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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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办法
附件1
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规范信贷行为,防范信贷风险,优化客户服务,提高信贷资产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办法是辖内农村信用社(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制联社,下同)信贷业务经营和管理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是制定各类信贷业务综合管理办法和单项业务品种管理办法的基本依据。
第三条信贷业务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相统一的原则,必须坚持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的制度。
第四条本办法所指信贷业务是农村信用社对客户提供的各类信用的总称,包括贷款、承兑、贴现、信用证等资产和或有资产业务。
第五条本办法所指信贷人员是各级农村信用社信贷经营和管理人员。
第六条本办法所指经营社是指有权办理和经营信贷业务的县级联社(含农村商业银行,下同)及其分支机构(含基层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分支行)。
第二章信贷管理组织体系
第七条实行审贷分离制度。
在办理信贷业务过程中,将调查、审查、审批、经营管理等环节的工作职责分解,由不同经营层次和不同岗位承担,实现其相互制约和支持。
同时,经营社应强化贷放分离管理,设立独立的责任部门或岗位,负责贷款发放审核。
第八条实行信贷审批委员会制度。
县级联社成立信贷审批委员会,信贷审批委员会是信贷业务决策的议事机构,审议需经贷审会审议的信贷事项,对有权审批人进行制约以及智力支持。
信贷审批委员会由县级联社主任(行长)或授权副职为主任委员,其他主要业务部门的负责人为委员。
县级联社的分支机构要成立贷审组,负责辖内需经贷审组审议的信贷业务的决策。
贷审组成员由主任、副主任、坐班主任及信贷员(含信贷客户经理,下同)组成。
第九条实行信贷业务权限管理制度。
省联社、市地联社(含办事处,下同)对县级联社实行信贷业务权限管理;县级联社对分支机构实行有限授权管理。
信贷业务权限不改变经营社信贷业务经营管理的责任,县级联社主任(行长)、信用社主任(分行行长)对辖内信贷经营管理工作负责。
第十条实行信贷业务报备咨询制度。
在县级联社权限范围内但省联社或市地联社要求报备的业务,在有权审批人审批后,向省联社或市地联社报备;对超权限范围内的信贷业务,在信贷审批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按权限向省联社、市地联社报备咨询,经省联社、市地联社信贷咨询委员会审议无异议后,由县级联社组织发放。
省联社、市地联社信贷咨询委员会,是县级联社超权限信贷业务的审查和咨询机构,主任委员分别由省联社、市地联社主任担任,委员由领导班子成员(不含理事长)和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组成。
第十一条实行信贷业务责任人制度。
在信贷业务办理过程中,调查、审查、审批、经营管理等各环节的有权决定人为主责任人;具体承办调查、审查、审批、经营管理的信贷人员为经办责任人。
主责任人和经办责任人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实行信贷信息披露制度。
公开农村信用社的贷款条件、利率、期限等相关信息,限制性公开或披露客户的信用状况。
第三章客户对象和基本条件
第十三条客户应当是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十四条客户(农户贷款客户除外)申请信贷业务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从事的经营活动合规合法、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社会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良好的信用记录,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应付利息和到期信用已清偿或落实了经营社认可的还款计划;
(三)在农村信用社已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自愿接受农村信用社信贷监督和结算监督;
(四)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比例;实行公司制的企业法人申请信用必须符合公司章程,或具有董事会授权或决议;
(五)除自然人和不需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法人外,须有人民银行核准发放的有效贷款卡,以及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
(六)除自然人和不需要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法人外,应当有按时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的《营业执照》年检手续。
特殊行业须持有有权机关颁发的营业许可证;
(七)不符合信用方式的,应提供符合规定条件的担保手续。
(八)除国务院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权益性投资累计额不超过资产总额的50%;
(九)资产负债率符合贷款人的要求;
(十)申请票据贴现,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票据。
第十五条农户贷款客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户籍所在地、固定住所或固定经营场所在贷款人的服务辖区内;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信用观念强,资信状况好;
(四)遵纪守法,诚实正直;
(五)从事种养业或多种经营,具备清偿贷款本息的能力。
第四章客户统一授信管理
第十六条实行客户统一授信管理。
客户统一授信管理是农村信用社实施的统一控制客户信用风险的管理制度。
对应授信客户必须遵循“先评级,再授信,后用信”的原则,做到授信主体统一,标准统一,内容统一。
第十七条客户信用等级管理。
客户信用等级评定是农村信用社对客户授信管理的基础工作。
客户信用等级一般分为AAA、AA、A、B级四个级次,评定内容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信用履约、经营能力、偿债能力、盈利能力、领导者素质和发展前景等因素。
