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复效的条件.docx
- 文档编号:8091706
- 上传时间:2023-01-28
- 格式:DOCX
- 页数:14
- 大小:30.38KB
保险合同复效的条件.docx
《保险合同复效的条件.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保险合同复效的条件.docx(14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保险合同复效的条件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保险合同复效的条件
篇一:
保险合同失效与复效
篇一:
保险合同中止与复效的问题思考
保险合同中止与复效的问题思考
摘要
保险合同的复效制度是保险法中重要的、特有的制度。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往往会因为投保人的主观或客观原因没有交付当期保险费而效力中止,但法律规定了保险合同的复效制度,也就是使效力中止的保险合同重新恢复效力。
这一制度既保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利益,也符合了保险人的利益要求。
由于我国保险业起步较晚,保险立法还不够完善,其对中止与复效制度的规定较为简单,虽然新《保险法》做出了一定修改,但保险理论界和实务中仍存在很多争论。
本文对我国保险合同中止和复效制度中的一些问题进行思考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目录
一、保险合同的中止
(一)保险合同中止的含义
(二)保险合同中止与保险合同终止的区别
二、保险合同的复效
(一)保险合同复效的含义
(二)保险合同复效的意义
(三)保险合同复效的条件
三、我国保险合同中止和复效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思考
(一)关于催告形式及程序
(二)关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复效的同意权
(三)关于保险合同复效的“可保性要求”
(四)关于保险合同中止其间的保费的利息
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设置是为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防止因投保人一时疏忽或经济上的困难而使合同归于无效。
由于人们对复效制度的理解存在分歧,使得在实务操作中出现很多保险纠纷。
本文对保险合同复效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梳理并提出几点建议。
一、保险合同的中止
人身保险合同复效,是相对于合同效力中止而言的。
保险合同复效的前提是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
(一)保险合同中止的含义
我国《保险法》第36条第1款规定: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长期人身保险具有投资和储蓄的价值,在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险费后,投保人可以分期交付保险费,除非保险合同另有约定,保险合同不能因为投保人暂时逾期未交保险费而失效,其效力只是暂时停止1。
保险合同的中止,具有如下两个特征:
第一,保险合同中止,只是其效力处于一种暂时的停止状态,并非效力消灭。
在满足一定的条件时,保险合同的效力可以恢复。
第二,在中止期间,如果发生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以免责,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保险合同中止与保险合同终止、解除的区别
保险合同的终止意味着保险合同效力的消灭,指保险合同因某种法定事由的出现而导致合同效力永久性的停止,权利义务关系不再有约束力的一种法律行为。
而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保险合同有效成立后,有效期限届满之前,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权,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单方法律行为。
单从含义即可看出保险合同的中止不同于保险合同的终止与解
除。
合同终止或解除,都表示保险契约当事人间之权利义务关系不再存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因某种特殊事由的出现,而使保险合同的效力处于暂时停止的状态2。
则合同的中止只是双方契约关系的暂时中断,并非消灭,在一定条件下还可以恢复。
1袁继尚.对人身保险合同复效问题的若干思考[j].法制与经济.20XX,6
2吴定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m].北京:
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XX,4二、保险合同的复效
(一)保险合同复效的含义
保险合同复效,是指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事由消除后,经过一定的程序,被中止的合同效力即行恢复。
在保险合同中止期间,投保人可以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使保险合同恢复效力。
需注意的是,复效与续效不同。
所谓续效,是指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届满后,当事人约定继续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
续效是在原保险合同期间届满的情况下,又形成了一个与原合同内容一样的新合同,而复效则是原合同的恢复,只存在一个合同。
(二)保险合同复效的意义
同样,复效也符合保险人的利益要求。
首先,保险合同恢复效力可以使保险公司现有的保险业务保持稳定,降低保险人佣金、租金及各种管理费用成本。
其次,从保险人营业来看,对以年为期、分期交付保险费的合同,因在缔约之初的年份已分摊完以后合同的附加费用,以后收取的营业保险费除提取纯保险费外,其他部分将属于保险人的利得,可以达到公司财务上关于净资产额的要求,保证保险人的偿付能力符合监管指标3。
