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模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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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模板
郴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干净、有序、靓丽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立法原则】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专业服务、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职责:
(一)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组织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三)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纳入党委政府绩效考评体系;
(四)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并逐年增长;
(五)推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现垃圾处理的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
(六)整合公共设施信息和公共基础服务信息,建立综合性城市管理数据库和城市管理服务平台,推动城市管理智慧化;
(七)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指导监督、标准制定、统筹协调和考核奖惩;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发改、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水利、商务、市场监督、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日常管理。
第六条【监督参与】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应当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履行职务;对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投诉和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活动,共建干净、有序、靓丽的市容环境。
第七条【信用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红黑名单制度,褒奖守信,惩处失信,引导市民自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二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
第八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范围包括单位或个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墙体立面、门前公共区域、绿化带等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九条【责任区的划定及主体】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区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市城区由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拿出意见后,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责任区的划定原则】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道路、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厕、垃圾转运站(点)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等专业单位负责;
(二)街巷、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物业管理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无物业管理的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五)机场、车站、停车场、公交站点设施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六)酒店、饭店、宾馆、商场、超市、门店、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馆)、加油站等场所及其负责的公共区域,由场所所有者负责,所有者与经营者约定由经营者负责的,从其约定;
(七)文化、体育、娱乐、景区、公园等公共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八)电力、电信、邮政、供水、供气等公共设施由管理或维护单位负责;
(九)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负责;已明确使用人的待建地块,由使用人负责;储备地块,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
依照本条规定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区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责任人确定前,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一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点、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停放等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情形;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蚊蝇孳生地,无渣土、无杂物等情形;
(三)保持市政设施完好、整洁,不能损毁市政、环卫、园林、电力、电信、邮政、供水、供气等公共设施,不得损毁公共绿化、树木及绿化设施。
责任主体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不能履行上述责任的,属专业部门责任的,应当告知关联专业部门履行;对责任区内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举报。
第十二条【临街门店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县级以上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可通过与临街门店、经营场所所有者签订责任状的形式,明确其对门店前公共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体责任,督促其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建筑物管理1】城市建(构)筑物的高度、造型、色彩、风格,应当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进行控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临街建筑物外立面改变的,应当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批同意,按照审核的设计方案实施。
第十四条【建筑外立面管理2】临街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定期清洗、油饰,保持整洁、美观和完好。
临街建筑物的外立面应规范设置空调外机位,不得超出墙体安装防盗窗(网),不得搭建遮阳雨棚,不得安装水龙头、排水管等设施。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十五条【占破道审批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确需占用或者挖掘的,应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并在现场公示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规范占破类活动】占用城市道路实施促销、装修、庆典等活动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严格控制促销类活动,重点保障在法定节假日期间或前后占用城市道路促销的活动,活动场所布置应当留出1米以上的人行通道,且须先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核相关方案,并办理审批手续;
(二)严格规范占用城市道路装修类活动,装修过程中安装门店招牌方可占用人行道,占道装修时应规范设置围挡,围挡符合城市容貌要求,不得超过门店两边门沿线,确需占用人行道,宽度不能超过三分之一,以确保通行畅通;
(三)严格规范商业庆典类活动,原则上不得超过3天,设置的气球、拱门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管理部门关于市容市貌的管理要求。
第十七条【占用道路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车行道、人行道、地下通道、人行天桥、公共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性和非经营性活动,不得擅自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上设置地锁、阻车石、阻车杆。
第十八条【破道管理1】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城市道路施工后3年内不得进行挖掘。
供电、供水、供气等部门因敷设管线等建设或维护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实行年度计划管理,每年度第一季度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上报计划,经审定并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
抢修抢险类项目需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可以在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备后实施,并在24小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道路管理2】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现场公示项目名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许可证号、施工工期、占用或挖掘面积、现场监管人等有关信息;
(二)设置符合城市容貌要求的围挡,公示围挡公司相关信息,督促现场施工人员和围挡公司加强围挡的日常保洁和维护,确保完好、整洁、美观;
(三)尽可能采取顶管作业等非开挖技术施工,减少挖掘对城市道路设施的损坏;
(四)不得在未采取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在路面实施搅拌水泥等施工作业;
(五)不得在围挡外占用城市道路堆放施工工具、物料等物品,影响市容观瞻;
(六)完工后,应及时清整场地,并由有资质的专业部门恢复路面设施,并经城市管理部门验收合格。
第二十条【临街工地管理】建筑工地、待建地块、储备地块应当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实体围墙,并设置公示牌,施工完成后,应当及时拆除围墙、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实体围墙的设置原则上不占用人行道,确需占用的,需经相关部门审批,原则上不得超过人行道宽度的三分之一,确保通行畅通。
实体围墙的外观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喷涂公益广告,破损、残缺的应当及时维护,确保整洁、美观。
第二十一条【非工地出入口管理】非工地出入口路面应当硬化,硬化路面长度不少于30米,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确保车辆出入不夹带泥土、砂石,污染城市道路。
第二十二条【临街门店管理】临街门店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店外经营、作业;
(二)将垃圾弃置店外;
(三)将店内污水、油渍等排向路面或者下水管道;
(四)在店外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五)在道路路缘石设置踏步、接坡或者开出入口;
(六)损毁门前花草树木、公用设施。
第二十三条【疏导点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实际需要和客观条件适当设置早市、夜市或便民疏导点,并采取措施保持场所的整洁、有序。
早市、夜市或便民疏导点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区域、范围经营;
(二)配备环境卫生设施,确保垃圾不落地;
(三)按照规定处理废弃物和污水,保持地面清洁;
(四)其他有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市政设施管理1】道路、路沿石、井(沟)盖、雨箅、公交站台、变电箱、通讯信号箱、道路铭牌、消防栓等市政设施的管护单位应当定期巡查,确保整洁、完好,塌陷、破损、不洁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新保洁。
未经批准,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或公共绿地设置公交站台、变电箱、通讯信号箱、道路铭牌、消防栓等设施。
