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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案例
国际法案例
国际法导论案例
1、民用航空运输公司诉中央航空运输公司案
---国家财产继承
[案情]
1949年,中国发生了巨大的变革,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中国人民革命取得了全面胜利.推了国民党政权。
这一年国民党当局由南京到广州,10月又到重庆,11月到云南,最后于12月9日越过海峡逃到台湾岛。
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宣告成立。
国民党政府在它覆灭前夕,于9月下令将居于国家所有的中央航空公司40架飞机飞往英国控制下的香港启德机场。
11月9日,在香港的中央航空公司的职员宣布起义并意欲把他们控制的飞机归属于新政府。
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宣布中央航空公司及其财产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
但1949年12月12日,国民党台湾当局却将中央航空公司的这些飞机以150万美元的价格卖给了两个美国公民陈纳德和威拉尼尔。
此二人又以合伙人的资格把飞机卖给了在美国特拉华的一个联营的民用航空公司。
该公司为请求飞机的产权诉讼到香港法院,请求依据特别法声明这40架飞机是该公司财产。
1950年5月10日,英国政府给香港最高法院发出了一道枢密院令,以在香港启德机场上的飞机的所有权有争执为由,指令其所有权应由法院判决,“并且关于这些飞机的诉讼,即使这案件中的被告为一个外国主权国家,法院仍有权处理”。
该法令还规定在法院未判决之前,香港总督可以扣留这些飞机,并于最终判决后执行法院判决。
香港的初审和上诉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请求,认定这些飞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财产,并认为出售飞机违反已确定的连续原则。
法官的附带意见指出:
“新政府应继承旧政府的历有权利,除非旧政府成员的行为是越权或是作为受托人对国家的不忠诚行为,并且是为一个外国和不适当的目的。
”
审判法官认为,那时联合王国政府已完全可以撤销对国民党政府的承认,这种出卖只不过是为了防止这些飞机落人共产党政府手中的一个策略而已。
原告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到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
司法委员会完全改变了下级法院的判决,于1952年7月28日做出终审判决。
把飞机的产权判给了民用航空公司。
司法委员会认为.国民党政府出卖飞机比起它在中国的某一个地方进行一种破坏行为.应该认为没有什么违法和不适当的,一个政府出卖它的动产是个法律问题,而不是那些推测的政治利益问题。
所有法院都知道英国政府承认共产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法律上的政府是在1950年1月5日午夜。
虽然在1949年10月1日起该政府已在国民党失去控制的中国领土上成立,但英国政府在1950年1月6日前未宣布或通知它承认这个政府为中国事实上的政府。
而它依然承认国民党政府为中国的法律上的政府。
所以飞机出卖时国民党政府依然有资格出卖在它控制下的且属于它的资产。
中央航空公司是它的一个机构,因此出售的飞机的所有权属于国民政府。
司法委员会认为本案中还应解决的一个问题是被告主张的承认具有溯及效力。
对此委员会指出,承认发生溯及效力,首先必须是对随后成为法律上的政府的事实政府的有效行为,并且不是对前法律上的政府的无效行为。
共产党支持的雇员的行为没有得到香港总督的同意是不合法的。
因为按照1949年11月4日的香港法令规定,任何人代表外国权力.包括代表外国法律上的和事实上的政府行事,必须得到总督的同意。
航空公司的雇员并非这样的法律当局,不得为飞机所有权的接受者。
在这种情况下,控制飞机的人的行为就不能作为追溯力原则的根据。