(三)保险合同复效的条件
保险合同效力的回复只能适用于效力中止的合同,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1.投保人向保险人为申请复效的意思表示;2.投保人补交保险费;3.保险人和投保人就复效条件达成协议4。
对于上述条件中,要使效力中止的合同恢复效力,除补交自保险费到期日至复效日为止所欠的保险费外,是否还应当交付该期间保险费的利息存在争议。
美国、日本保险法均要求补交利息,我国《保险法》中未作出此项规定。
关于保险合同复效是否须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并达成协议,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主要的观点为自动复效主义和保险人同意主义。
自动复效主义是指投保人3
4吴国防.论我国新《保险法》上的复效制度[d].中国政法大学.20XX,3吴定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m].北京:
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XX,4篇二:
人寿保险合同的中止和复效制度
人寿保险合同的中止和复效
摘要:
人寿保险合同特有的中止与复效制度,是因人寿保险合同的保费交付债务的特殊性而在保险法上作出的特别规定。
其中,人寿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是人寿保险合同的复效制度的适用前提。
其立法旨意就是基于人寿保险合同的长期性,使投保人能获得持续保障及保险人降低成本稳固已有业务。
因而,为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并且基于人寿保险合同的返还特性和保障功能,我国《保险法》吸收各国保险立法的先进经验,在人寿保险合同范围内,设立了合同效力中止和复效制度。
本文从三个方面对人寿保险合同的中止和复效制度进行了全面的解释和说明,方便以后在保险实务中,对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利加以保障,不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
关键词:
人寿保险合同中止制度复效制度关系
目录
一、人寿保险合同中止制度?
?
?
?
?
?
?
?
?
?
?
?
?
?
?
?
?
?
?
?
?
?
3
1、宽限期制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2、催告制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3、中止的原因及后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二、人寿保险合同复效制度?
?
?
?
?
?
?
?
?
?
?
?
?
?
?
?
?
?
?
?
?
?
6
1、复效的条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2、复效期间保险合同的性质?
?
?
?
?
?
?
?
?
?
?
?
?
?
?
?
?
?
?
?
?
6
3、保险费补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4、可保条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5、复效成功的条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6、复效期届满未复效的情况?
?
?
?
?
?
?
?
?
?
?
?
?
?
?
?
?
?
?
?
?
8
三、复效条款及其他条款的关联性?
?
?
?
?
?
?
?
?
?
?
?
?
?
?
?
?
?
?
8
1、复效条款和合同解释权?
?
?
?
?
?
?
?
?
?
?
?
?
?
?
?
?
?
?
?
?
?
8
2、复效条款和自杀条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3、复效条款和免责条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结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参考文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人寿保险合同的中止和复效
人寿保险合同中止,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因某种特殊事由的出现,而使保险合同的效力处于暂时停止的状态。
保险合同中止期间,即使有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也无须履行给付保险金之义务。
复效,既导致人寿合同效力中止的事由消除后,经过一定的程序,被中止的合同效力得以恢复。
在保险实务中,经常有这种情况出现,由于投保人的疏忽忘记交付保险费而引起的保险合同暂时失去效力,在60天的宽限期内,投保人凭投保单与有效证件到保险公司补交保费后,对保险合同进行复效。
如果在宽限期内没有交纳保险费,那么该保险合同就暂时中止,但是在两年的复效期内,由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并且提供可保证明(如健康证明),经保险人同意后方可复效。
在合同中止期内,出现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一律不予赔偿。
我国《保险法》规定“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两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如果保险人在两年的保留期间经过后,没有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愿意接受投保人的复效申请,也是允许的。
人寿保险合同复效后,其效力恢复至合同中止前的状态。
但是,在人寿保险中有180天的观察期存在,既保险合同在生效后的指定时间内,即使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也不承担保险责任。
