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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信力的缺失及建设途径
司法公信力的缺失及建设途径
摘要我国司法机关存在公信力缺失的情况。
法官的职业化建设是树立司法公信力的关键所在,司法体制改革是提高司法公信力的根本出路,完善司法程序,通过程序的正当化是树立司法公信力的最直接的手段,规范新闻媒体对司法工作的监督方式是树立司法公信力的重要途径。
关键词司法公信力法官职业化
中图分类号:
D926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9-0592(2009)06-184-02
市场经济迅猛发展,公民权利意识不断觉醒,人们呼唤法治之声持续高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经成为治国的基本方略。
近几年来,司法改革从司法礼仪、法官素质等诸多方面着手建设,有力地提升了司法的公信力。
但经济、社会日益繁荣的另一面就是社会矛盾和纠纷增多,诉讼进入爆炸期,民众本来把司法当作“讨说法”的地方,对司法的期望值越来越高,然而涉诉信访案件数量居高不下,缠诉缠讼问题也到了令司法系统一筹莫展的地步,针对法官、法院的“暴力抗法”事件屡屡见诸于各种媒体,部分民众对司法表现出不信任和不遵从,司法公信力受到了前所未有的质疑和挑战。
司法公信力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缺失,意味着法治不能充分实现,很多问题不能按照法律框架来解决,进一步发展下去,将会导致人们对社会公正的信心的丧失,整个社会受到的损害就会非常大,进而动摇社会稳定的基础,这是很可怕的。
当前司法公信力缺失的表现及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院和法官中立地位的缺乏影响民众对法官和法院的认同感
司法的正当程序要求法院和法官处于中立和独立的地位。
当人们一旦把涉及到自己的权益交由法官处理时,他们就十分关心裁判者的中立性。
裁判者在做出裁判时只有在不受任何外来不当因素的干扰,始终居于不偏不倚的第三者地位,并且只依据事实和法律的情况下做出裁判,人们才会相信其是公正的。
也只有基于这种相信,才能使民众树立起通过司法寻求权利的信心,才能增强人们对司法的信任与依赖。
然而事实上的情况是,普遍存在的政法委协调案件的做法,使得司法难以获得独立的空间;人大的个案监督制度,使司法成为立法的附庸;我国的司法机关按行政区划设置,司法机关的经费由地方财政支出,人事由当地党委、人大任免,这不可避免地造成司法活动受制于地方党委及行政机关,为了保护本地区的利益,地方政府会影响司法活动,司法活动中会形成地方保护主义,使得普遍性的司法容易蜕变成为地方的司法。
另外,现行的司法制度要求将所谓的社会效果的好坏作为评判办案质量的标准,使得法官在服从法律与重视社会效果之间举棋不定。
法官中立地位的缺失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的树立。
二、当今中国法律文化不利于司法公信力的建立
从法律文化的角度看,一是中国社会的传统文化中没有对法律的信仰,人们过于注重道德和政治(权力)的作用,过于强调情理法的结合,法律在我们的社会调整中并没有起到至上的作用,司法丧失了被公信的基础。
二是中国社会长期存在着法律工具论思想,法律常常被视为治理国家的工具,经常与权力和强制力相联系,而不是被视为每一个公民必须遵守的规则和应予保障的权利,这导致法律缺乏权威,进而导致司法缺乏公信力。
三是中国社会历史上遗留的"自古衙门向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及其“吃了原告吃被告”等腐朽观念仍有余害,在社会公众中,仍有一定影响。
少数人深信"大盖帽两头翘,吃了原告吃被告"的传闻,在官司败诉之后,总认为法官得到对方当事人的好处,使得一些诉讼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对法院的信任度不高。
加之“官本位”和“包青天”思想观念在社会公众至今仍残存较深,一方面一些地方和部门的长官意志比较严重,往往不能正确认识党的领导作用,“乐于”对法院个案行使长官权力。
另一方面人们放弃对法院和法官的信任反而热衷于找个“包青天”式的领导来解决问题。
于是很容易出现某个领导干预司法活动的情况,使司法活动受制于某些领导,出现个人干预具体司法审判的现象,进一步对树立司法的公信力造成了伤害。
三、普通公民与司法裁判主体之间对法律的认识和适用存在一定差距和矛盾
