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金融机构综合管理办法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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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金融机构综合管理办法试
宁波市金融机构综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对金融机构的管理,增强管理合力,维护辖区金融稳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反洗钱法》、《外汇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以及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对金融机构的综合管理,遵循依法合规、精简高效、公开透明,有利于金融业稳定、健康发展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包括银行业、证券期货业、保险业等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设立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综合管理包括宁波辖内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开业管理,在营业金融机构重大事项及重要信息报告,对金融机构进行综合评价、综合执法检查,以及其他管理措施。
第五条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成立宁波市金融机构综合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办公室。
第六条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及各县支行对各级金融机构的综合管理,遵循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开业管理
第七条本章所称开业管理包括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接洽、报告、筹备、开业前期事项请示,以及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对有关业务开办的审批等事项。
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对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开业管理采取集中受理、分项办理、分级审批、统一反馈的原则。
第八条在宁波筹建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设立市级分支机构的,应于获准筹建后十五日内向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或所在地县支行当面接洽,并报告有关情况。
第九条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筹备阶段应按照人民银行的相关工作要求,在信贷、统计、会计、支付结算、科技、反假币、货币发行、国库、征信、反洗钱、外汇以及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方面积极做好人员、制度、设备等准备工作。
第一十条在宁波市区(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及鄞州区)设立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或市级分支机构的,应直接向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提交开业前期事项请示。
在各县(市)、区设立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应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县支行提交开业前期事项请示。
人民银行县支行经审核,提出是否受理的初步意见,并报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审批。
第一十一条开业前期事项请示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机构名称、营业场所地址、拟正式开业日期;
(二)开业筹建批复文件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三)经营方针和计划,拟开业的金融机构为法人的,报送章程、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等情况;
(四)拟任高管人员名单及简历;
(五)加入城市金融网、人民银行业务系统或项目及其准备情况和管理制度;
(六)会计核算基本制度、会计科目及其使用说明、人民银行要求报送的其他会计财务资料;
(七)金融统计制度、机构设置和业务准备情况;
(八)人民银行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一十二条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收到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开业前期事项请示后,根据有关内部管理制度和相应流程,批办有关职能部门审核,统一向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作出复函。
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交的开业前期事项请示,材料齐全、内容符合要求的,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一十三条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凭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的复函,直接与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有关职能部门或所在地人民银行县支行接洽具体业务开办、系统加入的事项。
