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规程XXXX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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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规程XXXX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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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规程XXXX修
2015煤矿安全规程
2015煤矿安全规程完整版
第一编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煤矿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与职业健康,保障煤矿安全生产,防止煤矿事故与职业病危害,根据《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煤炭法》、《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国领域从事煤炭生产和煤矿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规程。
第三条煤矿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规。
煤炭生产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活动。
第四条从事煤炭生产与煤矿建设的企业(以下简称“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各级负责人、各部门、各岗位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目标管理、投入、奖惩、技术措施审批、培训、办公会议制度,安全检查,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事故报告与责任追究制度等。
煤矿企业必须制定本企业的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各种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制度,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并做好记录。
煤矿企业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第五条煤矿企业必须设置专门机构,负责煤矿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工作,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人员及装备。
第六条对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防措施、事故应急措施、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等,煤矿企业应履行告知义务,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并提出建议。
第七条煤矿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必须实行群众监督。
煤矿企业必须支持群众组织的监督活动,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
从业人员有权制止违章作业,拒绝违章指挥;当工作地点出现险情时,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撤离至安全地点。
从业人员必须遵守煤矿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第八条煤矿企业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煤矿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取得安全书。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培训合格,取得书。
矿长必须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煤矿事故的能力。
第九条煤矿使用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产品,必须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不得使用。