随着依法治国步伐的加快,社会公众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期望值很高,且很迫切。
但司法的裁判主体与当事人自身就是一对矛盾。
每个当事人都有强烈的求胜之心,而司法裁判的结果,总有一方败诉。
这对矛盾带有很大普遍性和永恒性,是作为司法裁判主体的法院和法官以及当事人都无法避免的矛盾。
同时,司法追求的法律真实与当事人所认识和期望的法律真实之间,普通公民的感性法律意识与法官的理性法律思维都存在一定差距。
当事人认识和理解案件的事实是客观事实,而法官追求的是法律事实。
一般情况下,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是一致的,但是,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那么法官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当事人所认为的客观事实就会有差距,做出的裁判与当事人的预期也必然有差距。
这是司法制度设计中无法避免的现象,但普通群众和案件当事人从心理上却又无法接受。
使得相当一部分当事人将诉讼失败的原因归咎于司法的不公正。
如果再遇到司法裁判稍有差错,即使出现一件差错案,也会导致当事人及其亲友,以至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不满和不信任,司法公信力的树立再次遇到障碍。
四、“裁判不公”与“司法腐败”的社会舆论气候和新闻媒体的不规范宣传炒作
在现代法治社会,正确的传媒监督既是制约国家公权力进而消除权力腐败现象的利器,同时又是保障公民私权利不受非法限制和侵犯的盾牌。
司法权作为国家公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接受传媒监督自应是题中之义。
可是也应看到,新闻媒体的监督超过了一定的限度,被不当行使时,往往会损害司法的独立性和公正性,进而影响司法公信力的树立。
因为首先作为特定社会、特定历史时期的民意民心之表现的新闻舆论倾向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和流动性。
“我们只要回想一下我们的历史经验,我们就可以发现我们曾确信为正确的、公正的社会舆论事后看来也并非那么正确和公正。
”而司法活动必须保持法律运行上大致的稳定、连续和同等对待。
如果我们以这种不确定的、流动的新闻舆论作为司法机关活动的基础或准则,必然会使法律运行产生明显波动,从而可能影响公正司法。
其次,新闻的监督必然是有选择的,个别的,而且对案件的调查与分析也并不像司法机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法定程序那样的严格,容易受个人情绪和偏见的影响,其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相对较差。
而法院对起诉来的案件,只要符合立案条件都必须受理,以法律专门化的知识进行审理。
第三,新闻媒体也并不天然是公正无私的。
就总体来说,它们并不一定比司法界更崇高,更公正。
近年来,新闻部门的腐败现象并不少,有偿新闻、虚假报道早已不是新闻。
没有什么理由可以假定新闻舆论对案件的报道一定更公正、更可信赖。
因此一旦当新闻媒体过于关注个别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的宣传,随之对法院和法官的抱怨以及对司法公信力的斥疑将应运而生,接踵而至的将是缠诉、上访等问题成倍增长。
更为关键的是,这样一来,部分群众对司法的不信任就可能泛化为普遍的社会心理。
要改变这些状况,就必须以公正、高效并可信为价值目标去树立司法在中国的公信力,除了有待更新观念,加强对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性的认识之外,更重要的是要从法官素质的培养、司法体制的构建、司法程序的完善等几个方面着手,加强当代中国司法公信力的建设。
其一,法官的职业化建设是树立司法公信力的关键所在。
“司法权的运作,最终是通过法官这一载体实现的,司法裁判的公正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价值判断。
”因此,树立公信力关键就在于继续深化法官职业化建设。
首先要求加强法官的职业素质,职业伦理与职业操守的培养,使法官具有高于普通人的素质。
否则,他作出的司法判决就很难赢得当事人甚至是社会公众的信任。
其次要求加强对法官的严格制约。
“权利法案绝大多数是程序法案,这样做是有着特别意义的,正是程序构成了法治与恣意人治之间的差别”。
