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重点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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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重点1
国际法复习重点
第一章导论
一、国际法的渊源
概念:
国际法的渊源,指有效的国际法规范产生或形成的过程、程序或其表现的形式。
1、条约:
国际法主体间为明确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缔结的有拘束力的书面协议,是国家间进行交往的重要法律形式。
{A、<造法性条约,是指确认和创设新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或变更现存国际法原则和规则的条约。
>
B、<造法性条约与契约性条约的关系
①契约性条约通常是两个或少数几个国家间就某些特定事项明确彼此权利义务关系的条约。
②造法性条约通常是为数众多的国家共同签订的以创设或变更一般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为目的的普遍性国际条约。
③区分并非绝对,一定程度上是为了反映出施加义务的范围。
>}
2、国际习惯
概念:
国际习惯,是在国际交往中,经国家反复多次的实践,被世界各国公认为法律而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的行为规则。
要素:
A、物质要素,即通例
B、心理要素,即通例被接受为法律,理论上称法律确信(国际习惯有一个逐渐形成的过程,因为它需要各国在较长的时间内多次重复类似的行为,前后一致的持续实践,同时,还需要各国在实践中逐步认为具有法律的义务,即重复行为要出于法律义务感。
这在国际法理论上被称为“法律确信”)
(查找国际习惯法:
A、国家间的各种外交文书,如对外缔结的双边条约、对外政府公告、宣言、声明等
B、国际机构的决议和判决,如联大决议、国际法院判决等
C、各国立法、司法、行政方面的各种有关文件及相关政府官员讲话、新闻报道等)
习惯VS条约
区别:
A、国际习惯的缺陷
①作为争端解决依据的困扰——查找习惯法
②缺乏前瞻性
③形成过程的“非民主性”
B、国际习惯相对于条约的优势
①约束力的普遍性———“坚持反对者”除外
②救济方式的多元性
③不存在撤回或退出机制
④不受条约保留制度影响
联系:
A、先后相继,长期并存
B、相互转化①习惯法的条约化②条约规范发展成习惯法
C、相互补充——一般法与特别法①习惯的一般规范作用②条约对习惯的具体化和更改③强行法性质习惯对条约的规范
【国际习惯作为国际法的渊源,在19世纪和20世纪初以前是很重要的,甚至是主要的。
】
3、一般法律原则
对“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之理解:
(1)国际法基本原则
(2)国际法与国内法共有的一般法律意识
(3)世界各主要文明代表国家和各大法系代表国家国内法,特别是私法中所存在的一般性、共同性的法律原则
地位和作用:
在国际法实践中,国际法院和国际仲裁法庭在裁判或裁决案件时,即使适用一般法律原则,也是为了填补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的空白,都是补充性的法律渊源。
从这个意义上讲,一般法律原则不是独立的国际法渊源。
应当指出,经各国“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也是国际法的渊源,对国际法起补充作用。
4、司法判例
概念:
主要是指国际司法机关,即国际法院的判决,但是,从广义上说,国际司法判例还应当包括国际仲裁法庭的裁决。
地位和作用:
国际司法判例不是国际法的直接渊源,而只是补助性的渊源。
国内法院判决的作用和地位:
通常是国内最高法院处理的涉及国家间关系的案例。
5、国际公法学家的学说
概念:
是指代表各国最高水平的国际公法学家的权威性著作。
地位和作用:
公法学家的学说只能是作为确定法律原则的一种补助资料,它是国际法的另一种补助性渊源。
可以说,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的学说被认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更为接近于国际法的证据。
6、国际组织与国际会议决议
联大决议
A、分类:
关于联合国内部事务方面的决议;就具体事项对会员国所作的决议;有关宣示国际法一般原则和规范的规范性决议。
B、基本性质:
《联合国宪章》第13条:
联大决议包括规范性决议的性质属于建议性质的政治性文件,不具法律拘束力。
C、法律效果:
实践中诸多联大决议产生了法律上的直接影响。
7、准条约及软法
国际人权法中的许多文件,例如1975年的Helsinki最后文件;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环境法领域中许多文件,最后还有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制订的国际法文件。
