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事法律关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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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事法律关系
医事法律关系
第一节医事法律关系概述
一、医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和意义
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产生的,以主体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特殊的社会关系,也可说法律关系,就是由法律规范调整人们行为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社会生活中,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个人因不同的职能和需要建立和产生不同的社会、经济关系,为了使这些社会经济关系的确立和发展符合绝大多数人的利益和要求,国家制定和运用各种法律来调整这些相应的社会关系,这种受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就是法律关系。
某种社会关系一经法律调整,就获得了法律关系的性质,成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法律关系里就含了国家意志的因素,具体表现在:
社会关系中的权利方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国家将以强制力对其进行保护。
如父母子女关系中,相互间有抚养赡养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法定义务,国家将依照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迫使其履行。
医事法律关系是指具体的医事主体(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医药卫生组织、公民个人及国际组织),在医药卫生组织管理和预防保健服务过程中,依据医事法律规范所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医事法律关系本质上是受到医事法调整,因而是受到医事法强制保护的医事关系。
医事关系和医事法律关系是有密切联系的两个概念。
医事关系是指国家卫生行政机关、医药卫生组织和其他各类组织及个人,因预防和治疗疾病、改善人们生产、学习和生活环境及卫生状况、保护和增进人们生命与健康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
医事法调整上述医事关系所产生的诸如医药卫生组织关系、医药卫生管理关系、医药卫生服务关系、医学资源与卫生经济关系、医学发展关系等等,都是医事法律关系。
需要注意的是,法律关系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有某种现实的社会关系存在;二是国家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范对这种社会关系进行调整。
社会关系的范围极其广泛,不可能所有的社会关系都获得法律关系的性质。
只有那些对于社会秩序有较大影响的社会关系国家才制定和运用法律规范对其进行调整,将其上升为法律关系。
因此,没有相应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不是法律关系。
在医事领域也是如此,在任何一个社会中并非所有的医事关系都完全由医事法调整,因而能得到医事法的强制保护上升为医事法律关系。
因为,医事法律规范不是(也不可能是)医事关系的唯一调整手段。
法律是从维护社会共同生活之必要性出发,以较低标准的道德来衡量社会生活关系,确定其强制保护范围的。
医事法也不例外。
在医事法规范不能干预或没有必要干预的医事关系领域,只能通过道德规范、社团纪律、社会习俗等予以调整。
因此,医事法律关系范围不能等同于医事关系范围。
这是理解医事法律关系时需要明确的问题。
研究医事法律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医事法调整功能,是通过将社会关系转化为法律关系来完成的。
医事法不仅调整社会关系,而且协调法律关系。
运用医事法的调整方法,将社会关系转化为医事法律关系,谓之医事法的第一次调整。
社会关系转化为法律关系后,其在运行出现障碍(如违约、侵权行为之发生)时,医事法律对之进行调整,此谓之医事法的第二次调整,其目的在于消除法律关系运作中的障碍,使之恢复为顺利运行。
医事法律关系的形成和运行过程,实际上是医事法使医药卫生领域的社会关系秩序化的目的的实现过程。
医事法的主要研究对象,就是各种医事关系主体之间在社会生活中发生的各种各样的医事法律关系,即研究这种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研究它们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原因、条件和法律效力及法律责任,化解种种医事关系主体之间在社会生活中的障碍,使之恢复为顺利运行。
因此,医事法律关系,在医事法理论研究中具有重要地位,它是对各种具体医事关系的抽象,其理论可适用于对一切具体的医事管理关系和医事服务关系的分析。
因此,研究医事法必须首先研究医事法律关系。
处理医事纠纷,也必须首先从医事法律关系入手,分析研究纠纷情况,正确确定医事纠纷的性质和是非,从而合情合理地解决纠纷。
二、医事法律关系的特征
医事法律关系具备法律关系的一般特征,即都是人与人的关系;体现国家的意志,是属于社会上层建筑范围的思想社会关系;是国家强制力保证实现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法权关系。
但是,医事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的下位概念,所以,还有为其他法律关系所不具有的自身特征:
(一)医事法律关系形成的目的和过程具有独特性。
即医事法律关系是在医事管理和医药卫生预防保健服务过程中,基于保障和维护人体健康这一根本宗旨而结成的法律关系。
其它法律关系也有一定的形成目的和过程,但均不以人体健康这一特定事物为直接目的,也不是在医药卫生行政管理与医药卫生预防保健服务这一特定活动中形成的,其他法律关系尽管也可能涉及医药卫生领域,但它不会始终全面地围绕人的健康权问题。
(二)医事法律关系的形成必须以相应的医事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
即医事法律关系是根据医事法律法规而结成的法律关系,或者说它是由医事法律、法规、规章予以确认和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特定的范围。
