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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特殊原则
篇一:
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
合同解释是指当对合同条款的意思发生歧义时,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按照一定的方法和规则对其作出的确定性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
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保险合同应遵循合同解释的原则有:
1、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是按保险条款文字的通常含义解释,即保险合同中用词应按通用文字含义并结合上下文来解释。
保险合同中的专业术语应按该行业通用的文字含义解释,同一合同出现的同一词其含义应该一致。
当合同的某些内容产生争议而条款文字表达又很明确时,首先应按照条款文义进行解释,切不能主观臆测、牵强附会。
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家庭财产保险条款中承保危险之一“火灾”,是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
构成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而有的被保险人把平时用熨斗烫衣被造成焦糊变质损失也列为火灾事故要求赔偿。
显然,按文义解释原则,就可以作出明确的判断。
2、意图解释。
意图解释即以当时订立保险合同的真实意图来解释合同。
意图解释只适用于文义不清、用词混乱和含糊的情况。
如果文字准确,意义毫不含糊,就应照字面意义解释。
在实际工作中,应尽量避免使用意图解释,以防止意图解释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主观性和片面性。
3、解释应有利于非起草人。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由于多数保险合同的条款是由保险人事先拟定的,保险人在拟订保险条款时,对其自身利益应当是进行了充分的考虑,而投保人只能同意或不同意接受保险条款,一般不能对条款进行修改。
所以,对保险合同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非起草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释,以示公平。
只有当保险合同条款模棱两可、语义含混不清或一词多义,而当事人的意图又无法判明时,才能采用该解释原则。
所以,《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
4、尊重保险惯例。
保险业务有其特殊性,是一种专业性极强的业务。
在长期的业务经营活动中,保险业产生了许多专业用语和行业习惯用语,这些用语的含义常常有别于一般的生活用语,并为世界各国保险经营者所接受和承认,成为国际保险市场上的能行用语。
为此,在解释保险合同时,对某些条款所用词句,不仅要考虑该词句的一般含义,而且要考虑其在保险合同中的特殊含义。
例如,在保险合同中,“暴雨”一词不是泛指“下得很大的雨”,而是指达到一定量标准的雨,即雨量每小时在16毫米以上,或24小时降水量大于50毫米的,方可构成保险业所称的“暴雨”。
保险合同解释原则存在的问题
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缺乏统一性且适用顺序不明。
长期以来,国内的法律条文对保险合同究竟可以适用哪些解释原则尚无明确规定,实务中也存在不统一的现象;同时,在运用过程中,司法部门大多是将很多解释原则罗列出来,没有明确这些原则的使用顺序。
另
外,如果所有解释原则同时使用,其造成的分歧争议之处,如何解释也没有明确的说法。
因此经常出现不同法院对争议问题的结果存在着严重分歧的现象,容易引起人们对司法结果的公平性产生怀疑。
异议解释原则的使用过程中存在漏洞
从《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表面意义上看,只要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就保险合同有争议时,法官即可做出维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判决,这显然违背了立法者维护公平的本意。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官缺乏对保险的了解,割裂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相互间的联系,在该原则的使用过程中存在很多不恰当之处。
首先,异议解释原则经常被作为第一解释原则被使用。
但由于法律上对保险合同其他解释原则的缺位,这就从立法上给人一种错觉,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可以优先使用。
其次,《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表述不严密,过于简单化,造成在司法过程中将异议解释原则作为惟一的原则使用,忽略对其他原则的正确使用。
最后,异议解释原则被扩大使用范围,甚至滥用。
该原则是用于保险合同中的条款有争议时的解释原则,但有时法院在处理保险争议问题时,经常用该原则解释非条款上的争议。
保险合同解释原则中缺陷造成的后果
由于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缺乏统一且适用顺序不明,直接导致了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审判的混乱,造成了保险合同实践判例产生随意性。
不同人员,不同法院对同一案件运用不同的解释原则,得到不同的审判结果,很难保证司法的严肃、公正,从而给我国保险合同争议处理时的司法公正性蒙上了阴影。
异议利益解释原则是在格式合同中,为了保护处于弱者的一方而采用的一种倾斜性解释原则。
该原则的不恰当运用,致使保险合同争议处理过分简单化、粗疏化,其对保险业的不利影响必须引起重视。
无论是异议解释原则被作为第一解释原则使用、作为惟一的原则使用还是被扩大使用范围甚至滥用,都将直接损害保险人利益,加重了保险人的责任,不利于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还容易使一些人钻了空子,助长了保险合同投保方的道德风险,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不适用异议解释原则的几种情况