之所以被称为软法,是因为这些文件它本身不是法律文件,但它们体现了正在形成中的国际法。
二、国际法的主体
概念:
指具有直接享受国际法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义务能力的国际法律关系的独立参加者。
种类:
(1)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
A、国家构成现代国际关系的基本要素B、国家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C、国际法主要是国家间的法律D、国际法的实施主要依靠国家
(2)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
A、国际组织在一定范围内具有独立参与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
B、国际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具有国际法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C、国际组织和国际法主体资格已为许多国际条约和其它国际文件所确认
D、得到中外国际法学界的普遍接受
(3)争取独立民族的国际法主体资格
A、一战,特别是二战后非殖民化运动中逐步得以承认,民族自决权是其国际法基础
B、与具有完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国家相比,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尚未建立自己的国家,未能在全国范围内实行有效的统治,行使管辖权的范围受到一定限制,不可能履行所有的国际义务。
过渡性的国际法主体。
个人国际法地位问题
(一)国际法关于个人国际法地位问题的争论
A、一战之前的“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论”
B、一战之后:
“个人是国际法在唯一主体”,“个人与国家都是国际法的主体”
(二)个人国际法地位相关实践
个人已经直接承受了国际法上权利和义务:
(1)国际人权公约。
{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和1966年两人权公约,均对个人的公民、政治权利以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做了规定。
特殊群体保护公约。
1951年《难民地位公约》、1951年《妇女政治权利公约》、1980年《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1949年《日内瓦公约》对战俘、伤病员、战争受难者、平民的人道主义保护。
上述公约既规定了个人的权利,又规定了缔约国给予个人权利的义务,个人是公约的直接受益者,行使的是国际法上权利。
}
(2)国际犯罪公约对个人责任的规定。
包括战争罪、贩卖毒品罪、贩卖人口罪、灭种罪、危害国际航空器安全罪、海盗罪、劫持人质罪。
{1948年《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第4条规定》:
凡范灭绝种族罪或有第3条所列其它行为之一者无论其为统治者、公务员或私人,均应惩治之。
1973年《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国际公约》第1条第2款规定:
本公约缔约国宣布:
凡是犯种族隔离罪行的组织、机构或个人即为犯罪。
}
公约为个人直接设定了国际法义务。
(3)争端解决程序中个人诉讼地位和权利规定。
{1965年《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纠纷公约》第25条规定:
“中心的管辖适用于缔约国(或缔约国指派到中心的该国的任何组成部分或机构)和另一缔约国国民之间直接因投资而产生的任何法律争端”。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87条规定:
“海底争端分庭对缔约国、管理局或企业部、国营企业以及自然人或法人之间的有关争端具有管辖权。
”}
(三)个人国际法地位问题总结
在特定情况下,个人可以成为部分国际法主体,特别是在国际人权法、国际法律责任法和争端解决法领域。
个人在上述有限范围内构成国际法的特殊主体。
三、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学说:
(一)、一元论:
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一个体系,但地位不同。
分为国际法优先和国内法优先两大派。
当前一元论大都主张国际法优先一派,代表人物凯尔森。
(二)、二元论:
