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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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办法
一、河北省中介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单位:
河北省人民政府文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3号发布日期:
2001-2-14执行日期:
2001-2-14
第一条为了规范中介服务机构的收费行为,保障中介服务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介服务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委托人提供中介服务收取费用,应当遵守本办法。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代行国家机关职能,强制实施具有垄断性质的仲裁、认证、检验、鉴定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中介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服务,向委托人提供下列中介服务的机构:
(一)土地、房产、物品、无形资产等价格评估、资信评估,以及仲裁、公证、认证、检验、鉴定等公证性服务;
(二)律师、会计、专利、商标、企业登记注册、税务、报关、签证等代理性服务;
(三)咨询、招标、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等信息技术性服务。
第五条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外,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仲裁并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核发相应证照后,方可在规定范围内提供中介服务并收取费用。
第六条具备市场竞争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市场竞争条件不完善或者当事人之间不具备平等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有行业或者技术垄断性质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中介服务项目的具体范围和定价权限,根据省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公布的定价管理目录确定;定价管理目录以外的中介服务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应当以中介服务机构的社会平均成本费用为基础,并考虑下列因素:
(一)市场供求情况;
(二)提供服务的技术难易程度;
(三)提供服务的时间长短;
(四)服务事项的复杂程度;
(五)不同收费的合理比价关系;
(六)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
(七)必要的风险成本。
法律、法规和规章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承担特定中介服务的,其承担的特定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当按照非营利的原则制定。
第八条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当进行成本审核并充分听取财政、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制定或者调整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的收费标准,由中介服务机构与委托人协商议定。
第十条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
中介服务机构在取得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取中介服务费。
中介服务机构收取中介服务费,应当使用合法票据。
第十一条中介服务费由委托人支付。
第十二条中介服务收费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服务范围、服务程序、业务规程、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委托人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服务机构为其提供服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将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交给中介服务机构承担,也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为委托人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中介服务机构和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不得以任何理由垄断或者操纵市场,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为目的,低于服务成本收费或者实行收费回扣。
第十五条中介服务机构不得违反规定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中介服务机构必须按照业务规程为委托人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不得通过减少服务内容、分解服务过程等手段,损害委托人利益
第十六条中介服务机构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的,可以向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机密或者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情节轻微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办法
(2011年1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 冀政函〔2011〕18号公布)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28日省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服务性收费,是指经营者以提供场所、设施、技术、信息、中介、劳务等方式开展的各类有偿服务价格。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及其管理。
《河北省中介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服务性收费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营服务性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形式和管理权限
第五条 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3种价格管理形式。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范围:
(一)具有垄断性、强制性、保护性的经营服务性收费;
(二)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和公益性服务价格;
(三)重要的中介服务收费;
(四)省政府确定的其他经营服务性收费。
第六条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管理,由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河北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目录》(以下简称管理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管理目录实行年度调整制度。
第七条 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国务院或省政府授权价格主管部门管理以及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统一编入管理目录。
符合第五条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范围的新增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报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收费管理权限,并自动纳入管理目录。
第八条 未纳入管理目录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九条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省级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
设区市、县(市)政府根据管理目录授权的定价权限,制定本地区范围内执行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
第十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的重要经营服务性收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实行备案管理。
实行备案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由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的制定
第十一条 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制定的基本原则,应当依据经营成本、市场供求和国家有关政策,有利于行业协调发展和保持社会稳定。
第十二条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的制定,应当依据行业社会平均成本、税金、合理利润和市场供求等因素,体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并充分考虑消费者的承受能力。
公用事业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公益性服务价格按照完全补偿或部分补偿经营成本的原则制定。
对资质等级、社会信誉以及服务质量差异较大的经营服务,可以实行收费标准等级管理,依质分等、按等定价;对季节性消费差异明显的经营服务,可以实行季节性差别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由经营者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制定。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发布行业平均成本、参考收费标准以及相关信息等形式,引导经营者合理制定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经营者制定的收费标准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经济运行情况,按照规定价格管理权限,适时制定或调整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
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或经营者可以向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第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开展成本调查,严格审核成本及费用。
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实行成本监审。
第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制定或调整列入《河北省价格听证目录》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八条 授权设区市、扩权县(市)政府管理经营服务性收费的制定或调整,应当按照规定向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审核和申报备案。
第十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经营服务性收费,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收费外,应当通过网络或媒体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制定的收费标准进行定期审核。
