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佣承揽承包委托与买卖关系辨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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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承揽承包委托与买卖关系辨析
雇佣、承揽、承包、委托与买卖关系辨析
社会生活关系复杂多变,有关雇佣、承揽、承包、委托与买卖关系,在个案中可能会出现不易明确区分的情况,因此有必要从法律特征上对此加以把握,明析概念,以便作出较为准确判断。
一、雇佣与承揽关系的区别。
雇佣与承揽均以提供劳务为基础,是广义上的劳务合同(雇佣合同是狭义上的劳务合同),对雇佣关系的判断不能拘于雇佣的形式(含书面或口头的雇佣合同),应当从实质上加以把握。
对于承揽合同,其已从劳务合同中分离出来,是我国《合同法》中的一个有名合同。
两者的区别似可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考查。
1.是否以单纯的劳务为标的。
雇佣合同中雇员直接提供单纯的劳务,承揽合同之承揽人以提供劳务为工作手段,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
并且,承揽合同之定作人对承揽人一般有技能要求,对定作人而言是“不可为而请他人为之。
”,另外,承揽人向定作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也并非是指仅对工作对象的物理位置的改变。
2.是否有控制、指挥、监督行为。
雇佣关系中,雇员受雇主控制、指挥、监督,雇员是受雇完成某种工作,要服从雇主监督、指导,听命于雇主,雇主为雇员提供工作条件,是故,雇员是为了雇主的利益,是雇主的“手臂延伸”。
雇员的工作对雇员而言是“可为而不为”。
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对其完成的工作可自主安排,对完成工作成果的过程,定作人不得干预,承揽人是“独立合同工”。
例如,为装修房屋,业主聘用施工队进行工作,双方之间可形成承揽关系;如若施工队内聘有施工人员,施工队将对施工人员的施工过程予以安排、指挥,对质量、安全等加以管理,施工人员与施工队之间可形成雇佣关系。
3.从报酬形式上看。
在雇佣关系中,雇员领取工资较为固定,雇员只要付出劳务,即便未达雇主期望达到的结果,雇主仍应支付报酬。
承揽合同中,报酬一般是一次性给付,承揽人提供劳务,但未完成工作或未达定作人要求的,无权请求支付报酬。
二、承揽与承包关系的区别。
承揽与承包关系之间的区分主要地可从法律关系的特征上考查。
在承包关系中发包方的权利是收取承包费,收益固定,并要求承包人对承包标的物保持一定的安全、标准;义务是让与承包经营权,交付承包经营标的物,不得干预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发包方对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行为有一定控制,但只要承包方履行交付承包费义务,承包方即可自主进行生产经营,工作成果与发包方无涉,承包方也不得从发包方取得报酬。
承揽关系如上所述,承揽人要服从定作人的指示、要求,定作人会对承揽人给予一定的约束,但此种行为只能针对工作成果,不针对劳务活动本身,这是承揽与承包关系区别的基本点之所在。
承包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有何区别?
二者分别适用什么法律法规?