(三)医事法律关系是一种纵横交错、内外交叉、综合性的法律关系。
医事立法是综合性的社会立法,它不仅包括纵向的医事管理立法,还包括横向的医事服务关系立法。
与之相适应,医事法律关系既有纵向的医事管理关系,也有横向的医事服务关系,两种关系存在区别,不能互相取代,同时又密切联系,形成一个统一的有机整体,都以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为最终目的。
按照主体间的相互地位,医事法律关系可划分为隶属型法律关系和平权型法律关系。
纵向医事法律关系即隶属型法律关系,是指医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是相互隶属的,一方必须服从另一方的法律关系。
卫生行政法律关系是最为典型的,既包括卫生监督机构与其行政相对人结成的卫生行政法律关系,也包括作为卫生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企事业单位与其内部职工之间结成的内部管理关系,这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纵向(隶属型)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纵向医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行政职权机关,可通过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而要求相对人服从。
值得提出的是,隶属并不意味着两主体必须具备包容关系,在很多时候,隶属权意味着一方必须接受另一方的管理,而不是身份的包容。
横向的医事法律关系,是指医事法律关系主体在地位平等的前提下形成的无隶属关系的法律关系,典型的是医事民事法律关系。
平权型医事法律关系,既包括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与就医人员之间的医患法律关系,也包括药品、食品、化妆品、保健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和提供公共场所卫生服务的单位,与被服务者之间结成的卫生服务法律关系。
在横向卫生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双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对等的。
如医院有义务向病人提供一定的医疗服务,并获得一定经济报酬的权利,病人则有义务向医生支付一定的医疗费用,并有获得相应的医疗护理的权利。
医事法律关系纵横交错的特征还表现在某些同一类医事法律关系中包含着隶属与平权交错的双重性质。
比如,在公共卫生管理中,国家赋予了卫生监督管理机构明确的行政管理执法权,在这里管理者与被管理的生产、经营企业之间显然是隶属型的医事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国家是以强制性的法律规范来监督管理被管理者的生产、经营行为的,如强制性销毁生产、经营的伪劣药品、停业整顿、吊销经营证照等。
但当发生行政处罚争议后的行政诉讼时,则上述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则为平等主体间的诉讼。
又如在计划免疫、疾病控制上,疾病控制中心和医疗机构,依据国家医事法律规范的有关规定,行使对某些法定疾病(如脊髓灰质炎)实行强制性服药,这显然属于医事行政管理法律关系。
但随着人们健康意识的增强和生活水平的提高,疾病控制中心和医疗机构大量出售各种计划免疫控制疾病的生物制品,供人的身体健康需要使用,这些又是医事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
(四)医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特殊性。
医事法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部门法,这就决定了医事法律关系主体的特殊身份,即在当事人中,通常必有一方是从事医药卫生工作的组织和个人。
在纵向关系中,必定有一方当事人是卫生管理机关,如卫生行政机关,卫生监督机构等;在横向关系中,必有一方当事人是医药卫生防疫保健机构或个人。
医事法律关系要求主体一方具有专业性,这是医事法律关系的又一特征。
但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凡有卫生管理机关和医药卫生服务机构参与的法律关系都是医事法律关系。
这些机构内部及其相互之间,以及它们与其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之间,也可能发生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只有当以医事管理和医事服务为内容,为我国现行的医事法律规范调整时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才是医事法律关系。
三、医事法律关系的分类
作为医事法律关系基础的医事关系是多种多样的,调整它们的医事法律规范,也是多种多样的,两者相互作用,决定了医事法律关系必然也是多种多样的,可从不同角度,运用一定的标准进行分类。
(一)按医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可分为医事行政法律关系,医事民事法律关系,医事刑事法律关系,医事诉讼法律关系(也可分为医政管理法律关系,药政管理法律关系,卫生保健法律关系,妇幼卫生和计划生育法律关系,食品卫生法律关系,精神卫生法律关系,公共卫生监督法律关系)等。
(二)按医事法律关系的结构形态,可分为:
1.医事管理法律关系。
这是纵向的医事管理关系,经过医事法调整后形成的一种权利和义务关系。
此类关系中的主体双方处于不同的层次,有着不同的职能,有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之分,因此,也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性质,但它不是行政法调整的结果,也不应是行政法律关系。
具体说来,它是指国家机关在实施卫生管理中,与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之间发生的组织、计划、指挥、调节和监督等管理关系,具有隶属性,这种关系又可分为社会管理和内部管理,前者如食品卫生管理,后者如医院工作人员的管理。
2.医事服务法律关系。
这是横向的医事服务关系,经过医事法律法规调整后形成的一种权利和义务关系。
此类关系的主体双方是平等的、独立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本质上对应,在量上对等。
民法的平等互利,等价有偿原则完全适用于这类关系。
具体而言是指医药卫生预防保健单位同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之间,在医药卫生服务过程中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按医事法律关系的法律性质,可分为:
