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体育业应缴纳哪些税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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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体育业应缴纳哪些税费
文化体育业应缴纳哪些税(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文化体育业是指经营文化、体育活动的业务。
其征收范围包括文化业和体育业。
文化体育业主要涉及缴纳的税种有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
一、营业税
(一)征税范围
1、文化业:
是指经营文化活动的业务,包括表演、播映、其他文化业。
经营游览场所的业务,比照文化业征税。
其中:
(1)表演,是指进行戏剧、歌舞、时装、健美、杂技、民间艺术、武术、体育等表演活动的业务。
(2)播映,是指通过电台、电视台、音响系统、闭路电视、卫星通信等无线或有线装置传播作品以及在电影院、影剧院、录像厅及其他场所放映各种节目的业务。
对电台、电视台有偿性的节目收费,也按“播映”征收营业税。
广告的播映不按本税目征税。
(3)其他文化业,是指经营上列活动以外的文化活动业务,如各种展览、培训活动,举办文学、艺术、科技讲座、演讲、报告会、图书馆的图书和资料借阅等。
(4)经营游览场所的业务,是指公园、动(植)物园及其他各种游览场所销售门票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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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游览场所征税,就是对经营这些场所销售门票的业务征税,即按销售门票收入依“文化体育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因此,对经营游览场所征税,是不包括这些场所从事的其他游艺活动或其他经营活动的。
2、体育业,是指举办各种体育比赛和为体育比赛或体育活动提供场所的业务。
以租赁方式为文化活动、体育比赛提供场所不按“文化体育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二)计税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
1、单位或个人进行演出,以全部票价收入或者包场收入减去付给提供演出场所的单位、演出公司或者经纪人的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2、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是指这些单位在自己的场所举办的属于文化体育业税目征税范围的文化活动。
其售票收入,是指销售第一道门票的收入。
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售票收入,是指寺庙、宫观、清真寺和教堂举办文化、宗教活动销售门票的收入。
3、根据《关于进一步明确营业税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京地税营[1994]162号)文件规定:
汽车驾驶学校,是为学员学习汽车驾驶技术提供服务的教学单位,对其因此而向学员(或学员所属单位)收取的培训费收入,应按照文化体育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4、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闻信息产品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京地税营[2002]553号)文件规定:
新华社各分社向当地用户有偿转让新闻信息产品,应由直接向用户收费的单位以其收费全额,按“文化体育业”税目,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
新华社从各地分社分得的新闻信息产品收入,不再缴纳营业税。
以上所称“新闻信息产品”,是指新华总社编辑的新闻信息产品,不包括新华社各分社再编辑的新闻信息产品。
(三)适用税率及计算方法
文化体育业按3%税率征收营业税。
应纳营业税=计税依据×适用税率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
税率分别为7%、5%、1%。
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营业税税额×税率
不同地区的纳税人实行不同档次的税率:
(一)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二)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三)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三、教育费附加
教育费附加的计算依据是纳税人实际缴纳营业税的税额,附加率为3%。
计算公式:
应交教育费附加额=应纳营业税税额×附加率
四、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的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法定税率为33%。
基本计算公式: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金额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企业所得税还设置两档优惠税率:
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暂减按18%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3万元至10万元(含10万元)的,暂减按27%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关于调整我市汽车驾驶学校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标准的通知》(京地税企[1997]234号)文件规定:
(一)汽驾按每期每个学员100元定额征收,摩托车按每人每期20元定额征收。
(二)为计算简便和便于征收管理,对于不到驾校培训的零散练车(只在驾校练车采取计时收费办法等)收入,按其收入总额与培训收费标准换算学员人数并据此作为征税的依据。
以大型汽车为例:
某驾校某期取得零散练车收入50000元,大型汽车培训收费标准为2500元/人,则应征税款为:
1、换算学员人数:
50000元/2500元=20人
2、计算应征税款:
100元×20=2000元
五、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是对个人(自然人)取得的各项应税所得征收的一种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一)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对北京市关于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施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京地税个[2000]347号)文件的规定:
1、凡参加演出(包括:
舞台演出、录音、录像、拍摄影视剧等)而取得报酬的演职员(包括演员、编导、灯光、音响、化妆、设计、美工等等与演出有关的人员,以下统称演职员)是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所取得的全部报酬为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
2、演职员参加任职单位组织的演出取得的报酬,为工资、薪金所得,按月缴纳个人所得税;演职员参加非任职单位组织的演出取得的报酬为劳务报酬所得,按次缴纳个人所得税。
上述报酬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
3、向演职员支付报酬的单位和个人是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必须在支付演职员报酬的同时,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的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并付给纳税义务人完税凭证。
4、支付给演职员的报酬,由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以转账形式,通过演职员所在单位或者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支付的,由承办演出活动的演出经纪机构报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认后,上述单位即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
演职员按规定上缴给单位和文化行政部门的管理费和收入分成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认后,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按实际支付给演职员个人的报酬缴纳个人所得税。
支付给演职员的报酬,不按上述方式支付或虽按上述方式支付,但未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认的,仍由演出经纪机构或主办、承办单位扣缴个人所得税,税款在扣缴单位所在地缴纳。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演职员应在取得报酬的次月七日内自行到演出所在地或者单位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1)在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性质所得的,应将各处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合并计算纳税;
(2)分笔取得属于一次报酬的;
(3)扣缴义务人没有依法扣缴税款的;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其申报纳税的;
(5)领取《演员个人营业演出许可证》的演职人员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其自行申报纳税的演职人员,应按要求定期到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纳税。
(二)按照《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影视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京地税个[1997]376号)文件的规定:
1、对电影制片厂导演、演职人员参加本单位的影视拍摄所取得的报酬,应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对电影制片厂为了拍摄影视片而临时聘请非本厂导演、演职人员,其所取得的报酬,应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2、电影制片厂买断已出版的作品或向作者征稿而支付给作者的报酬,属于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而取得的所得,应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如电影文学剧本以图书、报刊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应按“稿酬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剧本使用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个[2002]307号)文件的规定:
对于剧本作者从电影、电视剧的制作单位取得的剧本使用费,不再区分剧本的使用方是否为其任职单位,统一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相关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京税一[1994]45号)
2、《关于进一步明确营业税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京地税营[1994]162号)
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闻信息产品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京地税营[2002]553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发[1993]137号)
5、《关于调整我市汽车驾驶学校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标准的通知》(京地税企[1997]234号)
6、《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7、《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对北京市关于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施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京地税个[2000]347号)
8、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影视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京地税个[1997]376号)
9、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剧本使用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个[2002]307号)
邮电通信业应该缴纳哪些税(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
邮电通信业,是指专门办理信息传递的业务,包括邮政和电信。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
