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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2444
目录
一、我国缓刑制度的现状……………………………………………………………………1
(一)适用缓刑较多的几种罪名………………………………………………………2
(二)适用缓刑与罚金刑挂钩…………………………………………………………2
(三)适用缓刑对未成年人犯罪较普遍………………………………………………2
二、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2
(一)缓刑适用条件的规定过于原则…………………………………………………2
(二)刑事实体法对缓刑规定的非科学性导致缓刑适用水平低……………………3
(三)刑事程序法不健全限制了缓刑适用……………………………………………3
(四)撤销缓刑条件的规定不够具体…………………………………………………3
(五)缓刑执行制度的规定不够完善…………………………………………………4
(六)法官适用缓刑时滥用自由裁量权………………………………………………4
(七)缓刑监督工作力度不够…………………………………………………………4
(八)缓刑的考验期不够合理…………………………………………………………5
三、完善我国缓刑制度的措施………………………………………………………………5
(一)在立法上明确缓刑条件…………………………………………………………5
(二)明确撒消缓刑的具体条件………………………………………………………5
(三)建立规范的缓刑考察机制和工作制度…………………………………………6
(四)建立缓刑人格调查制度…………………………………………………………6
(五)提高法官职业能力和职业道德…………………………………………………7
(六)设置缓刑听证程序………………………………………………………………7
(七)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 …………………………………………………7
注释……………………………………………………………………………………………8
参考文献………………………………………………………………………………………8
浅析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
摘要:
缓刑称暂缓量刑,也称为缓量刑,是指对触犯刑律,经法定程序确认已构成犯罪、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人,先行宣告定罪,暂不予以量刑,由特定的考察机构在一定的考验期限内对罪犯进行考察,并根据罪犯在考验期间内的表现,依法决定是否适用具体刑罚的一种制度。
缓刑制度是我国一项特殊的刑罚制度,也是一项重要的人权制度,它体现了我国刑法惩罚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在一定考验期内,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是作为对犯罪分子在惩罚的前提下宽大处理的一种刑罚制度。
它的特点是在判刑的同时宣告暂不执行刑罚,但在一定时间内保留执行刑罚的可能性。
我国现行缓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确实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为推动我们刑罚的发展作出了积极的贡献,但在另一方面,存在对缓刑犯监管不严、监督不力,甚至失控的问题,而且缓刑的执行缺乏具体的、操作性强的规定,使缓刑制度在立法上原本应该有的积极作用大大减色,亟需从制度上加以完善。
本文探讨了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完善措施。
关键词:
缓刑制度;问题;完善
缓刑是指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刑罚制度。
它是我国刑法理论中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重要体现,也是实现宽严相继刑事政策的重要手段。
它体现了刑法轻缓化的趋势,对于犯罪人有效的回归社会具有积极的作用。
它的特点是在判刑的同时宣告暂不执行刑罚,但在一定时间内保留执行刑罚的可能性。
我国现行缓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确实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为推动我们刑罚的发展作出了积极的贡献,但在另一方面,存在对缓刑犯监管不严、监督不力,甚至失控的问题,而且缓刑的执行缺乏具体的、操作性强的规定,使缓刑制度在立法上原本应该有的积极作用大大减色,亟需从制度上加以完善。
本文拟探讨一下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完善措施。
一、我国缓刑制度的现状
真正意义上的现代缓刑制度是以1870年美国波士顿缓刑法的颁布为标志的。
1889年布鲁塞尔国际刑法会议通过决议,将缓刑作为适用于一切犯罪的制度,各国相继采用。
如《日本刑法典》第25条第1款规定:
“对于被宣告三年以下惩役、监禁或者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人可以根据情节,自判决之日起,在一年以上5年以下期间内暂缓其刑罚的执行。