1.组织法律关系。
这是指医事法各类主体在实行组织管理职能方面发生的关系,主要是指有关确定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的地位、性质、任务、职权、职责等,以及他们在具体实施组织管理活动时发生的以管理因素为主的一类关系。
2.财产法律关系。
一是指一定的财产形态的主体或与财产相关的行为客体的医事法律关系,是医事法主体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发生的有关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交换、分配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以财产要素为主的一类医事法律关系。
第二节医事法律关系的构成
医事法律关系的构成是指任何一个医事法律关系应由哪几个方面(哪些要素)组成。
同其它法律关系一样,医事法律关系在静态上也是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方面的要素构成的,但其具体内涵有所不同。
一、医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是指医事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亦即在医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当事人。
这里的“人”,既可是有生命并具有法律人格的个人,称自然人,也可是组织,是法律拟制的人,指由法律赋予人格并将其视同自然人一样有独立意志和利益的组织体。
包括特定情况下的国家、国家医药卫生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外国组织。
主体是医事法律关系产生的先决条件,是客体的占有者、使用者和行为的实践者,没有主体和主体的活动,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就无人承担,无法落实,也就不能产生医事法律关系。
在每一个具体的医事法律关系中,主体的多少各不相同,但至少要有两个主体。
各主体之间的关系,依法律关系性质的不同而不同。
在我国,依现行医事法律规范的规定,医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法律关系的内容不同,各类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并不一致,称谓也不相同。
现分别介绍如下:
(一)国家机关。
凡依法设立的各级医药卫生行政机关和其它国家机关,都可能成为医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其中,医药卫生行政机关是最主要的主体,因为任何一种具体的医事法律关系都是在国家的医药卫生行政管理活动中成立的。
在很多情况下,我国医事法律关系往往是以国家医药卫生行政机关为一方,其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为另一方。
国家机关成为医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大致有三种情况:
一是各级医药卫生行政机关及其卫生监督机构,以卫生监督管理机关的身份,依法对其管辖范围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个人,结成医事行政法律关系;二是各级各类国家机关,因需要医药卫生预防保健服务,而同提供这些服务的企事业单位,结成了医事服务法律关系,即医事民事法律关系;三是各级医药卫生监督管理机构含授权组织之间及其机构内部,分别以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身份,结成的内部医事管理关系。
(二)企事业单位。
这里的企事业单位,一是指医药卫生企事业单位,包括医院、制药厂、中西药店、防疫站、药检所、血站、急救中心、妇幼保健院、计划生育指导站、医学院校、医药卫生科研机构等。
它们的活动是直接的医药卫生活动;二是指一般企事业单位,即上述医药卫生企事业单位以外的企业事单位,其中有的企事业单位,他们的活动与卫生工作有关,如食品、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等。
这些企事业单位,一方面是以医药卫生行政相对人的身份,成为医药卫生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另一方面又以提供服务者的身份,在医药卫生服务活动中,成为医药卫生服务法律关系的主体。
同时,还以管理者的身份,同本单位的职工结成内部的医事管理关系,从而成为医事管理法律关系的主体。
(三)社会团体(组织)。
也分为医药卫生社会团体与一般社会团体。
医药卫生社会团体如中国红十字会、中华医学会、中国农村卫生协会等。
它们的活动也由医事法律、法规来规范,在医事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类似于医药卫生事业单位。
在医药卫生服务活动中成为医事服务法律关系的主体。
(四)公民。
公民作为医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有特定主体与一般主体之分。
特定主体,主要指在各种医药卫生预防保健机构执业的医药卫生技术人员。
他们一方面,因需要申办医师、药师、护士、技师等执业注册许可,而同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结成医事行政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因承担医事服务职责,既要同所在单位结成内部的医事管理关系,又要同就医人员结成医患法律关系。
一般主体,指接受医药卫生服务的所有公民,包括居住和停留在我国领域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他们一方面因接受医药卫生服务而同提供这种服务和产品的企事业单位结成医事服务法律关系。
另一方面,因作出某种涉及公共卫生管理行为,如通过国境,进出口岸,同有管辖权的卫生监督管理机关结成医事行政法律关系。
综上几种主体,可以看出,在医事法律关系中,其主体中至少有一方必定是国家医药卫生管理机关或从事医药卫生预防保健服务的单位或个人。
如前所述,这正是医事法律关系的一个重要特征,即主体具有特殊性。
二、医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是指医事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它是将医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联结在一起的纽带,它是医事法律关系中最基本的因素。
