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下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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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下午
河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代拟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实施和监督管理,解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城市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实施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城市归侨、港澳台胞、孤老病残、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扶对象等特殊困难家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纳入当地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
第三条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和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镇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共租赁住房实施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政府住房保障机构人员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第七条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可统筹建设、并轨运行。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行政审批绿色通道,实行联席办公会议和联审联批制度。
第二章政策支持
第九条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其建设、买卖、经营等环节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计划单列,优先供应。
存量建设用地、收回的国有土地和储备土地及政府收回的闲置土地应优先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政府或政府委托国有投资主体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并按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以其他方式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供应。
用工较集中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前提下,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或者改造现有闲置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一条支持符合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投融资主体发行企业债券,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鼓励金融机构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发放中长期贷款,鼓励担保机构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提供担保。
第十二条对其他社会投资主体投资运营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地方政府可以自筹资金给予贴息或奖励。
第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第三章保障资金与房屋来源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补助资金;
(二)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资金;
(三)按政策规定从土地出让收入中提取的资金;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管理费和贷款风险准备金后的资金;
(六)通过银行贷款和中央代地方发行的债券等融资方式获得的资金;
(七)政府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政府收益分成部分;
(八)社会捐赠的资金;
(九)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
第十五条政府筹措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专项用于新建、改建、购买、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和企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
(二)其他社会组织或机构投资新建、改建的;
(三)经当地政府批准,可转为公共租赁住房的廉租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及其他可以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
第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产权存在争议或者纠纷、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或者不符合保障标准的房屋,不得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
第四章建设管理
第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选址应统筹考虑交通、教育、医疗、通信、商业等因素,并符合城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的居住需求及当地居住水平,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套型结构和比例。
第二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
公共租赁住房应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必要的装修,配置基本生活设施,以满足租赁对象的基本生活需求。
宿舍型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国家有关规范。
第二十一条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应按照项目总规划建筑面积的一定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城中村(含老城区)、城郊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在项目总规划建筑面积扣除拆迁安置用房面积后,应按照一定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
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按照住宅总建筑面积的一定比例建设商业用房或商品住房,其配套商业用房或商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其经营和销售收入归投资人所有。
第二十二条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明确配建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并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二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工程项目负责人、工程技术负责人、注册执业人员,对所承担的工程项目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的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二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执行工程招标投标、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质量监测、质量监督、安全监督、工程监理、竣工验收备案等建设程序,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等规定。
第二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实行施工公示牌制度和永久性标示牌制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公共租赁住房名义,违规为本单位职工谋取住房福利。
第五章准入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
(二)申请人为新就业和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本地稳定就业并居住半年以上,有一定支付能力。
具体条件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八条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住房状况证明;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外来务工人员应提供单位出具的就业状况证明。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供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书面同意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第二十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的住房信息进行审核。
经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开;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租赁与运营管理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
企业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范围,可以规定为本单位职工。
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 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签订前,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将租赁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向承租人明确说明。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制定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报当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养护费、管理经费、物业费等。
第三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只限承租人租住,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合理使用住房,不得出借、转租或者闲置,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不得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内部结构及配套设施,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违法活动,不得损毁、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和生活设施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时缴纳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费、供热费、燃气费、电费、物业费等相关费用。
承租人拖欠、拒不支付的,依合同约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物业管理,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三十八条承租人在就业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动后,应当及时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经审核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及时退出。
第三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期一般不超过5年。
承租期满后,承租人可以申请续租。
租期届满承租人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对市、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并纳入考核机制。
并根据年度考核结果,对成绩突出的市、县给予奖励。
第四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纸质、电子两种形式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保留项目各项手续及相关图纸资料、照片,及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和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四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违反上述规定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建设单位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用地性质、规划设计、建设标准的和未按约定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国土资源、规划、建设、住房保障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单位有上述不良行为的,记入企业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参与保障性住房建设活动。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保障对象拖欠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予以补缴;拒不补交的,由住房保障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拒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有关单位和个人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或其家庭成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 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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