例如,张先生于20XX年7月3日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健康保险,合同与20XX年7月4日生效,但张先生于20XX年9月1日因生重大疾病而住院治疗,由于张先生所购买的保险还在观察期内,所以张先生这次住院所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并不会承担。
中止与复效制度,是人寿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保障的重要机制,其完善对实现保险目的和维护社会安全稳定有着至关重要的现实意义。
因此,本文将结合保险法和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对人寿保险的中止和复效制度,加以分析,维护双方的共同利益,对今后保险实务工作有所帮助。
一、人寿保险合同中止制度
人寿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仅发生暂时中止合同之效力。
保险合同中止是指契约的效力处于暂时停止的状态,只要具备一定的条件,被中止的合同效力即可恢复,并且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因合同效力中止而发生改变。
合同未来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合同效力最终可能因为投保人申请复效而重新恢复,也有可能不具备复效条件而导致合同终止,永远失去效力。
保险合同中止的一种法律后果可能是保险合同效力终止。
人寿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制度是保险法上特有的制度。
其中,最重要的制度是宽限期制度。
然而,我国保险法对于宽限期的宗旨并未予以充分体现,尤其是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应予赔偿等问题,偏向保险人这一方,这就间接损害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
1、宽限期制度
宽限期是指在人寿保险合同分期交付保险费的情况下,投保人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保险人对到期未交付续期保险费的投保人给予一定期限的优惠,使其在该期限内可以补交续期保险费,而合同效力在此期间仍得以维持。
在人寿保险合同的长期交费期中,投保人可能因为经济条件发生变化而出现临时交费困难或者由于外出、生病、疏忽大意等种种原因未能按时交付保险费,若不给予其一定的宽限期限,会直接导致保险还合同非出于当事人的意愿而失效或减少保险金额。
在保险实务中,几乎所有的人寿保险合同都载有:
“宽限期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在保单规定的每年的续期保费交付期限到期之后的一段时间内仍继续享有保险保障,但是该宽限期终止时投保人、保单持有人或者被保险人仍未支付已经迟付的续保保费,则该保险保单的效力随即自动中止,保险人无须发出任何的进一步通知。
也就是说,该保单在宽限期内继续游戏,只要投保人、保单持有人或被保险人是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迟付的续保保费,就不会产生由于迟付续保保费而使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中断,进而使发生的损失可能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况。
因此,理解宽限期时要注意宽限期只是投保人履行交纳保险费义务的宽(:
保险合同复效的条件)限期,其法律效力仅仅作用在投保人的缴费义务上,但是不能理解为保险责任的宽限期。
意思就是在宽限期内,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仍然有保险责任。
投保人或保单持有人迟交或漏交保费,可以在宽限期内补交,这就避免了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转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
因为在宽限期内补交保费不仅使原始保险合同继续有效,而且条件不变;重新投保有可能因履行一系列的手续而使保费提高或者保险条件变更。
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当债务人不能按期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应该给予适当的宽限期间,而不得立即解除合同。
但是,由于保险费的交付关系到整个保险制度的存续,关系着整个社会风险分担体系的完善,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和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角度,从根本上保障保险制度的有序发展,我国《保险法》规定宽限期,并且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能以约定排除宽限期的适用。
从某种意义上说,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获得了宽限期内的免费保障。
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如果人寿保险合同对宽限期去、没有其他约定,投保人可以享有30天或者60天的宽限期。
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一般采用的是60天的宽限期,也就是说在合同应该缴费的期限内,因特殊情况未能缴费的,可以在60天内补交未交的保费,而合同处于有效状态,出现保险事故可以获得赔偿。
现行保险法明确规定,在宽限期内,尽管投保人尚未支付应缴纳的保险费,保险人仍应承担保险责任,这是保险法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而设置,防止因其他原因未缴费而丧失保险保障。
从复效的性质分析,复效即是对原合同的继续,是对原合同效力的恢复,并非产生一个新合同。
效力恢复到原合同状态,即应依照原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原合同约定的缴费日交付保险费,宽限期的起算也当然依照原合同的约定。
2、催告制度
催告,是指向他人发出的,以催告其在一定期间内实施某一特定行为内容的意思通知。