试验涉及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前,必须经过论证和安全性能检验,取得产品工业性试验安全标志,并制定安全措施。
第十条煤矿企业在编制生产建设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建设计划时,必须编制安全技术与职业病危害防治发展规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安全技术措施与职业病危害防治所需费用、材料和设备等必须列入企业财务、供应计划。
煤炭生产与煤矿建设的安全投入和职业病危害防治费用提取、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煤矿企业必须编制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并根据具体情况及时修改。
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由矿长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入井(场)人员必须戴安全帽,穿带有反光标识的工作服,严禁携带烟草和点火物品,严禁穿化纤衣服,入井(场)前严禁饮酒。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入井检身制度和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必须掌握井下人员数量、位置等实时信息。
入井人员还必须随身携带自救器、标识卡和矿灯。
第十三条井工煤矿必须按规定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下列图纸:
(一)矿井地质图和水文地质图。
(二)井上、下对照图。
(三)巷道布置图。
(四)采掘工程平面图。
(五)通风系统图。
(六)井下运输系统图。
(七)安全监控布置图和断电控制图、人员位置监测系统图。
(八)压风、排水、防尘、防火注浆、抽采瓦斯等管路系统图。
(九)井下通信系统图。
(十)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
(十一)井下避灾路线图。
第十四条露天煤矿必须按规定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下列图纸:
(一)地形地质图。
(二)工程地质平面图、断面图。
(三)综合水文地质图。
(四)采剥、运输、排土工程平面图。
(五)供配电系统图。
(六)通信系统图。
(七)防排水系统图。
(八)边坡监测系统平面图。
(九)井工采空区与露天矿平面对照图。
第十五条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应急救援机构,健全规章制度,编制应急预案,储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并定期检查补充。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矿井安全避险系统,对井下人员进行安全避险和应急救援培训,每年至少组织1次应急演练。
第十六条煤矿企业应有创伤急救系统为其服务。
创伤急救系统应配备救护车辆、急救器材、急救装备和药品等。
第十七条煤矿发生事故后,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抢救,矿长负责抢救指挥,并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
第十八条闭坑前,煤矿企业必须编制闭坑地质报告,并报上级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编井工部分
第一章地质保障
第一条煤矿应设立地测部门,配备所需的地质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建立健全矿井地质工作规章制度。
矿总工程师负责矿井地质技术管理工作。
第二条当矿井地质资料不能满足设计需要时,不得进行矿井设计;矿井建设期间,因矿井地质、水文地质等条件与原地质资料出入较大时,必须针对所存在的地质问题开展补充地质调查与勘探工作。
第三条井筒设计前,必须施工井筒检查孔。
(一)立井井筒检查孔距井筒中心不得超过25m,且不得布置在井筒围,孔深应不小于井筒设计深度以下10m。
(二)斜井井筒检查孔沿与斜井纵向中心线平行布置,且距井筒纵向中心线不大于25m。
检查孔的数量不少于3个,孔深应不小于该孔所处斜井底板以下15m。
第四条井筒检查孔必须全孔取芯,进行分层抽水试验,并进行全孔数字测井;查明并详细编录井筒位置完整地质剖面和地质构造、岩(土)层特征,分层采测煤层瓦斯、煤层自燃、煤尘爆炸性煤样和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参数。
采用冻结法施工的井筒检查孔,应采测土样,进行冻土物理试验;采用地面预注浆施工的井筒检查孔,应采用流量测井及扩散测井。
