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心得体会地方立法权规定中等字的法律规范解读最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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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心得体会地方立法权规定中等字的法律规范解读最新
(精)心得体会:
地方立法权规定中“等”字的法律规范解读(最新)
“在法律中,有时一句话或一个字就能影响到人的生命财产、企业的活动、机关的职责,法律用语发生错误,会影响到法律的权威性,并导致破坏法制。
”因此,解读2015年修改的《立法法》法条中“等”字,也就具有重要价值。
一、法条中“等”字的解释学意义与方法论基础
《现代汉语词典》中,“等”字用作助词时有如下释义:
(1)用在人称代词或指人的名词后面,表示复数,例如我等、彼等;
(2)表示列举未尽(可以叠用),如北京、天津等地,纸张文具等等,此即“等外等”;(3)表示列举后煞尾,例如长江、黄河、黑龙江、珠江等四大河流,此即“等内等”。
可见,用在列举之后的“等”有两种不同的含义。
2015年开始施行的新《立法法》出现了较之以往更多的“等”字。
虽然这一变化简化了立法语言,但“等”字截然不同的两种含义也带来了理解上的难题。
地方立法权规定中的“等”字究竟如何理解,是表示列举未尽,还是用作列举后煞尾,抑或两者兼而有之?
明确界定其法律含义,即是其意义所在:
一是有助于正确理解立法含义,并明确地方立法权的立法权限;二是有助于明确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并正确地执法和司法;三是有助于解决现实中存在的理解混乱,并提升对立法的精准把握。
要正确理解法律中的“等”字,就应当遵循法律解释学的一般规则,运用合适的解释方法。
“文字之意义,为法律之精神”。
因此,法律解释必须从文字开始,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的开始,同时也是法律解释的终点。
文义解释,“是按照行政法条文用语等文义及通常使用方式和结合语法规则来阐述行政法规范的意义内容的一种解释方法”。
如果通过文义解释能够得出唯一定论,就无需使用其他解释方法。
如果通过文义解释仍有争议,需要运用其他解释方法,例如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等。
本文中,笔者将运用多种解释方法分析“等”字的法律含义。
二、法条中“等”字的类型化分析
笔者首先对新旧《立法法》《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全部的“等”字进行类型化分析,以对比研究“等”字在法律上的基本含义。
2000年开始施行的《立法法》(以下简称“旧《立法法》”)有94条,共有6个“等”字,涉及6个条文。
除第四十七条和第八十二条的“等”字用于构词出现,其他“等”字均用在列举之后。
2014年8月31日至9月30日,《立法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一稿》”)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18日,《立法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草案二稿》”)接受意见。
新《立法法》有105条,共有16个“等”字,涉及14个条文,除第五十条和第九十一条的“等”字用于构词出现,其他“等”字均用在列举之后。
用在列举之后的“等”有两种类型,即“等内等”型和“等外等”型。
(一)“等内等”型
研究发现,新《立法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的“等”是“等内等”。
新《立法法》第八条是关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专属立法权的规定,其中第六项规定只能制定法律的制度包括“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
我国自上世纪90年代便有税收法定的呼声,旧《立法法》虽然已经确认税收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形式上确立了税收法定原则,实际上却一直没有发挥理想的功效,其主要原因就在于没有定义什么是税收基本制度。
《草案二稿》中建议:
“第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
(九)税种、纳税人、征税对象、计税依据、税率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
在讨论中争议最大的是“税率”的取舍,有学者认为,要制定法律的是“税收的开征、停征及纳税人、征税对象、税率”。
还有学者认为,立法无需详细到诸如税率这样的细节,因为税率存在不断变动的可能,而人大常委会的会议每两个月才举行一次,不仅对立法技术要求很高,立法后的操作难度也很大。
《草案二稿》征求意见后不到两个月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李建国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时却表述为“税种的开征、停征和税收征收管理的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
全国人大法工委也曾解释称:
《草案二稿》规定的税种、纳税人、征税对象、计税依据、税率等,在专家的论证后,这一表述被认为不太科学,实际上税种已经包括纳税人、征税对象、计税依据和税率。
也就是说,“税率”在草案的讨论中被移除。
最终,新《立法法》修改了2000年《立法法》只有“税收”二字的规定,删去《草案二稿》建议中的“纳税人”“征税对象”“计税依据”的说法,保留了“税率”法定的规定,形成了新《立法法》的第八条第六项。
在法律的审议中,税收的要素几经删改,目前已经列举的制度必须通过制定法律确立。
所以,新《立法法》第八条的列举应当被认为是穷尽式的。
新《立法法》第五十二条是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公布和督促落实的规定,两稿草案新增本条规定。