”
在我国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在一定考验期内,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
缓刑制度的基本特征是已经判处刑罚,同时宣告暂缓执行,但又在一定期限内保持执行原判刑罚的可能性。
缓刑制度是我国一项特殊的刑罚制度,也是一项重要的人权制度,它体现了我国刑法惩罚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我国刑法实施发挥着重要作用。
我国的缓刑制度的现状如下:
(一)适用缓刑较多的几种罪名
1、职务犯罪。
据统计,恩平法院在此类案件的宣判上,90%以上案件适用了缓刑。
2、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罪犯罪属于过失犯罪,大部分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小,且罪后又能及时报案、积极抢救被害人和赔偿其经济损失,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有利于维护被害人亲属的经济利益和社会稳定,判决后群众认同度高,占缓刑案件总数的25%。
3、故意伤害罪,缓刑适用率也很高,法院在进行宣判时,同民事赔偿挂钩,并决定着是否去适用缓刑。
4、其它的侵犯财产罪,像犯盗窃罪等侵犯财产犯罪的被告人,盗得的数额没有达到巨大时,法院也经常会有宣判缓刑的。
(二)适用缓刑与罚金刑挂钩
罚金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其本身与适用缓刑无必然的联系,但不少审判人员将罚金的数额大小及其到位率作为决定适用缓刑的条件。
有时也会误导一些不懂法的人认为违法犯罪不要紧,只要交钱就不用坐牢,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主要是地方财政差,法院依靠罚金上缴后返还使用来弥补经费不足。
(三)适用缓刑对未成年人犯罪较普遍
2009年上半年,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案件占未成年犯罪案件的70%,比往年未成年犯罪案件适用缓刑大大地上升了。
未成年人犯罪是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司法实践中减轻处罚的较多,如果再有自首、从犯等从轻情节,法院一般都会判处缓刑。
在适用缓刑的未成年人犯罪中,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但由于具有法定减轻情节而适用缓刑的,也有一定比例。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相信以后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判决会继续上升。
总之,缓刑是我国重要的刑罚制度之一,正确适用缓刑制度,不仅能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减少社会矛盾,而且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如果滥用这项制度就会起到相反的作用。
从我国目前缓刑制度适用和执行的现状来看,仍然存在着问题和缺陷,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
二、我国目前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
笔者认为,我国缓刑制度存在以下问题:
(一)缓刑适用条件的规定过于原则
我国缓刑的适用条件有三:
其一是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二是犯罪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法院认为不关押也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其三是罪犯不属累犯。
也就是说,适用缓刑是在犯罪分子已经被判处刑罚的前提下,再考虑犯罪分子的悔罪表现,认定其放在社会上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是否执行刑罚。
但如何判断“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法律没有进一步明确,如果由法官根据案情进行判断,难免会受到个人因素和外部因素的影响导致判断结果不同。
同时,规定的不细致也为徇私枉法创造了条件,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做到量刑标准的统一,容易产生大胆适用缓刑和滥用缓刑的现象。
(二)刑事实体法对缓刑规定的非科学性导致缓刑适用水平低
刑法第72条规定了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只有“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期条件是相对确定的客观标准,其他“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两个条件则更多是一种主观标准。
