站在日出方向和日落方向内(此范围不受保护范围限制),建筑物、构筑物、树木、作物等障碍物遮挡仰角大于7度。
第十七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高空气象观测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距放球点50米范围内,设置阻挡气象气球升空或者可能影响准确获取观测资料的障碍物;
(二)民用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道路与制氢室、储(用)氢室的防火间距小于25米,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和火源与制氢室、储(用)氢室的防火间距小于50米;
(三)架空电力线与制氢室、储(用)氢室的防火间距小于1.5倍电杆高度;
(四)使用卫星导航系统的高空气象观测站,其地面接收设备周围100米范围内,设置对电磁波反射强烈的物体和修建水库;
(五)采用定向天线探测系统(雷达、无线电经纬仪)的高空气象观测站高空盛行风下风方向正负60度方位范围内的障碍物对探测系统的天线形成的遮挡仰角大于2度,四周障碍物对探测系统天线形成的遮挡仰角大于5度;
(六)使用卫星导航系统的高空气象观测站,其四周的障碍物对卫星导航系统接收天线形成的遮挡仰角大于10度;
(七)高空气象观测站四周电磁干扰源的防护不符合《对空情报雷达站电磁环境防护要求》(GB13618-1992)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天气雷达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障碍物对天气雷达造成的回波强度损失大于1分贝;
(二)不可避免的有源干扰造成的雷达接收机灵敏度损失大于1分贝;
(三)天气雷达站周边,其他电子设备在雷达工作频点及所占频谱范围内的干扰电压的容限值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四)天气雷达站与典型的干扰源的最小防护间距大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一级保护区内,存在对天气雷达探测造成遮挡的障碍物;
(六)二级保护区内,周边所有障碍物的总遮挡方位角大于5度,障碍物的海拔高度、遮挡仰角、遮挡方位角、方位宽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区域气象观测站、太阳辐射观测站、农业气象观测站、生态气象观测站、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大气本底站、酸雨监测站、沙尘暴监测站、大气成分观测站、雷电监测站、全球定位系统气象观测站、自动土壤水分观测站、交通气象观测站等气象探测设施探测环境的保护,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干扰源等,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商有关部门提出治理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向省气象主管机构书面报告,并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经省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
建设单位未落实补救措施或者未经省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需要采取的相应措施;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在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的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技术措施,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
第二十二条气象台站站址应当保持长期稳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气象台站。
因实施城市(镇)总体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迁移气象台站的申请,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对拟迁移新站址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评估。
拟迁移新站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代表所在区域的天气气候特征,并符合国家气象观测站网布局;
(二)气象探测环境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三)国家基准气候站站址应至少保持50年稳定不变,国家基本气象站和国家一般气象站站址应至少保持30年稳定不变;
(四)取得拟迁移新站址的建设用地,占地面积满足台站整体布局需求;
(五)落实迁建气象台站所需费用;
(六)具备必要的供电、供水、交通、通信等基础条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初审后,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并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迁移气象台站须在拟迁移新站址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后,按照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进行迁移。
第二十三条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在新、旧站址之间进行至少一年的对比观测,对比观测的开始时间为1月1日。
新站址经批准和决定迁移的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正式投入使用前,旧站址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其影响、破坏或者改变其用途。
旧站址的观测记录必须持续到12月31日,新站址启用时间为1月1日。
第二十四条因工程建设或者气象探测环境治理需要迁移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的,应当经设立该气象探测设施的单位同意,并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标准进行复建。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完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网络平台建设,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调查、取证。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通报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有关部门未及时查处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可以直接通报、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破坏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
气象主管机构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以及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迁移气象台站的;
(二)擅自批准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以及设置垃圾场、排污口、无线电台(站)等干扰源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不履行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职责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危害气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的,依照无线电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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