电信单位(指电信企业和经电信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电信业务的单位,下同)提供的电信业务(包括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下同)按“邮电通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以上所称基础电信业务是指提供公共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和基本语音通信服务的业务,具体包括固定网国内长途及本地电话业务、移动通信业务、卫星通信业务、因特网及其它数据传送业务、网络元素出租出售业务、电信设备及电路的出租业务、网络接入及网络托管业务,国际通信基础设施国际电信业务、无线寻呼业务和转售的基础电信业务。
以上所称增值电信业务是指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的电信与信息服务的业务,具体包括固定电话网增值电信业务、移动电话网增值电信业务、卫星网增值电信业务、因特网增值电信业务、其他数据传送网络增值电信业务等服务。
邮电通信业主要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等。
一、营业税
(一)征税范围
1、邮政
邮政,是指传递实物信息的业务,包括传递函件或包件、邮汇、报刊发行、邮务物品销售、邮政储蓄及其他邮政业务。
(1)传递函件或包件,是指传递函件或包件的业务以及与传递函件或包件相关的业务。
传递函件,是指收寄信函,明信片,印刷品的业务。
传递包件,是指收寄包裹的业务。
传递函件或包件相关的业务,是指出租信箱,对进口函件或包件进行处理、保管逾期包裹、附带货载及其他与传递函件或包件相关的业务。
(2)邮汇,是指为汇款人传递汇款凭证并兑取的业务。
(3)报刊发行,是指邮政部门代出版单位收订、投递和销售各种报纸,杂志的业务。
(4)邮务物品销售,是指邮政部门在提供邮政劳务的同时附带销售与邮政业务相关的各种物品(如信封、信纸、汇款单、邮件包装用品等)的业务。
(5)邮政储蓄,是指邮电部门办理储蓄的业务。
(6)其他邮政业务,是指上列业务以外的各项邮政业务。
2、电信
电信,是指用各种电传设备传输电信号来传递信息的业务,包括电报、电传、电话、电话机安装、电信物品销售及其他电信业务。
(1)电报是指用电信号传递文字的通信业务及相关的业务,包括传递电报、出租电报电路设备、代维修电报电路设备以及电报分送、译报、查阅去报报底或来报回单、抄录去报报底等。
(2)电传(即传真),是指通过电传设备传递原件的通信业务,包括传递资料、图表、相片、真迹等。
(3)电话,是指用电传设备传递语言的业务及相关的业务,包括有线电话、无线电话、寻呼电话、出租电话电路设备、代维修或出租广播电路、电视信道等业务。
(4)电话机安装,是指为用户安装或移动电话机的业务。
(5)电信物品销售,是指在提供电信劳务的同时附带销售专用和通用电信物品(如电报纸、电话号码簿、电报签收簿、电信器材、电话等)的业务。
(6)其他电信业务,是指上列业务以外的电信业务。
3、单位和个人从事快递业务按“邮电通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二)计税依据
1、发行、邮务物品销售、邮政储蓄、其他邮政业务的收入。
⑴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京地税营[1995]318号)文件规定:
除对邮政部门销售(包括调拨在内)集邮商品业务继续征收营业税外,对集邮公司销售(包括调拨在内)集邮商品业务,自1995年5月1日起也一律征收营业税。
(2)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京地税营[1995]319号)文件规定:
邮电礼仪是指邮电局(所)根据客户的要求将写有祝词的电报,或者使用客户支付的价款购买的礼物传递给客户所指定的对象。
对于这种业务应按"邮电通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其营业额为邮电部门向用户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所购礼物的价款在内。
2、电信业务的营业额,是指提供电报、电话、电传、电话机安装、电信物品销售、其他电信业务的收入。
(1)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京地税营[1995]319号)文件规定:
为用户安装电话的业务属于该税目的征收范围。
“电话初装费”是邮政部门为用户安装电话而收取的费用,应按“邮电通信业”税目征税。
电信部门开办168台电话,利用电话开展有偿咨询等业务,按“邮电通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这里所说的电信部门指的是国家电信管理部门直属的电信单位。
但非电信部门直属的信息台,其向用户提供电话信息服务的业务取得的收入,应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2)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部门有关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京地税营[2001]25号)文件规定:
①集中受理业务,也称为“一点服务”,其业务特点是电信部门应一些集团客户的要求,为该集团所属的众多客户提供跨地区的出租电信线路业务,以便该集团所属的众多客户在全国范围内保持特定的通信联络。
在结算方式上,由一个客户(以下简称“客户代表”)代表本集团所有客户,统一与“客户代表”所在地的电信部门结算价款,再由“客户代表”所在地的电信部门将全部价款分别支付给参与提供跨地区电信业务的各地电信部门。
电信部门以“集中受理”方式为集团客户提供跨省的出租电路业务,由受理地区的电信部门按取得的全部价款减除分割给参与提供跨省电信业务的电信部门的价款后的差额为营业额计征营业税;对参与提供跨省电信业务的电信部门,则按各自取得的全部价款为营业额计征营业税。
②电信部门销售有价电话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售出电话卡并取得售卡收入或取得索取售卡收入凭据的当天,其营业额为向购买方(包括经销商)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对电信部门有价电话卡业务按售卡收入征税后,预收款帐户上积存的预收款可在三年内分期转入营业收入,并按规定缴纳营业税。
已纳税营业额高于售卡收入的,已多纳的部分亦可在三年内分期冲减营业额。
(3)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公用电话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京地税营[1997]523号)规定:
目前经营公用电话业务的方式有三种:
第一种是自办,即公用电话设在邮电局营业厅,由邮电部门的工作人员值守,电话费作为邮电部门的收入。
第二种是委托代办,又称“公用电话亭”。
各电话亭属邮电局的经营网点,在邮电局一个统一营业执照下分列,邮电部门将“电话亭”经营人称之为代办人。
代办人将向用户收取的话费全额上交,作为邮电部门的营业收入,邮电部门付给代办人劳务费。
第三种是兼办,即私人住宅、小卖店以及其他单位(即兼办人),利用其自用电话兼办公用电话业务。
邮电部门按月向兼办人收取管理费,并按自用电话标准收取电话费。
兼办人的经营收入为按公用电话向顾客收取话费,扣除上缴给邮电部门的话费和管理费的余额。
①公用电话无论采取哪种经营形式,对邮电部门取得的话费、管理费收入,均依全额按“邮电通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②对代办人取得的劳务费(或手续费等)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的“代理服务”项目征收营业税。
③对兼办人取得的收入按“服务业”税目中的“代理服务”项目征收营业税。
其营业额为向用户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支付给邮电部门的管理费和电话费的余额。