第一十四条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有关职能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上级行规范性文件,分项审核业务开办、加入系统的事项是否符合相关管理要求,采取现场辅导、现场验收、非现场审查、业务培训、资格测试、约见谈话等方式,指导和督促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达到相关管理要求。
第一十五条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申报材料齐全、各项内控与风险管理制度完善、部门设置和人员配备合理、软硬件条件安全适当,符合人民银行有关金融管理要求的,同意其有关业务开办。
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不符合人民银行有关金融管理要求的,暂不同意其有关业务开办,并对其提出改进的要求。
第三章在营业金融机构重大事项及重要信息报告
第一十六条金融机构在营业过程中,发生具有重大影响并且可能危及区域或系统性金融稳定的事件,以及反映金融机构经营发展状况的重大事项和重要信息,应及时向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或所在地人民银行县支行报告。
第一十七条金融机构应指定专门的部门和联络员,负责向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或所在地人民银行县支行报告重大事项及重要信息。
第一十八条金融机构在向地方政府、司法部门和监管部门行文报告重大风险信息或案件时,应同时抄报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或所在地人民银行县支行。
第一十九条市级金融机构或法人金融机构发生下列事项,应事前以书面形式报告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或所在地人民银行县支行:
(一)拟开展重大重组改制活动;
(二)业务网络系统升级改造需暂停营业、调整营业时间;
(三)主要负责人缺席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组织的会议。
第二十条市级金融机构或法人金融机构发生下列事项时,应在五个工作日内报告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或所在地人民银行县支行:
(一)机构名称、地址或经营范围变更;
(二)机构性质变更;
(三)高管人员变更;
(四)总股本5%(含)以上的重大股权变更;
(五)总股本5%(含)以上的重大对外投资;
(六)新设立或撤并分支机构。
第二十一条金融机构发生下列事项的,应当在事发后及时报告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或所在地人民银行县支行:
(一)金融机构存款挤提、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挤提、集体退保或者其他债务挤兑等情况;
(二)本机构所发生的风险可能引起连锁反应影响辖区金融稳定;
(三)受到严重网络攻击破坏或数据受到严重侵害;
(四)重要信息系统故障,不能正常办理业务;
(五)客户集体投诉、上访、静坐或者采取其他过激行为;
(六)重大盗窃、窃(泄)密、计算机网络犯罪等案件;
(七)由于违规经营、高管辞职等原因被新闻媒体进行负面报道,可能对机构稳健经营带来威胁;
(八)发生重大经营性或政策性亏损、重大投资损失;
(九)境外母公司出现严重危机,可能严重影响其在中国境内业务开展;
(十)因火灾、水灾等灾害原因造成网点停业、重大人员伤亡的事件;
以上事项,若情况紧急,金融机构可在正式报告前通过电话、传真等形式先行向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金融机构综合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并在两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如有必要,应及时派员当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在对宁波市内企业开展上市辅导的,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在甬分支机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或所在地人民银行县支行。
第二十三条保险业金融机构因台风、洪水、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引发巨额赔付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或所在地人民银行县支行。
第二十四条金融机构报告的重大事项及重要信息涉密的,应通过保密渠道报送。
第四章综合评价
第二十五条本章所称综合评价是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对金融机构执行央行各项政策制度的行为进行综合考量、全面评估。
第二十六条综合评价对象为开业满一年以上的市级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二十七条综合评价每年两次,年中评价周期为当年的1月1日至6月30日,年度评价周期为当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二十八条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在业务管理中通过系统监测、台账登记、执法检查、现场走访等方式记录金融机构经营行为,并量化汇总,形成行为评价得分。
在此基础上,根据存贷款、利润、中间业务、资产质量等业务量指标对金融机构行为评价得分进行折算,并综合考虑金融创新、金融改革等情况,确定各金融机构的评价结果,评价结果分为A、B、C、D四个等次。
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根据综合评价结果,对金融机构实行分类管理。
第二十九条对于综合评价为“A”等的金融机构,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将在系统加入、业务试点、信息共享、人员培训等方面予以优先支持。
除上级行安排外,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次年一般不再开展对该金融机构综合执法检查。
第三十条对于综合评价为“B”等的金融机构,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将予以针对性的指导和帮助,促使其进一步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第三十一条对于综合评价为“C”等的金融机构,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将约见其负责人谈话,告知其日常经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指导其进一步执行好各项金融政策。