异议解释原则立法的宗旨是为了实现公平原则在保险领域的有效使用,该原则的出现是由于保险条款为典型的格式条款所决定的。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由此可以看出,格式条款的适用对象没有确定,不是为特定的人制定的,应考虑到多数人而不是个别消费者的意志或利益,因此如果过度地使用异议解释原则将有失公平。
由于保险条款为了满足当事人的特定需求,有很多具体条款是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协商的结果,此时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否为格式条款值得商榷,此时再应用不利解释原则也将有失偏颇。
具体说来,以下几种情况使用意思解释原则是要受到限制的:
意思清晰之格式保险条款;投保方拟定或双方协商拟定之条款;投保方有与保险人相当的保险经验;再保险合同条款;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之条款。
完善我国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建议
明确保险合同适用哪些解释原则,对原则的适用顺序予以规定。
解释保险合同,应在解释保险合同时,首先应当适用意图解释原则,探求当事人在争议条款上的真实意图。
如果合同内容不明确,语义不清或有歧义,则在合同所使用的语言范围内,适用其他解释原则和方法。
异议解释原则由于是在无法探究合同当事人共同意志时而采取的倾向性解释,因此应综合运用各种解释原则和方法,推断出保险合同的真意,真实地解释保险合同。
来源
篇二:
浅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
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
[摘要]对保险条款的解释歧义是发生保险合同纠纷的常见原因。
新《保险法》第30条对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解释”的条件和范围作了限制性规定。
司法实践中,裁判机关对保险条款的解释应当坚持“以通常解释为前提、意思解释与表意解释兼顾、附加非格式条款优先、有利保险相对人解释”四项基本原则。
[关键词]新保险法;保险条款;解释原则;修订价值[中图分号]D922.28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3306(201X)12-0110-05
保险合同属于典型的格式合同,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保险合同当事人相互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大都被囊括其中。
当保险合同争议发生之后,大都会面临“如何解释保险条款”的难题。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与仲裁员的审理与裁判职能通常不仅体现为解释法律,有时还必然体现为解释合同。
因而从这一角度上讲,没有解释就没有司法。
一、原《保险法》对保险条款解释规范的缺陷与不良后果
我国原《保险法》①第31条规定: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这一法条是1995年6月3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时就已经制订的一个原始法条。
该法律文件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之后,虽然经历了1999年的《合同法》制订与实施,而《合同法》第41条也曾规定: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然而,201X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保险法》,对第31条未作任何修正,使该法条被一直使用至新《合同法》施行前的201X年9月30日。
反观经201X年修正的原《保险法》第31条之规定,不难发现其最大的立法缺陷就在于,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解释”的前提条件和适用范围未作限制性规定。
这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部分裁判机关适用原《保险法》解释保险条款时的断章取义和过度偏激——只要在保险合同争议中当事人双方对保险条款发生歧义,一律依据原《保险法》第31条“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解释”的规定,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以及最终裁判。
这样的裁判,
通常都会被人们不假思索地称之为“依法裁判”。
原《保险法》第31条立法缺陷的存在,不仅直接导致一些涉及保险条款解释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发生错误裁判,而且还使得上述错误裁判结论更具有一定的迷惑性和隐蔽性。
这种错误的思维方式与裁判结论,有时甚至还被冠以“适用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规则”②的美名。
在司法实践中,上述错误裁判结论一但经最初一级裁判机构作出,通常就很难得到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仲裁撤销程序的纠正。
正文:
如果说上述情形的出现,在1999年10月1日我国《合同法》生效之前尚属于无奈,那么,在《合同法》第41条作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的规定并施行之后,就完全应当首先依此规定处理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歧义案件了。
这是因为:
第一,《保险法》最初制定、生效于1995年,《合同法》则制定、生效于1999年,《合同法》的制定及生效晚于《保险法》四年,按照“后法优先于前法适用”的原则,即使在裁判保险合同案件中认定出现“两法不一致”现象,也应当首先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案件;第二,“特别法优先一般法”原则的适用前提,应当是特别法与一般法对同一内容的规定不一致。
在1995年《保险法》对“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的内容并未作规定、201X年也未增添该内容的情形下,所谓“两法不一致”的现象即无从谈起,在此背景下适用《合同法》处理案件是完全正确的。
在司法实践中,正是由于保险法的上述立法缺陷,才使人们对因保险条款发生歧义案件的处理产生误解,甚至使原《保险法》的立法缺陷成为某些图谋不轨的裁判者作出错误裁判的“正当理由”。
二、新《保险法》修订保险合同条款解释规则的价值