另外,司法委员会还认为.对一个法律上的政府的承认发生溯及效力,还必须是在所有情况都限于在被承认的政府控制的领土范围内发生的行为,比如由于前政府的一条船是在通过公海时被起义者占有和驶入在事实上的政府控制下的海湾.则可以得到认可。
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对本案判决的当日午夜(1952年7月28日)香港英国政府竞出动武装警察劫夺了中国航空公司和中央航空公司全部留港资产,包括40架飞机在内。
2.光华寮案---国家财产的继承
[案情]
光华寮是坐落在日本京都市左京区北白川西町的一座5层楼房,占地面积992.58平方米.建于1931年,原属日本洛东公寓公司。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期,京都大学受托于日本政府“大东亚省”将该寮租用.作为当时中国留学生宿舍。
日本投降后,大东亚省被撤销,此案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
故中国留学生组织了自治委员会自行管理并取名“光华寮”。
1950年中国驻日代表团用变卖侵华日军在中国大陆掠夺的财产的公款买下了该寮的产权.用作中国留日学生宿舍。
1961年.台湾当局驻日本使馆(当时日本政府仍与台湾当局保持外交关系)以“中华民国”名义在日本进行了产权登记。
1967年,台湾当局驻日本大使陈之迈以“中华民国”的名义向京都地方法院对居住在光华京的中国留学生:
于炳寰等8人提起诉讼,要求他们迁出该寮。
该案诉讼期间,中、日两国政府于1972年9月29日发表了联合声明,实现了邦交正常化。
日本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惟一合法代表,并同时撤销了它对“中华民国”的承认。
1977年9月16日,京都地方法院对光华寮案作出了判决.确认光华穷是中国国家财产;因为日本已承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惟一合法政府,故前中国政府对中国国家财产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已经转移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对上述判决不服.于1977年10月又以“中华民国”名义向大阪高等法院提出上诉.该法院受理了上诉且于1982年4月14日撤销了原判,将本案发回京都地方法院重审。
1986年2月4日.该法院又重新做出判决,将光华寮判归了台湾当局。
其主要理由是:
“中华民国政府”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今,事实上排他地持续地支配和统治台湾及其周围诸岛和该地区的人,在旧政府没有完全消灭,仍有效地统治着该领土的一部分的情况下,旧政府拥有的财产中,若位于新政府统治的地区由新政府继承。
旧政府在外国的财产不为新政府所继承。
被告对此判决不服随即向大阪高等法院提起上诉。
1987年2月26日,大阪高等法院做出了维持原判的决定。
之后上诉人于1987年5月30日又向日本最高法院上诉,要求撤销大阪高等法院的判决,重新做出公正裁判。
但日本最高法院至今尚未作出裁决。
3、湖广铁路债券案---国家债务的继承
[案情]
中国清末预备修建的湖广铁路是指“湖北、湖南两省境内的粤汉铁路”和“湖北省境内的川汉铁路”。
团这两线铁路都在湖广总督的辖区范围内.故称“湖广铁路”。
两线铁路的修建计划.前者是由武昌起经岳阳、长沙至宜章,与广东商办的粤汉铁路衔接;后者以汉口为起点,经应城、钟祥、当阳至宜昌,由此抵达四川夔州(现称奉节)。
清政府修建湖广铁路的目的在于便利用兵以镇压正在兴起的南方起义维护其统治。
为加快铁路的修建,当时的湖广总督张之洞受命督办后.便向国际上筹措借贷。
1909年3月7日,中德草签了借贷合同,决定向德国的德华银行借款。
英、法两国得知此事后也认为有利可图,故通过抗议、照会对清政府施加压力,强迫清政府接受它们的借款。
这使清政府只好搁置中德的借贷合同.另于1909年6月6日与英、法、德三国草签了借款合同。
之后.美国又以“机会均等”挤进了该借贷合同。
所以湖广铁路的借贷合同最后是以清政府邮传部大臣(盛宣怀)为一方,以德国的德华、英国的汇丰、法国的东方汇理等银行和“美国资本家”(以下称银行)为另一方在北京签订。