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各自独立,平行运作,又称平行说,对立说。
这种学说在19世纪末以后在中欧得到充分发展。
代表人物特里佩尔、安齐洛蒂、奥本海。
我国学者普遍赞同这一观点。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理论上的关系:
互相渗透;互相补充;互相制约
原因:
1、国际法的一些规则原则来自国内法,国内法的一些规则原则来自国际法;
2、国际法做出原则规定,国内法为实施国际法,需要做出具体的规定
3、国际法不能干预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国家也不能用国内法的规定来改变国际法的线性规则、制度
中国关于二者关系的实践
1、直接适用国际条约(《民诉》第23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2、将国际法转化为国内法
3、优先使用国际条约
4、国际习惯在我国的适用问题(我国法律没有作明确规定《民法通则》第142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二章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一、基本原则
概念:
各国公认的,贯彻到国际法各领域的,构成现代国际法基础而具有强行法性质的国际法原则。
特征:
1、国际社会公认2、适用于国际法一切领域3、构成国际法的基础4、具有强行法的性质
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综述
一、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二、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者使用武力
三、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四、不干涉内政原则
五、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六、国际合作原则
七、民族自决原则
八、尊重基本人权原则
二、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内容及意义
内容:
1、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
互相尊重主权:
是指在国际交往中,国家之间按互相尊重对方国家对内最高权和对外独立权,任何国家和国家集团不得以任何方式,对他国的主权进行侵犯和干涉
互相尊重领土完整:
指国家的领土主权不受侵犯,即国家领土不可蚕食,不可肢解,不可侵占
2、互不侵犯:
指在国际关系中,已过不得以任何借口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与联合国宪章不符合的其他方式侵犯他国主权,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不得以武力或者以武力相威胁,解决国际争端(但可以进行自卫和民族独立战争)
3、互不干涉内政:
在国际关系中一国不得以任何借口或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的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他国国内管辖的事件,也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国接受自己的意志,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
4、平等互利:
“平等”指国家不分大小,强弱,政治制度,社会制度如何,也不论经济和社会发展程度如何,在国际关系中,都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互利”指在相互关系中,不得以损害或牺牲他国的利益,来满足自己的要求,而应兼顾双方的利益,达到互利双赢的目的。
5、和平共处:
指在国际交往中,各国因互相尊重对方现存的社会政治制度,加强国家间的互相交流与合作,用和平的方法解决国际争端,以便最终实现世界和平的目的。
【五项原则之间的关系
主权原则是国际法最主要最基本的原则,是其他各项原则的基础,其他各项原则是主权原则的引申,发展和具体化,而他们反过来又丰富了主权原则的内容,并为主权原则的实现提供了保障,第一项原则是基础,二至四是条件,第五项既是原则又是目的,所以我们称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
意义:
1、五项原则是与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一致的
2、五项原则是国际法原则体系的核心
3、五项原则坚持了国际法上权利与义务统一原则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对于现代国际法的贡献