新《保险法》第30条对原《保险法》第31条作了大幅度修订,对保险合同的解释明确规定为: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这是我国保险立法的一大进步,是我国的保险立法走向成熟、更加科学的体现。
笔者以为,修订这一法条的社会意义与适用价值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新《保险法》对“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解释”适用对象和范围的限定,可以防止扩张解释保险条款,实现矫正的公平
新《保险法》第30条将“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适用对象和适用范围限定于“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和“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而不是所有保险合同和所有的保险合同条款。
新《保险法》在强调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同时亦对其进行必要的、合理的限制。
新《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意味着:
第一,如果保险合同没有使用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条款,就不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第二,必须是保险合同双方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裁判机关方可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倘若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保险条款没有争议,裁判机关不可依照职权去做解释;第三,如果当事人双方发生歧义性解释所针对的内容不属于格式条款,同样也不应当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第四,有权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
这样的新规定,不仅体现了新《保险法》对被保险人的特别保护,也便于防止司法实践中抛弃“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适用前提和适用对象,扩张适用该规定,矫枉过正,侵害保险人的正当权益,伤害整个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以最终实现保险法律规范矫正的公平。
(二)新《保险法》对“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解释”适用前提条件的限定,可以实现法律制度自身对裁判权的有效制约
新《保险法》第30条明确规定了“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适用前提条件,即:
首先“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这就意味着即使保险合同使用了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条款,即使当事人双方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发生歧义,产生了两种以上的解释,裁判机关及其裁判人员③在没有按照通常理解对争议条款予以解释的情况下,是不应当直接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规定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的。
这正如英国保险法学者Clark所说,“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可供依靠的第二位的解释原则,该原则在其他解释原则无法确定保险合同含义的情况下方可采用。
”④我国新《保险法》作出的上述新规定,不仅可以防止裁判机
①本文所称之“原《保险法》”,若无特别明示,均指201X年《保险法》;“新《保险法》”,则指201X年修订后的《保险法》。
②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适用,是法律界一致公认的法律适用规则。
所谓一般法是指在效力范围上具有普遍性的法律,即针对一般的人或事,在较长时期内,在全国范围普遍有效的法律;所谓特别法是指对特定的主体、事项,或在特定的地域、特定的时间有效的法律。
③即指人民法院及其合议庭、审判员和仲裁机构的仲裁庭、仲裁员。
④参见201X年中国保险学会首届学术年会入选论文集《新起点·新阶段·新形势·保险业的科学发展》,第239页。
关及其裁判人员在对保险纠纷案件进行审理与裁判的司法实践中,任意扩大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而且也实现了法律自身对裁判权的一定程度的制约,这是十分珍贵的。
(三)新《保险法》从制度上和根本上将保持健康稳定的保险市场秩序置于首位,充分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
从新《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可以体察到,新法在重视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同时,将保持健康稳定的保险市场秩序置于首位,也适度顾及了保险人的正当利益,对保险人的正当利益予以认可,给予保护,这充分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
其实,我们从国家和社会的宏观利益来考量,作为保险市场基石的保险公司的利益与被保险人以及整个保险市场的利益是并不矛盾的。
因为保险市场秩序的混乱乃至保险业整体效益下降的最终结果,必然使社会为之付出代价,最终导致社会为其“埋单”。
而一个市场经济国家又不能缺少健康有序运行的保险业。
作为保险行业根本大法的保险法律制度,以维持健康稳定的保险市场秩序为其大目标才是明智而正确的选择。
倘若对原《保险法》第31条的文字作片面单一的理解,只要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争议的,裁判机关就应当直接作出不利于保险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显然会导致明显的矫枉过正,实乃打着“维护公平正义”名义和旗号的不公正。
因此,新《保险法》第30条之规定可谓釜底抽薪,从制度上和根本上解决了上述问题。
三、解释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应采之基本原则