该条内容规定过于抽象,缺乏针对性与可操作性,审判人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导致缓刑适用偏差,或不用或滥用缓刑,将会使人们对司法的公正性、权威性产生怀疑,不利于树立司法公正的形象。
(三)刑事程序法不健全限制了缓刑适用
近几年来,法院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适用缓刑的比例越来越高,调查发现,不仅贪污受贿案件判处缓刑的多,其他类犯罪案件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也存在不该判缓刑而判缓刑的情况。
实体的公正需要程序的保障,否则腐败就会滋生和蔓延。
然而我国却没有专门的司法程序来保障缓刑的裁量。
这意味着法官有较大的任意裁判空间,无疑为司法腐败创造了条件。
因为缺少公开透明的缓刑裁判保障程序,法官对缓刑适用的裁判权容易受到各种因素的干扰,这是导致缓刑适用率不高的重要原因。
(四)撤销缓刑条件的规定不够具体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撤销缓刑有三种情况:
1、犯新罪;2、发现漏罪;3、违反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笔者认为,关于撤销缓刑第三种情形的规定不明确、不具体,该条没有具体解释“情节严重”应包括哪些情形,司法实践中遇到此种情况,往往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很容易导致司法权力的滥用。
(五)缓刑执行制度的规定不够完善
根据刑法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
但在具体实践中,常常出现以下情况。
一是由于公安因警力不足,难以抽出多余警力对犯罪分子缓刑期间的考察;二是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的职责不明确,影响了对缓刑考察的执行;法院适用缓刑时要先征求犯罪分子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的意见,这有悖缓刑立法原意,与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相矛盾;三是对流动人员无法落实缓刑考察措施,随着流动人员犯罪数量的增加,这一问题也体现的越来越突出。
缓刑的监督考察方面的规定,不仅具有约束缓刑人员行为的意义,而且具有促进缓刑人员悔过自新的意义,因此,国外近年制定的缓刑监督考察方面的规定除包括缓刑人员行为约束方面的条款,还包括大量的促进缓刑人员悔过自新的条款。
而我国刑法关于缓刑人员监督考察方面的规定都是行为控制方面的规定,关于促进缓刑人员再社会化方面的规定没有,就这点,刑法的规定未尽人意。
(六)法官适用缓刑时滥用自由裁量权
由于新刑法没有在立法上对容易导致自由裁量权滥用的缓刑不当适用这一问题进行具体规定,使得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充满了不确定性。
在审判实践中,缓刑适用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主要表现有以下几种:
一是对于本应依法判处实刑但有一定社会背景的犯罪分子,却以罪犯有自首情节或认罪态度好为理由,脱离罪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这两方面的客观情况,随意判缓。
二是对罪行较重的罪犯特别是在附带民事诉讼的故意伤害案件和盗窃犯罪案件中,仅以其民事赔偿或交纳罚金的多少来决定是否判处缓刑。
三是有的法院因办案经费严重不足以赃款赃物的收缴为目的,主要被告人足额退赃即宣告缓刑;有的法院受检察机关利益的影响,照顾执法部门间的关系而判缓。
(七)缓刑监督工作力度不够
在我国,缓刑监督工作是由公安机关承担的,缓刑人员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
我国的缓刑监督工作不是由专门的、独立的机构承担的。
由于缓刑监督工作不是由专门机构承担的,缓刑监督工作不尽人意。
有的地方出现公安机关对缓刑人员不管,缓刑人员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对缓刑人员不问的情况,法院对缓刑人员“一缓了事”。
缓刑人员在不少地方出现放任自流现象。
(八)缓刑的考验期不够合理
我国刑法73条规定: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2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
刑法对缓刑的考验期规定了一个上限和下限,从下限看,有期徒刑为一年,而拘役为2个月,这种对缓刑考验期的规定显然过短。
作为一项刑罚制度,缓刑是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如果考验期过短,起不到考验的作用,影响缓刑制度的严肃性。
就不能满足对缓刑犯考察的需要,无法认定罪犯确已悔改,在这种情况下势必会有失缓刑的严肃性和意义。
三、完善我国缓刑制度的措施
笔者认为,完善我国缓刑制度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立法上明确缓刑条件
建议立法机关应根据审判实践将缓刑适用的条件进一步具体化、标准化,用列举的方法将刑法的一些模糊用语明确化,对现行缓刑适用条件加以修改完善。