第一,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作为一个整体提出来,作为指导一般的国际关系的原则,是前人所没有做的,它言简意赅,反应了时代的特点;
第二,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是一种新提法,既强调了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又突出了相互的概念,从而表明主权不是绝对的,而是属于相对性质的原则;
第三,把平等和互利联系在一起,发展了传统国际法上平等概念的范围,使平等从形式上的平等发展成为事实上的平等;
第四,把和平共处的范围扩大到一切国家之间的关系上,而不仅仅是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关系方面,这是同列宁的和平共处的概念的不同之处,也是对联合国宪章原则的发展,联合国宪章强调睦邻友好,而五项原则则更积极。
第三、四章国际法上的国家
一、国家的构成要素
①定居的居民:
依法具有该国国籍或国民资格的人;永久性人口;国家存在和发展的社会基础。
②确定的领土:
国家存在的物质基础;确立国家属地管辖权的基础。
③政权组织(政府):
构成国家政治和法律方面公共权力组织的整体;不是单纯的行政机关,包括行政、立法、司法机关;是区别国家与非国家实体的重要标志;是国家权力存在的形式。
④主权:
国家具有的对内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地位;是国家固有标志,区别于其他非主权集合体的标志。
二、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基本权利:
1、独立权——指国家可以按照自己意志处理其内政外交事务,而不受外力控制和干涉的权力。
包括:
A.自主性,即国家行使主权完全自主;
B.排他性,即国家在主权范围内处理本国事务不受外来干涉。
2、平等权——指国家在国际关系中具有的同其他国家处于完全平等地位的权利。
它是主权在国家关系上的表现。
主权国家在国际关系中互不隶属、互不管辖。
国家不仅平等地参与国际法的制定,还享有同等的权利和承担同等的义务。
表现:
1.各国具有平等的国际组织及国际会议的参与权与表决权。
2.各国具有平等的缔约权。
3.各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及其他政府官员享有平等的礼仪权;
4.各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以及代表国家之外交代表及领事官员享有特权与豁免,国家财产及国家行为在他国均享有司法豁免权。
3、管辖权——指国家对其领土内的一切人、物和事件以及境外特定的人、物和事件具有的行使管辖的权利。
包括:
领土管辖、国籍管辖、保护性管辖、普遍性管辖
4、自卫权——指国家为保卫自己的生存和独立发展,进行国家建设和自卫的权利。
包括:
A.国防权。
是国家有权进行国防建设,防备可能来自外国的侵略的权利;
B.自卫权。
是当国家受到外国的武力攻击时,可以进行单独自卫和集体自卫。
基本义务:
核心内容是尊重别国主权和由主权引申出来的各项基本权利,具体为:
1、不得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的任何其他方法侵犯别国的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
2、不得已任何理由和方法直接地或间接地干涉别国内政。
3、用和平的方法解决与别国的争端。
4、善意履行依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以及有效的国际条约所负的义务。
三、国家主权豁免
概念:
指国家的行为及其财产不受或免受他国管辖。
与国家的管辖权一样,国家享有的这种非经自己同意,不受他国管辖的权利,同样被认为是国家主权的体现。
广义上包括司法豁免、行政豁免、征税豁免;狭义上仅指司法豁免,包括司法管辖豁免、司法程序豁免和执行豁免。
表现:
(1)一国不对他国的国家行为和财产进行管辖。
(2)一国的国内法院非经外国同意,不受理以外国国家作为被告或外国国家作为诉由的诉讼,也不对外国国家的代表或国家财产采取司法执行措施。
四、国家的承认和继承
国家的承认
概念:
是指国家或国际组织以一定方式确认某一地区的居民已组成了新国家,并表明愿意与之正常交往的国家行为。
条件:
新国家具备国家要素;新国家的产生符合国际法原则。
引起国家承认的各种情况:
国家独立/国家合并/国家分离:
母国仍然存在/国家分立:
母国已不存在
方式:
A、明示:
(1)函电、声明或照会知会被承认者。
如中国对阿尔及利亚临时政府的承认。
(2)通过条约宣告:
数个国家,包括新国家在内,签订一议定书或条约,表示对新国家承认;数个国家,不包括新国家在内,签订一条约,其中载有宣布承认新国家的条款。
B、默示:
(1)正式建立外交关系。
(2)建立领事关系并发给领事证书,如既存国家正式接受新国家所派的领事,或正式向新国家派遣领事。