实践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会制定年度立法计划,有的地方则制定年度立法规划,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并无其他表现形式。
可见,此处的“等”应是“等内等”
将“等”字规定为“等内等”,在其他法律中也有体现。
例如,2015年11月1日开始施行的《刑法》有452条,共有71个“等”字,除第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等”字用于构词出现,其他“等”字用在列举之后,涉及52个条文。
其中,第三百零九条关于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规定中,立法机关将扰乱法庭秩序的严格限定为已列举的情形,司法适用时不能再任意扩大。
(二)“等外等”型
研究发现,新《立法法》除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以外的其他“等”均为“等外等”(见表2中的黑体字“等”)。
新《立法法》第九条是关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专属立法权范围内的事项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规定,与旧《立法法》第九条的规定一致,均将“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严格规定为只能制定法律。
本条中的“等”字理解为“等外等”有两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第八条明确规定了一些制度“只能”制定法律,第九条又允许在一定条件下授权立法。
这两条看似矛盾,其实立法者是在强调第八条所列的十一项内容的重要性,但其中的部分内容因制定法律的条件尚不成熟,需要由国务院先制定行政法规,日后待条件成熟再上升为法律,最终还是能够实现“只能制定法律”的目的。
第九条列举的列举就是为了明确不能授权的事项,而立法目的是先赋予部分事项制定行政法规的合法性,如果将本条中的“等”理解为“等内等”,那么上文争议很大的“税率”就无需规定为“只能制定法律”,专家学者通过多方努力做此建议就是为了避免出现政府绕开人大、随意调控税率的局面。
第二,201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以下简称“2015年《释义》”)中列明“司法制度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有关司法机关的产生、组织和职权方面的制度……二是有关诉讼的制度”,并随后列明了11项诉讼制度。
本条中的“等”涵盖了尚未列举穷尽的诉讼制度。
新《立法法》第十条是关于授权规则的规定。
理解本条中的“等”字不仅运用文义解释,还应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
旧《立法法》只规定“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过于笼统且缺乏时间规定。
两稿草案提出了相同的修改建议,即将第十条改为两条,对授权决定的修改相同,对被授权机关的义务表述稍有不同。
新《立法法》涉及授权立法的有十个条文,涉及授权非立法的有两条。
结合新《立法法》第十一条的内容和《立法法》草案的两次说明的变化可以看出,立法的趋势是随着法律的完善,授权立法的范围会逐渐缩小。
新《立法法》第十条增加了授权立法需明确“范围、期限以及被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定应当遵循的原则等”,正是缩小范围的集中体现。
但在现阶段,应逐渐缩小和无法逐渐缩小的授权立法范围,还处于探索阶段。
新《立法法》第十三条是关于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法律部分适用的规定。
旧《立法法》没有此项规定,《草案二稿》提出新增本条的建议。
据统计,自广东省、上海自贸区在行政审批制度方面“先行先试”改革试点之后,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已作出10多个授权决定。
本条规定正是为了适应改革的需要,实现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在改革中完善法治,做到“使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确保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改革”。
有学者通过“排除+列举”的方法明确了宪法保留事项以及常委会无立法权限的事项应当被新《立法法》第十三条排除。
还有学者通过列举的方式归纳了已经作出的改革试点决定,内容涵盖行政审批、速裁程序试点、设立知识产权法院、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开展公益诉讼试点等多个方面。
显而易见,上述事项不限于已列举的行政管理。
新《立法法》第三十六条是听取对法律案意见的形式的规定,其中包含两个“等”字。
本条由旧《立法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六条修改而来,两稿草案均建议将这两条合并为一个条文。
第一个“等”字出现在听取意见形式的规定中,这一款未有改变,均为“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二个“等”字出现在听取意见的对象的规定中,这是采纳了两稿草案的修改建议后的新增条款,新《立法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法律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
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实践中,听取意见还有其他几种方式:
一是借助书面信件的方式,一是开发网上公开征求意见平台。
例如,修改《立法法》征求意见时,公众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也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使用法律草案征求意见系统提出意见参与修法过程。
