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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反诉
买卖合同反诉
篇一:
原告王XX安XX与被告王XX买卖合同及反诉纠纷案
原告王XX安XX与被告王XX买卖合同及反诉纠纷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永民初字第0000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王XX,男。
原告(反诉被告)安XX,男。
委托代理人李锋,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XX,男。
上列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及反诉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塔式起重机(塔吊QTz40)协议书,约定原告把自己所有的塔吊以12万元卖给被告,被告先付8万元,剩余4万元等塔机在被告施工工地安装调试好,能正常运行后一次付清。
协议签订后,被告先付了8万元。
20XX年3月29日被告将塔机安装调试并使用,却一直不支付剩余的4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
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塔机款4万元及利息。
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情经过及欠款4万元属实。
这4万元我不给,因为在塔吊安装完后,我多次找原告处理结算事宜,但他们否认在安装塔吊过程中应承担的责任,并拒绝交还8个标准节和2道附墙(合同中写为“付强”),致使我在外租赁,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
塔吊在调试时,出现下列问题:
接触器坏了,小车绳断了,操作台抛锚用不成,标准节螺丝差9个,刹车油泵杆损坏,空开用不成了,靠背轮坏了。
据此被告提出下列反诉请求:
1、由反诉被告立即返还8个标准节和2道附墙(返还至反诉原告家中),并承担租赁费每月3000元,从20XX年3月29日起到返还之日止。
2、由反诉被告承担塔吊修理费、材料费共计6000元。
3、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对反诉原告的请求,反诉被告辩称,反诉不成立,因为反诉原告没有付清款项,故没有交付8个标准节和2道附墙,另外按约定在拆装塔吊过程中未产生任何费用,直到今天开庭,我们才知道这些东西坏了。
反诉原告租赁标准节和附墙与本案没有关系,按合同塔吊已调试好,交付的十三个标准节并不影响当时的施工。
从时间上看,在盖到6层时才需要加标准节和和附墙。
另外,不同意将标准节和付强送到反诉原告家中。
归纳上述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1、双方买卖合同如何约定。
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及塔吊调试期间是否产生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塔吊买卖协议书一份。
2、塔吊安装检验报告一份。
证明安装后能正常使用。
塔吊安装时间为20XX年3月29日,检验报告出具时间为20XX年4月20日。
3、和段利军通话手机录音资料一份。
通话中段利军谈到:
螺丝丢了9个、交流接触器好着呢,只是有点?
⒂捅煤米拍亍⒚挥蟹炙可狭说那榭觥1桓嫦蚍ㄍヌ峤幌铝兄ぞ荩?
、陕西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
该公司系被告塔吊的租赁方。
证明开发商、监理公司嫌塔吊旧不准用,塔吊在调试时,刹车油泵杆、小车绳坏了,操作台抛锚用不成,接触器和开关用不成。
后把刹车油泵和操作台换了。
2、陕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
该公司系被告塔吊施工工程的开发单位。
证明塔吊在调试安装后无法使用,塔吊钢丝绳断了,换了驾驶室。
3、购置材料发票5张。
证明购买钢丝绳支付304元、接触器200元、靠背轮700元、操作室2200元、刹车油泵520元、操作台900元、空开85元、螺丝9个270元、接触器大小各2个共520元。
4、标准节和附墙租赁合同书一份及租赁费发票二张。
证明被告从20XX年5月1日起租赁标准节15个,附墙5道。
租赁费为
标准节每节每月300元,附墙每道每月300元。
被告已经实际支付标准节和附墙租赁费18000元(从20XX年5月1日至10月31日)。
5、证人苟XX当庭证词。
证明给被告到西安拉新驾驶楼子情况。
对上述证据,法庭审查后认证如下:
1、对塔吊买卖协议书,因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2、对塔吊安装检验报告,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故予以采信。
3、对苟XX证言,因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4、对标准节和附墙租赁合同书一份及租赁费发票二张,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
5、对陕西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陕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购置材料发票4张(不包括购买靠背轮的票据)、苟亚军当庭证词,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对购买靠背轮的票据,因系单证,无其它证据印证,且原告提出异议,故不予采信;对段XX通话手机录音资料,虽然系段XX本人叙述,但从内容来看,所叙述情况并不全面,有的表达不清,有的叙述被通话打断,故不予采信。
6、对标准节和附墙租赁合同书一份及租赁费发票二张,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XX年2月2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塔吊买卖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QTz40塔吊一个,另外带2道附墙、8个标准节,价款120000元,付款方式为“先付现金捌万元整,剩余肆万元等塔机在乙方(即被告)所施工的工地安装调试好,能正常运行后一次性付清”。