(3)与新国家或新政府订立有关双边条约,如通商、航海和友好条约;。
(4)在国际组织中投票赞成接纳该国或该政府为成员国或具有代表其本国的资格。
国家的继承
概念:
是指由于领土变更的事实而引起的国家之间权利和义务的转移。
条件:
①条约和条约外事项的权利和义务,必须符合国际法;
②领土性,即国家继承的权利和义务必须与所涉领土有关联,与所涉领土无关的不属于国家继承的范围。
原因:
领土变更的事实,主要有:
独立、合并、分离、分立、部分转移。
范围:
1、条约2、财产3、债务4、档案(不可分割性,可复制性)
内容和规则:
1、条约的继承
概念:
条约的继承是指继承国对被继承国有效条约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继承,就实质而言,是被继承国的有效条约对继承国是否有效的问题。
条约继承的一般原则:
政治性条约不予继承;与领土、资源相关的条约予以继承;经济性条约酌情继承,诸如贸易协定、投资保护协定等。
条约继承的具体规则:
被继承国的条约,自国家继承日期起,停止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生效;继承国的条约,自国家继承日期起,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生效。
在继承日期对其中任何一个被继承国有效的任何条约继续适用于对其有效的那一部分继承国领土,而不适用于全部领土。
不论被继承国是否存在,原来对其全部领土有效的任何条约,对所有继承国有效。
而只对部分领土有效的任何条约,则只对与该部分领土有关的继承国有效;被继承国仍然存在时,在国家继承日期对被继承国全部领土有效的任何条约,继承对该国的剩余领土有效。
2、国家财产的继承
概念:
国家财产继承是指被继承国的国家财产转归继承国所有。
一个标准两个原则:
一个标准是,被转属的国家财产与领土之间有关联;两个原则是,一是随领土转移原则,即一国的国家财产随着领土的转移而由被继承国转移给继承国;二是实际生存原则,即国家财产的转移应考虑到该领土居民的实际情况,维持其起码的生存条件。
3、国家债务的继承
概念:
国家债务是指一国对他国或国际组织所负的任何财政义务。
国家债务的继承是指被继承国的债务转属继承国。
分类:
A.按债权人、债务人关系:
内债、外债;
B.按债使用范围:
国债、地方化债务、地方债务;
C.按债的性质:
善意之债、恶意之债。
一般继承规则:
除国家合并和新独立国家继承外,一般通过协议和按照公平原则来解决国家债务的转属问题。
4、国家档案的继承
概念:
国家档案是指在国家继承发生时,按照被继承国的国内法规定,属于其所有并由其作为档案收藏的一切文件(不可分割性;可复制性)。
由于档案对被继承国和继承国都极为重要,所以,继承国都要继承与所涉领土有关的档案。
这种被继承国的国家档案按一定规则转属继承国而引起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称之为国家档案的继承。
一般规则:
除新独立国家作为继承国的这一特殊情况外,其余各种类型的国家继承,首先由继承国与被继承国协议解决国家档案的转属,如无协议,则按国家档案与所涉领土有关联原则,确定档案的转属。
由于档案的不可分割性,在解决其转属时,应注意保持档案的完整。
但其他继承国有复制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承认与继承问题
1、对条约的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历届旧政府所签订的一切旧条约,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55条的规定,采取了按其内容和性质予以区别对待的方针。
⑴对于旧政府缔结的丧权辱国的不平等条约不予继承,
⑵对于在平等基础上缔结的条约可以继续适用的则承认其效力;
⑶对由于情势变迁已不适应两国关系现状的双边条约则加以修改或重订;
⑷对于边界条约一般予以尊重,但对于有争执的边界,则考虑条约的历史背景,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2、财产的继承:
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1949年10月1日以前旧中国的一切国家财产,包括公营企业财产,享有合法权利。
⑵旧中国的国家财产,不论动产或不动产,不论其是否位于中国境内,不论财产所在地的国家是否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一律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继承。
3、债务的继承:
对于旧中国的国家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取根据债务的性质和情况,区别对待的立场。
⑴帝国主义国家为在中国争夺势力范围而强迫旧政府举借的非法的或恶意的债务,例如,清政府1911年举借的湖广铁路债款,依照国际法不应予以继承。
