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家门前三包责任区设摊构成侵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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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家门前三包责任区设摊构成侵权
在商家门前三包责任区设摊构成侵权
作者:
申道强张鹏
来源:
人民法院报
内容:
裁判要旨
商家与政府主管部门签订的门前三包责任书,受法律保护。
他人在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内私自摆设摊点的行为,妨碍了商家对责任区的使用和管理,同时对商家店面造成不利影响或可能导致收入减少,构成侵权。
■案情
1997年5月15日,原告宋玉民购买位于河南省商丘市市场街西1号楼1楼6号门面房一处,并领取了商丘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出租经营。
2004年3月,原告与商丘市梁园区门前三包管理办公室签订了门前三包代包责任书。
后被告赵爱菊未经同意,也未办理经营证照,在原告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内(距原告门面房产权证界定范围3.26米处)摆设摊位经营。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将其摊位挪走,恢复原告的正常经营使用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及原告对摊位土地无使用权和经营管理权。
另,河南省、商丘市和梁园区人民政府就城市街区两侧单位、门店实行门前三包,专门下发文件和通告,要求对门前包卫生、包绿化和硬化、包秩序管理,不得乱摆乱放、摆摊设点、占道经营等。
■裁判
梁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与政府主管部门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此也是原告对其门面房行使占有、使用和管理的民事权利。
被告既没经有关部门批准,也没经原告同意,且无证经营,在原告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内摆设摊点的行为不合法,不仅违反了政府有关规定,而且妨碍了原告对责任区的使用和管理权;从商业利益考量,也对原告正常经营出租店面造成不利影响,可能导致原告租金收入减少,应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
故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挪走摊位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万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当日将其摊位从原告门前三包责任区内撤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点为被告摆设摊位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对其营业房经营、使用及收益权。
一、二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发挥物权法对物权的充分保护作用,认定被告摆设摊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是正确的。
一、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
本案中,认定被告在原告出租营业房前摆设摊位的行为是否侵权,关键是如何确定原告行使物权的空间范围。
虽然被告摆摊位置距原告出租营业房产权证界定范围有3.62米,但在这个繁华商业区,有关部门按照省、市、区政府规定制定了各项管理办法,包括“门前三包”的规定,区内所有业主应遵守和执行。
原告遵守政府的规定,签订“门前三包”协议,缴纳一定费用。
当原告履行了此义务的同时,对“门前三包”区域范围也取得管理权。
此应为原告行使物权的空间范围,而被告所摆设摊位恰恰在该范围内。
二、被告摆设摊位的行为属于“可能妨害物权的”情形。
妨害是指以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或以无权施加对权利人的物或物权造成侵害或妨碍,现实地阻碍了特定物的权利人行使权利。
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可能给原告带来商业利益的损失:
一方面,因被告摆设摊位的行为直接影响了原告营业房的使用或是承租人退租或是要求减少租金,造成营业房出租价值的贬损;另一方面,因被告的行为使原告“门前三包”管理范围区域使用价值降低。
所以,被告的行为构成可能妨害物权。
三、被告行为有其不法性。
按照法律规定,妨害须以非法或不当为基础,且应为已经发生并持续进行的。
在商业区设摊点经营要遵守法律和政策,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不能随意摆设摊点,更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经营。
本案中,被告摆设摊点属无证经营,而把摊点设在原告“门前三包”责任区内,对原告正常出租经营造成不利影响。
另外,被告拒不撤走摊位,说明其妨害原告物权的现实存在和持续性状态。
妻子擅自流产不侵犯丈夫生育权
作者:
祝文权
来源:
人民法院报
内容:
裁判要旨
男女公民均享有相应的生育权。
夫妻双方因生育权冲突时,男方不得违背女方意愿主张其权利。
■案情
叶光明(男)和朱桂君(女)系夫妻。
2006年7月5日,朱桂君未经叶光明同意,擅自到医院将腹中胎儿流产。
叶光明认为朱桂君的行为侵犯了他的生育权,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桂君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朱桂君称,流产是因为与叶光明之间长期的感情不和,使其对叶光明丧失信心之下的无奈之举。
故请求驳回叶光明诉请。
■裁判
浙江省余姚市法院审理后认为,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妇女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因此,被告对腹中胎儿进行流产手术,不构成对原告生育权的伤害。
原告方基于配偶权所享有的生育权仍然可以待以实现。
故判决驳回原告叶光明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男性是否享有生育权
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婚姻法第九条也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等。
因此,男性也当然享有生育权。
生育权作为一种带有自然属性的权利,是公民的基本人权,从属于公民人身权。
对于男性来说,从男女平等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角度看,男性和女性所享有的生育权是一致的,也是平等的。
本案中原告叶光明作为一个成年男性,理所当然享有既定的生育权,而且,所享有的权利与其妻子是平等的。
二、男性生育权与女性生育权之冲突及解决
从男性生育权的实现和社会现实的角度分析,双方就此意见不一致时,理应更多地保护弱势方女性的人身权益。
