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全民健身条例修订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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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全民健身条例修订草案
云南省全民健身条例(修订草案)
(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开展,保障公民在全民健身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提高公民身体素质,推动健康中国战略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活动、全民健身设施、全民健身保障及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全民健身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以公民为主体,农村和基层为重点,采取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方式,推动健康领域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体育彩票公益金、福利彩票公益金统筹用于全民健身事业,建立与全民健身需求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逐年增加经费投入。
第二章政府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主管全民健身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公共体育设施运营;
(二)组织、指导体育健身活动,弘扬体育健身文化;
(三)培育、发展体育社会组织;
(四)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研究和推广体育科学健身方法;
(五)管理、培训社会体育指导员,组织开展全民健身志愿服务;
(六)组织实施国民体质监测、检测和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定期公布国民体质状况和调查结果,指导下一年度全民健身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卫生健康、住建、公安、民政、文化旅游、民族宗教等部门、单位按照职责,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保障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鼓励公民坚持健康的生活方式,支持全民健身活动,提供基本公共服务。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一个周期内全民健身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结构、当地特色和全民健身事业发展的需要,组织制定全民健身实施计划,明确阶段目标、主要任务、主要措施和工作保障。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体育等有关部门、群众组织和社会团体共同执行全民健身实施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级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完成情况进行检查指导、全面评估,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全民健身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明确各相关部门全民健身工作职责、任务,并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考核。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积极加强与周边国家体育交流与合作,通过赛事活动、体育文化交流、体育旅游发展、体育产业合作、体育人才交流等环节促进我省体育事业发展。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辖区服务人口规模,明确专职工作人员,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有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晨、晚练点。
第三章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三条每年8月8日为全民健身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全民健身日,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日主题活动,加强全民健身宣传,为社会公众免费提供科学健身指导服务。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全民健身日结合自身条件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鼓励其他各类体育设施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举办全省综合性全民健身运动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举办本行政区域的全民健身运动会、残疾人运动会以及老年人体育健身大会等群众比赛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民族、民俗、自然地理、人文特点创建具有地方特色的自主品牌赛事。
第十六条民族自治地方应当积极发展少数民族体育事业,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才,推进全民健身赛事活动地域化、民族特色化发展。
鼓励、支持申报民间优秀传统体育项目“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应当定期举办老年人、残疾人、妇女、青少年、职工等人群的健身活动。
第十八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实际,组织开展工间操或其他形式的健身活动,开展体育锻炼测验、体质测定等活动。
体育总会、各单项体育协会、行业体育协会以及其他各类人群体育社会组织根据各自章程和特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九条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体育教师,开设体育课,教授学生体育锻炼技能,开展课间和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不少于1小时的体育活动,基本实现每个学生熟练掌握2项以上体育运动技能,每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运动会。
推广普及民族体育运动。
幼儿园应当根据幼儿生理和心理特点,开展适宜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二十条举办或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发了法规的规定,遵守社会公德、公共秩序和全民健身设施管理单位规章制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破坏全民健身设施;
(二)从事封建迷信、色情、暴力、赌博等活动;
(三)违反噪声污染防治、道路交通安全等法律法规规定,影响其他公民的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举办或参加全民健身活动不遵守全民健身设施管理单位规章制度的,管理单位可以拒绝其继续或再次使用全民健身设施。
第四章全民健身设施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一安排,重点支持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体育基础设施建设。
公共体育设施采用划拨方式取得的用地,不得随意改变其用途。
第二十二条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因地制宜、人口集中、就近就便的原则。
鼓励和支持建设适应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人群使用的体育场地设施,支持少数民族地区建设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活动场地设施,逐步加大足球、篮球、羽毛球、网球等群众喜闻乐见的运动项目场地供给。
体育设施建设需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功能、用途。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和公民健身实际需要,建设体育场(馆)、多功能全民健身活动中心、体育公园、体育活动室、简易健身场地等公共体育设施。