⑵对于合法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取与有关国家友好协商的办法进行清理,公平合理地予以解决。
第五章国家领土
一、传统领土的变更方式
1、先占:
国家占有无主地并取得对它的领土主权。
(1)主体是国家,由国家以国家名义占取。
【一般认为,私人的占取行为只有经过国家的事先授权或事后追认,才能被视为国家的占取行为】
(2)对象是无主地,从未被占有或不属于任何国家所有的土地;虽曾一度属于一国所有但后来被该国放弃的土地。
⑶主观要件上,先占国必须对无主地明确作出占领的意思表示,宣告、声明、外交照会、安插国旗等。
⑷客观要件上,先占国必须对无主地实施有效占有。
2、时效:
对他国领土实行长时期的实际占有。
(1)占有的领土不是无主地,而是他国先占的领土;
(2)占有可以是善意的,也可以是恶意的;
(3)此种占有存在相当长的时间;
(4)有关利益国未能以足够积极的方式表明其抗议或反对(无其他国家持续不断地提出抗议和主张)
3、割让:
根据条约转移部分领土。
形式,双边条约或多边条约。
分类:
①强制性割让:
一国通过使用武力以签订合约的形式迫使他国将其领土转移给自己。
通常是战争的结果。
②非强制性割让:
有关国家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缔结条约转移部分领土,形式通常有买卖、交换、赠与。
4、征服:
战争中灭亡敌国之后取得其领土。
(具备的条件:
正式宣告并兼并战败国;保持其占有能力)
5、添附:
由于自然现象(张滩、三角洲、废河床、新生岛屿)或人为方法(岸外筑堤、围海造田)增加领土。
二、简述南极条约体系及其有关规定
南极条约及相关协定,总称南极条约体系,它规定了南极地区特殊的法律制度。
其核心是1959年《南极条约》。
【相关条约:
南极海豹保护公约、南极海洋生物资源保护公约、南极矿物资源活动管理公约、关于保护环境的南极条约协定书】
《南极条约》由序言和14条条文组成,主要内容有:
1、南极专用于和平目的。
南极应永远专为和平目的而使用,在南极禁止一切具有军事性质的措施,如建立军事基地、进行军事演习等。
2、科学考察自由和国际合作。
缔约各方同意在南极科学考察自由的基础上继续国际合作,包括交换有关情报和科学人员等。
3、冻结对南极的领土要求。
在条约有效期内,缔约各方不得对南极提出新的领土主权要求或扩大现有的要求。
4、缔约国观察员观察制度。
缔约国有权指派观察员,观察员可在任何时间自由视察南极一切地区,以促进条约宗旨并保证条约规定得到遵守。
5、缔约国协商会议制度。
条约协约国为便利交换情报,召开会议共同协商有关南极的共同利益问题。
该制度对南极条约体系的发展、完善起了关键作用。
【意义:
南极条约体系对确保南极地区的非军事化,刺进科学考察和国际合作,保护南极地区的环境卓有成效。
】
第六章国际海洋法
一、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区别和联系
大陆架:
指沿岸国领海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
专属经济区:
指沿岸国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一定宽度的海域,其宽度自测量领海基线起,不超过200海里的海洋区域。
区别:
1、权力依据不同。
前者需经宣告,而后者是固有的,很据事实而存在。
2、范围不同。
200海里是前者的最大宽度,却是后者的最小宽度。
3、沿海国在这两个区域的权利所及范围不同。
前者主权权利及于生物资源和非生物资源,后者仅限于海床和底土的矿物和其他非生物资源。
联系:
二者同是沿海国行使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方面的主权权利的区域,沿海国的主权权利有重叠。
二者都不影响其上覆水域的法律地位。
在离岸200海里范围内,大陆架即专属经济区的海床和底土,是二者重叠区域。
二、公海自由
概念:
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所有国际无论沿岸国或者内陆国,都有在公海上从事国际法所不禁止的活动的自由。
是公海制度的核心与基础。
内容:
1、航行自由2、飞越自由3、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4、建造国家法所容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5、捕鱼自由6、科学研究的自由
三、紧追权和登临权
紧追权:
按照国际法沿海国主管当局,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船舶违反本国的法律和规章时,可以对该国船舶行使紧急追赶权。
A开始范围:
只能在本国范围内,由内向外追
B过程:
紧追的过程未曾中断,即不能再中断的情况下接着追
C追逐对象:
被追的只能是商船或其他享有豁免权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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