初次制定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确定试行期限,试行期不得超过2年,试行期满后确定正式收费标准。
正式收费标准执行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第四章 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价格干预措施。
第二十二条 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遵循合法收费的原则。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经营者不得违反规定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和增加收费频次。
第二十三条 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
经营者不得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垄断市场,以低于个别经营成本的收费提供服务,扰乱正常的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互相串通、操纵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二十四条 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经营者不得以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不得在服务中降低服务质量,变相提高服务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遵循自愿有偿的原则。
经营者不得利用行业垄断地位或借助行政权力强制或变相强制当事人接受服务,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不得开展经营服务性活动并收取费用。
不得将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交由下属单位、社会团体或中介机构等经营服务性机构办理,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法人组织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向社会提供的服务,其收费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或委托行使的政府职能的收费除外),依据本办法规定管理。
第二十八条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经营服务收费证管理制度。
经营者提供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应当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经营服务收费证,并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显著位置明示。
第二十九条 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按规定明码标价,明示提供服务项目名称、收费标准、服务的数量、质量或者服务标准等,计时收费的服务项目还应标明服务的时间。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收费,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同时提供多项服务的,应当列出服务清单及明细收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目录规定,超越管理权限制定收费标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价格工作人员在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经营服务收费证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办法》(冀政函[2011]18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收取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收费单位),须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经营服务收费证》。
《经营服务收费证》是收费单位收取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的合法凭证。
第三条《经营服务收费证》由河北省物价局监制,分正本和副本。
正本用于收费单位悬挂、购买票据,副本用于亮证收费、年审等。
第四条《经营服务收费证》由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核发。
核发《经营服务收费证》依据定价权限并遵循属地管理的原则。
驻石家庄市的中央、省属(含在省级以上机关登记、注册)收费单位及跨市经营收费单位,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和管理;其他收费单位按照隶属关系由所在地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和管理。
第五条《经营服务收费证》原则实行一点一证。
具有法人资格、财务独立核算、直接实施收费的单位为基本领证单位。
有直接收费行为但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实行财务独立核算的收费点,由符合规定的领证单位统一申请办理《经营服务收费证》副本。
邮政、电信、金融企业省、市、县分支机构分别向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领《经营服务收费证》,经营网点不申领《经营服务收费证》;车辆停放服务、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单位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申领《经营服务收费证》,停车服务点、城市客运出租车辆不申领《经营服务收费证》。
第六条收费单位应在实施收费前20日申请办理《经营服务收费证》。
第七条申领《经营服务收费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符合规定领证的收费单位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或通过河北物价网站下载《经营服务收费证申请表》一式两份,按表列内容逐项填写。
(二)收费单位将填写好的《经营服务收费证申请表》由单位负责人签名加盖本单位公章。
(三)收费单位将《经营服务收费证申请表》及相关资料提交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审核。
申领《经营服务收费证》应提供下列资料:
1、合法有效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批准文件;
2、法人登记证及执业资质(原件及复印件);
3、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八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河北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办法》及本规定的办证权限、办证范围、办证程序办理《经营服务收费证》。
对收费单位提交的《经营服务收费证申请表》及相关资料,经审查符合办理规定受理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核准颁发《经营服务收费证》;对不符合办理规定的,一次性告之不受理理由。
第九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合法有效的收费批准文件,按照规定内容填写打印《经营服务收费证》。
《经营服务收费证》副本上所规定的项目(收费项目、标准及范围等)应逐项填写,收费标准较多不易细列的,可只填写收费项目和批准机关及文号。
《经营服务收费证》副本填列的最后一个收费项目的备注栏内应加盖“经营服务收费证审核专用章”,最后一个收费项目之后加盖“以下空白”章。
办理多本副本的《经营服务收费证》,副本上除注明领证单位的名称外,还应当分别注明收费点的名称、地点。
第十条《经营服务收费证》实行11位统一编码,编码规则参照河北省《收费许可证》编码规则。
《经营服务收费证》的前二位编码定为:
石家庄市51 承德市52 张家口市53 秦皇岛市54 唐山55 廊坊市56 保定市57 沧州市58 衡水市59 邢台市60 邯郸市61。
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停业、合并、分拆、迁移、改变名称、变更法人代表、增减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和收费范围,应当在批准后1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经营服务收费证》变更或注销手续。
收费单位办理《经营服务收费证》变更、注销手续,应当填写《经营服务收费证变更登记表》,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经营服务收费证》正、副本等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收费单位丢失、损坏《经营服务收费证》,应公告作废并及时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新证。
第十三条《经营服务收费证》有效期为3年,到期后收费单位应主动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更换新证。
第十四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经营服务收费证》管理档案和台帐。
第十五条《经营服务收费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凡领取《经营服务收费证》的收费单位,均应接受原发证机关的年度审验。
第十六条《经营服务收费证》年度审验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收费单位《经营服务收费证》正、副本是否齐全;
(二)已调整或取消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单位是否及时办理《经营服务收费证》变更或注消手续;
(三)收费单位实施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等是否符合有关收费政策规定;
(四)收费公示制度执行情况;
(五)收费票据使用是否规范;
(六)其他与收费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经营服务收费证》年度审验可采用指定地点集中审验和上门审验方式,具体方式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收费单位应当在审验前填写《经营服务收费证年度审验登记表》,按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地点,携带《经营服务收费证》正、副本、《经营服务收费证年度审验登记表》、法人登记证及执业资质原件及复印件、年度财务报表、会计总账与明细账、收费年度报表、收费票据和收费依据等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价格主管部门对《经营服务收费证》审验后,应当在《经营服务收费证》副本和《经营服务收费证年度审验登记表》签注审验情况和审验结论,加盖“收费审验专用章”。
对审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审验结束后30日内,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送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经营服务收费证》的发放和年度审验实行免费,所需经费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向同级政府财政部门申请核拨。
第二十条对连续2年不收费的收费单位,价格主管部门应收回《经营服务收费证》正、副本;收费单位恢复收费应重新申领《经营服务收费证》。
第二十一条收费单位有转借、转让、涂改、伪造《经营服务收费证》行为或逾期未年度审验《经营服务收费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暂扣或吊销其《经营服务收费证》。
审验中发现的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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