鼓励通过体教结合等方式,学校、社区、社会共建共享体育场地设施。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公园、绿地、广场、城市屋顶、河湖沿岸、城市道路等建设健身步道、登山步道、自行车道或绿道等全面健身活动场地,有条件的配备健身路径(乐园)。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规划和建设相应的体育设施,并与居民住宅区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体育场地设施或挪作他用。
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区未建设体育设施的,应当予以补建,住户给予配合和支持。
鼓励在居民住宅区建设专用健身步道。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修补、城中村整治改造、荒地治理,统筹规划全民健身设施。
充分利用旧厂房、仓库、老旧商业设施、农村四荒(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空闲用地等闲置资源,改造建设全民健身场地设施。
推广多功能、可移动、可拆卸、绿色环保的体育健身设施。
第二十七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由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明确或委托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社会投资兴建的全民健身设施,由建设或管理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捐赠的全民健身设施,由受赠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居民住宅区的全民健身设施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机构或其他管理人负责维护和管理。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制定设施的使用、安全、管理措施,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
但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出租的除外。
租用期满,租用人应当恢复原状,不得影响该设施的功能和用途。
第二十九条公园、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体育场馆,具有为全民健身服务的功能,应当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军人等在规定时段优惠开放或免费开放。
场馆所属区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开辟全民健身场所,其场馆及附属体育设施应当提供免费或者低收费的普遍服务。
组织健身赛事和活动使用场馆的,场馆应当与赛事和活动的组织者签订合同或者协议,明确活动规则,可以适当收取费用。
免费或优惠开放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补助。
第三十条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内部场地设施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中小学校在课余时间和节假日向学生开放体育设施。
鼓励民办学校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的学校给予支持,为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的学校办理有关责任保险。
学校可以根据维持设施运营的需要,向使用体育设施的公众收取必要的费用。
向公众开放场地设施的学校应建立校园安全管理制度,告知公众安全责任、活动规则,并定期对学校场地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五章全民健身服务和保障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政府社会力量提供全民健身服务。
(一)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为全民健身事业提供捐赠和赞助;
(二)鼓励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兴办面向大众的体育健身服务实体;
(三)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全民健身基础设施的管理和运营;
(四)鼓励体育社会组织、社会力量举办群众性体育赛事活动;
(五)鼓励有条件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等单位开展全民健身的科学研究,创编简便易行、科学实用的健身方法。
第三十四条少数民族自治州、县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创编、推广少数民族健身操(舞),弘扬民族传统文化。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购买体育公共服务的机制和政策,并根据实际情况,通过政府购买公共服务、专项资金补助等形式,支持体育社会组织以及社会团体向公民提供健身服务。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体育总会,推动以各级体育总会为枢纽,带动各级各类单项、行业、人群的体育社会组织建设。
大力培育发展服务城乡社区的基层体育社会组织和青少年体育社会组织鼓励公民依法组建和参加健身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三十七条鼓励全民健身活动组织者和健身场所管理者依法投保有关责任保险。
鼓励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公民依法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八条鼓励、倡导奥运冠军、世界冠军、全国冠军、全省冠军及优秀运动员定期深入社区、学校、农村和企事业单位,参加全民健身志愿服务。
第三十九条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体育市场黑名单及其管理办法,规范体育市场秩序,促进体育产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评定、审批制度,完善社会体育指导员上岗服务考核机制,开展群众身边的体育健身指导,给予一定服务经费补贴。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单位、体育社会组织须配备一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员。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定期开展国民体质监测测定和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为公民提供科学健身咨询服务;会同有关部门每五年开展一次国民体质监测。
学生体质监测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健身气功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完善健身气功站点设置,引导群众科学健身,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十三条新闻媒体应当经常开展全民健身宣传,推广科学、文明、健康的健身项目和方法,增强公民健身意识。
第四十四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经营游泳、滑雪、潜水、攀岩等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
第四十五条境外非政府组织在滇开展群众体育活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有关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履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随意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损坏或者破坏全民健身体育设施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不依法履行职责行为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2004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全民健身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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