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银行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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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XX银行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XX银行(以下简称“我行”)同业结算账户管理,规范业务操作,防范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3]第5号发布)、《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14]127号)、《关于规范商业银行同业业务治理的通知》(银发[2014]140号)、《关于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人民币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通知》(银发[2014]178号)等法律和监管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同业银行结算账户是指我行为境内银行类金融机构开立,或我行在境内银行类金融机构开立,与本银行或者第三方发生资金划转的人民币银行存款账户。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境内银行类金融机构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信用社、村镇银行等金融机构及其授权分行,外商独资银行及其授权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其授权分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人民币、外汇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等。
第四条同业银行结算账户按照用途不同可分为结算性和投融资性两类。
结算性同业银行结算账户是指用于代理现金解缴、代理支付结算等支付结算业务的账户;投融资性同业银行结算账户是指用于同业存款(结算性存款除外)、同业拆借、买入返售(卖出回购)、同业投资等融资和投资业务的账户。
第五条同业银行结算账户性质为基本存款账户或专用存款账户。
第二章同业存放业务管理
第六条结算性同业存放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我行各营业机构均有权受理。
异地(跨市县)开立结算性同业存放账户的,应报经分行会计运营部批准后由分行营业部受理,支行及二级支行均不得受理。
投融资性同业存放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只能在各一级分行营业部办理,支行及二级支行均不得受理。
第七条投融资性同业存放银行结算账户只能由存款银行一级法人、一级分行开立,二级分行确有开立需要的,应当由一级法人进行授权,不得转由一级分行授权。
存款银行支行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得开立投融资性同业存放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异地开立同业银行结算账户。
第八条开立同业存放结算账户时应采取多种方式严格审核存款银行提交开户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以及开户意愿。
一、对于在我行同一营业机构首次开户的,应由我行相关业务部门双人执行面签制度。
二、存款银行申请开立同业银行结算账户时,除应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银行账户制度规定出具有关开立证明文件原件外,还应出具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和经营范围批准文件原件;如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用途超越经营范围的,开户银行应拒绝办理。
三、非一级法人开户的,还应当出具一级法人的授权书原件。
授权书应以存款银行一级法人正式发文形式,同意其分支机构开立同业结算账户,并明确该账户的开户银行、账户名称、用途以及经办人员等。
全国性银行因分支机构数量较多等特殊情况直接授权确有困难的,可由其一级分行进行授权。
四、开户行应认真审查开户资料和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身份证件的真伪。
通过工商、税务和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网站,查询存款银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金融许可证的真实性、有效性;通过联网核查系统核实经办人、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居民身份证信息;对账地址(联系地址)应当为存款银行相关证照上的经营所在地或注册地的地址。
五、开户行应至少采取以下两种方式对存款银行开户意愿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一是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向存款银行一级法人(或授权分行)进行核实;二是开户行或委托本银行分支机构到存款银行上门核实。
通过大额支付系统“自由格式报文”向对方核实时,在公文内容中注明存款银行负责人姓名、营业执照编号、金融许可证编号、税务登记证编号、账户用途及“请回复你行是否同意开立该账户”等信息。
六、开户行应打印收到的存款银行一级法人同意开户的回复公文,上门核实记录、照片等资料与开户资料一并保管,并妥善保管相关照片、音频、视频、纸质记录。
第九条开户行应切实落实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的日常管理。
一、开户行完成开户后,应当按照规定将同业银行结算账户开户信息向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备案。
二、对于存款银行未按人行规定和账户管理协议的约定使用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当拒绝办理。
三、开户行应当严格执行开户生效日制度,同业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办理付款业务。
四、开户行应当按照规定与存款银行及时对账。
存款银行收到对账单或者对账信息后,应当及时核对账务并在规定期限内反馈。
五、开户行应当严格执行久悬管理制度。
因业务开展需要等特殊情况的,开户银行可以不予撤销久悬账户,但应当停止账户支付;停止支付时间超过5年的,应当销户。
六、开户行应当严格执行年检制度。
对于不符合开立条件的,应当立即停止支付,并通知存款银行办理销户手续。
七、开户行应当加强对同业银行结算账户使用情况的监测,对账户使用存在可疑情形的,应当及时联系存款银行进行核实,并立即向总行会计运营部报告。
第十条投融资性同业存放银行结算账户到期时,资金应按合同约定的路径划回。