保险法中的催告制度是在保费缴纳期限到期后催促投保人缴纳保费,并且只要投保人在宽限期内缴纳保费,合同即时恢复到原有效力状态,这是因为人寿保险契约具有长期性和储蓄性,如果保险合同效力中断,那么被保险人就不再享有保险人提供的保险责任。
保险法引入催告制度,是因为保险契约一方面赋予保险人优于民法上规定的权利,也可以额外的法律效果告知义务,以平衡其相互关系。
因为保险人在保险专业技术、法律知识及经济上占有强势地位,所以要采用催告制度。
而催告制度不仅仅是让投保人缴付所欠保费,还要让投保人了解欠交保费的法律后果,使投保人明白这中间的厉害关系,确实维护自身的利益。
保险法中催告制度有平衡当事人利益关系和促进保险业务稳定持续的功效:
一方面,能够督促投保人履行缴费义务,避免因一时疏忽迟交保费,承担不利的后果;另外一方面,在投保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可以确定宽限期的起算,从而维护保险人利益。
在保险实务中很多
保险公司广泛应用催告制度。
在保险实务中,对于人寿保险费到期未付之法律效果,一般采用催告中止主义,即保险人未经合法催告投保人交纳续期保费,合同不产生中止的效力。
虽然投保人承担交费的义务,但显然在缴费期限内何时缴费是投保人的权利,保险公司无权发出催告,即使发出催告也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
催告到达的意思是指:
将信函等文件交付于本人、其代理人、家人或者使用人等,即可谓到达。
分期保险费的催告应于保险费缴纳期届满后为之,才能给产生催告效力。
所以说催告制度应该为强制条款,明确保险人的催告义务,催告不仅是通知欠交保费,更要告知欠交之法律后果,且必须到达投保人支配范围内,以细化复效制度条款,增强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3、中止之原因及法律后果
保险契约属于债法上契约的一种,在保险契约成立生效后,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得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另一方面保险人亦有保费请求权,这符合债法契约的一般特征。
保险契约为双务契约、有偿契约,任何一方均须给付或同意给付一定对价,要保人须支付保险费,以为换取保险人承担危险之对价。
因保险契约以其承保危险作为债之内容,并且人寿保险契约具有长期性和储蓄性的特点,人寿保险契约所产生之债属特种之债,并非民法关于债的所有规定适用于保险契约,须以保险法无特别规定为限。
人寿保险合同是要物合同,即人寿保险合同是在投保人的首期保费支付后就成立并且生效。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38条规定“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的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特指第二期及以后陆续到期而投保人因种种原因忘记交付的保险费,主要是为了保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于契约成立生效后,不会因为不愿意继续具有长期性的人寿保险契约而使其中止的约束,造成全部丧失其以前所缴纳保险费的应得利益。
同时也是为了维护人寿保险契约效力的稳定,避免因为投保人未支付续期保险费保险人不得以诉讼请求支付而导致契约效力的不确定性,规定了人寿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制度。
人寿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并且未复效,将产生的直接法律后果,即保险人对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这是保险实务中通行的做法,保险合同的效力一经中止,则在中止期内,即使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也不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
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主要是指保险合同关系虽然仍然存在,但是双方当事人都不用履行其应该履行的给付义务。
所以应该将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称为保险合同效力的暂时中断。
确实,保险合同效力中断,投保人的缴费义务不能履行,那么保险人也就不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但这仅适用于保险合同处于未复效的状态。
不存在复效的情况下,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无须付赔偿,往往存在争议的问题是在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该赔。
我国《保险法》第36条规定: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是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
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实务中会常常遇到,那么究竟该不该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呢?
李先生于20XX年7月,购买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XX版),并且缴纳首期保险3000元,合同规定罹患重大疾病,保险公司一次性给付30000元的保险金。
然而在20XX年7月的时候,李先生因为工作忙碌而在外地出差,不能按时交付该期保险费,致使该合同暂时中止失去其原有的效力。
李先生在20XX年8月的时候,因为罹患了合同规定的重大疾病而因为治疗无效造成李先生的死亡。
那么,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经中国人寿理赔部门到医疗的查询,最后对该赔案进行了处理: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扣除李先生该交而未交的保险费后,一共赔付了27000元给李先生的家属。
为什么要这样规定呢?