1、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具体包括:
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承包合同在法律上并未规定明确的定义,但是其范围比承揽要广,通常涉及的是一个经营方面的问题,如土地的承包、酒店(或公司)的承包、建筑工程的承包等。
而承揽仅仅是一个事务的承接,例如加工一个工具、订做一个广告牌、修理一个机器设备等等。
承包合同与承揽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承包方为发包方提供综合的经营管理以及技术,而承揽人只为定做人提供劳务技术。
由此,二者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违约赔偿、诉讼管辖方面也存在着某些差别,具体有:
(1)合同的订立:
承包合同一般法律要求需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而承揽合同没有此限制。
(2)合同的履行:
有些承包合同不能转包他人,如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不能转包给他人;承揽人可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但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3)违约赔偿方面:
承揽合同中,如果定作人没有向承担人支付报酬或材料费,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
而大部分的承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这种权利。
(4)诉讼管辖方面:
承包合同的诉讼管辖地一般是被告所在地,而承揽合同的诉讼管辖地一般是承揽行为地。
2、承包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都适用《合同法》。
三、承揽与委托关系的区别
委托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如下:
1、履行范围不同。
承揽合同一般应在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履行,未经定作人的同意,承揽人不得将接受的工作转稼给第三人,即使定作人同意承揽人将工作转给第三人,该第三人也不和定作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而只是和承揽人之间发生法律关系。
而委托合同则不同,委托合同一般是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实施法律行为,其法律结果是通过受托人的履约行为而在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建立法律关系。
2、履行后果和风险责任的承担不同。
承揽人在交付工作成果以前,是以自己的名义来完成工作任务,其风险责任是由他自己承担的。
而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始终以委托人的名义来行使委托的事项,其后果和风险责任始终是委托人承担的。
3、追求的目的不同。
承揽合同的客体是承揽人的劳动成果,当事人签订承揽合同的目的是承揽人的劳动成果,因此,承揽人完成了工作成果之后才能取得报酬;而委托合同的客体是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的行为,因此,在双务有偿的委托合同中,只要委托人按照约定办理委托事务,不管有无预期成果,受托人都有权就办理的事务请求委托人给付报酬。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是诺成、不要式合同。
故委托关系是基于委托合同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只具对内效力,不具对外效力。
从法律后果上说,委托关系之受托人实施委托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工作中受到的损失,一般由其自负。
另外,委托关系之受托人以委托人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注重事务处理的过程,而承揽关系强调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
在个案中,有时因为当事人对法律关系认识错误或有意规避法律,约定“委托”而实质上为承揽,这就需要从法律关系的实质上加以判断。
最后需要提到的是,雇佣关系与买卖关系的区分。
一般而言,这两者之间的区别明显,容易区分,此处仅针对存在雇佣劳务事实基础而给付实物报酬形成的雇佣关系情形。
雇佣关系中劳动报酬的支付可以金钱方式,也可以实物方式支付,报酬支付方式的不同不影响雇佣关系的认定,而买卖关系并不以雇佣劳务为基础,只以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为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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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与建工承包合同的区别
发表时间:
2003-6-511: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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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有许多相似之处,经常有人将这两种合同混为一谈,这对于当事人来说非常不利,因为这两种合同的特点决定了在其履行中的权利义务内容也是不同的。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具体包括:
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建工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具体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可见其完成工作的内容是不同的。
再有,法律规定建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承揽合同就没有这种要式条件的规定,也就是说承揽合同既可采用书面形式,也可采用口头形式。
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这一点与建工合同规定有所不同。
建工合同规定:
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根据《合同法》第264条规定:
如果定作人没有向承担人支付报酬或材料费,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
