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下物业侵权责任归属.docx
- 文档编号:8045427
- 上传时间:2023-01-28
- 格式:DOCX
- 页数:5
- 大小:18.50KB
民法典下物业侵权责任归属.docx
《民法典下物业侵权责任归属.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民法典下物业侵权责任归属.docx(5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民法典下物业侵权责任归属
《民法典》视角下的物业服务企业侵权责任
备受瞩目的《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通过,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
《民法典》中有相当多的内容与物业管理有关。
学习并梳理这些内容,很显然对行业的未来发展和企业的规范化管理服务是非常必要和有益的。
作为系列学习文章之一,本文将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常见的与物业管理的相关内容进行梳理和探讨。
一、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致人损害时,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
我国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主要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
其中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的是一般过错责任原则,第二款“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过错推定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求之一是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否则不承担侵权责任。
例如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是指一旦行为人的行为致人损害就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除非其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应承担民事责任。
例如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实施了加害行为,虽然其主观上无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仍应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
例如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三)公平责任原则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了公平责任原则即“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损害双方的当事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但如果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补偿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和公平的观念,要求当事人分担损害后果。
例如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二、物业服务企业作为自甘风险活动组织者的责任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了自甘风险和自甘风险活动组织者的法律后果,即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也就是说一般情形下参与自甘风险活动的受害人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作为自甘风险活动的组织者却需要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物业服务企业组织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参与文体活动,在体育活动中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受到损害的,物业服务企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存在过错,由受害人举证证明),要承担侵权责任。
三、物业服务企业作为用人单位、用工单位的责任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的保安人员在工作期间与违规进出小区的人员发生冲突,导致对方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侵权责任。
如果保安人员在冲突中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该保安人员追偿。
接受劳务派遣的物业服务企业对于被派遣的工作人员造成的上述损害,原则上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责任,除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物业服务企业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实践中,法院判决物业服务企业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件,大量是基于物业服务企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和《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四十六条第一款和四十七条的规定以及与业主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且主要来自于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物业服务企业未尽到防止他人遭受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由于损害后果没有第三人的介入,需要自己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例如楼内大堂湿滑,导致业主摔伤;二是在第三人侵权介入导致业主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况下,只是依据其过错程度,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且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例如业主家中发生入室盗窃。
而且,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需要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而且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行为义务而非结果义务,如果物业服务企业已经履行了法定和约定义务,即使业主有人身和财产损害,物业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销售产品的责任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二零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在开展多种经营活动中,对向业主销售的水果、海鲜等产品,需要严格把关,对于产品质量引发的业主受到人身伤害的,作为销售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六、小区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小区内的道路是否属于《道理交通安全法》中所认定的道路,判断标准即是否封闭、是否允许社会车辆通行、是否有交警部门认可的交通标识和地面交通指示线等。
对于采取刷卡方式进出业主机动车辆和发放临时卡给访客车辆的小区,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办理。
物业公司在住宅小区内发生车辆通行事故时,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四十六和四十七条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制止违法行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采取应急措施和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救助工作,正确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做到既不越位,也不缺位。
七、物业服务企业员工从事高空作业致害责任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高空作业,也称为高处作业,根据国家标准GB/T3608-2008《高处作业分级》规定,即凡距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其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
物业管理活动中涉及的高空作业主要包括玻璃幕墙清洗、建筑物外立面修复、更换照明灯具等。
对于高空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应当由经营者即物业服务企业来承担责任;高空作业造成作业人人身损害的,对受害人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
八、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饲养动物的损害责任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一般情况下,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司法实践中,对于受害人以物业服务企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将物业服务企业列为共同被告的,除非物业服务企业有明显过错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但是有些地方性法规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职责有明确规定。
例如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七十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文明养犬的宣传、引导,及时制止违法违规养犬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第四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九、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害责任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四十一条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四、十五、十七条的规定,建筑物墙砖作为外部装修工程的组成部分,在正常使用条件下,适用2年的最低保修期限,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在保修期内,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可以向建设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建设单位向造成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
保修期满后,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第三条和《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建筑物的外墙属于共有部分,其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保修期满后,物业服务企业在日常维护中,如果对外聘请了专业公司负责建筑物外墙维护的,双方在合同中有相关约定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侵权责任后,还可以向专业公司主张违约责任。
十、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害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因此,发生高空抛物、高空坠物需要确定侵权责任的,需要把握以下原则:
一是,能够找到侵权人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的规定,侵权责任人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此外,侵权责任人还要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责任。
二是,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通过向物业服务企业、周边群众、技术专家等询问查证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即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了公平责任原则的有关规定。
三是无论是否找到侵权人,物业企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基于第三人侵权导致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况下,依据物业服务企业过错程度,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且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民法典 物业 侵权 责任 归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