第三章存放同业业务管理
第十一条我行存放同业银行结算账户执行一级法人审批制度,各分支机构因开展业务需要在其他银行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向总行进行申请,经总行批复后,方可开立相关账户。
第十二条各分行及辖属异地支行可以在当地(不跨县市)他行开立结算性存放同业账户,同城支行不得开立结算性存放同业账户。
投融资性存放同业账户只能由分行开立,支行及二级支行均不得开立。
第十三条我行存放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资金划拨、账务处理、账户资料保管、销户和对账等操作只能由各级会计部门经办,总分行存放同业账户由总分行会计运营部具体经办。
第十四条分支行因办理代理现金解缴、代理支付结算等需在其他银行开立结算性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的,由分行会计运营部正式行文呈报总行审批,发文标题统一为“关于XX分行XX支行开立结算性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的请示”。
分行可在当地开立1-2个办理代理现金调缴的存放同业账户,异地支行原则上只能在当地开立1个办理代理现金调缴的存放同业账户。
第十五条总行部门需要开立结算性存放同业账户的,应由经办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行长审批后报总行计划财务部备案。
总行经营部门开立投融资性存放同业账户的,应报经总行金融市场部审批。
第十六条分行因办理同业存款(结算性存款除外)、同业借款、买入返售、卖出回购、同业投资等业务需在其他银行开立投融资性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在取得总行相关业务管理部门(金融市场部)对该业务审批同意的前提下,由分行会计运营部正式行文呈报总行审批,发文标题统一为“关于XX分行开立投融资性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的请示”。
第十七条分行请示中应明确拟开户主体(XX分行或XX支行)、开户银行、账户名称、利率、资金用途、经办人员等信息,开立结算性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的请示中还应明确账户日均余额。
申请开立投融资性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的,总行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办理该业务的批复也应一并附后。
第十八条总行会计运营部收到分行请示后,按账户用途分别批复:
对于开立结算性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的请示,会签总行计划财务部对存款限额和利率审批后,行文批复分行;
对于开立投融资性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的请示,附有总行相关业务部门批复的,总行会计运营部直接行文批复分行。
上述批复将包含但不限于同意开立账户、开户银行、账户名称、账户用途、经办人员等内容,以供分支机构去他行开立同业银行结算账户时使用。
第十九条账户开立
一、经办行办理存放同业开户和资金划拨业务时,应与相应审批文件、存放同业业务相关协议的要素进行核对。
协议文本原则上使用我行版本,如变更协议条款或使用存放银行协议文本,须报经总行相关业务部门审核,并按照我行法律事务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履行协议法律审核程序。
二、经办行在办理存放同业结算账户开立等手续时必须坚持双人办理,岗位相互分离,务必保证各类单证、印章等使用和传递过程中的安全性及合规性。
三、按照开户银行要求提供的开户资料证明文件原件、复印件等资料须在我行办公区域内封包,到达开户银行后双人开封,须在两位经办人员视线范围内交开户银行柜台并全程监督办理流程。
四、开户及业务办理结束,双人将回执资料等相关资料签名封包,带回我行,重要单证按照规定入库或交档案管理员保管。
第二十条资金划拨及凭证管理
一、存放同业资金划拨由业务部门(会计部门)申请,计财部门审批后下达资金调拨单,交会计部门具体经办。
二、投融资性存放同业账户的存款凭证可采用双人上门取送、寄送和无存款凭证等方式。
如选择双人上门取送方式的,其中一名应为会计人员。
如选择寄送方式则应要求在合同中明确双方收、发件人地址姓名等要素,我行收发件人必须为会计人员。
如采用无凭证式划拨方式,则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无存款凭证,到期由存款行根据合同约定划回。
同时还应通过支付系统查询确认该笔存款的交易明细。
三、采用双人上门取送方式的,取得存款凭证时应由双人现场封包后带回。
会计部门收到封包后,应按代保管物品要求入库房或保险柜保管,保险柜钥匙和密码应分开保管。
四、存放同业账户须按规定预留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印章。
预留存放同业的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章,由会计部门指定专人、分开保管,不得由一人同时保管和使用。
如开通网银,UK和密码双人分别保管。
五、存放同业账户的支票等凭证应与财务专用章分开保管。
存放同业账户的支票应纳入表外进行核算。
六、有存款凭证的存放同业到期时,采用上门办理支取的,在业务部门办理代保管物品出库手续后,由业务、会计人员双人上门办理支取手续;采用寄送方式的,由会计部门出库后办理寄送手续。
第二十一条总分行金融市场部等业务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投融资性存放同业账户的内部对账工作,每月初5日内与会计运营部逐户核对同业项下账户,核对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余额、利率、期限和利息等。
第二十二条存放同业账户对账
一、总分行会计运营部人员应按月向开户银行索取存放同业账户对账单,及时交会计运营部指定人员对账。
二、对账人员进行账务核对时,活期存放同业账户不但应进行余额核对,而且要逐笔勾对明细发生额,并在对账单上签署审核意见、姓名及对账日期。
定期存放同业账户应按上述流程对账。
三、对账中如发现余额或发生额不符的情况,对账人员应立即查找原因,编制余额调节表或在对账单上注明未达账项、错账等情况,如为投融资性存放同业账户还应通知金融市场部相关人员立即与开户银行联系核查,可同时通过人民银行大额支付系统向开户银行发出“自由格式报文”或“查询查复报文”进行查询。
经办分行认为必要时,可到开户银行上门核实或通过我行当地的分支机构上门核实。
四、对账单应专夹保管,定期装订。
相关业务资料作为重要会计档案,妥善保管,不得遗失。
五、存放同业结算账户的对账人员不得为该账户的记账人员。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总行会计运营部负责制定、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四条监管机构出台新的有关同业业务管理规定,或其管理规定发生变更,以监管机构的管理规定为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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