在立法机关未做出规定前人民法院应严格执行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的三个条件。
以犯罪分子的社会危害程度为缓刑标准,综合犯罪分子的各种与社会危害性相关的因素和情况,公平、公正、依法适用缓刑。
从司法实践经验中总结,明确规定法官裁量适用缓刑时,应考虑下列因素:
1、未成年犯。
未成年犯中多数人可塑性大,受环境影响较大,因此对这些罪犯判处缓刑,再借助学校、家庭和社会力量进行教育、感化,效果比较好。
2、胁从犯。
这些罪犯是被胁迫或诱骗而参加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判处缓刑社会危害性不大,也比较容易改造。
3、过失犯、中止犯、因防卫过当和避险过当构成的犯罪。
这类罪犯的主观恶性小,再犯可能性很小,适于判处缓刑。
4、一般情节的初犯。
这些罪犯中大部分是因一念之差犯罪,犯罪后都有悔改表现,希望法院从轻处罚,重新做人,对这些罪犯判处缓刑能促使他们遵纪守法,不再重新犯罪。
5、因民事纠纷,特别是家庭、亲属、邻里之间的纠纷引起的犯罪,只要危害后果不大,都可考虑适用缓刑,也有利于邻里和睦、家庭稳定,减少损害结果和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6、具有自首、立功的情节的一般犯罪。
罪犯能够投案自首,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等其他的立功表现,表明其能够悔过自新,重新做人。
(二)明确撒消缓刑的具体条件
将撤销缓刑的第三种情形可具体规定为以下几种情况:
1、缓刑人持续或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违反法院为其规定的缓刑附加义务的;2、缓刑人持续或者两次无正当理由脱离缓刑考察机关的监督管理;3、连续二次以上违反地方性法律法规或一次以上治安处罚的。
(三)建立规范的缓刑考察机制和工作制度
对缓刑犯的考察,是一项系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程,应当设立专门的监管、监督机构,制定规范的监管、监督工作制度,由具备一定素质的工作人员作为缓刑监管考察人员,具体负责对缓刑犯的监管考察工作。
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监督职能,负责对缓刑犯的考察情况进行监督。
人民法院决定对罪犯适用缓刑后,应及时通知执行机关,并办理缓刑罪犯的交接手续,由考察机构具体负责缓刑执行工作。
缓刑考察工作人员应采取“一对一”的跟踪帮教管理,定期提出的考察情况报告,及时对缓刑罪犯的处理向人民法院提出具体建议,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决。
1、充实缓刑考察内容。
一方面要增加缓刑人员监督考察的禁止性规定,可以考虑在一定条件下禁止缓刑人员出入特定场所、与特定人员往来,以防止其被引诱重新犯罪,另一方面要规定缓刑人员监督考察的命令性规范,可以考虑增加下列规定:
必须切实履行宣告缓刑判决中附带民事诉讼所确定的损害赔偿义务;必须履行除判决之外的法定义务,如以合法劳动收入赡养老人、抚养子女、扶助家庭成员等;参加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从事一定时间的无偿社会公益劳动等。
另外,缓刑犯的权利也是缓刑考察时应该加以保护的方面。
如缓刑犯的劳动就业权、福利待遇权和法律规定的各种民事权利,依法享有的控告权、申诉权和民事诉权,如果未被剥夺政治权利,还享有选举权、著作权、出版权和言论自由权等。
2、设置专门的缓刑考察机构和缓刑工作人员。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考察主体即在公安机关之外,还有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基本上是合理的。
但为了强化缓刑监督工作,使缓刑监督工作落到实处,可以考虑在公安机关设立专门机构和人员从事缓刑监督工作。
3、建立缓刑考察费制度
由于实践中存在着对缓刑犯监督管理不力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对缓刑犯收取一定数额的缓刑考察费,弥补国家财政不足,为考察机关和缓刑考察官提供经济帮助。
我们看到,一些法制完善的国家对缓刑犯除要求其尽力补偿由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外,还需要向国库缴纳一定数额的款项。
建立缓刑考察费制度既符合中国国情,又顺乎国际惯例,是切实可行的。
缓刑考察费制度的原则是:
谁考察、谁收取、谁负责,专款专用。
(四)建立缓刑人格调查制度
人格调查制度是指为了在刑事程序上对每个犯罪人都能选择恰当的处理方法,使法院能在判决前的审理中,对被告的素质和所在环境作出科学的分析而制定的制度。
人格调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犯罪与违法行为的调查。
主要是调查犯罪分子的犯罪与违法经历。
二是社会调查。
主要是了解罪犯家庭状况、亲属成员情况,犯罪分子学历、学习经历、工作经历、社会关系、社会表现、兴趣爱好等。
三是调查确认。
对罪犯适用缓刑时,在判决前,法院还应当征求罪犯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等方面的意见。