合同签订后,德、英、法、美上述银行于1911年以清政府的名义发行“湖广铁路五厘利息递还金镑借款债券”(以下简称湖广铁路债券)600万金英镑。
该债券利息从1938年起停付,本金1951年到期未付。
美国公民杰克逊等9人持有湖广铁路的上述债券。
1979年11月,他们向美国阿拉巴玛州北区地方法院东部分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诉讼。
要求偿还他们所持有的湖广铁路债券本利1亿美元外加利息和诉讼费。
法庭受理了他们的诉讼。
并于同年11月1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出传票,指名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黄华收。
要求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于收到传票后的20天内提出答辩,否则作缺席判决。
中国外交部拒绝接受传票.将其退回。
美国阿拉巴玛州北区地方法院东部分庭关于湖广铁路债券案的审理遭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拒绝后,法庭于1982年9月1日对本案做出了缺席裁判。
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原告41313038美元,另加利息和诉讼费。
中国政府对美国阿拉巴玛州北区地方法院东部分庭的判决拒绝接受,认为它是违反国际法的,是无效的。
理由是依据国际法,国家享有主权豁免权.一国法院不得强行将外国列为被告。
所以美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管辖权。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调查了湖广铁路债券的渊源,认定它属恶债。
中国政府据此理由与美国国务院进行了多次交涉。
经过两国政府官员的几次会谈,美国国务院决定干涉此案。
美国国务院乔治·普’舒尔获和国务院法律顾问戴维斯·鲁宾逊分别于1983年8月11日和12日发表了声明。
中国接受了美国的建议,聘请了美国律师出庭申辩。
律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享有绝对主权豁免;本案不周美国法典第28卷第1605条规定的“商业活动”;原告的传票送达不完备;原告未能依美国法典第28卷第1608(E)条的规定,证明被告具有责任而使其提出的求偿要求和权利得以成立等理由指出法庭判决无效。
要求撤销缺席判决。
另外.美国司法部向阿拉巴玛州地方法院提出了“美国利益声明书”,要求法院考虑舒尔茨和鲁宾逊的声明、考虑美国利益支持中国的申辩。
在美国政府的干预下.法庭重新审理了此案.做出新的决定,撤销了原来的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
之后原告又向美国联邦第十一巡回法院提起上诉和要求美国最高法院重新审理,未获成功。
致使此案于1987年3月9日告终。
4.“荷花号”案——国家管辖权问题(属人管辖)
『案情及裁判』
1926年8月2日,法国邮船“荷花号”在地中海的公海上西格里峡以北五六海里之间处与土耳其船“博兹——库特号”碰撞。
“博兹——库特号”沉没,8名土耳其人死亡。
次日,当“荷花号”抵达伊斯坦布尔(君士坦丁堡)时,土耳其当局对这起碰撞事件进行了调查。
称该事件是由于“荷花号”上的负责值班人员法国海军上尉戴蒙的失职所致,故将其逮捕,连同土耳其船长哈森﹒贝一并以杀人罪在土耳其伊斯坦布尔法庭提起刑事诉讼。
法院依据《土耳其刑法》第6条规定:
“任何外国人在国外犯下侵犯土耳其或土耳其臣民之罪行时,若土耳其法律规定该犯罪行为应受惩罚者,当此人在土耳其被捕,则应受惩办。
”对戴蒙进行了审判,并于1926年9月15日判决对戴蒙监禁80天、罚款22磅。
土耳其船长受到了较戴蒙稍重的刑罚。
法国政府对土耳其当局审判戴蒙提出抗议,认为碰撞发生在公海上,土耳其法院对戴蒙无权管辖,只有“荷花号”的船旗国——法国才有权对他进行审判。
为了解决此争议土耳其声明表示愿意提交常设国际法院解决。
两国于1926年10月12日签订了特别协定,请求国际法院裁判土耳其对法国戴蒙行使刑事管辖权是否违反国际法原则。