因为,法律关系在本质上就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权利
这里的“权利”,就是医事法律、法规赋予双方当事人的实现己方意志的可能性。
它表现为权利人有权作出(或不作出)符合医事法规定的某种行为,以实现己方的意志;也可能表现为权利人有权要求对方依法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以满足己方的意志;还可以表现为在必要时,有权请求国家机关以强制性手段来保证其合法权益的实现。
(二)义务
这里的“义务”,就是医事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双方当事人所规定的必须履行的责任。
也就是义务主体,为实现权利主体的利益,依法应当为一定行为或不行为的约束。
具体说就是它一方面表现为义务人必须依法按照权利人的要求作出一定的行为,以实现对方的权利;另一方面表现为义务人必须依法抑制己方的某些行为,以保障对方的权利。
主体的义务具有国家强制力和约束力,如主体不履行或不正当履行义务,就要受到国家干涉甚至受到法律制裁。
(三)医事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特殊性
由于医事法律关系及其主体的复杂性,即某些医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既有行政管理性,又有民事平等性,还有身兼两种性质的融合。
这样的主体结构使得其权利义务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有所不同:
他不像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的权利义务那样完全是双向对应和对等的,即一方的权利是另一方的义务,一方的义务恰是另一方的权利。
而在行政性医事法律关系中,行政管理者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是单向的,如在传染病防治、食品卫生监督活动中,卫生监督机构对被监督监测单位享有监督管理权,而不直接对应地承担义务,而被监督监测单位则承担着接受监督管理的义务,而不直接对应地享受权利。
他们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上的双向直接对应和对等。
(四)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
在不同的具体的医事卫生法律关系中,所规定的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不尽相同,其中有的主体间的权利与义务具有不直接对应对等的特点,这是否表明在医事法律关系中,某些主体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或者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呢?
不是的。
任何法律关系中其权利义务都具有一致性,都必须坚持权利义务相一致这一条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原则。
主体权利义务的不直接对应对等性,并不否认权利义务的一致性。
权利义务具有一致性,这一方面表现为,权利人享受权利依赖于义务人承担义务,另一方面,则表现为权利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而义务人在履行自己义务的同时,也享有一定的权利,任何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或只承担义务而不享受权利的主体都不存在,没有纯粹的权利主体或义务主体。
因此,在某一具体医事法律关系中,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总是同时存在,同时变更,同时消灭的。
如前所述,医事法律关系包括纵横两种情形,在横向的服务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直接体现为当事人既享有权利又承担义务,是双向对应的对等的。
在纵向的管理关系中,对于管理机关来说,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直接体现为权力责任一致。
管理机关依法享有一定的管理权力,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这种责任就是管理者必须承担的义务,只不过这种义务不是直接对应管理相对人所承担的义务,而是对国家、对公众(当然也包括管理相对人)所承担的义务。
当它不行使权力或不适当地行使权力时,就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对于管理和监督的相对人来说,他负有接受管理和监督的义务,如违反了医事法律、法规,则有承担法律责任的义务;同时,他还享有国家法律赋予他的合法生产经营的权利,对卫生管理监督机构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的权利,对管理监督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申诉、起诉的权利,以及在遭到行政侵权时,要求赔偿和补偿的权利。
三、医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是指医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事物(对象),这一事物与主体的权利、义务相联系,体现主体在医事法律关系中所追求的利益。
它是将医事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系在一起的客观基础,没有客体为中介,就不可能形成法律关系。
因此,客体是医事法律关系必须具备的又一个要素。
随着社会的发展,许多原来不属于医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社会财富变为客体,如清洁的空气,试管婴儿等。
但必须有医事法律的规范,没有法律规范的规定,客观事物就无法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
比如,在大气污染防治等法律规范作出明文规定前,大气就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
由于医事法是国家围绕保护公民生命健康而进行的一系列立法的总和,为了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国家在计划生育、优生优育、母婴保健、卫生防疫、疾病防治、医疗和药品管理、环境保护等诸多方面都制定了具体的法律法规。