这样的话告诉我们法治不仅是法官之治,而且是在正当程序下的法官之治。
只有具备正当程序的约束,法官之治、法官独立才是值得期待的。
到达司法公信力的道路才会是坦荡的。
其二,司法体制改革是提高司法公信力的根本出路。
多年来我们一直从法院内部入手,努力实现公正与效率,提高司法的公信力,但工作中存在的体制方面的一些痼疾却难以解决。
比如司法模式行政化,法院工作带有很强的行政色彩,审判工作规律未得到充分的尊重和把握。
比如司法权力地方化,法院对地方行政机关存在机构、人员和经费上的依附关系。
这些体制和机制上的弊端影响了司法公正,妨碍了司法公信力的提升。
体制的改革和制度创新成为司法公信力建设的必然的选择。
笔者建议首先是要.建立独立、统一的司法组织系统。
要改变目前按行政区划设置法院的做法,将全国统一划分成若干个司法区,其划分不与行政区划相对应,每个司法区内设置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每个法院的院长和法官由最高法院直接任命,不由地方人大产生。
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切断司法同地方的联系,遏制普遍性司法异变为地方的司法的现象。
其次是尽快搁浅人大个案监督的法律草案。
人大的个案监督虽有整治司法腐败的功效,但也容易导致国家职能分工的混淆和司法独立、司法权威的丧失,伴随的弊端是非常危险的。
今后人大监督司法的方式应集中于以下几方面:
一是人大每年要审查法院的工作汇报,这是一种集体的、宏观的监督,可以继续行使;二是人大监督的重点在于法官在办案过程中是否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情形,进行法纪上的监督;三是人大或人大常委会可以通对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任免来发挥制约作用。
其三,完善司法程序,通过程序的正当化是树立司法公信力的最直接的手段。
通过正当的程序,司法裁决的结果更容易获得人们的信任和接受,即使他们对裁决的内容不满意,也不得不接受程序化了的结果。
反之,如果程序设计不合理,当事人则会产生强烈的不公正感,“感到其权益受到忽视,道德主体地位遭到否定,人格尊严遭到贬损”,司法就无从获得权威者的力量。
因此,程序法在一定程度上对司法的公信力是一种保护。
设计一套令人信服的正当化程序就成了树立司法公信力的最直接手段。
其四,规范新闻媒体对司法工作的监督方式是树立司法公信力的重要途径。
尽快建立传媒界的自律机制,在保证司法独立的前提下客观公正地进行报道和评论。
这也是世界各发达国家对待新闻自由和司法公正问题上的的普遍经验。
中宣部、中政委制订的《关于当前在法制宣传方面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其中特别强调“新闻报道不得超越司法程序抢先报导,更不得利用新闻媒体制造对司法机关施加压力的舆论。
”《中华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规定的“维护司法尊严,对于司法部门审理案件的报导,应与司法程序一致”。
做到对正在起诉和审理的案件,以及尚未作出终审判决的案件,不登报刊、广播或上电视,个别必须见报的,先报道起诉或审理的消息,以后再报道判处结果,不对正在审理的案件作倾向性报道。
我国正在建立法治社会,司法公信力还有待进一步提高。
而要做到这些,传媒应当保持必要的克制和耐心,呵护正在成长初期的司法权威,尊重司法判断的特有逻辑,提高法律素养,避免对司法乱加指责,改进报道方法,力求全面报道。
其五,重新检讨和修订再审制度,维护司法的既判力,从而提升司法的公信力。
在再审的启动上,应当以当事人的请求为前提,保障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的诉讼权利,限制或取消检察机关和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再审的职权。
从立法的源头上纠正不切合实际的违背审判规律的现行审判监督程序中一些错误规定,重新构置新的再审程序。
比如在再审的范围上应当仅限于具有普遍法律意义的再审,取消事实问题的再审;在再审的法院上,将再审的管辖权上收到高级法院,取消各级法院对本院裁判的再审权;在再审的次数上实行一次性再审,禁止多次再审;此外,还应当设定再审的时效制度,应当规定在判决生效后的两年之内才能提起再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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