再如,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开启了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公众可以通过这一网络平台提交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还有一种听取意见的方式是实地调研。
2001年国务院通过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有“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就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的规定。
2002年开始施行的《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以下简称“2000年《释义》”)将听取意见的方式解释为“将法律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书面征求意见”和听证会。
2015年《释义》总结了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书面征求意见四种形式。
所以,听取意见的方式和对象并不局限于该条所列举的三种形式和人员,且有逐渐增多、扩大的趋势。
新《立法法》第三十七条是对法律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规定。
旧《立法法》仅规定重要法律案“可以”公布并征求意见,两稿草案扩大范围,建议“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律草案及有关起草、修改的说明等通过网络等媒介向社会公布”,新《立法法》采纳了应当公布的建议、删去公布的媒介,规定: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律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
旧《立法法》被认为是征求意见的开始。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用五个条文对征求意见的主体、程序、对象、方式做了规定。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要求起草单位将“送审稿及其说明、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报送审查”,其中有关材料“包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2015年《释义》提到其他公布的方式和内容,不仅有法律草案,还有法律草案的表决。
从《立法法》的修改中,不难看出我国开门立法、民主立法的进步。
中国人大网上公布的内容并不局限于法律草案,还有审议结果的报告和修改意见的报告等。
新《立法法》第三十九条是关于法律案通过前评估的规定。
旧《立法法》没有此项规定,两稿草案提出新增本条的建议,新《立法法》删除了草案中“进一步听取意见”的规定,作出了“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法律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律出台时机、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的规定。
有学者主张借鉴西方国家立法评估的范围,即不能把评估内容主要限定在立法的成本、效益或者效果上,而要从较为宽泛的方面来设定立法评估的内容。
具体表现为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合法性和合理性评估,包括立法主体、程序等是否合法;第二,实效性评估,包括制定后可能出现的执行、适用的情况等;第三,立法技术评估,包括结构、方法等;第四,可操作性评估,即法律规范要具体、可行、有针对性。
还有学者将评估的标准分为三个方面:
合法性、有效性和必要性。
笔者认为,本条作为立法时评估的规定,应与新《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立法后评估”的规定相结合,共同发挥立法评估的作用。
新《立法法》第四十二条是关于法律案终止审议的规定,与旧《立法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一致,均规定终止审议“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法律案。
2000年《释义》明确不能按正常程序进行表决的法律案有两种情况,其中一种就是“对于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各方面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需要进一步研究”。
2000年以后,我国终止审议的法律案有两个:
一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草案)》,其终止审议的原因是“各方面对草案的意见分歧较大”。
二是《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其终止审议的原因是“有些问题涉及对法院组织法等法律的修改,需要总结实践情况进行研究”。
所以,本条中的“等”并非仅指必要性和可行性两个方面,而是指“各方面”。
笔者认为,上述《立法法》使用的“等”字均应理解为“等外等”。
这在其他法律中也有类似规定。
例如,2013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刑诉法》有290条,共有29个“等”字,除第六条和第一百七十八条的“等”字用于构词出现,其他“等”字用在列举之后,涉及23个条文。
有学者运用反证法,得出如下结论:
《刑诉法》第四十八条(笔录的类型)、第七十条(取保候审保证金数额时的考虑条件)、第七十六条(监视居住的监视方法)、第二百五十二条(死刑执行方式的范围种类)、第二百八十条(判决前没收财产的案件种类范围)中的“等”字取列举后煞尾之意,如果上述条文中的“等”为“等外等”,则不能限制公权力。
其余的22个“等”字均取列举未尽之意。
有学者运用法教义学的方法分析《刑诉法》第五十二条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认为无论是从文字表述推测立法意图,还是从现有的学理解释和司法解释来看,理解该条都应采用实质解释的方法,刑讯逼供以外的非法方法也应当被排除,即第五十二条中的“等”理解为列举未尽。