而建工合同只象征性规定了优先受偿权,《合同法》第286条规定:
承包人在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未果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并就该价款优先受偿,也就是说,建工合同中,法律没有赋予承包人以留置权,承包人不能扣置发包人的建设工程以实现债权。
值得一提的是,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给以赔偿。
换句话说,定作人能够以赔偿对方损失为代价随时更换定作人;但建工合同由于其合同履行的复杂和严密性,一般来说,发包人不可随意更换承包人。
另外,承揽合同的民事诉讼一审管辖法院一般是加工行为地的基层法院,而建工合同的一审管辖法院一般是被告所在地法院。
综上所述,由于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的不同,建工承包合同与承揽合同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违约赔偿、诉讼管辖方面都存在着差别,因此,施工方一定要首先弄清自己所要完成的是怎样的一种合同,这样才能掌握主动。
1、承揽合同作为大合同,调整或者涵盖工程承包合同。
工程承包合同只是建设工程合同的一小部分。
在合同法建设工程合同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承揽合同的规定。
2、如果认定承包的合法性和范围问题。
为保证工程质量,我国法律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
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3、也就是说,如果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一般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但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4、法律依据
合同法27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1、2条
雇佣关系、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
先说一个案例,某建筑承包商在劳务市场找了一个劳工,给他的任务是给楼层的地面浇水,这活儿一天干完,干完后结帐走人。
结果,此劳工在干活儿过程中,掉到上下运输材料的卷扬机上,造成残疾。
对承包商与该劳工的关系,是劳动关系,雇佣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争议颇大。
有必要弄清这个法律关系,因为不同的关系可能导致不同的解决程序和处理后果。
那么,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劳务关系之间到底如何区分,我在现在的有关法律中得不到明确答案。
关于劳动关系,似乎大家都明白,可一牵扯到它于雇佣关系、劳务关系的区别,大家似乎又不明白了,起码我不太明白了。
关键是我不明白到底什么是雇佣关系,什么是劳务关系,这两个关系和劳动关系一样,都是一方为另一方提供有偿的劳动服务。
我们先来看看雇佣关系。
雇佣关系,泛泛地来说,是拿钱请别人干活儿。
这是一个广义的意思。
要说企业的劳动者就是老板的雇员,也是没有错的。
这是社会意义上雇佣的概念。
可法律上的雇佣,应该不是这样的,不然,《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也不用规定雇佣关系下的有关权利、义务问题了。
从这个司法解释中揣摩立法者对雇佣关系的认识,大概有两点:
一、雇佣关系在法律上应该是一个狭义的概念,是和劳动关系相区分的,也就是说,雇佣关系并不是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
二、在雇佣关系下,雇员是秉承雇主的意志、接受雇主的指派、以雇主的名义去工作的。
这有点类似于劳动关系,所以,在工作中雇员致人损害或自己遭受损害的法律后果,也和劳动关系情况下的后果相类似。
如此说来,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的区别点在那里呢?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
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劳动关系有一个显著的特点是雇佣关系不具备的,那就是“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一个成员”。
所以,一般来说,劳动关系是长期的、稳定的,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一个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的全面管理、服从全部规章制度,当然也享受和其他员工一样的权利。
而雇佣关系,虽然也为雇主提供劳动服务,但一般说来,是暂时的、不固定的,更重要得是,雇员并未成为雇主组织的成员。
一方面,雇主未这样接纳他、安排他,另一方面,自己也认为这是一个零工活儿。
过去没有这样的法律规定,很多雇佣关系都被看作是事实劳动关系(为了保护雇员的权利)用劳动法来调整。
现在不必如此了。
例如,《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
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定劳动合同。
那么,这些学生给用人单位干活儿,算什么性质呢?
如果发生损害他人或自身的事情,如何处理呢?
过去的法律没有给予回答,现在可说是雇佣关系,适用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我想是可以的。
还有,对一些零碎活儿,即使企业雇人来干,也不应认为是事实劳动关系吧?
从《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看,(此规定为: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
)雇员的工作就是一项劳务服务,劳务关系的范围等于或大于雇佣关系。
但能大到哪里去呢,不至于连劳动关系也包括在内吗?
可见,劳务关系这个概念没有多大意义,不创设这个法律概念也许更好。
至于建筑工程中的劳务合同,一般意义是指一个包工头带领一帮人,揽下了工程中一项技术含量不大的力气活儿,就好象把水电或门窗等活儿交给另外一个分包人一样。
所以,其性质应是承揽关系。
由于没有技术含量,只是出苦力,所以叫劳务合同。
而且,往往由于这些包工头没有从事建筑行业的资质,为了这些劳工的工资及工伤利益得到保障,法律倾向于由分包商或总承包商按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承担责任。
这就使劳务关系更加扑朔迷离了。
所以人们生活中所说的劳务合同,在法律上一部分应是雇佣合同,一部分应是承揽合同,没有单独法律性质的劳务关系。
用上面的观点来分析本文开头的案例,我认为这是一个雇佣关系。
