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办理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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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办理制度
行政案件办理制度
1、传唤。
对于当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的当事人,才可以实施口头传唤,并在讯问笔录中体现为何口头传唤到派出所或其他指定地点接受讯问。
对非当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当事人,必须用《传唤证》进行传唤。
《传唤证》应经科、所、队长批准方可开具,责令被传唤人在《传唤证》上签字,并在笔录中体现对其进行传唤。
传唤不得超过24小时。
在讯问过程中禁止使用'叫'、'带'、'抓'等非规范性语言。
2、讯问。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由二名或两名以上公安民警进行讯问,制作讯问笔录,不得使用'询问笔录'。
讯问笔录应记明:
违反当事人的姓名、别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序、住址、家庭情况、政治面貌,之前有否受过处罚,表明民警身份,部分传唤情况,以及本次违法的事实经过,特别是赌博案件要讯问携带赌资情况、输赢情况、具体赌博方式、参赌人员等。
3、询问。
为查清治安案件情况,对有关证人进行询问。
询问证人不得使用传唤、不得使用'讯问笔录',询问必须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公安民警进行。
询问笔录应简明记载证人的基本情况,表明民警身份,并要求证人如实提供证言。
4、鉴定。
根据办案需要进行人身伤害鉴定的,由办案单位出具便函,告知当事人到县局法医室进行鉴定,特殊情况不宜由县局法医鉴定的,由县局开具委托书到指定的单位鉴定。
财物等鉴定,应出具委托书及相关材料,请有关部门进行鉴定。
5、告知权利。
查清违法事实后,承办单位应填写告知权利记录,将违法事实、法律依据及拟给予的处罚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告知权利记录应加盖办案单位章,并准确填写时间。
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或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应告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对享有听证权的处罚意见,在告知权利时,应要求当事人填写以上权利本人已知道,本人要求(或不要求)听证。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告知其三日内提出,办案单位接到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后,应在三日内将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材料转交法制部门。
当事人在三日内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可以宣布裁决。
当事人在告知权利记录中不要求听证的,不受三日听证期限的限制,可以宣布裁决。
对不享有听证权利的处罚意见,在告知权利时,应要求当事人填写以上权利本已人已知道,有(无)异议,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
6、裁决。
承办单位将案件材料连同治安处罚呈批表一式二份(拘留处罚一式三份及告知权利记录)送治安科审查,后送法制审核,报局领导审批。
宣布裁决时应告知当事人不服本裁决可以六十日内向市公安局或县政府申请复议。
7、执行。
对治安拘留处罚的,应告诉被处罚人必须在24小时内到拘留所接受处罚,办案单位必须将治安处罚呈批表及执行拘留通知书送给拘留所。
对裁决拘留而申请复议的,应告知被处罚人可以申请暂缓执行。
由承办单位提出意见经治安、法制部门审核后,报局领导审批,按规定到财务部门交纳担保金后,由法制科开具暂缓执行通知书。
对罚款处罚的,应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交清罚款,愈期不缴纳的,可以呈批予以拘留,罚款仍应执行。
对裁决没收的违禁品统一上交县局治安科,由治安科开具没收实物单据。
8、治安案件一般应在一个月内查结。
本制度由督察队、法制科、治安科监督实施。
刑事案件办理制度
(一)受案
1、责任单位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
首的,都应当立即接受,并指派承办人A、承办人B共同完成受案工作,或指定有关部门完成受案工作;对于不属于责任单位管辖的案件,接受后依法移交有关部门。
2、承办人A、承办人B对受案情况应当在接受案件后24小时内填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连同报案材料报送副大队长或大队长审批。
(二)立案、不予立案
1、立案程序。
立案前应当进行立案审查,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存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属于责任单位管辖的,由责任单位依法制作《呈请立案报告书》,报公安局主管局长审批后,立案侦查。
2、不予立案。
经过立案审查,认为不符合立案标准的,由责任单位制作《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连同受案材料,经公安局主管局长批准,不予立案,并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在七日内送达控告人。
3、控告人、被害人对不予立案决定的救济措施。
控告人对责任单位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后的七日内向绥化市公安局申请复议。
绥化市公安局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
被害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人民检察院据此要求县级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公安局应当制作《不立案理由说明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立案理由不成立,要求立案的,公安局应当在接到《通知立案书》后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4、回避。
在立案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承办人A、承办人B可以申请回避,责任单位对符合回避制度的应立即决定回避,对不符合回避制度的驳回申请,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可以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后五日内向申请复议一次。
青冈县公安局在三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采取侦查措施
1、追缉堵截。
责任单位应当制定追缉堵截预案,预案应当明确卡点设置数量、位置、具体责任单位,配备拦截措施。
2、通缉通报。
经分管副局长批准,可以在我省内及辽宁省、吉林省、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发布通缉令。
3、调查访问。
询问证人、被害人时,必须由承办人A、承办人B共同进行。
询问证人、被害人可以到证人、被害人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
要求证人、被害人到责任单位接受询问时,应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询问通知书》,并送达被询问人。
承办人A、承办人B应当在《询问笔录》末尾签名或盖章,不得由他人代签。
4、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应当制作《呈请侦查实验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进行。
侦查实验应当邀请见证人予以见证。
5、辨认。
对因案件侦办工作需要组织辨认的,侦查人员应当制作《呈请辨认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进行。
辨认应当在承办人A、承办人B的主持下进行。
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辨认人不愿意公开进行时,可以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侦查员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辨认过程中,应邀请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对辨认过程和结果予以见证,侦查人员不得向辨认人暗示,也不得诱使辨认人按照侦查人员的意志进行辨认。
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7人,辨认犯罪嫌疑人照片时,不得少于10人的照片,辨认物品时,混杂的同类物品不得少于5件。
辨认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应由参加辨认的侦查
人员、辨认人、见证人、记录人签名,辨认人还应捺指印。
6、搜查。
对因案件侦办工作需要搜查的,侦查人员应当制作《呈请搜查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进行。
执行搜查必须由承办人A、承办人B共同进行,向被搜查人或其家属出示《搜查证》,并应有被搜查人或其家属和见证人在场。
搜查应当当场制作《搜查笔录》;需要扣押物品的,应填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侦查人员、被搜查人或其家属、见证人应当在笔录和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7、查询、冻结存款、汇款。
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邮政部门查询或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的,应当分别制作制作《呈请查询存款、汇款报告书》、《呈请冻结存款、汇款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分别签发《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政部门执行。
冻结存款的期限为6个月。