第二十五条【市政设施管理2】新建架空管线设施,鼓励管线入地,对现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废弃的杆、管、箱、线缆等设施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六条【户外广告管理1】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先征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边长超过4米或者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门店招牌,应视同大型户外广告管理。
公共区域的广告位,可采用公开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经营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具体操作办法。
第二十七条【户外广告管理2】大型电子显示屏、三面翻、门店招牌、亮光字、指示牌等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和城市容貌要求。
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清洗、维护、更换,发现残缺、破损、不洁、内容过时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拆除。
第二十八条【户外广告管理3--牛皮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构)筑物、设施、树木上张贴、涂写、刻画。
违反前款规定且公布了通信号码的,可通知电信业务经营者依照电信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电信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户外广告管理4】禁止采用下列形式发布户外广告:
(一)利用车身LED屏、腰鼓队、升空器具、旗帜、背包、喇叭等器具或形式发布流动广告;
(二)利用大型桁架、楼顶发光字等发布广告;
(三)利用临街建筑物或者道路、行道树、路灯杆等设置横幅广告;
(四)在交通路口、城市道路沿街散发广告。
第三十【停车管理】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有序停放,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
机动车在城市道路或小区公共停车泊位连续停放超过7日,且无法确定车辆驾驶人的,视为僵尸车处理。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三同时】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时,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等部门应督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对环境卫生设施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预算。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和环境卫生的竣工验收时,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未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不得侵占、损坏、拆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对确需拆除的,由建设单位按照便民原则,先行建设后进行拆除。
第三十二条【生活垃圾分类】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标准和实施方案,向社会公布后组织实施。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不得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
第三十三条【粪便管理】从事粪便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的,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资质和经营许可,方可从事相关活动。
第三十四条【餐厨垃圾管理】餐厨垃圾管理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实行统一收集运输、集中定点处置。
餐饮经营者、学校、医院等企事业和机关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密闭存放,不得将餐厨垃圾交由未依法取得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收运、处置。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或者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城镇排水管网或河道。
第三十五条【建筑垃圾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建筑垃圾处置消纳场所,建筑垃圾应当在规定的消纳场所集中堆放、处置,并大力推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工作。
运输、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实行公司化管理,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核准后方可运输和处置。
运输建筑垃圾车辆应当按照本公司核准的路线、时间、地点进行运输,并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三十六条【大件垃圾管理】县(市、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大件垃圾收容场所实行规划地点并安排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设置大件垃圾收集点。
居(村)民的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定点投放,可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服务企业上门收集。
第三十七条【公共厕所管理】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开放,设有明显指示牌和标识标志,并由专人负责管理,按时保洁、冲刷、清掏,定期消毒,保持内外整洁。
使用者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施。
鼓励机关、企事业和商业服务等窗口单位的公用厕所在工作(营业)时间免费对外开放。
第三十八条【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措施,明确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允许燃气烟花爆竹的区域,燃放者在燃放烟花爆竹后应当及时清理燃放废弃物。
第三十九条【不文明行为管理】公民应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头、槟榔渣、口香糖、食品饮料瓶(罐)、包装纸(袋、盒)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粪便、废油、污水等;
(四)乱扔动物尸体;
(五)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对不履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责任主体不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临街建构筑物和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临街建筑物外立面或建构筑物、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的,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法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
(一)、(五)、(六)项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设置的围墙(挡)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非工地出入口不符合要求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非工地出入口的路面硬化主体未进行路面硬化或硬化长度不到位,造成城市道路污染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临街门店乱倒垃圾、污水、油污等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四)项有关规定,临街门店将垃圾丢弃店外、将店内污水、油渍等排向路面或者下水管道、在店外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便民服务点不遵守有关规定的处罚】违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有关规定,早市、夜市、便民疏导点经营者不按规定开展经营活动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经营资格,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未加强城市公用设施维护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道路、路沿石、井(沟)盖、雨箅、公交站台、变电箱、通讯信号箱、道路铭牌、消防栓等市政设施塌陷、破损、不洁或者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发布大型户外广告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城市牛皮癣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公共信息栏以外擅自张贴、涂写、刻画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人员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僵尸车的处理】违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使用道路或小区公共停车泊位连续停放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限的,责令车辆所有人限期驶离;逾期不驶离或者无法联系车辆所有人的,可以将车辆拖移至指定场所停放,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生活垃圾不分类投放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生活垃圾分类进行投放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不遵守粪便收集、运输处理管理要求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粪便收集、运输和处理活动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不遵守餐厨垃圾管理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将餐处垃圾交由有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置的,责令限期改造,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城镇排水管网、河道或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进行清理,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大件垃圾不规范处置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定点堆放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或不委托有资质的公司进行清运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进行清理,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不及时清理烟花爆竹废弃物的处罚】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燃放烟花爆竹后未及时清理燃放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不文明行为的处罚】违反第三十九条第
(一)、
(二)项规定,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三)、(四)(五)项规定,乱倒垃圾、粪便、污水或者乱扔动物尸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执法责任】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许可申请、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依法应当履行的管理职能,履行不到位的;
(三)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四)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八条【指引规范】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施行时间】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郴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20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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