理由如下:
第一,男女生育权实现的条件不同。
对于女性来说,生育权的实现在于自身的人身权,而对于男性来说,合法生育权的实现首先依赖于合法配偶权的实现,男性只能在配偶权的实现基础上获得生育权的保护。
任何违背女性意志的男性强权都是违反妇女人权的违法行为。
比如在男方坚持要孩子而女方不愿生育的情况下,如果由男方做主,就意味着丈夫享有对妻子身体和意志的强制权,这将以女性人身自由的丧失和身心被摧残为代价。
而将生育决定权赋予女方,在某种程度上可能委屈了男方,但其最坏的结果是双方离婚,男方可以重新选择其他愿意生育子女的异性再婚。
毫无疑问,前者可能导致的恶果远比后者严重。
第二,生育不是婚姻的必然结果,女性也并非生育工具,公民既然有生育的权利,同样应享有“不生育的自由”。
妻子自主人流是对自己身体的一种处分,是对“不生育”的一种自由选择。
结婚本身并不意味着双方必须有孩子,如果夫妻间未曾达成“要孩子”的合意,那么,妻子无论是自主避孕还是堕胎,都不构成对丈夫的侵权。
夫妻共有生育权,这一权利是针对社会而言的,即夫妻共同对抗第三人,用以排除外界妨碍与侵害的权利。
第三,女性不仅在照顾、抚育子女方面履行更多的义务,而且怀孕、生育和哺乳更无法由男人替代而由女性独自承担艰辛和风险。
因此,更多地赋权于女性,既是对生育主体妇女的人文关怀和特殊保护,也是法律公正的体现。
夸大或强调男人的生育决定权无疑会带来负面效应,如导致对女性自主流产的不公平指责和索赔,并在一定程度上使“婚内强奸”合法化。
总之,夫妻之间享有平等的生育权,妻子享有的生育权丈夫同样享有,但当两个平等的权利相冲突时,其行使必然有先后,无论从何种角度出发,都应当首先保护妇女的权益。
对商品房买卖有重大影响的要约邀请应视为要约
作者:
姬云桥
来源:
人民法院报
内容:
裁判要旨
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
案情
2005年4月25日,原告夏某与被告云南省楚雄暨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
该合同第七条规定:
房产公司应于2005年11月30日前将验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合格商品房交付给夏某。
2005年11月25日,房产公司电话通知夏某可以收房。
夏某于2005年12月5日签收了交房确认书,但发现被告交付的商品房,一是不符合《商品房购销合同》附件二第3条和第5条所列的交房标准,单元楼梯没有建成约定的花岗岩踏步,窗户未按约定安装隐形纱窗;二是不符合原告与被告在合同的补充协议第2条中约定的绿化及公共设施要优于模型效果图和宣传资料(有一幅中央水景广场音乐喷泉的宣传画,中心广场有水池、喷泉、花圃、花坛图案、欧倍德大道的水池、水带的图案),小区东边一侧仍在作业开挖管道,幢与幢间废土堆积,人员难以通行,中心广场毛坯刚成型,未种任何花草树木。
夏某认为当初以高出1至2万元预购靠近中央水景广场的9号苑,是因为能看到中央水景广场的音乐喷泉,因此拒绝办理房屋交接手续。
事后,夏某多次与房产公司协商未果,于2006年5月1日双方办理了住房交接手续。
夏某后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
一、被告房产公司虽然按时通知原告收房,但被告在约定交房日未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其实仍是逾期交房。
依照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按期交付给买受人。
未能按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现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交房给原告,依此规定,被告理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商品房购销合同》第9条也明确规定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逾期30天后,即被告按已付款的0.1%乘以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原告于2006年5月1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从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2005年11月30日)算至实际交接日,被告逾期交房150天。
原告已在合同约定期内付清房款296000元,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44400元。
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附有合同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第2款中明确规定绿化、公共设施要优于模型效果图和宣传资料,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绿化景观及公共设施要优于模型效果图和宣传资料。
但被告建好的绿化景观和公共设施仅仅是种上几棵树和修砌几个普通的花圃,已建好的绿化景观和公共设施严重缩水。
现实与模型效果图等宣传资料有天壤之别,被告已违反了合同中的承诺。
依《商品房购销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单方变更合同约定的,守约方可以向违约方要求合同标的金额10%的违约赔偿。
原告支出了更高的房价,却没有得到相应的对价,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给原告合同标的金额10%的违约赔偿金,即29600元。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未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44400元(296000×0.1%×150天);赔偿原告绿化景观及公共设施违约金29600元(296000×10%)。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
楚雄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原告夏某与被告云南省楚雄暨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25日签订了1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夏某预购被告云南省楚雄暨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楚雄经济技术开发区楚雄商业城一期,欧倍德大道组团第9号苑第3单元,3-4层C-1号框架房,该商品房总价款为296000元,建筑面积为172.2平方米,被告云南省楚雄暨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2005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夏某交房,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或者变更本合同约定的,守约方可以向违约方要求合同标的金额10%的违约赔偿。
合同还对逾期付款、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同时双方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绿化、公共设施要优于模型效果图和宣传资料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夏某按约支付了购房款296000元。