解释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是审理、裁判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关键环节。
解释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必须考虑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
在通常情况下,保险合同是一种格式合同,具有附和性。
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甚至于投保单、保险单的主要文字,大都是由保险人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技术要求事先拟制的。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尽管保险人拟制保险条款时必须顾及被保险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但其利用拟制保险条款之便损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利益的可能性仍然极大,投保人则一般又没有修改保险条款的权利与机会。
因此,法律关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解释规则的规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实践要求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根据保险合同自身的特性进行公平、合理的解释。
笔者认为,裁判机关
在解决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争议之前,首先应当在裁判理念上确立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
根据《合同法》、新《保险法》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需求,裁判机关解释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时,应当坚持“以通常解释为前提原则、意思解释与表意解释兼顾原则、附加非格式条款优先原则、有利保险相对人①解释原则”这四项基本原则。
(一)以通常解释为前提原则
以通常解释为前提原则,要求裁判机关在对保险合同中有争议的格式条款作出解释之前,首先应当考虑是否能够用通常理解作出解释,在得出否定性结论之时方可适用“有利保险相对人解释原则”之原则。
所谓“通常解释”应当是指普通的、通用的、常规的、规范化的解释。
例如,保险合同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费和保险金额的计价单位同为“元”②,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这一计价单位所指的货币自然为人民币,不应当是美元或日元等其他币种。
假设有一位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财产保险合同且拖欠保费,当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发生保险事故,需要补交保费之时,他就可能将这个应交保费计价单位的“元”解释为日元,当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主张之时,他又可能将保险金额这个计价单位的“元”解释为美元,这显然就都不是通常理解的解释了。
一般说来,在多数情况下,保险条款的内容是能够被按照通常理解作出解释的。
原《保险法》第31条,确因其规定的不够全面具体而导致了不少保险错案的发生,多年来已经广受保险法学界诟病。
随着新《保险法》于201X年10月1日的施行和“以通常解释为前提原则”的确立,过去处理此类案件中发生的误解、误判都应当成为历史。
①“保险相对人”在此意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一组概念,在某一具体保险合同关系中,三种人并不一定同时存在或同时出现。
②这种约定一般都必然地出现在由保险人事先印制好的保险单上,笔者认为,单就计价单位方面的约定内容而言,其性质亦当属于格式条款。
(二)意思解释与表意解释兼顾原则
对于合同解释的标准,传统中一直存在着“意思说”和“表示说”两种不同的观点。
“意思说”主张,对合同的解释应以当事人的主观意思为准,而不能拘泥于文字。
如果保险条款前后用词不一,或用词有矛盾之处时,则可结合条款上下文来解释,即:
从一个无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角度出发探索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根据订约时的背景、客观情况进行逻辑分析,力求探索当事人本来的内心真意,而不
篇三:
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
一、我国保险合同解释存在的问题
1·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缺乏统一性
长期以来,国内的专家学者以及保险实务界人士对保险合同究竟可以适用哪些解释原则尚不统一,存在严重分歧。
有学者认为,对保险合同的解释遵循文义解释、意图解释、专业解释、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原则;也有专家认为,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包括文义解释、合乎逻辑的解释、专业解释、诚实信用解释、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还有业界人士坚持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应为意思推定解释、保险法规推定解释、逻辑解释、无效性解释、社会学解释、倾向性解释、公平合理解释等原则。
由于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缺乏统一,直接导致了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审判的混乱,给我国保险合同争议处理时的司法公正性蒙上了阴影。
2·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适用顺序不明
无论是关于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何种观点,专家学者们大多是将所有解释原则全部罗列出来,但究竟在司法实践中,以何者解释为优先?