另外合同第五条约定:
装拆塔和中间设备出现问题由甲方(即原告)负担。
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8万元,将塔吊拆除后安装于其在杨凌施工工地。
20XX年4月20日,陕西XX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对该塔吊出具监督检验报告,认定安全性能符合要求。
因塔吊在调试期间出现问题产生相关费用,被告就剩余4万元塔吊款,未支付原告,原告以此拒绝给付被告2道附墙和8个标准节。
就剩余款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果,遂起诉本院。
另查明,1、塔吊在调试期间,被告共支付下列费用:
购买钢
丝绳支付304元、接触器200元、操作室2200元、刹车油泵520元、操作台900元、空开85元、螺丝9个270元、接触器大小各2个共520元。
2、被告为了施工需要,从20XX年5月1日起至20XX年1月底租赁标准节15个、附墙5道。
租赁费为标准节每节每月300元,附墙每道每月300元。
3、签订合同时,合同约定的2道附墙、8个标准节放置在永寿县。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塔吊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
原告负有给付被告2道付强和8个标准节的义务,被告负有给付原告剩余4万元价款义务。
就附墙和标准节的履行,因合同中对履行地点和履行费用未作约定,故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交付地点为被告住所门前,交付完成前的履行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所欠款项利息,因无约定,不予支持。
被告请求由原告承担租赁附墙和标准节损失,因该项损失的发生系原告未先行给付付强和标准节,存在违约行为引起,故应由原告承担。
该项损失数额根据被告所签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时间为9个月)和实际支付租赁费的票据确定为27000元(2+8=10件x300元x9个月=27000元)。
就塔吊调试期间被告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因该费用客观存在,原告对被告购买钢丝绳支付304元、刹车油泵520元、操作台900元、空开85元、螺丝9个270元、接触器720元等合理部分共计2799元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承担。
就被告支付的操作室2200元,因属于设备陈旧而更换等维护需要,故该费用应由被告自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六项、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XX、安XX与被告王XX之间签订的塔吊买卖合同有效。
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给付原告塔吊剩余价款4万元,由原告给付被告2道附墙和8个标准节。
三、塔吊调试期间被告支付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2799元,其余由被告自负。
四、被告租赁2道附墙和8个标准节损失27000元,由原告承担。
五、上述判决第二项中,标的物2道附墙和8个标准节的交付地点在被告住所门前。
交付完成前的履行费用由原告承担。
六、驳回原告及反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0元、反诉受理费5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二份,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修仓
审判员严永锋
审判员张阿娟
二0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郭坤
篇二:
反诉原告郑某某、陈某某与反诉被告应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反诉原告郑某某、陈某某与反诉被告应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零民二初字第273-1号
民事裁定书
反诉原告郑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个体户,住湖南省永州市。
反诉原告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个体户,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
反诉被告应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康市人,个体户,住浙江省永康市。
本院在审理反诉原告郑某某、陈某某与反诉被告应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反诉原告于20XX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反诉原告郑某某、陈某某撤回反诉。
本案反诉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元,由反诉原告郑某某、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罗晓男
审判员雷显非
人民陪审员王耀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周伟云
篇三:
原告南京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反诉