第十八条根据应授信客户信用等级评定结果、资产、负债以及其他要素等情况确定客户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农村信用社对其提供的贷款、贴现、承兑、信用证等资产和或有资产信用余额之和不得超过最高综合授信额度。
第十九条对客户实施统一授信管理分为内部统一授信和公开统一授信两种方式。
内部统一授信指农村信用社核定客户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作为信用社内部控制客户信用风险的最高限额,不与客户见面,由信用社内部掌握。
公开统一授信指农村信用社根据AA级以上客户申请,在对单一法人客户或企业集团的风险和财务状况进行综合评价的基础上,就核定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与客户签订授信协议,使客户在一定时期和核定额度内,能够便捷地使用农村信用社信用。
第二十条农户贷款对象的信用等级管理和授信管理按相关单项业务品种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信贷业务种类
第二十一条贷款是指农村信用社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
贷款按期限分为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
短期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下(含1年)的贷款。
中期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5年以下(含5年)的贷款。
长期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5年以上(不含5年)的贷款。
自营贷款期限最长一般不超过10年(按揭贷款除外)。
第二十二条贷款按方式分为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
(一)信用贷款,是指以客户的信誉发放的贷款。
除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外,要从严控制信用贷款。
(二)担保贷款,分为保证贷款、抵押贷款和质押贷款。
1、保证贷款,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
农村信用社原则上只发放连带责任的保证贷款。
办理保证贷款,应当对保证人的保证资格、资信状况、偿债能力等进行审查,并签订保证合同。
2、抵押贷款,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以借款人或第三人可抵押财产作为债权担保发放的贷款。
办理抵押贷款,应对抵押物的权属、有效性和变现能力以及所设定抵押的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物的有关登记手续。
要根据抵押物评估值的不同情况,合理确定贷款抵押比例,抵押率不得超过%,相关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
3、质押贷款,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权利或动产作为质押物发放的贷款。
办理质押贷款,应对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所设定质押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并办理相关的登记或移交手续。
动产质押率不得超过%,权利质押率不得超过%(存单和有价证券可适当提高质押率,但质押率不得超过90%),相关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商业汇票贴现,是指持票人融通资金将未到期的商业汇票,转让给信用社的票据行为,是信用社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
票据贴现期限自贴现之日起到票据到期日止,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二十四条承兑,是指承兑人(农村信用社)应承兑申请人的要求,对其签发的汇票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和农村信用社的相关条件,承诺在该商业汇票到期日无条件支付金额的票据行为。
农村信用社承兑汇票承兑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五条信用证,是指应的要求并按其指示向第三方开立的载有一定金额的,在一定的内凭符合规定的付款的书面保证文件。
是信用社有条件的付款承诺。
第二十六条外汇贷款业务,包括境内外汇贷款和境外外汇贷款。
境内:
是指经营社对境内依法设立的机构和具有中国国籍的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发放的外汇贷款以及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转贷款和。
发放境内的利率应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
境外:
是指经营社对境外机构和我国在境外注册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和。
发放境外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审批。
利率应依照国际金融市场利率水平。
经营社发放境内、外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农村信用社信贷投向应体现立足社区,服务“三农”的宗旨,不断创新信贷品种。
第二十八条其他资产。
新开发的信贷业务品种必须按规定报省联社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章信贷业务操作管理
第二十九条办理信贷业务要按权限、按程序运作。
第三十条办理信贷业务的基本流程为:
客户申请、受理与调查、审查与风险评价、审批、签约、放款审核与支付、贷后管理、贷款回收及处置。
对中长期项目贷款,由有权审批社组织评估或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三十一条信贷产品定价。
贷款按照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利率政策和结息方法,确定贷款利率和浮动幅度,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上载明,农村信用社承兑汇票等或有资产业务按省联社规定收取手续费。
对农业贷款的执行利率应低于最高浮动利率;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和浮动幅度适当优惠。
贴息贷款,根据利息补贴方法,按规定计收利息。