还有学者对比“两高”对第五十二条的不同解释,也认为该条中的“等”应理解为列举未尽。
再如,《刑法》的大部分“等”字都有与之相同的用法。
不少学者认为,如果将用于定罪量刑的“等”字理解为列举后煞尾,则对于列举之外的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就不能予以制裁,法院定罪量刑的权力即受到限制。
这种观点有助于我们准确理解《刑法》中“等”字的法律含义。
三、地方立法权规定中“等”字的法律含义
新《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三款规定:
“其他设区的市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综合考虑本省、自治区所辖的设区的市的人口数量、地域面积、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立法需求、立法能力等因素确定”。
第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笔者认为,上述关于地方立法权规定中“等”的字均应理解为列举未尽,即“等外等”。
(一)立法目的的解读
第一,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第七十二条涉及的三类事项的范围是比较宽的,并就设区的市的立法领域作了具体说明:
“从城乡建设与管理看,就包括城乡规划、基础设施建设、市政管理等;从环境保护看,按照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范围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等”。
2015年《释义》做了相同的举例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解读》(以下简称“《立法法解读》”)将第七十二条解读为主客观相统一的体现,不仅要考虑已规定的因素,还应考虑其背景因素。
第二,在第二十一次全国地方立法研讨会上,学者们指出,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等”字的理解宜宽不宜窄,如果是狭义范围,既不合理,也远远不能满足城市建设管理的全方面需要。
笔者认为,社会保障、科技等事项对于一个城市管理来说是必不可少的,如果立法权仅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这三类事项,将给地方立法带来困难,也将造成这些概念的紊乱。
赋予设区的市立法权是为了发挥地方的作用,最大限度地调动地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如果将“等”理解为“等内等”,就不能达到预期效果,也会违背这一法条修改的初衷。
所以,从立法目的来看,应当将地方立法权中“等”理解为“等外等”。
(二)立法过程的解读
新《立法法》以旧《立法法》第六十三条为基础,几经修改而成,新增了设区的市的立法权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
《草案一稿》列举了“城市建设、市容卫生、环境保护”三个方面的内容。
笔者认为,从条文的体系上来看,“城市管理”的具体内容可以进一步划分为“城市建设、市容卫生、环境保护”。
换言之,“城市管理”是后两者的上位概念。
《草案二稿》以“城市管理”替代“市容卫生”,三个概念不再是包含关系。
新《立法法》合并了城市管理和建设,增加了历史文化保护的规定。
这是全国人大法工委通过收集整理代表议案和建议、赴地方调研、召开专题座谈会、邀请地方人大和政府法制机构有关负责同志共同研究等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并在充分沟通协商、深入研究论证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
立法机关在修改过程中用多次更换表述方式,是深思熟虑后用新的词语使立法权限覆盖范围更大,这说明对于该条的理解不应局限于已经列举的事项。
所以,从立法过程来看,也应当将地方立法权中“等”理解为“等外等”。
(三)地方立法实践的反证
从地方立法实践来看,各市的立法项目已经不局限于新《立法法》第七十二条列举的事项。
例如,江苏省南通市于2016年制定《南通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并开始实施。
这一条例属于南通市地方立法的小《立法法》,其立法范围显然不属于“城市建设、市容卫生、环境保护”。
根据该条例,南通市人大常委会在2017年立法计划中,将《南通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南通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和《南通市人才发展促进条例》作为正式立法项目,还将对南通市中心城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城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狼山风景名胜区条例、电梯安全管理条例、停车场管理条例和海域利用条例等七个项目进行立法调研。
这些立法内容既涉及到市政管理,还考虑到历史文化保护,同时涉及新《立法法》列举事项之外的人才管理实务。
因此,从上述地方立法实践也可以反推出地方立法权中“等”应理解为“等外等”。
四、地方立法权规定中“等”字的法律边界
如上所述,地方立法权规定中的“等”字不表示列举完煞尾,而应理解为“等外等”,但这并不意味着地方立法权可以无限制地扩张、扩大,即在所有事项上都能够制定地方性法规。
从法律的整体制度设计来看,地方立法权规定中的“等”字仍有其相应边界。
(一)以不涉及“法律保留”为法律边界
《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保留”,规定已列举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并规定除了“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对其他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原则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可以先作规定,如果需要对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作出规定,则需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