雇工可按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主张权利,而不适用工伤条例和劳动仲裁的有关规定。
雇佣关系、劳动关系、劳务关系的联系与区别
一、雇佣关系及其法律特点
(一)雇佣关系是受雇人与雇佣人约定,由受雇人为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报酬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二)我国目前常见的雇佣关系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
(1)传统民法上的雇佣关系,如自然人家庭雇佣的私人或家庭保姆、医生、律师、会计师、司机、保镖、私人生活助理等。
(2)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组织中的人事关系,社会团体和事业组织中非劳动法、公务员法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的从业人员与社会团体、事业组织之间的所谓人事关系。
(3)农业雇佣关系,自然人、家庭、农村承包经营户雇请自然人耕作、放牧、收割、养殖等。
(4)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五种用人单位和地方劳动合同立法规定扩大的民办非企业单位除外的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雇请从业人员而形成的雇佣关系,如社会力量办学机构、中国共产党及其他政党等党群工机构,隶属于党群等机构的临时、协调机构(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稳定办、综合办、妇委会等),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律师事务所、民办职业中介机构等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雇请从业人员而产生的雇佣关系。
(5)已经办理离退休手续享受离退休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返聘或再聘用而产生的雇佣关系。
(6)我国不承认双重劳动关系,一个已与原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再应聘到另一用人单位工作,他与该新用人单位形成的也只能是雇佣关系。
但在实务中,一般认为自然人、家庭通过家政服务公司雇请的保姆与雇请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义务帮工与用工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用人单位内部承包合同中的承包人(一般指自然人,也包括非依法成立的组织即非法用工单位)雇请、招用的从业人员与承包人不存在雇佣关系。
(三)雇佣关系的法律特点如下
(1)雇佣关系建立的目的在于劳务给付,即以直接提供劳务、获得劳动报酬为目的,不论劳务给付是否会产生雇主所期望的效果,雇员只要提供了劳务就有权获得劳务报酬。
(2)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一定的从属性,即雇员要在一定程度上依附于雇主,听从雇主的指挥和安排。
(3)雇佣关系运行过程中风险由雇主承担,雇用关系履行中所产生的风险、损失由雇主承担,但仍旧适用过错相抵原则,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责任,但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除外。
二、雇佣关系与民事劳务关系的区别
在司法实践中,雇用关系与一般民事关系,特别是承揽关系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区别:
(一)隶属标准
雇佣关系当事人之间即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隶属和控制与被控制之间的关系,雇主与雇员之间的是上下级隶属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之间的关系。
而劳务关系之间存在的是平等的民事合同关系。
例如,外聘律师,就是企业与律师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而企业法律内部律师就是企业与律师之间建立的是雇佣关系,是不平等的民事关系。
(二)合同标准
(1)是否需要由乙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工作设备,限定工作时间;
(2)是定期支付劳务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务报酬;
(3)是要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务成果。
(4)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务是其独立的义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向对方的业务或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
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隶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一定的工作时间,定期支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认定为雇佣关系。
反之,则应认定为民事关系(承揽关系)劳务关系。
三、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联系
根据学界的通说,广义上的雇佣关系包括劳动关系和狭义的雇佣关系,这是两者最直接的也是最大的联系。
在我国法律和劳动保障行政实务中,雇佣关系实际从狭义上来说,是抽去劳动关系部分之后的雇佣关系。
具体讲劳动关系与狭义的雇佣关系的主要联系表现在:
(一)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主体与雇佣关系的雇员主体大部分交叉
中国境内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尚未离退休的自然人(实行行政许可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港澳台同胞在画或在大陆就业亦同)既可以成为劳动关系主体,也可以成为雇佣关系的雇员主体。
(二)法律适用有相同的地方
制定有民法典的国家和地区,劳动关系调整有专门规定的,适用劳动法;没有专门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调整。
(三)隶属性和组织标准一定程度存在
现在存在的雇佣关系,特别是依法成立的组织(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除外)与雇佣从业人员所产生的雇佣关系,实际在不同程度上存在雇主对雇员的管理、支配和控制隶属关系,与劳动关系相同,组织标准也同样适用。