是因为,假如保险公司对宽限期内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一概全部赔偿的话,就很有可能引起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逆选择,如果大多数的客户都这样做的话,那么就会增加保险人的风险,不利于实现危险分担的保险目的。
所以,保险法就这样规定,也是对保险人的权益的保障。
保险法中所说的“扣减欠交的保费”,究竟是指欠缴的当期保费,还是指欠付的当期保费和尚
篇二:
保险合同复效时如实告知的合理性分析
保险合同复效时如实告知的合理性分析
储涛
根据《保险法》第59条规定,保险合同复效存在的基础是投保人没有按期缴纳保险费导致保险合同暂停履行后,在规定期限内又向保险人申请保险合同继续履行。
复效是人身保险合同特有的一项规定,其价值在于便捷了保险合同双方重新订立合同,减少了双方的成本,同时也使得部分超过投保年龄的被保险人可以继续履行保险合同,而不至于不能再订立保险合同。
现在很多人身保险合同都在复效时要求投保人应当另行如实告知并规定不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从而模糊了保险合同复效的法律性质,使复效时双方权利义务有失公平。
本文着重从复效的法律性质出发分析复效时如实告知的公平合理性以及其特征。
一、保险合同复效存在的基础及其价值
根据《保险法》第59条规定,保险合同复效存在的基础是投保人没有按期缴纳保险费导致保险合同暂停履行后,在规定期限内又向保险人申请保险合同继续履行。
《保险法》之所以引入复效制度,是基于人身保险合同的基本特征以及复效的制度价值决定的:
首先,人身保险特别是人寿保险,保险期间都比较长(基本都在10年以上),保险费一般也不是一次缴足,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难免投保人会忘记缴纳,一旦投保人记起,应给给予挽回的机会,这样投保人也不会有损失,保险人的客户也不会流失;其次,人寿保险的保险费都较高,算得上是一笔奢侈性指出,在漫长的履行过程中,难免投保人经济状况发生较大变故,一旦经济紧张,投保人很有可能无力在继续缴纳保险费,当投保人经济好转时也会考虑继续缴纳保险费;再次,复效可以使保险人节约成本,对保险人来说,不用按新订立合同的程序执行,也不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成本指出减少;最后,由于复效时没有年龄限制,使得超过投保年龄的人不用在担心没有保险。
二、保险合同复效的法律性质
首先,无论是立法还是保险法理论均认为保险合同复效是原来保险合同继续执行,而不是新订立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法》第59条规定,保险合同复效针对的是投保人因没有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缴纳保险费而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情形。
“中止”和“终止”是有本质的区别,“中止”是暂时性的,可恢复的,而“终止”却是结束,不可恢复的。
故《保险
法》第59条规定,保险合同中止后投保人与保险人两年内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保险合同才终止。
前后的差异,可以清楚的得出复效是原合同的继续执行。
其次,从保险条款本身来看,保险人也认为保险合同效力恢复不是新订立合同。
打多数保险条款都规定,被保险人自保险合同生效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两年内自杀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而《保险法》第66条规定:
保险合同生效后两年内,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把两者稍作比较就可以清楚的得出:
保险合同效力恢复不同于新成立保险合同。
否则,保险条款完全没有必要规定效力恢复后的两年内被保险人自杀不承担保险责任。
再次,认定保险合同复效是新订立保险合同,与合同实际履行状况不符。
如果复效是新订立保险合同,则保险人应当退还原保单的现金价值并重新向投保人签发保单,且不能要求投保人补缴保险合同中止期间的保险费以及相应的利息。
但从复效的实际情况来看,保险人并未退还原保单的现金价值、签发新保单,却都在复效单上要求投保人应补缴合同中止期间的保费及利息,这显然是原合同的继续履行。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清楚的得出:
保险合同恢复效力(复效)不是订立新合同,而是原合同的继续履行
三、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复效时没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人要求投保人在合同复效时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
首先,《保险法》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没有规定复效时投保人也应履行如实告知。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之。
据此可以非常清楚地看到,告之义务的履行是在订立合同之时,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无再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
其次,大多数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如实告知,没有要求投保人在合同复效时还应履行如实告知。
例如《吉祥相伴定期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十条(告知义务)规定: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做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可见保险人的询问是发生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也是发生在保险合同订立时。
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生效后无再如实告知的义务。
再次,复效时投保人无告知义务是立法的趋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分别为不同的人时,投保人不再继续缴纳保险费的,自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提出补缴保险费、恢复效力的要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近公布的《保险法(修订草案)》也没有要求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复效时应再次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从前述立法可以清楚的看出,在保险合同中止期间只要被保险人、投保人要求复效(被保险人健在),保险人应当复效,保险公司不得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不符合最初投保时的要求而不给予复效,即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保险合同 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