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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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原 文
修 正 文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管理,
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管理,
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等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
程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其相关管
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
程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其相关管
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
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
空指挥、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而单独修
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
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
防空地下室)。
结合地下空间开发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的地下工程,以及按照战术、技术要求改
造后具有相应防护能力的普通地下室和天
然洞穴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其相
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
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
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而单
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
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结合地下空间开发兼顾人民防空需
要的地下工程(以下简称兼顾人防工程)
,以及按照战术、技术要求改造后具有
相应防护能力的普通地下室和天然洞穴
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其相关管
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
市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维
护等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
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
工程的相关管理工作。
发改、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房管、
园林、文物、质监、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人民防空工
程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全市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
维护等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
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
防空工程的相关管理工作。
发改、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房
管、园林、文物、质监、工商等行政管
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人
民防空工程的有关管理工作。
《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修订对照文本
第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战时由政府统
一安排使用,平时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维
护管理。
第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战时由政府统一
安排使用,平时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维
护管理。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人民防空
工程建设。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享受国
家规定的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项目的有
关优惠政策。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人民防空工
程建设。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享受国
家规定的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项目的
有关优惠政策。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经费按下
列规定予以保障: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由人民防空
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纳入本
级政府财政预算;
(二)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和疏散干道
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
建设经费由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上级政府拨付的资金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依法筹措的经费予以保障;
(三)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
储备等专用人民防空工程,由群众防空组
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
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建设,必要时可以结合
防空地下室建设,建设经费由群众防空组
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
部门予以保障;
(四)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本单位
负责修建,建设经费由本单位予以保障。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经费按
下列规定予以保障: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由人民防
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纳
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二)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和疏散干
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
设,建设经费由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
的资金、上级政府拨付的资金和人民防
空主管部门依法筹措的经费予以保障;
(三)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
资储备等专用人民防空工程,由群众防
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
储备等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建设,必要时
可以结合防空地下室建设,建设经费由
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
物资储备等部门予以保障;
(四)防空地下室和兼顾人防工程
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建,建设经费由建设
单位予以保障。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人防、发改、规划、建设、国土资源
等有关部门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和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并纳入城市
总体规划、详细规划。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城市公共绿
地、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
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需
要,兼顾人民防空功能。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
织人防、发改、规划、建设、国土资源
等有关部门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并纳入
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城市公共
绿地、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大基础
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充分考虑人民
防空需要,兼顾人民防空功能。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含人防重点镇)
、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
目标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九条
、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
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人民防空设施
专项控制规划同步建设人防通信警报设施
专用机房。
单独建设的人防通信警报设施
专用机房可计入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每
个单独建设的人防通信警报设施专用机房
可折抵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 100 平方米。
第十条 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
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报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不修建
的,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人民防
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统一组织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
深度小于三米或者地下空间净高达不到规
定标准的;
(二)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浅等
地段建设,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防空地
下室的;
(三)因建设区域建筑或地下管道设
施密集等原因,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
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四)其他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情
形。
按照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在
人民防空工程人均掩蔽面积已达到国家规
定要求的区域内建设民用建筑,可以不再
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依法缴纳人民
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
门根据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易地建设。
第十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
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建设单位报经人民
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建或者少建防空
地下室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