第五条新建矿井开工前必须完成复查井筒检查孔资料;调查、核实钻孔位置及封孔质量,采空区情况,邻近矿井生产情况和地质资料等,将相关资料标绘在采掘工程平面图上;编制主要井巷揭煤、过地质构造及含水层技术方案。
第六条井筒施工期间应验证井筒检查孔取得的各种地质资料。
当发现影响施工的不利地质因素时,应及时采取补充措施。
第七条煤矿进行联合试运转验收前,必须编制建井地质报告及相关图件等地质资料,并由矿总工程师组织审定。
第八条煤矿必须结合实际情况开展隐蔽致灾地质因素普查或探测工作,并提出报告,由矿总工程师组织审定。
第九条煤矿建设、生产阶段,必须对揭露的煤层、断层、褶皱、岩浆岩体、陷落柱、含水岩层、矿井涌水量及主要出水点等进行观测及描述,综合分析,实施地质预测、预报。
当出现地质异常或与预测地质资料有较大出入时,应停止作业,及时进行地质补充勘探。
第十条井巷揭煤前,应采用物探和钻探等手段综合探明煤层厚度、地质构造、瓦斯地质、水文地质及顶底板等地质条件,编制揭煤地质说明书。
第十一条掘进和回采工作前,应掌握地质构造、岩浆岩体、陷落柱、煤层、顶底板岩性以及煤柱、煤与瓦斯突出危险区、受水威胁区、技术边界、采空区、地质钻孔等情况,对可疑的致灾地质问题,必须钻探验证,并根据探明的情况采取处理措施。
第十二条生产矿井每5年应编制或修改矿井地质报告。
发生影响地质类型划分的地质条件变化时,应在1年重新进行地质类型划分。
第十三条矿井闭坑地质报告必须有完善的各种地质资料,在相应图件上标注采空区、煤柱、井筒、巷道、火区、地面沉陷区等,情况不清的应予以说明。
第二章矿井建设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一条煤矿建设单位及参与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具有与工程项目规模相适应的能力。
国家实行资质管理的,应具备相应的资质,不得超资质承揽项目。
第二条建设单位必须落实安全生产管理主体责任,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地质勘查单位必须对提供的勘查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设计单位必须对设计容和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必须对施工安全承担主体责任;监理单位必须对施工质量和安全等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条同一煤矿建设项目的井巷工程同期施工企业不得超过3家,对其共用的生产系统应统一管理。
第四条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五条煤矿建设、施工单位必须设置项目管理机构,配备满足工程需要的安全、技术和特种作业人员。
第六条单项工程、单位工程开工前,必须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作业规程,并组织每名作业人员学习。
第七条矿井建设期间必须按规定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井巷工程进度交换图、井巷工程地质实测素描图及供电、运输、通信、监测、管路等系统图。
第八条矿井建设期间的安全出口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井筒到底后,应先短路贯通,形成至少2个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
(二)开凿或延深立井时,井筒必须设有在提升设备发生故障时专供人员出井的安全设施和出口。
(三)相邻的两条斜井或平硐施工时,应及时按设计要求贯通联络巷。
第二节井巷掘进与支护
第九条开凿平硐、斜井和立井时,井口与坚硬岩层之间的井巷必须用混凝土砌(浇)筑,并向坚硬岩层至少延深5m。
在山坡下开凿斜井和平硐时,井口顶、侧必须构筑挡墙和防洪水沟。
第十条立井锁口施工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在井筒具备试挖条件后施工。
(二)风硐口、安全出口与井筒连接处应整体浇筑,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三)拆除临时锁口进行永久锁口施工前,在永久锁口下方应设置保护盘,并满足通风、防坠和承载要求。
第十一条立井永久或临时支护到井筒工作面的距离及防止片帮的措施必须根据岩性、水文地质条件和施工工艺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
第十二条立井井筒穿过冲积层、松软岩层或煤层时,必须有专门措施。
采用井圈或其他临时支护时,临时支护必须安全可靠、紧靠工作面,并及时进行永久支护。
在完成永久支护前,每班应派专人观测地面沉降和井帮变化情况;发现危险预兆时,必须立即停止工作,撤出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采用冻结法开凿立井井筒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冻结深度应穿过风化带延深至稳定的基岩10m以上。