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要在冻结期满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
每次冻结存款的期限最高不得超过6个月。
对逾期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视为主动解除冻结。
8、调取、扣押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
调取证据前,承办人应当制作《呈请调取证据通知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调取证据通知书》。
在勘验、检查、搜查中发现的可以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
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扣押的物品、文件的,可以强制扣押。
执行扣押由承办人A、承办人B共同进行。
9、鉴定。
需要对与查明案情有关的物品、文件、痕迹、人身、尸
体等进行鉴定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呈请鉴定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签发《鉴定聘请书》。
承办单位在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24小时内开局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
具备即时进行伤情鉴定条件的,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应当在受委托之时起24小时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在3日内出具鉴定文书。
对伤情比较复杂,不具备即时鉴定条件的,应当在受委托之日起7日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
对影响组织、器官功能或者伤情复杂,一时难以鉴定的,应待伤情稳定后即时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
对人身伤情进行鉴定,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鉴定机构2名以上鉴定人负责实施。
伤情鉴定比较疑难,对鉴定意见可能发生争议或者鉴定委托主体有明确要求的,伤情鉴定应当由3名以上主检法医师或者四级以上法医官负责实施。
10、盘问、检查。
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侦查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
盘问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时,应由两名以上侦查员进行。
经盘问、检查后,不能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的的,可以带至就近的派出所,按照《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继续盘问。
继续盘问的时限一般为12小时;对在12小时以内确实难以证实或者排除其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长至24小时;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且在24小时内仍不能证实或者排除其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长至48小时。
(四)破案
公安机关采取侦查措施破获案件后,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强制措施
主要有:
拘传,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1、拘传。
对需要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呈请拘传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拘传证》。
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由承办人A、承办人B共同进行。
拘传持续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2、拘留。
拘留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呈请拘留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拘留证》。
执行拘留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对被拘留人应当在拘留后24小时内进行讯问,并将《拘留通知书》送达被拘留人家属或其所在单位。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批准逮捕的时间可延长1至4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批准逮捕的时间可延长至30日。
需要延长拘留期限额,承办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前24小时内制作《呈请延长拘留期限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送达被拘留人及羁押场所。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在30日内不能提请批准逮捕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留年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
3、逮捕。
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呈请逮捕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审查。
执行逮捕的侦查员不得少于2人。
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2个月不能侦查终结,需要延期的,应当制作《呈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在期限届满7日前连同案卷材料送同级人民检察院转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1个月。
对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层报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延长2个月。
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上述侦查羁押期限内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期限届满7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层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再延长2个月。
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承办单位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或《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后12小时以内,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释放通知书》送交看守所。
4、取保候审。
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的,应当制作《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取保候审决定书、执行通知书》。
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5、监视居住。
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应当制作《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监视居住决定书、执行通知书》。
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监视居住期限届满10日前,执行机关应当通知原决定机关。
(五)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应当经过侦查机关批准外,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但公安机关应制作《安排律师会见非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
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5日内安排会见。
(六)讯问
讯问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明确主审和副审。
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分别进行。
(七)结案
1.对于没有犯罪事实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犯罪嫌疑人死亡的或者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立即撤销案件。
对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犯罪嫌疑人需要予以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理或移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2.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法律手续完备,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移送审查起诉。
在将犯罪嫌疑人移交人民检察院处理的同时,随案物品作以下处理:
(1)作为证据随案移送;
(2)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予以返还;(3)依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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