信贷产品定价由县级联社贷审会确定,并报上级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贷款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执行贷款利息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未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的仍执行合同利率。
逾期贷款和挤占挪用贷款按规定计收利息和罚息,罚息标准按照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贷款到期前未按合同约定还清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清的贷款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
第三十三条经农村信用社同意,客户可以提前归还贷款。
提前归还贷款,应当按实际借款的时间计收利息;如合同约定要求客户支付违约赔偿金的,可按照约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合同管理。
签订合同要保证合同文本之间的法律衔接,保证合同的合法、有效。
第七章信贷业务发生后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经营社应设立独立的责任部门或岗位,负责贷款支付审核和支付操作。
信贷业务发生后的检查。
信贷业务发生后,信贷业务管理部门要对客户执行信贷合同、经营状况等方面情况进行经营性跟踪检查和定期检查。
第三十六条贷款展期。
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客户应在贷款到期日前一个月向经营社提出书面展期申请。
担保贷款展期,还应出具贷款担保人同意展期并继续担保的书面证明。
贷款展期不得低于原贷款条件。
一年以内(含)的个人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个人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与原贷款期限相加,不得超过该贷款品种规定的最长贷款期限。
非个人短期贷款展期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中期贷款展期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展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
客户未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未得到批准,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转入逾期贷款账户。
或有资产业务到期不能履约的款项,从到期日次日起转入相应的逾期贷款(或垫款)科目。
贷款展期按贷款审批权限审批(报备)。
第三十七条建立信贷风险预警制度。
经营社要对客户财务和非财务等因素包括管理人员、社企关系、债权债务关系、财务状况等进行监控,当可能危及信贷安全时,应及时向经营社主任、有权审批人报告,在信贷事实风险形成前,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三十八条建立客户重大经营事项报告制度。
对因客户发生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金等变更,发生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联营、合并、兼并、分立、合资、申请停业整顿、申请解散、申请破产,发生停产、歇业、被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从事违法活动、涉及重大诉讼活动、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等重大经营事项,农村信用社要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并逐级向有权审批(接受报备)社报告,有权审批(接受报备)社接到报告后,及时调整应对策略。
第三十九条信贷违约处理。
客户未按信贷合同的有关约定履行义务,经营社要按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计收罚息、停止提供新信用、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信用、依法起诉等措施。
第四十条客户维护。
对客户提供理财、结算、信息咨询、代理保险、代理公证、保函等其他多方面服务,巩固、稳定优良客户;建立主动退出机制,限制、淘汰劣质客户。
第四十一条信贷档案。
信贷档案是农村信用社提供、管理、回收信用全过程的真实记录,包括信贷业务档案和信贷管理档案,信贷档案管理按照《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信贷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八章信贷资产风险监管
第四十二条实行和完善信贷资产风险监管制度。
对信贷风险资产进行分类、认定、登记、债权保全和清偿、核销和监测。
第四十三条贷款监测实行期限分类法和风险分类法。
(一)按期限分类,贷款分为正常、逾期、呆滞和呆账四类贷款,其中逾期、呆滞和呆账三类贷款为不良贷款。
(二)按风险分类,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贷款,其中次级、可疑和损失三类贷款为不良贷款。
第四十四条实行不良贷款认定和监测考核制度。
严格标准,真实反映信贷资产质量。
新发生的不良贷款要坚持逐笔(户)审查、明确责任、分级审批、规范运作的原则,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认定。
对不良贷款实行直接监管和重点监管,严格责任考核。
第四十五条债权保全和清偿。
防范、抵制和纠正客户逃废信用社债权、侵蚀信贷资金和逃避信贷监督以及其他不利于偿还债权本息的行为,参与银监部门和人民银行组织的同业联合制裁行动。
第四十六条抵债资产的管理坚持合法取得、妥善保管、及时变现、正确核算、确保农村信用社利益的原则。
抵债资产必须是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易于价值变现和保管、所有权和使用权无争议的资产。
抵债资产的接收、估价、过户、处置必须按权限和程序进行,严禁暗箱操作。
第四十七条呆账(损失类)贷款核销。
按规定提取呆账准备金,并按规定条件和程序核销呆账(损失类)贷款。
除国务院批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要求农村信用社豁免贷款。
第四十八条实行不良贷款清收管理制度。
信贷业务管理部门负责对不良信贷资产进行监测,提出清收盘活的措施,负责不良信贷资产的清收盘活。
第九章信贷人力资源管理
第四十九条按照审贷分离要求设置信贷机构,确定岗位,配备信贷管理和经营人员。
第五十条实行信贷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所有信贷从业人员要通过县级联社以上机构统一组织考试,获取上岗资格证书,并由相关部门负责人或分支机构负责人聘用;考试不合格的,不得从事信贷工作。