这就意味着,“法律保留”事项不能由地方制定法规或规章。
新《立法法》第七十三条进一步明确规定:
“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
”这就严格排除了地方立法权染指上述“法律保留”的可能。
地方立法应当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前提下,从本地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依法管理好地方事务。
因此,虽然笔者将地方立法权规定中的“等”字理解为“等外等”,但不能涉及“法律保留”,这是地方立法权绝对的法律边界。
(二)以“本地适用”为区域边界
宪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地方各级人大的职权只能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效力也应当限于该区域内。
《立法法解读》在解释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原则时指出,地方性法规所规范的事项,应只限于本行政区域,不能超越这个范围。
例如,制定涉及水污染治理的事项,如果水域只限于本行政区域,地方性法规便是合法、合理的。
如果水域是跨行政区域的,仅依靠一个行政区域的地方性法规解决全流域的问题就是不适当的,即使制定出来,也无法得到执行。
从法律规定和地方的立法实践来看,各省在批准时综合考虑了地区因素,各设区的市的有与其他市相同或类似的“城乡建设与管理”类的立法项目,但涉及的范围仅限于本行政区域内,与该省、其他市的立法项目并不重合,更不能与法律、法规相冲突。
所以,地方立法权规定中的“等”字应当以“本地适用”为区域边界。
(三)以“地方职权”为内容边界
宪法对中央和地方的权力进行了划分,主要分为为三种:
一是中央的专属立法权,二是地方特有的权力,三是两者共有的权力。
第一种权力主要为上文所述的《立法法》第八条所列举的事项。
第二种权力规定在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组织法》”)中。
宪法第九十九条是关于地方各级人大职权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是职责的规定。
《组织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用列举的方式对宪法的规定作了进一步的细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通释》认为《组织法》第八条和第九条就是对宪法中关于地方职权和职责规定的解释。
无论权力划分如何详细,地方的职权只能覆盖到上述第二种权力和第三种权力中专属于地方的部分,即《组织法》已列举的事项。
在第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上,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也有对地方职权的说明。
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原有49个较大的市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涉及上述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设区的市要本着积极稳妥的精神推进立法,且要避免重复立法。
同时,《立法法》第七十三条也明确规定: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因此,从上位法和《立法法》的规定来看,地方立法不能越权,地方立法权规定中的“等”字应当以“地方职权”为内容边界。
(四)以“尊重立法引导”为裁量边界
设区的市在行使立法权时,可将“等”字理解为“等外等”。
但这并不意味着《立法法》关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的列举毫无法律意义。
笔者认为,立法的这一规定具有引导意义,地方立法应对此予以足够的尊重。
新《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务委员有权处理设区的市制定的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再次强调,设区的市、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这一款为修改时的新增条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没有明确“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限,而设区的市享有的只是部分地方立法权(俗称“半个立法权”)。
第三款的规定实为区别和强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立法权和设区的市的立法权有所不同,前者的立法权范围更大,后者的立法需要得到省人大常委会的批准,不能与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相冲突。
我国其他法律中也有引导条款的规定。
例如,《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合同一般包括的八项条款,并在第二款说明“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也就是说,列举的条款起到引导、示范作用。
实践中,已列举的条款并非都是主要条款和必备条款,当事人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在合同中增加交易习惯等内容。
所以,新《立法法》用“列举+等”的表述方法,意在引导地方应以三项列举事项为主进行立法,并综合考虑人口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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