建设中,被告云南省楚雄暨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告知原告夏某的情况下,将中心广场一带由宣传资料图片中的喷水池、水景观、花圃改建为香榭丽舍牌坊,还将欧倍德大道北段,由宣传资料图片中的水池、水带改建为几个长型的绿化带。
被告擅自对宣传资料中的绿化景观、公共设施建设作了变更,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绿化景观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原告认为被告所交付的房屋的单元楼梯没有建成约定的花岗岩踏步,窗户未按约定安装隐形纱窗,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通知原告交房,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房屋及环境不符合合同约定拒绝收房,因原告已就此事项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并且原告于150天后办理住房交接手续,系原告在一定程度上放任了损失的扩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之规定遂判决:
由被告云南省楚雄暨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夏某违约金29600元;驳回原告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30元,其他诉讼费1850元,合计4580元,由原告夏某承担2748元,被告云南省楚雄暨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832元。
上诉人云南省楚雄暨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
一、原效果图上有关绿化景观及公共设施的图样并不是具体确定的,原宣传资料、效果图并不是工程设计图,没有有关建筑尺寸、材料、工程量等标注,缺乏可操作性,双方在订立的合同中对公共及绿化设施优于模型效果图和宣传资料,优于的范围、程度、内容未作说明,一审漏列了这一事实;二、原宣传资料上已注明“图片仅供参考,以政府批文为准”和“以实际为准”的字样,其说明宣传资料、效果图上有关绿化景观和公共设施的样式不是最终的方案,而规划部门认可并验收的方案是实际建好的方案;三、除原宣传资料、效果图之外,双方在补充协议第2条有特别规定,应按特别约定履行,同时约定“绿化、公共设施优于模型效果图和宣传资料”,并不是说不可改变原效果图和宣传资料。
故认定上诉人违约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云南省楚雄暨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广告和宣传资料的形式进行商品房的销售,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其性质属要约邀请,并不是实质意义上的要约,但云南省楚雄暨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夏某签订合同和补充协议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夏某按约交纳了购房款,云南省楚雄暨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应按约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及小区绿化环境。
云南省楚雄暨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绿化、公共设施要优于模型效果图和宣传资料”承诺履行,擅自对宣传资料中的绿化景观、公共设施作了变更,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对于云南省楚雄暨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原效果图上有关绿化景观及公共设施的图样并不是具体确定的,原宣传资料、效果图并不是工程设计图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
上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
2007年2月27日,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是要约邀请还是要约,被告在建设中更改宣传资料确定的建设内容是否违约。
首先,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在性质上为要约邀请,这是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但也有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三条规定:
“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
在本案中,云南省楚雄暨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商品房销售和宣传资料所作的说明以及销售人员对该套房屋销售所作的允诺,对夏某购买该商品房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产生了重大影响,同时,双方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绿化、公共设施要优于模型效果图和宣传资料,因此,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补充协议中对原告个人所作“绿化、公共设施要优于模型效果图和宣传资料”的承诺,以及该套房屋位置优于其他房屋,才以高出其他房屋1至2万元价格申购该房。
所以,可以认定被告对夏某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已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要约的条件。
其次,商品房预售区别于现房销售的最大特征,是交易发生时作为标的物的商品房尚未建成,买受人只能借助出卖人提供的资料、通过想象来认知所购房屋的情况。
原告作为消费者,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对其所购房屋的具体情况只能通过被告的口头和书面描述得到认知。
本案被告不仅在中心水景广场效果图的宣传资料中,标明了喷泉水带、水景观等图案,而且在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又作出承诺。
但是,在建设中被告在未告知原告夏某的情况下,将中心水景广场一带由宣传资料图片中的喷水池、水池、水带、水景观、花圃改建为香榭丽舍牌坊和几个长型的绿化带,其实物与效果图差距较大,景观建设严重缩水,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被告在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已构成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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