基岩段涌水较大时,应加深冻结深度。
(二)施工第一个冻结孔时应采取岩芯,以验证井筒检查孔资料的可靠性。
(三)钻进冻结孔时,必须测定钻孔的方向和偏斜度,测斜的最大间隔不得超过30m,并绘制冻结孔实际偏斜平面位置图,偏斜度超过规定时,必须及时纠正。
冻结钻孔偏斜超过设计规定时,必须补孔。
(四)水文观测孔应打在井筒,不得偏离井筒的净断面,深度不得超过冻结段。
(五)冻结管应采用无缝钢管衬箍焊接,冻结管下入钻孔后应进行试压,发现异常时,必须及时处理。
(六)开始冻结后,必须经常观察水文观测孔的水位变化。
只有在水文观测孔冒水7天且水量正常,或提前冒水的水文观测孔水压曲线出现明显拐点且稳定上升7天,确定冻结壁已交圈后,才可进行试挖。
冻结和开凿过程中,要定期检查盐水温度和流量、井帮温度和位移,以及井帮和工作面盐水渗漏等情况。
检查应有详细记录,发现异常,必须及时处理。
(七)开凿冻结段采用爆破作业时,必须采用抗冻炸药。
爆破技术参数应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并制定专项措施。
(八)在掘进施工过程中,必须有防止冻结壁变形和片帮、断管等的安全措施。
(九)生根壁座应设在含水较少的稳定坚硬岩层中。
(十)冻结深度小于300m时,永久井壁施工全部完成后方可停止冻结;冻结深度大于300m时,停止冻结的时间由建设、冻结、掘砌和监理单位根据冻结温度场观测资料共同研究确定。
(十一)冻结井筒的井壁结构应采用双层或复合井壁,井筒冻结段施工结束后应及时进行壁间充填注浆。
注浆时壁间夹层混凝土温度应不低于4℃,且冻结壁仍处于封闭状态,并能承受外部水的压力。
(十二)在冲积层中严禁预留或后凿梁窝。
(十三)当冻结孔穿过井下巷道或硐室时,下冻结管前应对冻结孔壁与冻结管之间的环形空间进行防水处理。
(十四)无论冻结管能否提拔回收,都必须及时用水泥砂浆或混凝土将全孔充满填实。
第十四条采用竖孔冻结法开凿斜井井筒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沿斜长方向冻结终端位置应保证斜井井筒顶板位于相对稳定的隔水地层5m以上,每段竖孔冻结深度应穿过斜井冻结段井筒底板5m以上。
(二)沿斜井井筒方向掘进工作面位置,距离每段冻结终端不得小于5m。
(三)冻结段初次支护及永久支护距掘进工作面的最大距离、掘进到永久支护完成的间隔时间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明确,并制定处理冻结管和解冻后防治水的专项措施。
永久支护完成后,方可停止该段井筒冻结。
第十五条冬季或采用冻结法开凿井筒时,必须有防冻、清除冰凌的措施。
第十六条冻结站必须采用不燃性材料建筑,并装设通风装置。
定期测定站空气中的氨气浓度,氨气浓度不得大于0.004%。
站严禁烟火,并必须备有急救和消防器材。
制冷剂容器必须经过试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制冷剂在运输、使用、充注、回收期间,应有安全技术措施。
第十七条采用装配式金属模板砌筑壁时,应严格控制混凝土配合比和入模温度。
混凝土配合比除满足强度、坍落度、初凝时间、终凝时间等设计要求外,还应尽可能地减少水化热。
脱模时混凝土强度不应小于0.7MPa,且套壁施工速度每24h不得超过12m。
第十八条采用钻井法开凿立井井筒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钻井设计与施工的最终位置必须穿过冲积层,并进入不透水的稳定基岩中5m以上。
(二)钻井临时锁口深度应大于4m,且应进入稳定地层中不少于3m,遇特殊情况应采取专门措施。
(三)钻井期间,必须封盖井口,并采取可靠的防坠措施;钻井泥浆面必须高于地下静止水位0.5m,且不得低于临时锁口下端1m;井口必须安装泥浆浆面高度报警装置。
(四)泥浆沟槽、泥浆沉淀池、临时蓄浆池均应设置防护设施。
泥浆的排放和固化应满足环保要求。
(五)钻井时必须及时测定井筒的偏斜度。
偏斜度超过规定时,必须及时纠正。
井筒偏斜度及测点的间距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明确规定。
钻井完毕后,必须绘制井筒的纵横剖面图,井筒中心线和截面必须符合设计要求。
(六)井壁下沉时井壁上沿应高出泥浆面1.5m以上;井壁对接找正时,吊盘工作人员不得超过4人。
(七)下沉井壁、壁后充填及充填质量检查、开凿沉井井壁的底部和开掘马头门时,必须制定专项措施。
第十九条立井井筒穿过涌水量大于10m3/h的含水岩层或破碎带时,应采用地面或工作面预注浆法进行堵水或加固。
注浆前,必须编制注浆工程设计和施工组织设计。
第二十条采用注浆法防治井壁漏水时,必须制定专项措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最大注浆压力必须小于井壁承载强度。
(二)位于流砂层的井筒段,注浆孔深度必须小于井壁厚度200mm。
井筒采用双层井壁支护时,注浆孔应穿过壁进入外壁100mm。
当井壁破裂必须采用破壁注浆时,必须制定专项措施。
(三)注浆管必须固结在井壁中,并装有阀门。