第三十二条对于综合评价为“D”等的金融机构,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将约见其主要负责人谈话,将其列为重点监督对象,加大执法检查的频度与力度,并在业务开办、系统加入、人员培训等方面加强管理与指导。
第三十三条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将评价结果通报给被评价金融机构,并视情况在全辖进行通报或抄告有关金融机构的上级机构。
第五章综合执法检查
第三十四条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根据履职需要,结合金融政策执行情况、综合评价情况,选择金融机构开展综合执法检查。
第三十五条综合执法检查采取检查组集中进点、各检查小组分项检查、检查组统一反馈的方式。
第三十六条综合执法检查程序分为:
被检查金融机构全面自查,检查组对被检查金融机构网点的现场抽查,被检查金融机构落实整改,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提出处理意见并执行等阶段。
第三十七条综合执法检查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合理、效率的原则,以教育和指导金融机构合法规范经营为目的。
第三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检查内容:
(一)存款准备金业务:
存款准备金交存及时性和准确性等。
(二)金融市场业务:
商业银行记账式国债柜台交易、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拆借业务等。
(三)征信管理:
征信制度建立和执行、信用信息查询、征信数据报告、安全管理、异议处理等。
(四)金融统计:
统计法律法规和金融统计制度执行情况、统计数据准确性、统计内部管理制度完善性和落实情况、统计软件与人民银行要求的标准接口程序相融性以及与统计数据有关的原始记录、台账的准确性等。
(五)财政存款缴存:
吸收的财政存款账户的科目归属的正确性,办理财政存款缴存的准确性、及时性。
(六)人民币账户管理: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变更、撤销及使用等情况,账户实名制的执行情况等。
(七)支付清算业务:
支付清算业务管理和清算纪律执行情况、银行卡安全管理规定执行情况。
(八)代理国库业务:
各级预算收入的收纳、报解业务,代理国库集中支付业务的及时性、完整性、准确性,代理支库、乡(镇)金库业务的内部控制、账务处理的规范性等。
(九)反洗钱:
反洗钱制度建立和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涉嫌洗钱犯罪信息报送情况以及配合司法机关与人民银行反洗钱调查工作、反洗钱宣传和业务培训情况等。
(十)货币反假及管理:
人民币流通内控制度建设、人民币收付业务管理,反假货币内控机制建设、假币收缴管理、假币实物管理、反假货币宣传与培训、假币收缴人员资格管理。
(十一)信息安全保障:
信息安全组织体系及制度体系建设,网上银行等重要系统风险防范技术体系,金融业机构信息申报等。
(十二)国际收支申报:
境内居民跨境资金流动申报、境内非居民与境外之间收支申报、境内非居民和境内居民之间收支申报、银行涉外收支申报、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内控制度等。
(十三)外汇业务:
外汇账户、办理个人外汇业务审核、收结汇和售付汇审核、外汇业务数据录入和报送等。
(十四)人民银行根据履职需要所开展的其他检查内容。
第三十九条证券期货业、保险业金融机构的检查内容:
(一)反洗钱:
反洗钱制度建立和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涉嫌洗钱犯罪信息报送情况以及配合司法机关与人民银行反洗钱调查工作、反洗钱宣传和业务培训等情况。
(二)外汇管理:
办理市场准入(经营外汇业务资格)及内控情况、办理外汇业务合规性(包括外汇收支与结售汇、外汇账户管理、国际收支申报和报送相关统计报表等情况)。
(三)人民银行根据履职需要所开展的其他检查内容。
第六章其他管理措施
第四十条金融机构申请业务开办、重大事项和重要信息报告,以及相关业务报告、报表报送必须符合时限要求且真实可靠。
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将通过非现场质询、现场核验、业务系统数据比对等手段进行必要的真实性核查。
第四十一条金融机构发生以下事项时,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将约见其负责人进行谈话:
(一)在金融运行过程中,由于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化解风险,导致辖区金融不稳定;
(二)有重大违规行为,严重影响金融业形象;
(三)因管理不善,导致重要业务系统连续停止运行一天以上,或造成系统被破坏致瘫痪等严重后果;
(四)存在迟报、瞒报、错报相关报告、报表行为,造成危害后果;
(五)金融从业人员涉嫌重大金融案件;
(六)综合评价结果较差或排名大幅下降;
(七)人民银行根据履职需要约见谈话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金融机构加入金融IC卡多应用项目、城市金融网、票据电子交换系统等重要的项目或系统,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将组织现场验收。
现场验收包括机房网络等基础环境确认,人员、设备的配置,项目或业务的现场测试等内容。
第四十三条金融从业人员从事金融统计、票据电子交换系统、人民币银行结算、国库、假币收缴、国际收支申报、结售汇等专业性业务,应参加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组织的培训并通过相应的考试。
有从业资格要求的,应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根据具体的风险防控需要,可对金融机构进行压力测试,及时发现风险隐患,并督促整改。
第四十五条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根据履职需要,可对金融机构执行货币信贷政策、防范金融风险、开展金融业务创新、推进金融改革等事项开展现场评估。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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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波市 金融机构 综合 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