并请求法院在做出答复是指出应如何给予戴蒙赔偿。
常设国际法院于1927年9月7日做出了判决,认为土耳其有权对法国船上的负责值班人行使管辖,土耳其对他的刑事诉讼并不违反国际法原则。
因此也就没必要考虑对戴蒙的赔偿问题。
法院认为土耳其按他的司法规定自由的行使管辖权,除非国际习惯上禁止。
尽管在国际法上确定领土管辖是主权原则的一个基本要素。
但国际法并没有一个普遍规则,禁止国家把他们的法律和法院的管辖权延伸适用到期领域之外的人、物和事,在这方面,国际法却给了各国广泛的自由裁量权。
这种自由仅在一定的情况下受禁止规定的限制;而在其他情况下每个国家都可以保留自由的采用它认为最好的和最合适的原则。
所有这些要求一个国家不应超越国际法对他的管辖规定的限制;在这些限制之外,国家行使管辖权是他的主权范围内的事。
法院还认为,虽然在任何法律制度中,刑法的属地性是一项基本的原则,但同时,所有的或几乎所有的这些法律制度又都把各自的管辖权及与其领域之外的犯罪,尽管管辖方式有所不同。
因此刑法的属地性不是国际法的一个绝对原则,也并不与领土主权完全一致。
对本案中法国提出的“国际法不允许一国仅以受害者的国籍为理由对外国人在外国的罪行进行诉讼”,“国际法承认船旗国对在公海上其传播内发生的事情具有排他的管辖权”;而这项原则特别适用于碰撞事件。
所以土耳其对戴蒙没有管辖权,只有法国才有管辖权的主张。
法院没有支持。
法院认为土耳其行使管辖权的合法性不是基于受害者的国籍,而基于犯罪行为的结果产生在土耳其船上。
公海自由的必然结果是把在公海上的船舶视为船旗国的领土,在该船上发生的一切如同发生在船旗国的领土上。
若公海上的犯罪行为的结果产生在一条船上,等于发生在该船的船旗国的领土上。
本案中的船舶碰撞发生时戴蒙虽在法国领土上。
国际法并不禁止作为犯罪结果的船旗国对罪犯行使管辖权。
法院也不承认在碰撞事件中存在着一项由船旗国行使专属管辖权的普遍国际法规则。
作为国内法院判例可资援引的很少,国际法庭也没有这样的判例。
【案件评述】
本案的判决主要涉及国家对其领域之外外国人的犯罪行为是否有管辖权问题。
管辖权是国家主权引申的基本权利之一,就刑事管辖方面,国家可以根据领土原则、国籍原则、保护性原则和普遍性原则行事他的管辖权。
领土原则是国家行使管辖权的最基本根据,也是国家主权的基本要素。
按这项原则,国家对其领土内的人、物、事、行使管辖权,当然包括刑事管辖权的行使。
国家是否可以把这种管辖扩大使用与他的领土之外的外国人犯罪行为呢?
法院在本案的判决中作了肯定地回答。
法院表示,国际法没有一项普遍的规则禁止国家把它的法律和法院的管辖权延伸适用于其领土之外的人、物和事。
而是给了各国广泛的自由裁量权。
这种自由权仅在一定的情况下受到限制。
在其他情形,国家可以自由的采用他认为最好的和最适合的原则。
法院在判决中还指出刑法的属地性不是国际法的一个绝对的原则,也并不与领土主权完全一致。
尽管各国对于外国人在其领土之外的犯罪形式行使管辖权有不同的主张,如包括英、美在内的一类国家奉行刑事管辖属地原则,不处罚外国人在其领土外的犯罪。
德、法及其他多数国家也接受属地原则,但对外国人侵害国家安全或其财政信用的行为刑事管辖权。
土耳其、意大利及其他一些国家排斥属地性原则,而采取所谓犯罪世界性说,认为犯罪无论发生何地,都是社会的恶根,各国都可镇压。
但在实践中各类不同主张的国家并不把他们的理论推导极端,意大利、土耳其这样的国家也只是对外国人在其领土之外侵害其国家或公民的行为行使管辖。
依布赖尔之说,英、美两国虽然不承认对属地管辖有例外,但承认某些场合刑事法庭可以对于在一国领土外犯罪的行为而其效果及于该国领土者行使管辖权。
这样的管辖权称为“客观领土管辖权”。
本案的判决正支持了这种主张。
法院指出,公海自由的结果则把公海上的船舶视为船旗国的领土,在该船上发生的一切如同发生在船旗国的领土上。
若公海上的犯罪行为的结果产生在一条船上,也等于发生在该船旗国的领土上。
故法院在本案中认为法国荷兰号与土耳其船碰撞时,荷花号船上的负责值班人员戴蒙虽身在该船上,但他的杀人结果产生在土耳其船上,犹如产生在土耳其领土上,故法院以此为由,认定土耳其有权对他提起刑事诉讼。
另外,本案判决中,法院否认当时存在着船旗国对发生在公海上的碰撞实践具有专属管辖权的国际法规则,而以客观属地原则确认了土耳其的管辖权。
但以后的国际条约已经对此作了规定,1958年《公海公约》第11条规定:
“遇有船舶在公海上碰撞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涉及船长或任何其他为船舶服务的人员的行使或纪律责任时,对此项人员除在船旗国或此项人员隶属国的司法或行政当局外,不得提起任何形式诉讼或纪律程序。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97条规定:
“遇有船舶在公海上碰撞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涉及船长或任何其他为船舶服务的人员的形式或纪律责任时,对此种人员的任何刑事诉讼或纪律程序,尽可向船旗国或此种人员所属国的司法或行政当局提出”,这种规定显然派出了船旗国和船长或船员的国籍国以外的国家的刑事管辖权。
领土之案例
1、帕尔玛斯岛仲裁案
——先占取得领土主权的国际法规则
『案情及裁判』
帕尔玛斯岛又称米昂哥斯岛,位开菲律宾棉兰老岛与荷兰属地东印度群岛(印度尼西亚群岛)的纳萨岛之间。
面积不足2平方英里。
西班牙人于16世纪最早发现了该岛,但没有对它实行有效统治,也没有行使主权的表现。
而荷兰的东印度公司从17世纪就开始与该岛的人往来,并从1700年起把该岛变成它的殖民地——东印度群岛的组成部分,而且一直对它实行有效控制。
1898年,美国和西班牙战争结束后,两国于同年12月10日签订了《巴黎和约》依该约规定,西班牙将其殖民地菲律宾包括帕尔玛斯岛在内的领土割让给美国。
1906年,美国驻棉兰老岛一个军官到该岛旅游参观时发现此岛被荷兰占领着,悬挂着荷兰国旗。
美国随后便向荷兰提出交涉。
认为西班牙因最先发现了改道而取得对他的所有权,而美国作为西班牙的“继承者”,亦应享有该岛的主权。
荷兰认为它是该岛的合法统治者,他对该岛的主权是通过和平的和有效的占领而去的。
双方为该岛的主权发生了争端。
虽经谈判也未得到解决。
后经协商于1925年1月23日达成了仲裁协议,决定将该岛的归属问题提交海牙常设仲裁院裁决。
并共同选定了瑞士法学家马克斯*休伯法官为本案的独任仲裁员。
1928年4月4日,休伯法官对本案做出裁决,裁定荷兰具有帕尔玛斯岛的主权,这种主权应予确认,西班牙不具有该岛的主权。
美国对帕尔玛斯岛的权利主张源于《巴黎和约》关于该岛的割让条款,但美国作为西班牙权利的继承国不能根据该和约取得比西班牙在1898年拥有的更多权利。
由于西班牙在1898年是对帕尔玛斯岛没有领土主权,所以美国不能继承这种权利。
休伯法官认为西班牙虽然于16世纪首先发现了帕尔玛斯岛,但按19世纪以来的国际法,国家对无主土地的单纯发现只能产生一种初步的权利,或是一种不完全的权利,要取得队无主地的主权,必须在一个合理的期间内通过对该土地的有效占领来完成,即具有明确的行使权力的形式,此形式足以证明在任何争端发生时它一直保持着所有权。
西班牙的开拓者虽于16世纪发现了帕尔玛斯岛,但西班牙没有对它实行有效占领,也没有行使主权的愿望,它虽曾于1666年明示保留对该地区的主权,但以后该岛被荷兰占领。
早在1677年前就有很多当地人与荷兰东印度公司往来,荷兰通过协定确立了在印度尼西亚地区的宗主权。
自1700年以来帕尔玛斯岛成了荷属东印度群岛的组成部分。
至少荷兰从此时起也就开始持续统治着该岛,直到1906年争议发生时。
西班牙对荷兰在该岛的统治从未提出过反对,也未采取过任何行动。
这说明荷兰的统治是正常的。
并且到1906年荷兰已在该岛数次表现了国家权力,尽管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权力的表现是连续的,但任何国家权力都不是每时每刻及于它的每一部分土地。
考虑到帕尔玛斯岛是一个仅有土著人居住的边远的孤岛,故荷兰的行为已表现了它的主权,特别是19世纪中叶以后它对该岛的实际主权表现得是很明显的。
【案件评述】
本案的仲裁裁决首先涉及的一个问题是先占取得领土主权的规则问题。
先占是传统国际法上领土取得的一种方式,虽然当今世界上罕见以先占取得领土,(南极大陆受南极条约的限制,不得占有)但先占的规则对解决现在的领土争端还是颇有意义的。
本案的裁决说明传统国际法上先占的规则是随历史的发展而变化的。
18世纪以前,国家发现无主土地就可取得对它的主权,发现即为占有。
但18世纪中叶以后的国际法发展趋势认为先占取得无主地的主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一个是对发现的无主地有取得和行使主权的意愿;另一个是实现连续有效地占领:
即国家适当的形式或表现其主权。