第五十一条加强培训,提高信贷人员业务技能和道德素养。
第五十二条建立信贷工作奖惩制度。
对工作业绩突出的信贷经营和管理人员应给予奖励;对违反信贷管理有关规定的责任人员,要按照省联社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纪律处分或其他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信贷业务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十三条信贷业务信息管理系统,是指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把信贷日常业务处理、决策管理流程、数据统计分析、贷款风险分类预警、信贷监督检查、客户资料等行为全部纳入计算机处理,形成覆盖全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全过程的科学体系,是信贷管理的重要手段。
第五十四条信贷业务信息管理系统的运行管理。
信贷业务管理部门、风险管理部门及科技部门各司其责,负责信贷各项数据的录入、审查、审批、数据处理及系统维护等。
经营社信贷部门负责辖内信贷业务受理、调查、发放及收回、客户经营情况等资料录入以及数据上报和系统检查。
县级联社信贷业务管理部门负责辖内所有上报数据的汇总、整理和上报;风险管理部门负责信贷业务的审查与提交审批;科技部门负责系统维护和技术支持。
第五十五条信贷业务信息管理系统的安全管理。
信贷业务管理部门、风险管理部门和科技部门要按规定操作,严守机密,不得将数据结构、操作密码告知无关人员或泄露客户的商业秘密。
第五十六条信贷业务信息管理系统必须按规定设定系统综合管理员,负责系统机构人员管理、权限管理和系统维护工作。
建立系统应用人员培训和上岗资格考试制度。
第五十七条信贷业务信息管理系统信息的管理。
信贷业务信息管理系统录入的基本信息和决策意见,是信贷决策、检查、考核的基本依据。
各级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人员对录入信贷业务信息管理系统的信息负责。
第十一章信贷管理特别规定
第五十八条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应遵守银行业监督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实行特事特办制度。
对同业竞争激烈的优良客户,确需简化手续和程序,以及农村信用社现有制度没有规定或需突破信用社现有政策制度的信贷业务,实行特事特办。
第六十条同一辖区内不得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级分支机构对同一客户发放信用。
未经有权审批社批准,各分支机构不得超越辖区提供异地信用。
第六十一条不得发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的贷款(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发放从事有价证券、期货等投资的贷款;不得对未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客户发放经营房地产业务贷款;不得发放用于财政性支出的贷款。
第六十二条国务院指定由农村信用社承办的特定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特定贷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农村信用社承办的贴息贷款,实行商业化经营管理。
第六十三条开办委托贷款需报经省联社批准。
开办委托贷款只收手续费,不得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
第六十四条建立信贷回避制度。
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关系人是指农村信用社理(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上述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十二章贷款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六十五条各级经营机构贷款实行“社员民主监督、监事会经营方向监督、稽核部门合规性监督、信贷业务管理部门风险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原则。
监督的重点:
(一)贷款投向;
(二)贷款合法、合规性;
(三)贷款形态调整及抵债资产的接收、管理、处置;
(四)信贷管理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五)贷款发放审查、审议及审批(核准)人员(含信贷审批委员会成员)的职务行为;
(六)信贷员及信贷管理人员的职务行为;
(七)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六十六条县级联社每年至少向本级社员代表大会报告一次贷款发放、收回等情况;每半年至少向监事会报告一次贷款投向、信贷支农及不良贷款的管理、清收情况。
省联社将不定期地对市地联社、县级联社的贷款管理情况和大额贷款管理、新增不良贷款以及抵债资产进行全面检查。
第六十七条建立信贷业务责任追究制度。
对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及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有关规定办理信贷业务的人员实行责任追究。
对实际存在的问题,但在检查监督中未发现的,除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外,还要追究检查监督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八条责任追究将按照《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稽核处罚暂行办法》和《黑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实行尽职免责。
对在信贷业务管理过程中能够按规定履行应尽职责,在借款人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形成贷款风险的,可视责任人在本岗位的尽职情况,予以免责。
第十三章附则
第七十条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负责制定、解释和修订。
第七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办法》(黑农信联发〔2006〕207号)自本办法印发之日起废止。
附件:
《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贷款业务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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