以何者解释为次之?
所有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适用位阶如何?
大家都尽量避免触及。
另外,如果所有解释原则同时使用,其造成的分歧争议之处,如何解释也没有明确的说法。
这种保险合同解释原则适用顺序不明的状况,易使我国保险合同实践判例产生随意性,从而很难保证司法的严肃、公正。
3·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用不当
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在格式合同中,为了保护处于弱者的一方而采用的一种倾斜性解释原则。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也有类似规定: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但由于法律上对其他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缺位,这就从立法上给人一种错觉,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可以优先使用。
在司法实践中,更由于法官的自身素质限制,一些法官割裂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相互间的联系,过分强调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致使保险合同争议处理过分简单化、粗疏化,从而损害了保险人利益,助长了保险合同投保方的道德风险。
原则的适用性
从作为现代法律制度的中心———私法制度的角度来看,合同是一种合意,体现的是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意志。
由当事人共同意志构成的合同充分反映了司法中的个人独立(包括财产独立)、平等和自由选
择的法律价值。
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就受这种共同
意思的制约,其条款也具有了法律的效力。
我国《合
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
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
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
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很显然,我国合同法
(来自:
在点网)
也很重视合同的合意,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时,
不管采用何种解释原则,都是为了探求当事人在该
条款上的真实意思。
故而,寻求合同双方订立合同
时共同意志的意图解释原则,应是合同解释中最重
要和优先适用的原则。
相比之下,疑义利益解释原
则由于是在实在无法探究合同当事人共同意志时而
采取的倾向性解释,因此,应当最后适用。
笔者认为,可将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分为两大
类,即意图解释原则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1·意图解释原则
与按确定保险合同争议条款真实意思所用方法
不同,意图解释条款又包括:
文义解释原则、逻辑解
释原则、习惯解释原则、诚信解释原则。
其中,这四
种解释原则适用位阶渐降。
(1)文义解释原则。
在合同解释的理论上有两
种学说:
意思说和表示说,或称主观说或客观说。
意
思说认为,对合同的解释应以推定合同当事人的真
实意思为准,而不可拘泥于合同文字表述;表示说则
认为,对合同的解释应以当事人主观意愿的最终客
观表示,即合同文字表述为准,而不能凭空去推断当
事人的主观意愿。
但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证明,单
纯的意思说和表示说都是不完善、不全面的,合同解
释理论上的这两种学说也逐渐开始互相融合,且在
合同解释的程序上取得了某种一致。
笔者认为,保险合同的解释应是意思说和表示
说的结合,但考虑到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以及尊
重合同当事人的书面文字表述,在保险合同解释时,
应当首先适用文义解释原则。
文义解释法就是按照
保险合同条款中特定语句的使用、按照正常的语法
来把握当事人意图,准确理解保险条款含义。
即法
院对合同的解释首先不能背离合同文字的约定,只
有在合同文字确实存在表述不清的情况下,才能借
用其他的解释原则加以补充。
按照语义学,词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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