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的租赁履约保证保险.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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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的租赁履约保证保险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融资租赁履约保证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融资租赁履约保证保险合同(以下均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其他保险凭证以及与本合同相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其他书面文件组成。
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批准开办金融租赁业务的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的融资租赁公司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与上述合法设立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并已支付相当于租赁物价款40%的首付款作为履约保证金的承租人,可以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为主合同,法律效力独立于《融资租赁合同》。
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而非担保责任。
保险责任
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连续三个还款期未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交付租金义务,被保险人在扣除保证金和行使担保权利后仍不足以偿还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投保人未交付租金的,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下列方式承担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收回和处置租赁物,被保险人销售租赁物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该合同项下投保人未交付租金的,保险人负责赔偿差额部分。
(二)投保人在《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结束后未能交付合同约定的全部租金且未交回租赁物,保险人负责赔偿差额部分,同时被保险人在赔款金额范围内将租赁物的部分或全部权益转让给保险人。
责任免除
第五条因下列原因导致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军事行动、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反恐怖活动、暴动、动乱、内乱、骚乱;
(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但承租人因违法犯罪遭受法律制裁的除外;
(三)自然灾害或不可抗力;
(四)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以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五)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以及其他各种污染;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故意行为;
(七)投保人或其雇员与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恶意串通、损害保险人的利益;
(八)投保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死亡或残疾,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
第六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租赁物因质量问题引起争议,导致投保人未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支付租金义务。
(二)《融资租赁合同》存在下列情形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被依法确认无效或终止执行;
2、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导致对《融资租赁合同》设定的全部担保被依法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
3、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变更或解除;
4、未实际履行。
第七条投保人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交付租金,被保险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没有书面告知保险人,造成保险人无法及时采取催收措施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投保人在合同成立时未交清全部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采取催收或诉讼措施而发生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条下列损失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或依据保险单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二)复息、罚息、滞纳金和违约金;
(三)任何间接损失。
第十一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
第十二条本保险的保险金额为《融资租赁合同》中列明的应付租金。
保险期间
第十三条本保险的保险期间与《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一致,但最长不超过一年。
保险费
第十四条保险费=保险金额×年基准费率/12×保险期间(月)×费率浮动因子。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订立本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本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六条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七条保险人应当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
第十八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
(一)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按照本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审查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赔款,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赔款的义务。
(四)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3个工作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的通知书。
第十九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条投保人应在投保时提供必要的资信材料。
保险人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本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全部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投保人应当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期交付租金,投保人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交付租金时,被保险人应及时督促投保人交付租金,并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按期交付租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未在上述约定时间内书面告知保险人的,造成保险人无法及时采取催收措施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如要变更或解除《融资租赁合同》,须事先征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四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如发现投保人存在潜在违约风险,或有任何导致本保险风险显著变化的情况,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投保人存在潜在不还款风险特指以下情况:
(一)承租人账户被司法冻结;
(二)承租人逾期未交付租金;
(三)承租人在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融资发生逾期或欠息;
(四)收到承租人存在其他违约行为的通知;
(五)其他足以影响承租人还款能力的情形。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风险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本条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正本;
(三)融资租赁合同;
(四)投保人逾期交付租金的清单以及被保险人发出的催收通知书;
(五)租赁物变卖处置时的销售合同或销售发票以及车辆过户凭证;
(六)保险人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发生本合同第四条第
(一)款所列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应以市场公允价格处置租赁物并应事先征得保险人同意。
未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以显著低于市场公允价格处置租赁物的,保险人对租赁物的处置价格有权重新核定。
第二十九条发生本合同第四条第
(二)款所列保险事故,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以委托被保险人回收租赁物并进行处置,处置所得价款在扣除收车费用后,在赔款金额范围内向保险人返还。
第三十条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或《融资租赁合同》,以收回租赁物价值超过投保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要求被保险人返还部分已支付租金的,被保险人应首先返还保险人已支付的赔款金额后,再向投保人返还剩余的部分。
赔偿处理
第三十一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三十三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合同变更与解除
第三十四条在保险期间内,未付清租金前,投保人不得申请退保;投保人提前还清租金的,可申请退保。
申请退保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退保申请书;
(二)保险单正本;
(三)被保险人提供的投保人还清所有已到期、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型的书面证明;
(四)被保险人出具的退保无异议书面证明。
第三十五条退保时,保险人根据以下公式计算退还投保人未到期部分的保险费。
退保保费=实缴保险费×退保系数
其中退保系数按照投保人提出退保申请时保险单已生效月份数占保险期间月份数的比例确定,确定方式见下表,保险单已生效期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退保系数表
保险单已生效月份数/保险期间月份数(S)
退保系数
S≤10%
65%
10%<S≤20%
60%
20%<S≤30%
45%
30%<S≤40%
35%
40%<S≤50%
25%
50%<S≤60%
15%
60%<S≤70%
10%
70%<S≤80%
5%
S>80%
0
争议处理
第三十六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释义
第三十八条本保险合同所称行使担保权利,指被保险人依法要求融资租赁合同的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
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是以完成诉讼、执行程序的法定标志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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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 融资 租赁 履约 保证 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