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
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
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
深度小于三米或者地下空间净高达不到规
定标准的;
(二)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浅等
地段建设,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防空地
下室的;
(三)因建设区域建筑或地下管道设
施密集等原因,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
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四)所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
用地下空间的;
(五)防空地下室应建建筑面积小于
800 平方米或设计建筑面积小于应建建筑
面积在 800 平方米以内,造成结构、基础
处理困难或经济上不合理的;
(六)国家、省规定可以不建或少建
的其他情形。
按照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在
人民防空工程人均掩蔽面积已达到国家、
省规定要求的区域内建设民用建筑,可以
不再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依法缴纳
城市规划区(含人防重点镇)
目标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
管部门根据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易地建设。
第十一条 在人民防空工程的直通室
外地面出入口附近规划修建地面建筑物时,
应当按照该建筑物的倒塌半径,留出与人
民防空工程直通室外地面出入口的安全距
离;因条件限制无法留出安全距离的,应
当采取防倒塌堵塞措施,确保疏散通道畅
通。
第十一条 在人民防空工程的直通室
应当按照该建筑物的倒塌半径,留出与人
民防空工程直通室外地面出入口的安全距
离;因条件限制无法留出安全距离的,应
当采取防倒塌堵塞措施,确保疏散通道畅
通。
第十二条 规划建设人民防空工程时,
应当同时规划建设人民防空工程与其他地
下工程的连接通道或者预留连通口。
有条
件的城市地铁车站应当与周边的人民防空
工程相连通。
人民防空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连通时,
地下工程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不得
拒绝。
已建成的人民防空工程与其他地下
工程之间的连通,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
同同级规划、发改、建设、国土资源等部
门制定实施计划,逐步修建连接通道。
第十二条
应当同时规划建设人民防空工程与其他地
下工程的连接通道或者预留连通口。
有条
件的城市地铁车站应当与周边的人民防空
工程相连通。
地下工程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不得
拒绝。
已建成的人民防空工程与其他地下
工程之间的连通,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
同同级规划、发改、建设、国土资源等部
门制定实施计划,逐步修建连接通道。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需
要可以自行或者组织社会力量将城市现有
的普通地下室、天然洞穴改造为人民防空
工程。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需
要可以自行或者组织社会力量将城市现有
的普通地下室、天然洞穴改造为人民防空
工程。
第十四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地
下过街通道、地下停车场、共同沟等地下
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地下工程,应当兼顾人
民防空需要,按照人民防空要求设置防护。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前款所列
地下工程建设的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
工验收。
第十四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
地下过街通道、地下停车场、地下综合
管廊等地下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地下工程,
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按照人民防空
要求设置防护。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前款所
列地下工程建设的设计审查、质量监督。
外地面出入口附近规划修建地面建筑物时,
规划建设人民防空工程时,
人民防空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连通时,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应当由
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承担,
并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相关规
定进行。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防空专业队、医
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为保障战
时人员与物资掩蔽而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
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等
级的人防工程专业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应当
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承
担,并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
相关规定进行。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防空专业队、
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为保
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而单独修建的人
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设
计资质等级的人防工程专业设计单位承
担。
第十六条 建设人民防空工程,有关
单位应当按照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
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未经原审批部门
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人民
防空工程的设计。
第十六条 建设人民防空工程,有
关单位应当按照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
查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未经原审
批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
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
未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有关部门不得
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使用的防护设备
应当符合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护等级要求,
并应当向取得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定点
生产企业资格认定的生产企业采购。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的生产企业应
当依法取得国家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认定,
并按照国家标准生产。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的生产
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生
产和安装资格,并按照国家标准生产。
建设单位使用的人民防空专用设备
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向人
民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和安装达标企业采
购。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
当委托具有相应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资
质的工程监理单位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进
行监理。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
应当委托具有相应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
理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对人民防空工程
建设进行监理。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战转换工
作由人民防空工程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
责。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平战转换工
作予以指导,并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新建人民防空工程在设计时,建设单
位应当编制平战转换设计专篇。
在竣工验
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出具平战转换实施方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战转换工
作由人民防空工程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
责。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平战转换工
作予以指导,并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和加固
改造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时,应当编制防护
功能平战转换设计专篇;在竣工验收之前,
案。
应当编制防护功能平战转换实施方案。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未经人民防
空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
付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验
收不合格且无法补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
同一项目规划范围内补建;不能补建的,
依法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和兼顾人
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
收,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
当将验收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
用。
建设单位应及时向人防主管部门移交
建设项目档案,并对其报送资料的准确性
负责。
第二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应当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认。
建设单位向房
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所有权登记时应当提
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确认文件。
第二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应
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认。
建设单位
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不动产登记时应
当提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确认文件。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
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
确需拆除的,应当
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批:
(一)拆除 300 平方米(含)以上 5
级工程、4 级(含)以上工程、人民防空