钻孔可能发生涌砂时,应采取套管法或其他安全措施。
采用套管法注浆时,必须对套管与孔壁的固结强度进行耐压试验,只有达到注浆终压力后才可使用。
第二十一条在开凿或延深立井、安装井筒装备的施工组织设计中,必须有天轮平台、翻矸平台、封口盘、保护盘、吊盘以及凿岩、抓岩、出矸等设备的设置、运行、维修的安全技术措施。
第二十二条延深立(斜)井井筒时,必须用坚固的保险盘或留保护岩柱与上部生产水平隔开。
只有在井筒装备完毕、井筒与井底车场连接处的开凿和支护完成、制定安全措施后,才可拆除保险盘或掘凿保护岩柱。
第二十三条向井下输送混凝土时,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
混凝土强度等级大于C40或输送深度大于400m时,严禁采用溜灰管输送。
第二十四条斜井(巷)施工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槽开挖必须制定防治水、防护边坡的专项措施。
(二)由明槽进入暗硐或由表土进入基岩采用钻爆法施工时,必须编制专项措施。
(三)施工15°以上斜井(巷)时,应制定防止设备、轨道、管路等下滑的专项措施。
(四)由下向上掘进25°以上的斜巷时,必须将溜矸(煤)道与人行道分开,防止矸(煤)滑落伤人。
人行道应设扶手、梯子和信号装置。
斜巷与上部巷道贯通时,必须有专项措施。
第二十五条采用反井钻机掘凿暗立井、煤仓及溜煤眼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扩孔作业时,严禁人员在下方停留、通行、观察或出渣。
出渣时,反井钻机应停止扩孔作业。
更换破岩滚刀时,必须采取保护措施。
(二)严禁干钻扩孔。
(三)及时清理溜矸孔的矸石,防止堵孔。
必须制定处理堵孔的措施。
严禁站在溜矸孔的矸石上作业。
(四)扩孔完毕,必须在上、下孔口外围设置栅栏,防止人员进入。
第二十六条施工岩(煤)平巷(硐)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掘进工作面严禁空顶作业。
临时和永久支护到掘进工作面的距离,必须根据地质、水文地质条件和施工工艺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并制定防止冒顶、片帮的安全措施。
(二)靠近掘进工作面10m的架棚支护,在爆破前必须加固。
爆破崩倒、崩坏的支架必须先行修复,之后方可进入工作面作业。
修复支架时必须先检查顶、帮,并由外向里逐架进行。
(三)在松软的煤、岩层或流砂性地层及地质破碎带中掘进巷道时,必须采取超前支护或其他措施。
第三节井巷施工机械
第二十七条使用伞钻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井口伞钻悬吊装置、导轨梁等设施的强度及布置,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中验算和明确。
(二)伞钻摘挂钩必须由专人负责。
(三)伞钻在井筒中运输时必须收拢绑扎,通过各施工盘口时必须减速并由专人监视。
(四)伞钻支撑完成前不得脱开悬吊钢丝绳,使用期间必须设置保险绳。
第二十八条使用抓岩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抓岩机应与吊盘可靠连接,并设置专用保险绳。
(二)抓岩机连接件及钢丝绳,在使用期间必须由专人每班检查1次。
(三)抓矸完毕必须将抓斗收拢并锁挂于机身。
第二十九条使用耙装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耙装机作业时必须有充足的照明。
(二)耙装机绞车的刹车装置必须完整、可靠。
(三)耙装机必须装有封闭式金属挡绳栏和防耙斗出槽的护栏;在拐弯巷道装岩(煤)时,必须使用可靠的双向辅助导向轮,清理好机道,并有专人指挥和进行信号联系。
(四)固定钢丝绳滑轮的锚桩及其孔深与牢固程度,必须根据岩性条件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
(五)耙装机在装岩(煤)前,必须将机身和尾轮固定牢靠,严禁在耙斗运行围进行其他工作和行人。
在倾斜井巷中移动耙装机时,下方不得有人。
上山施工倾角大于20°时,在司机前方必须设护身柱或设挡板,并在耙装机前方增设固定装置。
在倾斜井巷中使用耙装机时,必须有防止机身下滑的措施。
(六)耙装机作业时,其与掘进工作面的最大和最小允许距离必须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
(七)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和有煤尘爆炸危险矿井的煤巷掘进和石门揭煤工作面,严禁使用钢丝绳牵引的耙装机。
第三十条使用挖掘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在作业围进行其他工作和行人。
(二)2台以上挖掘机同时作业或与抓岩机同时作业时应明确各自的作业围,并设专人指挥。
(三)下坡运行时必须使用低速挡,严禁脱挡滑行,跨越轨道时必须有防滑措施。
第三十一条使用凿岩台车、模板台车时,必须制定专项安全技术措施。
第四节井塔、井架及井筒装备