由这些不同的医事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各类医事法律关系都具有各自的客体,如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医事管理秩序、医疗预防保健服务行为、药品和医疗器械、公共场所的卫生质量等均可以成为某一医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但这些不同的规定,最终都是为了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或者说,每一个具体的医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最终都可以追溯到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
由此可以看出,医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具有多层次性,而公民的生命健康,是各种医事法律关系的共同客体,也是最高层次的客体。
其它方面,则是医事法律关系的具体客体。
概括起来,医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如下几类:
(一)人身利益。
人身利益是多方面的,包括生命健康、姓名(法人名称)、肖像、名誉、尊严、荣誉、身份等等。
人身利益虽然与主体人身不能分离,但并非主体本身,是能够满足主体人身需求的事物,因此,它是人身权关系的客体,而人身利益中的生命健康,更是人身权关系,也是医事法律关系的最重要客体。
(二)医事行为。
是指能满足权利主体某种利益的行为,也就是医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为达到一定的目的,所进行的活动,它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前者是积极的行为,如医事管理行为、医事服务行为。
后者是对一定行为的抑制,如禁止销售伪劣药品等。
(三)物。
主要指一切可以成为财产权利对象的自然之物和人造之物。
比如进行各种医疗和医事管理活动中,需要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如药品、医疗器械,保健品、化妆品等物,在药品买卖法律关系中,药品和价金就表现为物的客体。
(四)精神产品。
主要指主体从事医事智力活动所创造出来的智慧成果,如医药卫生科学发明、学术论文、医学著作等医药卫生知识产权。
精神产品(智慧财产)虽无一定形态,但有其表现形式,能够为他人感知,可以满足生产和生活的一定需求,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
因此,依照法律的规定。
精神产品不仅可以为一定主体所有、利用,还能作为商品进行交换,也是医事法律关系的重要客体。
需要注意的是,在法律上,人是人身、人格和人的活动的复合体,作为“整体的人”,只能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不能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但作为人身利益重要内容的生命健康,却能够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在某些情况下,人身的某些器官,也可以成为医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法律关系上所说的“客体”与“标的”是两个容易混淆的概念。
“客体”是民事法律关系权利义务主体所共同指向的事物,“标的”是民事法律行为中行为人所追求的(包括达到的)目标。
可见二者是在不同的场合使用的。
前者是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使用的,后者是在民事法律行为中使用的。
但是能够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事物和能够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标的的目标,又往往是重迭的,都包括物、行为和工作成果。
这使一般人容易对二者发生混淆。
分清它们,关键是要把握其使用的不同场合。
主体、内容、客体是医事法律关系的三个基本要素。
缺少任何一个要素,都不能构成医事法律关系。
“主体”是医事权利义务的享有者或承担者,没有主体,自然没有医事法律关系;医事权利与义务是联系医事法律关系双方主体的纽带,如果不是医事权利与义务把他们联系在一起,也就无医事法律关系可言;“客体”是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事物,它与权利义务密切联系,共同体现主体的物质利益或人身利益,没有客体,权利义务无所依托,不能设立,也就没有医事法律关系。
第三节医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一、医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条件
(一)医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概念
由于医事关系具有变动性,所以医事法律关系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处于不断发展变化之中,其具体形态表现为医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医事法律关系的产生,指的是医事法律规范调整某一医事关系时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主体依法取得了某些权利或承担了某些义务,或者取得了某些权利同时又承担了某些义务,就意味着医事法律关系的产生或确定。
医事法律关系主体、内容、客体三者中的任何一个或几个要素发生变化,即为医事法律关系的变更。
医事法律关系消灭,指的是某一具体的医事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完结。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事法律关系归于消灭:
主体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权利人放弃全部权利;权利或义务主体消灭且无该权利或义务的承受者;权利主体丧失主张该权利的时效。
(二)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意义
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绝不是机械的无意义的过程,相反它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1.法律关系是法律实现的最基本途径。
法律是一种明确的权利义务规范,而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只有变成人们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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