(4)根据《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部门销售电话号码簿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京地税营[2000]405号)规定:
对电信部门及其下属的电话号簿公司(包括独立核算与非独立核算的号簿公司)销售电话号簿业务取得的收入,应一律征收营业税,不征增值税。
(三)税率及计算公式
邮电通信业营业税税率为3%
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营业额×适用税率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
税率分别为7%、5%、1%。
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营业税税额×税率
不同地区的纳税人实行不同档次的税率:
(一)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二)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三)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三、教育费附加
教育费附加的计算依据是纳税人实际缴纳营业税的税额,附加率为3%。
计算公式:
应交教育费附加额=应纳营业税税额×附加率
四、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的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法定税率为33%。
基本计算公式: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一准予扣除项目金额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企业所得税还设置两档优惠税率:
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暂减按18%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3万元至10万元(含10万元)的,暂减按27%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车船使用税
根据《关于对邮电部门所属企业征免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市税三字[1987]366号)文件规定:
1、邮政企业和电信企业的车船,照章征收车船使用税。
2、邮电部门所属的工业、供销、建筑施工等企业(包括全民所有集体经营的企业、集体企业、知青企业等)的车船,均照章征收车船使用税。
六、印花税
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邮政局及所属各级邮政企业资金账簿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地[2001]354号)文件规定:
纳税人新设立的资金账簿在启用时应计税贴花。
为了支持邮政行业的改革和发展,对国家邮政局及所属各级邮政企业新设立的资金账簿,凡属在邮电管理局分营前已贴花的资金免征印花税,1999年1月1日以后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七、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是对个人(自然人)取得的各项应税所得征收的一种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相关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京税一[1994]45号)
2、《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
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京地税营[1995]318号)
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京地税营[1995]319号)
5、《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部门有关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京地税营[2001]25号)
6、《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公用电话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京地税营[1997]523号)
7、《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部门销售电话号码簿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京地税营[2000]405号)
8、《关于对邮电部门所属企业征免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市税三字[1987]366号)
9、《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邮政局及所属各级邮政企业资金账簿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地[2001]354号)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发[1993]137号)
有关出租汽车业的税收政策
凡在北京市行政区域范围以内从事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
作为纳税义务人的单位,系指出租汽车公司以及其他各类从事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作为纳税义务人的个人,系指正式持有合法工商营业执照的出租汽车业个体业户和无直接业务隶属单位而自行从事出租汽车业务的其他社会个人。
根据《关于调整出租汽车行业征收营业税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京财税[1996]164号)文件规定,对纳税义务人从事出租汽车运营业务取得的收入,应依照营业税交通运输业税目计算征收营业税。
一、营业税
(一)营业额
1.出租汽车业纳税义务人计算缴纳营业税的营业额,应为其从事出租汽车业务而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其中从事出租汽车运营业务的营业额,为纳税义务人因从事运营业务而向乘客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2.对于能够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准确记录核算营业额的纳税义务人,应依照其实际取得的营业额和适用的税目税率计算征收营业税。
对于不能够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准确记录核算营业额的运营业务纳税义务人,应依照所附《出租汽车运营业务营业额核定标准》和适用的税目税率计算征收营业税。
(二)税目税率
1、对纳税义务人从事出租汽车运营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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