概言之,发现无主土地必须伴随有效占领,单纯的发现仅能取得初步的排他权利,若在一定的时期内不实行有效占领,则不能取得对无主地的主权。
按照国际事件,第一个条件要求国家表示先占的意愿,可以是正式宣告并通知他国,声明把无主地置于其永久控制之下。
第二个条件要求国家对无主地实行有效占领,即国家对无主地行使主权,并要求这种主权的形式在发生争端是能够保持。
所谓行使主权,可以使实际地采取立法、司法、行政措施、驻军、升旗、划界等,也可以是宣布主权。
主权行使的程度则根据所占土地的客观情况而定。
对不适合定居的土地要求较宽,对适于定居的地方则相对严些。
但无论如何不能理解为国家的权利每时每刻及于他的所有领土。
有效占领作为先占取得领土的一个条件在19世纪就已被确立为一项国际习惯法规则。
并为一些重要的国际裁决或判决所引用。
本案就是重要的一例。
本案仲裁指出的另一个重要的国际法律问题是“时际法”的适用问题。
按休伯法官的表述,国际法的时际法是指:
“一项法律事实必须根据与其存在的法律,而不是根据有关该事实的争端发生或解决时的有效法律,来予以判断。
”由此可见休伯法官认为判断法律的事实只能是该事实发生时正在实行的法律。
据此,在本案中,西班牙对帕尔马斯岛的发现的法律效果应由16世纪的国际法规则来判断。
但仅以次是不够的。
休伯认为,领土主权的性质表明,对某一领土主权的法律基础产生争议时,仅仅能证明在某一时候有效的取得了领土主权是不够的,还必须证明所主张的领土主权在被认为是解决争端的关键时候继续存在,而且确实存在。
所以,即使是西班牙在16世纪通过发现取得对帕尔马斯岛的领土主权,但却不能证明它在1898年将菲律宾割让给美国时,它对该岛的主权通过其有效占领改道而依然存在。
而19世纪,以有效占领决定取得无主地的主权的原则已成了习惯国际法,它以取代了“发现”的原则。
休伯还对其阐述的时际法原则作了引申,指出:
就在连续的时期内所实行的不同法律制度要在一个具体案件中使用的问题而言,必须区别权利的创造和权利的存在。
权利的创造须根据该权利产生时的有效的法律;统一原则要求该项权利的存在,换言之,他的连续表现,也必须与法律的演进所要求的情况相一致。
据此休伯结论:
按照16世纪的国际法,可以认为西班牙通过“发现”取得了对帕尔马斯岛的主权。
但由于没有证据表明它在争端发生前对该岛按照国际习惯法的演进实行了连续的平稳的有效占领,相反,自18世纪以来,荷兰却通过他的东印度公司对帕尔马斯岛实行着有效占领。
所以,西班牙的原始权利已不再存在。
休伯的论述说明它在本案使用时际法中,把权力在实践上的效力区分为权利创造和权力的存在的不同时间的不同效力。
由此可推论出时际法院则包含两个要素:
一个是权力的创造必须根据创造该权利时的法律加以判断。
若一项权力产生时,符合当时的国际法,则它就是有效的。
另一个要素是权力的存在必须根据涉及该权利存在的关键时候的法律予以确定。
这就是说按照权利产生市的法律而取得的权利要保持,还得按照严谨的国际法予以维持。
如不符合严谨的国际法,就可丧失。
当然,这不是说法律的演进可以自然的追溯原始权利,使其自始无效,它所影响的只是这一权力的继续存在。
注册东印度公司是1602年,荷兰把各个同印尼进行贸易的公司合并为统一的公司,也是荷兰人在印尼建立殖民帝国的开端。
该公司在印尼征募军队,建筑炮台,发行货币,任命官吏,并代表荷兰国会和外国缔结条约,它实际上是荷兰的一个殖民统治机构。
2.东格陵兰法律地位案
——先占取得领土主权问题和国家机关行为的法律拘束力问题。
『案情及裁判』
格陵兰全岛都是丹麦的领土,1931年7月10日,挪威政府发表了一项公告,宣布对爱里克一劳德斯地——从北纬71°31′到北纬75°40′的东格陵兰地区拥有主权,其法律根据是地区属于无主地而不是丹麦的领土。
丹麦对此随即提出抗议,并根据常设国际法院规约的任何强制条款向该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挪威的公告是违法的、无效的。
常设国际法院审查了此案并于1933年4月5日判决丹麦胜诉,承认丹麦对东格陵兰的主权而否定了挪威的公告中宣布的对东格陵兰地区的主权主张。
法院认为,挪威在1931年7月10日宣布的对东格陵兰的占有行为和与此相关的任何步骤都是非法的、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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