原告南京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被告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卢民二(商)初字第941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诉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山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杨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XX年8月,原、被告签订红葡萄酒经销协议,被告授权原告享有“某”红葡萄酒在大陆地区的独家经销权。
签约后,原告为该葡萄酒进行了大量推销和宣传工作,并依约向被告购进2500瓶“某”红葡萄酒以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元。
原告为履约积极推销,于同年9月与江苏省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大酒店)签订为期1年的购销协议,并约定原告向该酒店销售1440瓶“某”红葡萄酒,每瓶179元,每瓶利润为129元,全年可获取利润185,760元。
原告还与淮安、浙江等地的经销商积极联系销售业务。
在原告积极销售过程中,某大酒店告知原告,被告和浙江某公司销售该葡萄酒
的价格为79元/瓶,并且其向浙江某公司购买了该葡萄酒,基于合同约定,某大酒店解除了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
原告认为,被告自己销售的行为已违反与原告的约定,致使原告不能正常销售该葡萄酒。
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合同;判令被告接受原告退还“某”红葡萄酒2260瓶,被告返还“某”红葡萄酒货款113,000元(已经支付的货款部分);判令被告基于违约赔偿原告损失185,67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辩、反诉称:
对原告诉称主张的葡萄酒买卖和货款没有异议,但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是包销且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没有对外销售和违约,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不同意退货,也不认可原告所称损失,因为被告无法预见原告转卖给第三方的利润空间。
20XX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进口代理协议”,协议第3.3条约定,针对“某”20XX年红葡萄酒原告承诺前6个月的总进货数量为7200瓶,前13个月总进货数量不低于12000瓶,如原告不能完成上述进货数量,被告有权收回给原告的该品牌葡萄酒国内总代理权。
合同签订后,被告积极备货,20XX年9月从法国进口了8052瓶“某”20XX年红葡萄酒,为此支付了进口海运费24,693.36元、包干费(仓储费等)6,191元。
但截至20XX年2月24日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6个月,原告仅向被告购进2500瓶“某”20XX年红葡萄酒,其余葡萄酒尚积压在仓库里。
被告认为,被告进口该批葡萄酒就是为原告进货而准备,原告违约行为造成了被告的损失。
故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葡萄酒进口海运费24,693.36元、包干费(仓储费等)6,191元,合计30,884.3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就反诉辩称:
双方之间合同约定海运费和包干费由被告负担,故不同意被告反诉诉请。
原告没有依约向被告订购红葡萄酒是因为被告违约。
原告对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之间进口代理协议书(20XX年8月25日)、补充协议、经销授权书,
证明被告赋予原告“某”红葡萄酒的独家经销权,第4.3条约定进口环节所有费用由被告负担,第1.6条约定被告不得允许第三方使用和经营“某”红葡萄酒和“某”红葡萄酒,第
2.5条约定被告负责红葡萄酒从法国工厂到装运港的运输,并运输到目的港,附件2、3为经销授权书首部,被告授权原告独家经销代理的产品;
2、原告与某大酒之间购销合同、某大酒店向原告出具的函,证明原告与某大酒店订立了“某”红葡萄酒经销协议,某大酒店以每瓶售价179元向原告购买了1440某红酒,其中第4.3条约定原告向该大酒店承诺供货的价格不得高于合同约定以及被告违约,某大酒店出函要求与原告解约;
3、被告致原告的律师函(20XX年2月4日),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葡萄酒的数量。
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均无异议;2、因购销合同和函没有原件故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疑似事后所补,且乙方的名称没有打印,盖章处没有签字,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却订立了解约条件,函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违约,原告没有证明某大酒店是否存在;3、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对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海运费发票(20XX年10月28日)和包干费发票(20XX年12月3日),证明被告进口出售给原告的红葡萄酒产生的费用;
2、提单(复印件)及翻译件和进境货物备案清单,证明被告于20XX年10月进口了8052瓶“某”红酒,对应海运费和包干费发票能显示关联性,开航日期、承运人名称、船次、重量都相同,开票日期不是发货日期,被告委托他人报关,备案清单中商品名称、提运单号与提单一致,被告于20XX年8月签订合同以后立即供货是因为被告有库存,库存不够所以进口,作为第二批供货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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