因此说,《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四)二者都是私法上的合同。
二者的当事人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以双方当事人相对立的意思表示的合意而成立。
虽然劳动合同的订立必须符合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但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仍属私法上的法律关系。
(五)二者都以给付劳务为目的。
这两类合同的目的在于劳动者(受雇人)依约定向雇佣人提供劳务的行为,而不在于实现雇佣人的预期利益。
(六)二者都是继续性合同。
作为给付劳务的合同,受雇人给付劳务不可能是一次性的,必须在合同存续期内持续的实施给付行为,因此是继续性合同。
(七)二者都是双务有偿合同。
在这两类合同中,受雇人必须依约提供劳务,雇佣人必须依约支付报酬,双方当事人都负有义务,并且双方的义务具有对价性,任何一方从对方取得权利均需付出代价,因此是双务有偿合同。
四、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
(一)主体不同
(1)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主体仅限于《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劳动者主体仅限于年满16周岁(审批特许的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工除外)、有就业愿望和劳动能力、尚未退休的自然人(但实施就业许可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港澳台胞除外),但不包括现役军人、农村劳动者、家庭保姆、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使用的工作人员。
(2)雇佣关系雇主的主体一般是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主体之外的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自然人(使用离退休人员有时除外),雇用关系雇员主体是所有自然人(禁止使用童工除外和外国人、无国籍人、港澳台同胞在大陆就业实行行政许可)。
(二)国家干预程序不同
实际上劳动关系是雇佣关系社会化的结果和表现,劳动关系国家干预程度大,雇用关系干预力度弱,主要表现在:
(1)适用法律不同。
劳动关系调整适用包括劳动合同法在内的劳动法律、法规;雇用关系调整适用民法。
(2)权利的公力救济途径不同。
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争议可适用专门劳动争议处理途经救济,涉及劳动基准执行还可通过劳动保障监察途经救济;雇用关系调整中的权利义务争议,适用民事诉讼法或民商事仲裁途径解决。
(3)意思自治适用范围不同。
劳动关系的调整严格受到基准的限制;雇用关系的调整不受劳动基准保护。
国家和地方规定与劳动基准、社会保险、政策性福利待遇均不适用雇佣关系。
劳动合同的条款及内容,国家常以强制性法律规范来规定。
如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及合同的解除,除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外,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劳动法》规定的条件等。
而雇佣合同受国家干预程度低,除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外,在合同内容的约定上主要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4)集体协商、集体合同作用不同。
劳动关系调整,可以采集集体协商、集体合同的方式进行;雇用关系调整没有集体协商、集体合同适用的余地。
(5)确定报酬的原则不同。
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按照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及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付劳动报酬,应不低于有关最低工资等强制性规定,其体现的是一种按劳分配的原则。
而雇佣关系的报酬是按等价有偿的市场原则支付,完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6)形式不同。
法律对雇佣合同的形式没有要求,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既可以是书面合同,也可以是口头合同,是不要式合同。
根据《劳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国的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是要式合同。
(7)侵权后果不同。
劳动关系是受民法及劳动法调整,其中,劳动者在行使职务时的侵权,其责任通常是用人单位先行承担,如劳动者有过错,其后按照其过错大小承担责任。
如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如认定为工伤,则依法享受工伤待遇。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关于侵权后果或工伤之间的约定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属于无效约定,不具有任何效力。
雇佣关系是受民法和合同法调整,根据我国《民法》及《合同法》相关法律原则及规定,受雇人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职务时致他人损害,受雇人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由雇佣方承担,受雇人自身亦受到损害的,由雇佣方承担。
如雇佣方已尽到相关的义务,由于受雇人自己的过错而导致他人或已方损害的,则由受雇人自行承担。
受雇方与雇佣方对相应的侵权责任有约定的从约定。
本质区别:
劳动关系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即指挥、控制、管理的关系;劳务合同之间为平等民事主体关系。
雇佣关系、加工承揽关系及劳务关系的区别
雇佣关系、加工承揽关系及劳务关系的区别
[案情]:
2004年2月,原告方某应被告俞某要求到俞某家中做木工,为俞某打家具、天花、地板等。
因人手不够,方某帮助俞某另外介绍了几个木工共同做工,同工同酬。
双方认可按照农村习惯:
方某等人在俞某家中为俞某打家具、天花、地板等,俞某按照做工天数向方某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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