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应当向市人
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人民防空
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规定权限报上级人
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二)拆除 5 级以下工程、300 平方
米以下 5 级工程和疏散支干道工程及 300
平方米(含)以上非等级人民防空工程的,
应当向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
出申请,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
按照规定报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三)拆除 300 平方米以下非等级人
民防空工程的,应当向区、县(市)人民
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市)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人民防空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
确需拆除的,
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批:
(一)拆除300平方米(含)以上5
级工程、4级(含)以上工程、人民防空
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应当向市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人民
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规定权限报
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二)拆除5级以下工程、300平方
米以下5级工程和疏散支干道工程及300
平方米(含)以上非等级人民防空工程
的,应当向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
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批准,并按照规定报上级人民防空主管
部门备案;
(三)拆除300平方米以下非等级人
民防空工程的,应当向区、县(市)人
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
主管部门备案。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拆除人民防空
工程的,拆除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
定进行补建:
(一)拆除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应当
补建不低于原抗力标准的等级人民防空工
程;
(二)拆除非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应
当补建 6B 级(含)以上抗力标准的等级
人民防空工程。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不得小于原
工程面积;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不得
充抵应当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拆除人
民防空工程的经费由拆除单位或个人承担。
经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因客观条
件限制不能补建的,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
程易地建设费标准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
纳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
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拆除人民防空
工程的,拆除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
规定进行补建:
(一)拆除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应
当补建不低于原抗力标准的等级人民防
空工程;
(二)拆除非等级人民防空工程,
应当补建6级(含)以上抗力标准的等级
人民防空工程。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不得小于
原工程面积;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
不得充抵应当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经费由拆除单位或
个人承担。
经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因客观
条件限制不能补建的,应当按照人民防
空工程易地建设费标准向人民防空主管
部门缴纳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由人民
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除保密工
程外,应当设立标志牌。
人民防空工程标
志牌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除保密
工程外,应当设立标识标牌。
建设单位
应当在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前,将人民防
空工程标识标牌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要求制作安装到位。
人防标识标牌应当
保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
损毁。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平时利用公
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
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领取人民防空工
程使用证书。
平时利用其他人民防空工程
的,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领取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书。
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用途。
第二十五条 平时利用人民防空主管
部门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和兼顾人防工
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相关手续。
平时利用其他人民防空工程
和兼顾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
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人民防空
主管部门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人民防空
工程使用和维护责任书,依法明确双方
的权利和义务。
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
改变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用途。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
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人民
防空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
管部门负责;平时已开发利用的公用人民
防空工程主体结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
责,其余设备、设施的维修管理由其使用
人负责;
(二)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
储备等专用人民防空工程和单位的人民防
空工程,由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三)防空地下室由其所有人或者使
用人负责。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
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人民
防空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
管部门负责;平时已开发利用的公用人民
防空工程主体结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
责,其余设备、设施的维修管理由其使用
人负责;
(二)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
储备等专用人民防空工程和单位的人民防
空工程,由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建设单位合并、分立的,由合并、分立后
承受其权利和义务的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
理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确定工程维护管理人员,并接
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培训;
(二)定期对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
构、防护设备等进行维修保养;
(三)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
记录;
(四)落实防火、防汛责任;
(五)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
监督。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
理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确定工程维护管理人员,并接
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培训;
(二)定期对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
构、防护设备等进行维修保养;
(三)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
记录;
(四)落实防火、防汛责任;
监督。
(三)防空地下室由其建设单位负责;
(五)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
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确保工程
结构完好,保持工程良好的使用状态和防
护能力,并达到以下标准:
(一)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
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标准;
(二)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三)风、水、电、暖、通信、消防
系统工作正常;
(四)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五)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
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六)防火、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
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确保工程
结构完好,保持工程良好的使用状态和防
护能力,并达到以下标准:
(一)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
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标准;
(三)风、水、电、暖、通信、消防
系统工作正常;
(四)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五)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
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六)防火、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
二款的规定,拒绝将人民防空工程与地下
工程连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
二款的规定,拒绝将人民防空工程与地下
工程连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
款的规定,建设城市地下工程不兼顾人民
防空需要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
款的规定,建设城市地下工程不兼顾人民
防空需要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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