第三十二条井塔施工时,井塔出入口必须搭设双层防护安全通道,非出入口和通道两侧必须密闭,并设置醒目的行走路线标识。
采用冻结法施工的井筒,严禁在未完全融化的人工冻土地基中施工井塔桩基。
第三十三条井架安装必须编制施工组织设计。
遇恶劣气候时,不得进行吊装作业。
采用扒杆起立井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扒杆选型必须经过验算,其强度、稳定性、基础承载能力必须满足设计要求。
(二)铰链及预埋件必须按设计要求制作和安装,销轴使用前应进行无损探伤检测。
(三)吊耳必须进行强度校核,且不得横向使用。
(四)扒杆起立时应有缆风绳控制偏摆,并使缆风绳始终保持一定力。
第三十四条立井井筒装备施工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井筒未贯通或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以下简称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处于回风的井筒,严禁井筒装备施工。
(二)封口盘预留通风口应满足通风要求。
(三)吊盘、吊桶(罐)、悬吊装置的销轴使用前应进行无损探伤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四)吊盘上放置的设备、材料及工具箱等必须固定牢靠。
(五)在吊盘以外作业时,必须有牢靠的立足处。
(六)严禁吊盘和提升容器同时运行,提升容器或钩头通过吊盘的速度不得大于0.2m/s。
第三十五条井塔与井筒装备施工平行作业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土建与安装平行作业时,必须编制专项措施,明确安全防护要求。
(二)在临时天轮平台布置前必须对井塔承重结构进行验算。
(三)临时天轮平台的上一层提升孔口和吊装孔口必须封闭牢固。
(四)施工电梯和塔式起重机位置必须避开运行中的井筒装备、材料运输路线和人员行走通道。
第三十六条在安装井架或井架上的设备时必须盖严井口。
安装井筒装备与安装井架及井架上的设备平行作业时,井口掩盖装置必须坚固可靠,能承受井架上坠落物的冲击。
第三十七条井下安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现场必须有充足的照明。
(二)大型设备、构件下井前必须校验提升设备的能力,并制定专项措施。
(三)巷道固定吊点必须满足吊装要求。
吊装时应有专人观察吊点附近顶板情况,严禁超载吊装。
(四)在倾斜井巷提升运输时不得进行安装作业。
第五节建井期间生产及辅助系统
第三十八条建井期间应尽早形成永久的供电、提升运输、供排水、通风等系统。
未形成上述永久系统前,必须建设临时系统。
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进入主要大巷施工前,其他矿井进入采区巷道施工前,必须安装安全监控、人员位置监测、通信联络系统。
第三十九条建井期间应有双回路电源线路。
当任一回路停止供电时,另一回路应担负矿井全部用电负荷。
暂不能实现双回路供电的,必须有备用电源,备用电源的容量应满足通风、排水和撤出人员的需要。
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水文地质类型复杂和极复杂的矿井进入巷道和硐室施工前,其他矿井进入采区巷道施工前,必须形成双回路供电。
第四十条悬挂吊盘、模板、抓岩机、管路和电缆的凿井绞车必须装设可靠的制动装置和防逆转装置,并设有电气闭锁。
第四十一条建井期间,2个提升容器的导向装置最突出部分之间的间隙,不得小于0.2+H/3000(H为提升高度,单位为m);井筒深度小于300m时,上述间隙不得小于300mm。
立井凿井期间,井筒各设施之间的安全间隙应满足表1的规定。
表1立井凿井期间井筒各设施之间的安全间隙
序号
井筒设施
安全间隙/mm
1
吊桶最突出部分与孔口之间
≥150
2
吊桶上滑架与孔口之间
≥100
3
抓岩机停止工作,抓斗悬吊时的最突出部分与运行的吊桶之间
≥200
4
管、线与永久井壁之间(井壁固定管线除外)
≥300
5
管、线最突出部分与提升容器最突出部分之间:
井深小于400m
井深400~500m
井深大于500m
≥500
≥600
≥800
6
管、线卡子的最突出部分与其通过的各盘、台孔口之间
≥100
7
吊盘与永久井壁之间
≤150
第四十二条建井期间吊桶提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采用阻旋转提升钢丝绳。
(二)吊桶必须沿钢丝绳罐道升降,无罐道段吊桶升降距离不得超过40m。
(三)悬挂吊盘的钢丝绳兼作罐道绳时,必须制定专项措施。
(四)吊桶上方必须装设保护伞帽。
(五)吊桶翻矸时,井盖门不得打开。
(六)在使用钢丝绳罐道时,吊桶升降人员的最大速度不得超过采用下式求得的值,且最大不超过7m/s;
式中v——最大提升速度,m/s;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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