对罪犯所在单位的意见,法院一要征求,二要分析,不可偏听偏信。
以上三方面的调查,最终形成被告人的人格调查表,并将其作为对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的参考依据。
(五)提高法官职业能力和职业道德
一是推行阳光审判,既强调庭审公开,又要强调判决书的说理性。
通过判决书的详细说明和充分论证,将缓刑适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揭示出来。
二是提高法官业务素质。
在刑事审判领域,有的法官对缓刑适用之类的法律钻研不够,必然导致理解和适用上的不准确。
所以应加强法官在法学理论方面的培训,特别是在缓刑适用方面的理论研究。
三是加强法官政治思想和职业道德教育。
法官要行使好自由裁量权,仅精通业务还不够,还必须有高尚的道德思想和德行素质做保障。
法官如果没有高尚的职业道德,不具备秉公执法的思想,在司法活动中就不能做到依法办案,不能视公正如生命,不可能实施好法律、执行好法律。
法官要行使好自由裁量权,必须要有公正办案的良好思想,养成不畏权势,不徇私枉法,不为利益所倾的优良品德。
所以应加强法官的职业道德和政治业务学习。
(六)设置缓刑听证程序
我国的刑事法官既不受如英美法系陪审团享有定罪决定权的限制,也不受量刑前社会调查结果的限制,对于定罪和量刑拥有双重的决定权,在量刑幅度范围内或刑事责任类型的选择上享有较大的裁量权。
然而,这种裁量权越大,法官所面临的风险和压力也就越大。
特别是缓刑对于被告人及其亲友来说意义重大,法官在裁量时所面临各种因素干扰更多。
为了避免权力腐败,就必须给权力以监督,设置缓刑听证程序并对缓刑听证会的参加人员、听证内容、听证程序等方面做出详细规定有利于建立公开透明的缓刑裁判程序,促进缓刑的公正和促使缓刑更容易得到各方面的遵守和执行。
(七)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
人民检察院对缓刑执行的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
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检察机关要加强调查研究,积极探索对刑罚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多种有效途径和方法。
方法上可以采取听取执行机关的执行情况汇报;参与执行机关监督考察活动;调阅案件档案或材料;召开座谈会、调查会;个别谈话及讯问罪犯。
通过这些方式、方法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监督内容上,从以下几个方面着力:
一是监督对宣布缓刑的犯罪分子的监督、考察是否落实。
发现公安机关对缓刑的犯罪分子的监督考察不落实,要向公安机关及时提出落实监督考察的意见。
二是监督执行中是否依法进行考察、监督,是否根据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的表现情况,依照法律规定区别对待。
三是缓刑执行中是否切实保障了罪犯的合法权益,实行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四是监督缓刑考验期满,是否向本人宣布。
监督中发现有违法、违纪情况及时予以纠正:
对情节较轻的违纪行为,以口头方式向违纪人提出纠正意见;对情节严重的行为,经检察长批准以书面方式向执行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对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并构成犯罪的,提请有关机关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我国缓刑制度在这几十年的发展历程中发挥了其积极作用,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缓刑制度在今后的历程依然是任重而道远,因为其所规定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考察机构、考察内容以及具体执行等很多方面都有待于进一步的完善。
从本质上而言,缓刑的发展体现了刑罚理念的演进和行刑逐步社会化的历程。
这一过程本身就是漫长而充满艰辛的过程,需要有志者孜孜不倦地长期探索。
注释:
张明楷:
《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12页
陈兴良,李汝川:
《刑法总论》,当代世界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第320页
高铭暄、赵秉志:
《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2月第一版,第154页
高铭暄:
《刑法学原理》(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5月版,第442页
陈兴良,周振想,李汝川:
《刑法学》,当代世界出版社,2002年10月版,第261页
马克昌:
《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4月第一版,第2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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